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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周文郁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 上訴 人 柯長崎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8月間更名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合化學公司)原為伊家族所經營,伊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自86年4月2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代表優合化學公司邀同伊、伊之配偶周張廖秀焄,及伊弟周文質、周文彬、周文質之配偶趙玉萍(上列3人下合稱周文質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嗣於92年12月14日,伊代理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訂立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所代理之優合化學公司全體股東將所持有公司股份70%即1,400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取得股份、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後6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給付價金9,840萬元後,伊及所代理之股東業依約將優合化學公司股份1,230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優合化學公司之新股東即於93年2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代表訴外人臺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自同日起擔任董事長,伊則為董事兼總經理。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解除原股東對臺灣企銀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未按期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之貸款,臺灣企銀即拍賣抵押物取償,並就不足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伊、周張廖秀焄、訴外人周甫聲將名下財產作價1,400萬元予周文質等3人,由渠等代為清償該不足額債務3,142萬1,492元,周張廖秀焄因而受有905萬元之損害。周張廖秀焄已將因保證債務清償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讓與伊,爰依受讓自周張廖秀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先就300萬元本息為一部請求(見本院更審卷第29頁反面)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不生效力,或經解除,且周張廖秀焄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系爭協議第5條、第7條約定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且僅為期待性之期許約定,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有賴連帶保證人之協力並取決於臺灣企銀之同意,該保證責任未解除不可歸責於伊;況伊已撤銷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之承諾,上訴人另於96年3月12日會議中同意投入1,500萬元交換解除其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其未依會議結論履行,周張廖秀焄亦未代優合化學公司清償債務,難認周張廖秀焄受有損害,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或所受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是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以若代理人不以本人名義,而以自己名義為代理行為,則非代理行為。至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方可成立隱名代理,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至第三人利益契約(利他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

㈡查優合化學公司原為上訴人家族所經營,已發行股份2,000

萬股,資本額2億元,自86年4月2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以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及周文質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借款1億9,700萬元;兩造於92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給付價金9,840萬元後,上訴人業將優合化學公司股份1,230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優合化學公司之新股東於93年2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上訴人為董事兼總經理,於94年2月23日辭任總經理職;優合化學公司至93年6月15日止欠臺灣企銀1億6,074萬4,083元,經臺灣企銀於96年3月間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取償後仍有不足,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周文質等3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仍未解除,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周甫聲於96年12月中旬將名下部分財產作價予周文質等3人(上訴人部分作價430萬元、周張廖秀焄部分作價905萬元),周文質等3人於96年12月27日一次清償優合化學公司對臺灣企銀所負債務不足額3,142萬1,492元,周張廖秀焄於101年9月1日將清償保證債務依系爭協議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協議、股東名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北市府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臺灣企銀民事聲請調解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令、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拍字第34號裁定、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15至19、66至68、71至77頁,士林地院卷第18至28、79、80、246頁,本院前審卷第60至80、127至130、145至148、176至

179、198至208頁),均堪認為真實。㈢上訴人主張周張廖秀焄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系爭協議雖記載:「緣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全體股東共推周文郁為本公司股票讓售全權代表人(以下簡稱甲方),柯長崎為有意願投資本公司購買股票之代表人(以下簡稱乙方)……」(見臺北地院卷第15頁),然未載明兩造所各自「代表」之股東或投資人為何,且立協議書人欄僅有兩造簽名,並未表明所代理之本人及代理之意旨,周張廖秀焄為優合化學公司股東之一,僅在見證人欄簽名,非以立協議書人之本人或由上訴人代理簽訂系爭協議(見同上卷第16頁),自不能認定周張廖秀焄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周張廖秀焄既係以見證人身分參與系爭協議之簽訂,自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周張廖秀焄為上訴人所代理之本人,而由上訴人隱名代理與其訂約。又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三週內購買甲方股票12,300,000股計價98,400,000元整,並於本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後陸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及清償舊有股東之股東往來後再購買其餘1,700,000股計價13,600,000元整。」(見同上卷第15頁),係約定分2階段買賣股票,如上訴人係代理何股東出售股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股東中究竟何者負有於第一階段出售轉讓股票之義務,何者負有於第二階段轉讓股票之義務,自應予以約明,益見被上訴人非明知且難以推知上訴人係代理何股東訂約,自不構成隱名代理。又周文質、周文彬於92年12月14日系爭協議簽訂時為優合化學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答覆狀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96頁),參照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周甫聲與周文質等3人於96年12月17日所簽訂協議書,其第1條「緣由」第3項記載:「而乙方周文郁於93年1月14日承諾完全解除甲方(周文質等3人)對台企銀之保證責任,惟至今仍未履行。」;第5條第8項記載:「有關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周甫聲)間之糾紛及相關法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及處理,與甲方完全無關。」(見臺北地院卷第71、76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仍以自己名義與周文質等3人另定協議,承諾解除周文質等3人之保證責任,並表明周文質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益徵優合化學公司之其他股東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無從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股權之買賣為債之關係,其出賣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是上訴人雖出售優合化學公司股權70%,然不能憑此即足推認其係代理其他股東訂約。是上訴人主張周張廖秀焄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對周張廖秀焄負有解除保證責任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周張廖秀焄縱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系爭協議第

5條、第7條約定之性質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解除周張廖秀焄之保證責任之義務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及第7條約定:「本公司資金往來銀行除原周文郁夫婦所提公司私人抵押品外,甲乙雙方應儘速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見臺北地院卷第15頁),均未約定周張廖秀焄得直接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依第7條約定,應解除保證責任之股東不包括周張廖秀焄在內,自難認系爭協議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周張廖秀焄無從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優合化學公司之股東已載明於股東名冊,其他股

東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就系爭協議之履行有相當利害關係,系爭協議之條款係為其他股東利益而訂立,應認當事人間有使其他股東取得對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法效意思等語。然從上訴人夫妻與周文質等3人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第5條第8款約定可知,優合化學公司之股東周文質、周文彬並未對被上訴人取得權利,自亦不能僅因周張廖秀焄為優合化學公司之股東,即認其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或被上訴人有使其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執此主張,洵非可採。

㈥系爭協議第4條雖約定限制上訴人夫妻及訴外人周子琴、周

甫聲、周子鈴等人於5年內出售優合化學公司之股份(見臺北地院卷第15頁),然為此約定者僅兩造,尚不能據以認定周張廖秀焄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㈦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系爭協議第5條、第7

條約定之其他股東,不包含上訴人,而指兼具股東身分的保證人,若依上訴人所述,應指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但當時只是初步協議書,並無經過第九條所指相關董事會及有關人士同意,故無進一步確認何人具有這樣的資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惟此僅係就系爭協議第5條、第7條約定兩造應解除保證責任之範圍加以陳述,尚難憑此即認周張廖秀焄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或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解除其保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