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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勇如被 上訴人 張鳴珊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張鳴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張鳴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鳴珊、李璧合(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應共同出具原審判決附件四所示之道歉書函(見原審卷㈡第33頁)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增加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前審卷第137至138頁、第152頁、第154至155頁、第263頁),復於本院增加如附表一之三追加聲明㈠至㈣所示之聲明,經核上訴人增加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97年度北調字第482號、第825號民事事件(嗣經原法院改分98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第289號,下稱第一事件、第二事件,合稱系爭事件)97年8月14日、97年12月29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1、2,合稱系爭答辯狀)記載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之文字,暨被上訴人有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侵權行為,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五之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其追加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姐即訴外人林怡君與被上訴人張鳴珊間,因標購土地以附表A之系爭事件涉訟,張鳴珊與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李璧合律師於系爭事件中,提出系爭答辯狀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五(嗣經上訴人補充如附表C所示)所示之攻擊方法,均係因上訴人、林怡君及張鳴珊間因標購土地糾紛之相關程序中所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仍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附表五之侵權行為事實更改為如附表C所示,經核上訴人原主張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五與附表C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有部分不同,惟上訴人係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及傳述之對象予以特定,另附表C編號7所示向前監察委員錢林慧君、調查官、調查專員及土地銀行人員傳述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文字,亦係就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予以補充(見本院前審卷第233至234頁),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姊即訴外人林怡君與被上訴人張鳴珊於95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辦事處共同標得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嗣雙方因故發生糾紛,林怡君對張鳴珊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附表A之系爭事件受理。詎張鳴珊委任被上訴人李璧合為訴訟代理人,於97年8月14日在附表A編號1第一事件所提答辯狀中(即系爭答辯狀1),捏造如附表B所示之不實內容誹謗上訴人之名譽,並於97年12月29日在附表A編號2第二事件所提出答辯狀(即系爭答辯狀2)引用為證據,復另為如附表C所示誹謗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操守素行甚為重要,張鳴珊為大學教授,竟故意捏造附表B、C之事實以詆毀上訴人名譽;李璧合乃律師,未就張鳴珊所述之事翔實查證,竟配合撰狀,如非屬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共同中傷上訴人,且四處向附表C所示機關、人員行政機關及第三人散播、指摘上訴人從事投機事業之不實事項,致上訴人名譽受損,遭受重大精神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2年1月12日起、另30萬元自105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就其各字部分出具附件A編號1、2、附件C編號3-1、3-2之道歉書函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張鳴珊應給付55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出具如附件C編號1-1至1-3、2-1至2-4、4-1至4-3、5至7所示道歉書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出具道歉函及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追加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追加聲明,另追加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後,再追加附表一之三編號2之追加聲明,另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五之內容補充為如附表C所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一之三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答辯狀之陳述及答辯,係為防衛自己之正當權益,屬合法權益之行使;李璧合受張鳴珊委任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依其陳述之事實提出答辯狀,係盡律師職責、保護當事人權益所必須,均非不法,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主觀上更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曾以本件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誹謗罪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另被上訴人無附表C編號1-1、4-1至4-3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C向傳述對象欄所傳述之其餘內容均非虛造而屬事實,亦不致使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復均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起至99年間止,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姐林怡君對被上訴人張鳴珊分別提起附表A之系爭事件中,張鳴珊委任被上訴人李璧合為訴訟代理人,分別於97年8月14日、同年12月29日提出系爭答辯狀1、2,系爭答辯狀1記載如附表B「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書狀內容」,系爭答辯狀2則以系爭答辯狀1為附件。又張鳴珊於97年4月間以陳情書向時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院長高金枝陳述如附表C編號1-2、1-3所示陳情書內容。另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如附表C編號3-1至3-2之誣告刑事告訴,嗣由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張鳴珊復於99年9月9日、100年11月18日及100年間,分別以陳情書向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總統府、司法院、臺北地院、監察院前監察委員錢林慧君傳述如附表C編號5至7所示陳情書內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答辯狀、附表C編號7所示陳情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0至28頁、本院前審卷第233至234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檢察署、總統府、高雄地院、司法院調閱被上訴人張鳴珊及李璧合如附表C編號1-2、1-3、5至7之陳情書暨相關資料,另向臺北地檢署調閱附表C編號3-1、3-2所示100年度偵字第982號誣告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第204至206頁、卷㈡第1頁、第5至18頁、第68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鳴珊另向如附表C編號1、編號4-1至4-3傳述對象散布、傳述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就附表A系爭事件提出系爭答辯狀1、2記載如附表B所示內容暨被上訴人有附表C之侵害名譽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出具如附件A至C所示道歉書函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如附表B、C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出具如附件A至C所示道歉書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縱係尖酸刻薄,亦受保障,但其評論內容屬惡意侮辱損及他人人性尊嚴,則不阻卻違法,仍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責任。

五、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經查上訴人現為臺北地院法官,被上訴人張鳴珊則為嘉南藥理大學(原名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教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銀行有關被上訴人張鳴珊信用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33至334頁),上訴人身為法官,依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惟仍非謂其名譽權不受法律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無論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言論,即屬正當權利(訴訟權)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所為有關上訴人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如屬意見表達,如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評論,縱係尖酸刻薄,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若其評論內容屬惡意侮辱損及上訴人人性尊嚴,則不阻卻違法,仍應負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責任。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應依上開說明予以判斷。

七、被上訴人有無為如附表B、C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㈠附表B編號1至9、附表C編號2-1至2-4、編號3-1及3-2: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說過附表B編號1至9所示系爭答辯狀1、

2中之話語,被上訴人於系爭答辯狀1、2記載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於第二事件中所為如附表C編號2-1至2-4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意指上訴人欺騙張鳴珊,另被上訴人於附表C編號3-1及3-2另案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82號誣告偵查案件以被上訴人張鳴珊未曾於第二事件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上證3、上證7之不實言論,均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張鳴珊於附表A編號1之訴訟事件中,固委由被上訴人李璧合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爭答辯狀1,另於附表A編號2之訴訟事件中,以系爭答辯狀1作為系爭答辯狀2之附件提出於法院,系爭答辯狀1並記載如附表B所示之文字,另被上訴人張鳴珊於98年11月12日原法院就第二事件行言詞辯論時,為附表C編號2-1至2-4之陳述,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以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82號提出誣告告訴等情,有系爭答辯狀、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製作該次言詞辯論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提該次言詞辯論逐字譯文之真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82號誣告案卷(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0至28頁、原審卷第18至39頁、本院卷㈠第47至168頁、卷㈡第4頁反面、卷㈠第197頁)。

⒉惟查系爭答辯狀1所載如附表B編號1至9之內容,均僅敘述

張鳴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標售國有財產局土地之動機及經過,其中編號1有關上訴人是否提議標地、是否轉售獲益、編號2有關上訴人是否保證其父林國雄不參與或介入其等之集資購地合作案件、編號3有關是否為上訴人學習之機會、上訴人或林怡君及張鳴珊是否於取得建照後一併出售土地以獲取較大利益、編號4有關取得建照後是否告知張鳴珊、張鳴珊是否被蒙(埋)在鼓裡、編號5有關上訴人是否寄送股權轉讓同意書、訴外人即豊璿公司負責人傅耕郁是否人頭董事、是否支付股金予張鳴珊、編號6有關上訴人是否保證合建分售契約書絕無法律責任、編號8有關上訴人之父林國雄是否自豊璿公司支付薪資、是否將豊璿公司之存摺、會計帳冊等資料交予張鳴珊等語,並非負面貶損上訴人之陳述,無論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不符,均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又附表B編號2所稱上訴人「目前擔任公職人員,不適合標售土地,僅適合居於幕後操作」等語,經查上訴人除於建造執照列名為起造人外,確未出名與被上訴人張鳴珊簽訂合建契約,而係由林怡君、張鳴珊與訴外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由林怡君及張鳴珊具名向國有財產局標售土地等情,有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相關貸款申請資料、建造執照、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0 至197頁、第210頁),堪認上訴人確未於集資標購國有土地及申請建造執照時出名,且上訴人未出名簽訂契約及標購土地是否即屬「幕後操作」,暨附表B編號7有關上訴人「支吾其詞、無正面回應…張鳴珊始驚覺林勇如…均將張鳴珊視為無物,任其宰割」、編號9有關「豊璿公司在林勇如(林怡君、林國雄、傅耕郁)等強行掌控下…未有實際營業即已生財務狀況」等語,均係被上訴人所為之意見表達,且係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復係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衛、自辯及保護其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客觀上亦難認其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說明,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鳴珊如附表C編號2-1言論係張

鳴珊於第二事件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轉售土地、建照獲利、編號2-2張鳴珊陳述其曾於95年12月間簽署另一授權書指摘上訴人、林怡君或林國雄隱匿該授權書或變造張鳴珊於96年12月間簽署之授權書、編號2-3張鳴珊多次向上訴人索取平面圖或帳目遭拒、編號2-4遭上訴人欺騙喪失豊璿公司董事身分(即上訴人主張本院更一證

14、本院前審上證3、4、7即本院卷㈡第158-1頁、本院前審卷第78至85頁、第88至90頁),上訴人就其中附表C編號2-1、2-3、2-4主張張鳴珊陳述內容部分係與附表B編號

1、4、5、8內容部分相同,況依上訴人所提第二事件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逐字譯文中訴外人鄭經文證稱其曾詢問上訴人「是不是負責人換傅耕郁,張鳴珊還是董事」,上訴人亦自承「我確實一開始跟你(即鄭經文)講是不會移轉出去沒錯,但是後來我打電話說,就只能有一位董事,請你再回想一下?(法官問:不同通嗎?)對,不同通,因為我記得」(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故上訴人既於第二事件中自認確曾向張鳴珊之配偶鄭經文表示張鳴珊就豊璿公司之董事職位不會移轉出去,益難認張鳴珊於上開陳情書中主張遭撤換董事職位係出於惡意,且張鳴珊所為附表C編號2-1至2-4之言論為事實陳述,性質上亦均屬張鳴珊於系爭事件中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係為其訴訟中自衛、自辯及保護其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復無證據證明張鳴珊係出於惡意所為,況上訴人主張其中涉及林怡君或林國雄部分,更難認與上訴人之名譽權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另上訴人就附表C編號3-1、3-2則主張被上訴人以張鳴珊

未曾於第二事件陳述如本院前審上證3(張鳴珊主張其簽署二份授權書及指稱上訴人有隱匿其他授權書或變造授權書)、上證7(遭上訴人欺騙喪失豊璿公司董事身分)之言論,而對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82號提出誣告告訴,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見本院前審卷第78至83頁、第88至90頁、本院卷㈠第197頁)。

惟查本件係上訴人於第二事件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以被上訴人於該期日杜撰上訴人偽造、變造授權書及詐欺張鳴珊喪失豊璿公司董事身分等情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列該署99年度他字第1374號、99年度偵字第23952號),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可參(見原法院調字卷第58至65頁、本院卷㈡第70頁),被上訴人張鳴珊始委任李璧合律師為代理人,以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為由,以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82號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上訴人既先以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行為而提出刑事告訴,則被上訴人於上開誣告偵查案件中以其所為陳述及主張並無上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等語,當係被上訴人於誣告偵查案件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屬刑事訴訟程序中保護其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均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⒌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B編號1至9、附表C編號

2-1至2-4、編號3-1及3-2所為之言論,均係被上訴人於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係為其訴訟中自衛、自辯及保護其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復無證據證明張鳴珊係出於惡意所為,要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李璧合係張鳴珊委任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或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其依張鳴珊之陳述製作書狀提出於法院,尤難認李璧合有何惡意發表言論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㈡附表C編號1-1、4-1至4-3:

⒈上訴人主張張鳴珊於97年4月間經由其配偶鄭經文之父鄭

百謨向訴外人劉瑞村陳述附表C編號1-1所示上訴人有從事土地買賣炒地皮投機事業之行為,指摘上訴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倫理規範;另張鳴珊於99年9月前向法治時報人員傳述附表C編號4-1至4-3之「臺北地院法官邀親戚炒地皮」、「發現他(上訴人)確實搞很多小動作,處處佔便宜…例如法官本人可以分得一樓店面以及六樓頂樓,法官姐姐分得四、五樓,合夥親戚分得二、三樓,…只因為他是法官身分,並通知投標,他個人就獨得一樓和頂樓,一個是店面好出租,一個是景觀好風光。這種分配方式明顯是在佔便宜,不是一種很公平的分法」、「曾經找人和解,他們的條件很簡單只要求當時投資的本錢,能夠拿回…」,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

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訴外人鄭百謨曾請訴外人劉瑞村代為出

面委請上訴人之教授李復甸轉達勸說上訴人,惟否認有附表C編號1-1所示使鄭百謨向訴外人劉瑞村陳稱上訴人炒地皮之行為(見本院卷㈢第247頁)。經查經本院向訴外人劉瑞村當時任職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查詢該會或訴外人劉瑞村是否曾於97年4月間起受理有關上訴人從事土地買賣之口頭陳情或陳訴,經該會以104年6月1日臺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會查無關於上訴人從事土地買賣之口頭陳情或陳訴等相關處理資料,嗣經本院再函詢該會有關訴外人劉瑞村是否曾受理張鳴珊口頭或書面陳情或陳訴,經該會再以104年7月29日臺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會查無曾受理張鳴珊口頭或書面陳情或陳訴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第199頁、卷㈡第78頁、第110頁),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鳴珊有上訴人所指經由鄭百謨向訴外人劉瑞村陳述上訴人從事炒地皮投機事業之行為,或指摘上訴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法官倫理規範之行為。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劉瑞村,惟本院認其原任職之司法院公務懲戒委員會所覆上開函文已屬明確,無再訊問證人之必要。

⒊另附表C編號4-1至4-3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受法治

時報人員之訪問,惟否認曾向法治時報人員傳述如附表C編號4-1至4-3之言論(見本院卷㈡第76頁、卷㈡第264頁、卷㈢第6頁反面)。次查此部分經本院向法治時報社查詢結果,經該時報社回函稱有關上開報導之相關採訪錄音譯文資料因時隔多年,該社歷經多次搬遷,過期資料已淘汰回收,無法提供等語,亦有該社104年7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頁),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法治報人員為證人,惟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卷㈡第262頁、卷㈢第43頁、第64頁、第146頁),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張鳴珊有如附表C編號4-1至4-3之行為。又法治時報社既已回復本院就附表C編號4-1至4-3之報導採訪及相關錄音資料均已無法提供,縱令該時報社人員到庭仍無法提供相關採訪資料,本院認亦無再訊問之必要。

⒋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鳴珊有如附表C編號1

-1、4-1至4-3之陳述或言論,自難認張鳴珊有此部分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㈢附表C編號1-2、1-3、5、6:

⒈上訴人又主張張鳴珊於97年4月30日向當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院長高金枝陳述如附表C編號1-2、1-3「2006年林勇如法官和其妹林怡君找我一起投資土地,向國有財產局標得…個人原本僅願在土地增值獲利脫手即可,但在林勇如法官的勸說下,同意以張鳴珊、林勇如、林怡君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照…」、「…當時說好由傅耕郁擔任董事長,本人仍然擔任董事。然最近我向經濟部查證,不但我的董事身分被變更掉…」,另於99年9月9日向最高檢察署特偵組、100年11月18日向總統府、司法院、臺北地院傳述如附表C編號5、6所示「…當他提起要合作進行土地投資時…原本只願在土地增值獲利脫手即可,但在林勇如法官勸說下,說可以在等待漲價的過程先申請建照建屋,一起賣利潤更豐」、「…94、95年間,林勇如向陳情人提議共同集資向國有財產局標的轉售,應可獲利…系爭土地得標後之後,林勇如一改雙方原本僅要購地轉售之議,向陳情人稱於等待土地起漲過程可先申請房屋建照,甚至興建房屋(其稱自住、出售皆宜)出售時獲利更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於附表C編號1-2、1-3之陳情書內僅陳述案件經過事實,未指摘上訴人有從事土地買賣炒地皮投機事業,且張鳴珊未親自辦理豊璿公司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務,其雖同意由訴外人傅耕郁擔任豊璿公司董事,惟始終以為自己未喪失董事資格,上訴人亦確曾向鄭經文說明張鳴珊於股權轉讓傅耕郁後仍可保有董事資格等語。

⒉經查張鳴珊確曾於97年4月30日向當時之高雄地院院長高

金枝陳情,該陳情書並記載如附表C編號1-2、1-3之內容,另張鳴珊於99年9月9日、100年11月18日向最高檢察署特偵組,及總統府、司法院、臺北地院陳情,其陳情書記載如附表C編號5、6之內容等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地院、臺北地院、司法院、總統府、最高檢察署特偵組調閱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至18頁、本院卷㈠第200頁及外放臺北地院函附件第4至10頁、本院卷㈡第68頁及外放司法院函附件、本院卷㈡第1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第106至108頁),被上訴人張鳴珊亦自認其曾提出上開陳情書予上開機關(見本院卷㈢第247至249頁、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堪認張鳴珊確有於附表C編號1-2、1-3、5、6所示之時間向上開機關陳情之行為。

⒊按司法院處理人民陳情、監察院函請查復、立法院轉來之

人民請願及立法院質詢關係文書等案件,應依司法院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司法院人民陳情、監察院請求查復、立法院函來人民請願案、立法院質詢關係文書處理流程要點(下稱司法院處理人民陳情要點)之規定辦理。人民來函陳情時,應先就其陳情函為書面審核,其陳情係關於司法行政事項者,如其陳情內容具體,並具真實姓名或地址者,承辦廳處應即為函復,或交所屬機關酌處,並將處理情形副知司法院或承辦廳處;其情節重大者,司法院並得派員調查之。此觀司法院處理人民陳情要點第1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張鳴珊向總統府、司法院陳情有關上訴人是否違反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及公務員財產申報法,並經總統府函轉司法院再轉臺北地院調查,上開事項顯係屬司法院處理人民陳情要點第3點第1項後段規定之司法行政事項,上訴人為臺北地院法官,自有遵守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及公務員財產申報法之義務,且其是否違反上開法規,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張鳴珊所為,核屬依上開機關法定之陳情程序所為之行為,自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再查張鳴珊向最高檢察署特偵組陳情部分,既經由最高檢

察署併由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952號妨害自由等、100年度他字第11347號(嗣改分100年度偵字第982號)誣告偵查案件,該部分性質上即屬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權利行使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另查張鳴珊向原高雄地院院長高金枝陳情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第59頁),亦僅敘述其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之經過,及其與上訴人原約定由傅耕郁擔任豊璿公司董事長,張鳴珊仍擔任董事等情,其中合資購買土地之經過及糾紛,及張鳴珊不再擔任豊璿公司董事等情,顯與其於上開訴訟中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相同,復經當時高雄地院院長高金枝批示「債務糾紛,非屬法院院長得處理之司法行政業務」,並由高雄地院函復張鳴珊請其依相關法律程序辦理,自難認上開陳情書有何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或侵害其名譽權可言。

⒌基上,張鳴珊向總統府、司法院提出陳情書,指陳上訴人

違反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及公務員財產申報法,係屬司法行政事項,並由司法院轉臺北地院調查處理,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法規,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張鳴珊所為,核屬依上開機關法定之陳情程序所為之行為,自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張鳴珊向最高檢察署特偵組所提陳情書,業經併入其與上訴人間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誣告等偵查案件處理,屬張鳴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張鳴珊向高雄地院所提陳情書亦僅敘述其與上訴人因投資土地糾紛經過之事實陳述,均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附表C編號7:

⒈上訴人主張張鳴珊於100年間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錢林慧

君監察委員陳情,並於陳情書內記載「…林勇如法官投資土地,並且涉及買賣的司法風紀問題…不會讓少數奸匿敗類操弄國家權力,破壞老百姓對政府的信任…」,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陳情書1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33至234頁),被上訴人張鳴珊亦自認該陳情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第253頁反面),堪認該陳情書確係張鳴珊所出具。

⒉張鳴珊固抗辯其向前監察委員錢林慧君提出之上開陳情書

係上訴人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且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復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張鳴珊向前監察委員錢林慧君提出之上開陳情書,係由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於102年1月30日函復本院另案100年度上字第169號查詢事項之函文所檢附之附件,嗣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於本院前審提出引用,有上訴人所提土地銀行函文暨附件、陳情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29至235頁、本院前審卷第160頁、第233至234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係上開陳情書係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故張鳴珊抗辯該陳情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⒊次查張鳴珊於上開陳情書狀陳述如附表C編號7之言論中關

於「林勇如法官投資土地,並且涉及買賣」等文字,核屬事實陳述,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查張鳴珊陳情書中所指述上訴人有「司法風紀問題…相信…總統和錢林慧君委員訴求的政治理想…不會讓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破壞老百姓對政府的信任」等語,其文字雖係指錢林慧君委員不會讓少數奸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然其整體文義實係指上訴人為「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顯有貶抑上訴人之道德、操守,給予上訴人非常負面之評價,且得使閱覽該陳情書之人認知張鳴珊係指述上訴人為「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之人,應認已足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性質上雖屬意見表達,惟其內容顯係惡意侮辱,逾越善意適當評論之程度,損及上訴人之人性尊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張鳴珊抗辯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之評論云云,委無足採。

⒋基上,張鳴珊於附表C編號7之陳情書中指陳上訴人為「少

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之人,係惡意侮辱上訴人,損及上訴人之人性尊嚴,自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張鳴珊於附表C編號7之陳情書中指陳上訴

人為「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之人,係惡意侮辱上訴人,損及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其餘附表B編號1至9、附表C編號1-1至6均不成立侵權行為。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出具如附件A至C所示道歉書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為臺北地院法官,在社會上享有一定之聲譽,被上訴人張鳴珊為嘉南藥理大學副教授(見本院前審卷第334頁),以附表C編號7所示陳情書向前監察委員錢林慧君指陳上訴人為「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致閱覽該陳情書之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本院審酌上訴人及張鳴珊均為受高等教育之社會菁英,張鳴珊於陳述前應更審慎為之,及張鳴珊侵權行為嚴重程度等情,並審酌上訴人及張鳴珊前所述之身分、地位,認上訴人主張賠償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見本院卷㈢第172頁),認張鳴珊應賠償5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予上訴人為適當。

㈡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請求除去其侵害,係指對名譽權現時仍處在侵害之狀態,始有除去其侵害可言,若對名譽權之侵害已屬過去之事實,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可言。又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害人除金錢賠償外,雖亦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如法院衡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認須由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內容及方式應契合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始可謂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張鳴珊以附表C編號7之陳情書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張鳴珊交付如附件C編號7之道歉書函予上訴人云云。惟查張鳴珊以附表C編號7之陳情書提出於監察院及前監察委員錢林慧君,對得閱覽該陳情書之人傳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言論,惟張鳴珊之上開陳情案件已經監察院調查完畢作成調查報告,業據本院向監察院查明屬實,有監察院104年6月25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至38頁),堪認張鳴珊以附表C編號7陳情書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狀態已屬過去,自無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現時侵害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張鳴珊交付附件C編號7之道歉書函以除去侵害名譽權之狀態云云,自屬無據。又張鳴珊係將附表C編號7之陳情書提出於監察院及前監察委員錢林慧君,僅限其相關程序中之人始得以見聞,並未廣佈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本件亦乏證據證明張鳴珊有以其他公告週知或類此之方式散布附表C編號7陳情書所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本院審酌張鳴珊傳述附表C編號7陳情書所載「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言論之次數僅有一次,及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件C編號7之道歉書函予上訴人,顯然逾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範圍,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為適當,至上訴人請求交付附件C編號7之之道歉書函,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難准許。

㈣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張鳴珊固抗辯其於100年間以附表C編號7之陳情書向監察院前監察委員錢林慧君陳情,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係經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於102年1月30日孝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9號另案訴訟事件時檢送附表C編號7之陳情書為附件(本院收文日期為102年2月1日),上訴人始知悉張鳴珊以該陳情書向監察院前監察委員錢林慧君陳情之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29至23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102年2月1日以後始知悉張鳴珊附表C編號7之侵權行為,尚堪採信,故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於本院前審主張張鳴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並提出該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60頁、第176頁、第233至234頁),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張鳴珊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侵權行為已逾2年,其所為時效抗辯,自無足採。

㈤基上,上訴人就張鳴珊如附表C編號7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5萬元,上訴人請求張鳴珊賠償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張鳴珊交付道歉書函,顯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自屬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鳴珊有附表C編號7之侵權行為,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B編號1至9、附表C編號2-1至2-4、編號3-1及3-2所為之言論,係屬被上訴人張鳴珊及其委任之代理人李璧合於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係為其訴訟中自衛、自辯及保護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復無證據證明係出於惡意所為;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鳴珊有如附表C編號1-1、4-1至4-3之行為;另附表C編號1-2、1-3、5、6所示向總統府、司法院、臺北地院所為之陳情,係屬依法規所定程序所為之陳情行為,張鳴珊向最高檢察署特偵組所提陳情書經併入兩造間之妨害名譽及誣告等偵查案件中,屬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張鳴珊向當時高雄地院院長高金枝所提陳情書亦僅敘述其與上訴人因投資土地糾紛經過之事實陳述,未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或侵害其名譽權,是以,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C編號7之侵權行為請求張鳴珊賠償55萬元,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C編號7之侵權行為請求張鳴珊賠償55萬元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上訴人依據其餘訴訟標的之請求是否有據。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其餘金錢賠償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8條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道歉書函部分,因被上訴人李璧合並無侵權行為,及對張鳴珊請求交付道歉書函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就附表一之三上訴聲明㈠至㈢),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C編號7之侵權行為請求張鳴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5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送達日期見本院卷㈠第25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如附表一之三追加聲明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即其餘金錢賠償請求及交付道歉書函部分,如附表一之三追加聲明㈠㈢㈣),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