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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新禮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上訴人 李秀端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

000 0000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武昌聯合大廈A 棟大樓,係於民國61年間由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建造完成之地上6 層(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 層(下稱系爭地下層)之集合式公寓住宅,系爭地下層依當時法令為防空避難室,屬共用部分,卻於97年10月1 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起造人即中華公司所有,嗣中華公司自99年9 月起陸續出售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 日登記取得之比例已達43/45 ,迄100 年12月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全部之應有部分,惟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下層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獨占系爭地下層劃設停車位出租或出售獲利,侵害系爭大樓住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伊於101 年6 月4 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會中決議通過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8月止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3,089,37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89,37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於實體法上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亦僅在執行管理維護之職權範圍有當事人能力,而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執亦非管理委員會受託執行之工作範圍,又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更㈠字147 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或訴訟),認定系爭地下層非屬系爭大樓住戶之共用部分,上訴人顯無管理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再中華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同意書,且與各住戶買受房屋時所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所興建之系爭地下層作為依法應設置之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空間,伊買受系爭地下層後仍將之供作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之使用,伊自非無權占有,又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伊亦非無權占有,況伊未因系爭地下層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權利主體,自無損害可言,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大樓基地,其所有權人亦未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前揭本訴為其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向其提出租金訴訟之決議無效訴訟,亦為其敗訴判決(反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不服而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將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9,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12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大樓係地上6 層,與系爭地下層為中華公司於61年間興

建完成之集合式住宅,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則係於98年3 月1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發給報備證明,有臺北市政府函暨府寓證字第000-000 號報備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11 、36頁反面)。

㈡中華公司於97年10月1 日就系爭地下層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

記,並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嗣於99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100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

45、37 /45、2 /45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層全部之應有部分,嗣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劃設停車位出賣並移轉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他人,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清冊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0-35頁、原審訴字卷㈡第

86、282-289、197-203頁)。㈢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8 筆土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見同上卷第290-343 頁)㈣系爭地下層坐落於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部

分,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30-47 頁、原審訴字卷㈢第3 頁反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間因向中華公司陸續買受而取得系爭地下層全部所有權,但並未取得系爭地下層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系爭大樓住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其經系爭區權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8 月止共3,089,37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同額損害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權利主體,就本件並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對其負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金義務,核屬提起給付之訴,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

⒉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裁判要旨供參),且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36條第1 、7 款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住戶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已如前揭四、㈢所述,是該等住戶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屬管理委員會職務,且系爭大樓住戶並以系爭區權會決議由其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該會議記錄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25、26頁),綜上說明,上訴人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及依系爭區權會決議事項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且屬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權利主體,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均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抗辯中華公司當初興建系爭大樓,係取得坐落基地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依法令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中華公司興建後於出售系爭大樓時,與各買受戶之買賣契約亦約定,系爭地下層供住戶作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之用,是系爭地下層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嗣中華公司將系爭地下層所有權移轉予其,其仍繼續為上開提供使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其所有系爭地下層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預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另案E棟住戶之一王淑美訴請地政機關撤銷系爭地下層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而遭駁回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另案系爭大樓住戶鍾俊宏等人訴請中華公司塗銷系爭地下層所有權登記之訴而遭駁回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另案系爭大樓住戶鍾俊宏等人訴請地政機關撤銷系爭地下層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而遭駁回之系爭行政判決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2-184、187-236頁、本院上字卷第175-187頁),參諸系爭大樓為61年完工之建物,依內政部58年3月14日訂定之臺灣地區重要都市建築附建防空避難設施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建築之新建者,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一、三層以上之建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3頁),及系爭大樓61年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明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地下1569.05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室內571.3平方公尺(見同上卷第16、17頁),足認中華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依法令須附建系爭地下層作為防空避難之用。再參以原審就60、61年新建建物所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相關法規是否可無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一節,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經函覆60、61年領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並無相關規定明確規範其基地分配方式;建築相關法令並無防空避難室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相關規定等語(見同上卷第226、227、278頁),亦徵系爭地下層興建時,法令並無規定必須持有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另系爭大樓興建時即將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系爭大樓各層樓,並未保留分配予系爭地下層,為兩造所不爭,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買賣預約書第2條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地下室歸甲乙雙方(按:依序為買受人、中華公司)共同組織之管理處,全權管理使用,甲方不得異議,但甲方每戶得向管理處申請停車位(約3坪),其停車費用由管理處核定」等字(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182、183頁),系爭大樓住戶於買受房地時,知悉系爭地下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中華公司得以系爭地下層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固非全然無稽。

⒉惟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

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所述,中華公司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地下層時,應有取得系爭土地原地主之使用同意書,惟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已出售予各住戶,系爭土地亦由各住戶取得分別共有,業如前述,則原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認已失其效力,且系爭地下層嗣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單獨編列門牌,如前揭四、㈡所述,被上訴人並就系爭地下層劃設停車位而將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陸續出售他人牟利,益徵系爭地下層原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基礎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層於必要時仍可供防空避難室使用,故仍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中華公司嗣就系爭地下層使用系爭土地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與各住戶另行約定,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296 、297 頁),然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供參。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上開約定固稱「地下室歸甲乙雙方

(按:依序為買受人、中華公司)共同組織之管理處,全權管理使用,甲方不得異議,但甲方每戶得向管理處申請停車位(約3 坪),其停車費用由管理處核定」等字,然全無提及中華公司得以系爭地下層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旨,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地下層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屬可議。且查,證人即中華公司負責人之子陳明孝於本院結稱中華公司係自行設置管理處,未與住戶共同組織管理處,因為中華公司後來經營不善,該管理處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201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97 頁反面),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下層已無法依上開約定供住戶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則中華公司未與系爭大樓買受人共同組織管理處,系爭地下層現已無法提供停車位供買受人申請付費使用,堪認不論中華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依上開約定使用系爭地下層,已無履行上開約定之意,則上訴人稱中華公司依上開約定得使用系爭土地,係附條件法律行為,因條件不成就,該約定失其效力,中華公司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即非無據(見本院更字卷第297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以系爭地下層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⑶況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

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民事裁判參照)。縱認中華公司與系爭大樓住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就系爭地下層使用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僅屬假設,並非真正),然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中華公司與系爭大樓住戶間,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中華公司與系爭大樓住戶間存有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得移轉之特約存在,則系爭地下層嗣已由被上訴人向中華公司買受取得,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向系爭大樓住戶或其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下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可採。

⒋綜上,中華公司之系爭地下層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

約定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層,自無從取得大於中華公司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占有連鎖法律關係、誠信原則辯稱其得以系爭地下層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為同法第105 條所明定。又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下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揭㈡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數額,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受有利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出售車位獲利超過8 千萬元、於另案請求其因封閉系爭地下層不讓被上訴人使用,要求賠償每月租金35萬元,及於更審前本院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不當得利,是倘依申報地價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顯屬過低云云(見本院卷第279 、280 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已復行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33、132 頁、更字卷第63頁),且查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尚無從僅依被上訴人出售或出租系爭地下層劃設車位之所得,認定本件其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且被上訴人原不爭執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方式係依公告現值計算,與前揭土地法規定不符,既被上訴人復行爭執應依申報地價計算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24 頁),符合上開規定,應許其撤銷於更審前本院所為之自認,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云云,則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100 年10月1 日起以系爭地下層占

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10 平方公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178 頁反面、124 、298 頁),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雖於事後因出售車位而將其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又陸續出售他人,惟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對之求償,而未主張扣除出售部分,或係出於其自身利害之考量,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予尊重。又系爭8 筆土地於100 、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3,776.8元、43,856.8元、43,520元、43,520元、43,520元、43,520元、43,520元、43,52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114-121頁),依兩造不爭執以上開8筆申報地價加總後平均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594元(見同上卷第124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記載,系爭地下層所在地段為臺北市○○區○○○路○段,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商圈,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捷,工商業密集,並有多線公車、公路客運、聯外快速道路等語,及簡易圖說、現場照片可參,並據上訴人於本件所引用(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1、

23 -29頁、本院更字卷第282頁反面),堪信可採。爰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段所在位置,而同時期依系爭8筆土地公告現值加總後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為

193 ,273元(見原審調字卷第36-47頁),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較為公允。再依系爭土地上坐落包含系爭地下層及地上6層之系爭大樓,系爭地下層占七分之一樓層,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至12月18日就系爭地下層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3/45,自100年12月19日起則取得全部之應有部分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48,476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上開數額部分既經

准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競合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應給付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8,

476 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競合請求部分,則毋庸審酌。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

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附表: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100年10月、11月,計2個月:43,594元×2,210 平方公尺×10% ×1/7 ×43/45 ÷12×2=219,192元

二、100年12月1日至18日,計18日:43,594元×2,210 平方公尺×10% ×1/7 ×43/45 ÷12÷31×18=63,637元

三、100年12月19日至31日,計13日:43,594元×2,210 平方公尺×10% ×1/7 ÷12÷31×13=48,097元

四、101年1月至8月31日,計8個月:43,594元×2,210 平方公尺×10% ×1/7 ÷12×8 =917,55

0 元

五、總計:219,192 元+63,637元+48,097元+917,550 元=1,248,47

6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