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上 訴 人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被 上訴 人 湛江華麗金音影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遠帆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阮登發,在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60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先變更為黃啟貞,再變更為阮登發等情,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101年2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7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序見本院前審卷74至78、85至8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有營業執照可稽(見原審卷66頁),上訴人則為我國法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光碟片貨款,涉及兩岸法人買賣糾紛,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管轄權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原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之民事訴訟,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是上訴人所為管轄權抗辯(見本院前審卷137頁),自無可取。
三、按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傳真下單向其採購光碟片,再指示將光碟片直接交付大陸廠商,起初上訴人派員至大陸地區給付貨款,後將貨款直接匯入被上訴人開設中國工商銀行湛江市麻章支行帳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難逕認訂約地係在臺灣或大陸地區。惟本件交貨及付款都在大陸地區,但未約定買賣之準據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7頁反面至38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履行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嗣因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另追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請求(見本院卷128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間起依上訴人傳真訂單,製成預錄式及可錄式光碟片,再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予大陸地區其他廠商。詎上訴人自97年8月起至98年5月止累欠貨款達578,638.35美元,經伊以9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催告後,雖上訴人承諾於99年第1季清償完畢,惟僅給付32萬美元,尚餘欠258,6
38.35美元,經伊再次催告,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8,638.35美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易模式係由伊子公司NEW LIGHT GLOBALLIMITED(下稱NEW LIGHT GLOBAL公司)接受客戶委託生產光碟片訂單後,再向被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生產後直接出貨給客戶,並開立請款單,由伊向客戶請款,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佣金,則由該筆貨款抵銷或由被上訴人以人民幣給付。惟自96年9月至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因NEW LIGHT GLOBAL公司積欠貨款,遂停止給付佣金,但伊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依被上訴人員工劉書生(MIKE)99年1月4日電子郵件請伊統計其尚未給付佣金以利沖銷貨款。另劉書生99年2月24日電子郵件仍直接下單給客戶,被上訴人須繼續給付佣金。再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出貨明細,以及96年9月至98年2月間部分,皆係NEW LIGHT GLOBAL公司下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佣金INVOICE並無異議,則其未付佣金高達人民幣80,0393.76元,縱認伊須給付被上訴人貨款,自得以其未給付佣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759.69美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抵銷佣金80,878.66美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被上訴人追加合同法法律關係,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訂購光碟片貨款,依買賣契約及合同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7,759.69美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始否認其為向被上訴人訂購光碟片之買受人,雖其事後以100年1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載敘:「就本件契約實質當事人為何人乙節,不再爭執,請鈞院依法審酌判斷」等語(見原審卷236頁),固表明不再爭執買賣當事人,但仍要求法院審酌證據予以認定,充其量僅係不再舉證加以爭執,並非自認其為買賣當事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否認其為買受人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起以傳真下單方式,向其採購光碟片,並指示將光碟片直接交付大陸廠商,俟出貨達相當數量,經彙整上訴人傳真採購單製作成請款單(INVOICE),傳真交由上訴人著章確認數量及金額後回傳,上訴人將貨款匯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提出蓋有上訴人統一發票章之請款單,以及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同年6月11日匯款之中國工商銀行外匯匯款收帳通知為證(依序見原審卷7至51頁、本院前審卷53至54頁)。雖上訴人辯以其並非向被上訴人採購光碟片之買受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光碟片交易之
葉明仁於原審證述:當初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立生意模式,原則上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伊代表上訴人接受臺灣廠商下單,然後轉單給被上訴人,即為本件爭執部分,兩造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是買受人,伊指定收貨地點則是臺灣廠商在大陸廠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第二類是因為臺灣廠商的廠區都在大陸,後來變成臺灣廠商在大陸設置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下單,伊代表上訴人與臺灣廠商聯絡,再提供資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提供服務費、佣金給上訴人。這兩類交易不會有重疊或混合情形,對上訴人而言客戶是不同等語(見原審卷245至246頁),經核與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交易之林誼忠於原審證述: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方式如同葉明仁所述…伊與葉明仁在同一天遭到資遣,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當時應付佣金數額,但應收帳款應該是50幾萬元,第一類貨款是以美金計價,第二類佣金以人民幣計價,都是採月結方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246頁),並有上訴人公司人員名片可參(見原審卷226頁)。可見,兩造間不論是買賣或居間之交易模式,上訴人皆係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⒉況上訴人自97年8月起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以98
年7月16日台北重南郵局55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光碟片貨款578,638.35美元等語(見原審卷52至56頁),上訴人副總經理高國平(Simon Kao)先以同年8月5日電子郵件回覆:「…必須等新的銀行貸款核准後,資金的緊俏才能稍微解除…因此,在新的銀行貸款尚未核准之前,善存僅能以每個月不少於US$50,000於每個月月底前支付於華麗金,待新的銀行貸款核准之後再視核准的貸款金額的多寡來決定增加對華麗金的還款。若未能於2009年底前,也一定會於2010年第一季前全數清償完畢…截至98年7月31日止,善存應付華麗金貨款為US$578,638.35」等語,再以親筆函將上開還款計畫寄予被上訴人,繼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阮登發、副總經理高國平以98年9月3日回覆函通知被上訴人:「㈠本公司於2009年7月17日收訖貴事務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代理委託人陸商湛江華麗金音碟有限公司向本公司催討積欠截至2009年7月31日貨款美元578,638.35元。本公司已經於2009年8月5日發送e-mail給周遠帆董事長,經由周董事長口頭同意信件內容提及的還款計畫;特將此份還款計畫之信件內容由本公司副總經理高國平先生(Simon Kao)簽字確認回覆貴所。㈡本公司應支付陸商湛江華麗金音碟有限公司之貨款,將配合還款計畫儘早於2010年第一季前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57至59頁)。嗣上訴人自98年7月27日至99年4月23日陸續匯6筆計32萬美元(含匯款手續費)用以清償積欠部分貨款等情,復有中國工商銀行外匯匯款收帳通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對比資料可參(依序見本院前審卷55至
60、116至121、124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阮登發、副總經理高國平對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毫無異詞,甚為此提出還款計畫,請求被上訴人寬限還款時程,並已陸續匯款清償部分貨款甚明。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製作請款單及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其子公司NEW LIGHT GLOBAL公司,雖由上訴人公司人員代理處理相關事宜,但上訴人並非買受人云云。然開立發票做為銷售之憑證,供主管機關稽核稅捐,商業上習見跳開發票,致實際交易與發票所載不符情形,故買賣交易主體,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契約當事人,不能徒以發票為斷。查上訴人隸屬新加坡上市公司Eastgate Technology Ltd.,係該公司轉投資SWM Corporation再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而NEW LIGHT GLOBAL公司則係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等情,有Eastgate Technology Ltd.年報資料可證(見原審卷2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165頁反面)。然兩造進行光碟片交易,無論聯繫窗口、還款事宜均由上訴人公司人員代表與被上訴人洽商,並非以NEW LIGHT GLOBAL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且依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信函及回覆函,向未否認其為買受人,反積極提出還款計畫,請被上訴人寬限還款時程,嗣陸續匯款清償部分貨款,則上訴人以先前要求被上訴人在發票及請款單記載NEW LIGHT GLOBAL公司名義,事後再執此抗辯其非買受人,拒絕支付餘欠貨款云云,殊無可取。
⒊上訴人再以NEW LIGHT GLOBAL公司陸續清償被上訴人320,87
6美元,業已逾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匯款水單匯款名義人為上訴人,並非NEW LIGHT GLOBAL公司(見本院前審卷116至121頁)。且匯款金額及時間分別為98年7月27日匯5萬美元、98年8月28日匯3萬美元、98年10月1日匯3萬美元、98年11月3日匯3萬美元、98年11月26日匯3萬美元、99年4月23日匯15萬美元,共計32萬美元,又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履行還款計劃之匯款水單內容相符(見本院前審卷55至60頁),則上訴人執相同匯款資料,抗辯NEWLIGHT GLOBAL公司亦曾匯款32萬美元予被上訴人云云,顯無可取。至上訴人再以NEW LIGHT GLOBAL公司於98年7月22日匯479美元、於98年9月23日匯397美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匯款水單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取。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光碟片貨款578,638.35美元
,經其提出還款計畫後,僅匯款清償其中32萬美元,尚餘欠258,638.35美元等情,堪信屬實。
㈢、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居間臺灣廠商向其採購光碟片,被上訴人應支付佣金報酬,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165頁反面)。惟否認積欠上訴人佣金119,462美元,並以上訴人資遣原負責聯繫之葉明仁、林誼忠後,上訴人自98年1月起即未再提供居間服務,依合同法第427條前段規定,無給付報酬義務等語。經查:
⒈證人葉明仁於原審證稱:伊代表上訴人與臺灣廠商聯絡,再
提供資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支付佣金給上訴人…伊只掌握佣金之計算方式,總量要由被上訴人提供交易資料才可彙算,因為被上訴人需要上訴人提供授權書還有母源、圖檔才可以生產,所以不會擔心被上訴人不提供交易總量資料,其實臺灣廠商也會提供大部分交易資料供伊核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復有葉明仁提出陳述意見狀及其居間仲介光碟片母源、授權書、快遞單可參(見原審卷253至258頁)。可見,上訴人須為被上訴人提供採購光碟片之臺灣廠商,並負責聯繫取得生產光碟片所需之臺灣廠商授權書、母源、圖檔,經臺灣廠商確認光碟片樣品無誤後,再由臺灣廠商在大陸設立公司直接下單向被上訴人採購光碟片,被上訴人及臺灣廠商再提供交易數量,供上訴人計算佣金數額。惟上訴人於98年1月間資遣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葉明仁及林誼忠後,未能再為被上訴人提供臺灣廠商母源光碟片、圖檔、授權書等獲取居間報酬之條件,被上訴人即無再支付佣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至98年12月佣金云云,即無可取。
⒉上訴人再以自98年後縱未再居間仲介新客戶,但舊客戶於98
年間持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仍須支付佣金云云,惟查,葉明仁於原審證稱:臺灣廠商下單向被上訴人採購光碟片,但因光碟片型號經常變更,有時候1星期變更1次或半個月、1個月都有變更,如果維持1個月未變更已經算久了等語(見原審卷247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仲介臺灣廠商向被上訴人採購光碟片,鮮有採購同一型號長達1個月以上情形,縱認上訴人居間舊客戶於98年猶向被上訴人持續採購光碟片屬實,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舊客戶違反常態仍持續採購同一型號光碟片,復未能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提供臺灣廠商之光碟片母源、授權書、圖檔等服務等情,被上訴人自無支付佣金義務。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係因移轉客戶,而非服務客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葉明仁、林誼忠所證述提供居間服務性質不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佣金云云,殊無可取。
⒊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員工劉書生於00年0月0日電子郵件自承
應支付上訴人仲介瑞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訊公司)自9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佣金人民幣24,715.05元;劉書生99年2月24日電子郵件亦承認其自98年3月至同年12月間仲介台達、富士康,被上訴人應付佣金人民幣139,569.14元。再依被上訴人提供客戶交易資料統計,自96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人民幣8,0393.76元云云,固提出上開劉書生名義寄送電子郵件及附件為憑(見原審卷87至21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聲請將前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囑託法務部函請大陸司法機關調查取證,經大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訊問劉書生後,其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電子郵件,並以記憶所及未曾提供關於台達/富士康2009/3-2009/12佣金匯總、台達電子200903月至200912月份統計表、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2009年03-00月生產明細給上訴人等語,有法務部102年7月2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2013)法助臺請(調)復字第55號回復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147至153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劉書生曾寄發前開電子郵件及附件,瑞訊公司亦否認其於98年間曾與被上訴人有光碟片交易(見原審卷277頁),觀諸上訴人提出劉書生99年2月24日電子郵件記載:「2009年01、02月份佣金明細我們早已提供給貴司的,並且貴司的請款資料也都發回給我們了。2009年03月以及以後,客戶方面,貴司也沒有為我們提供服務了,即使這樣,我們會商后也決定部分適當也提供給貴司,具體方案,貴司也提出自己的方案,大家研究達成共識即可」等語(見原審卷98頁),已明白表示上訴人自99年3月起未再提供服務,僅謂可日後提出經雙方達成共識方案,並未提及附件存在,且附件欄亦無附件記載,則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附件有台達/富士康2009/3-2009/12佣金匯總、台達電子200903月至12月份統計表、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2009年03-00月生產明細云云,顯與電郵內容不合,自無可信。至上訴人提出佣金請款單及廠商出貨明細(見原審卷117至212頁),但佣金請款單係由上訴人製作私文書,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廠商出貨明細係被上訴人提出供其計算佣金資料,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佣金云云,即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劉書生於00年0月00日曾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公司前新加坡股東TAI TOON.LIM,自承被上訴人迄至98年12月止應給付佣金人民幣79,956.61元,折合115,862.2189美元,扣除已匯款32萬美元後,僅再給付上訴人142,776.1311美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168至169頁),固提出電子郵件及附件之瑞訊公司2009年3月至12月出貨明細、達創及富士康出貨明細、佣金明細為憑(見本院前審卷171至19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劉書生寄發該電子郵件及附件,且觀諸電子郵件附件之佣金明細,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文件相同(見本院前審卷139頁),惟上訴人先稱該文件係被上訴人傳真云云(見本院前審卷135頁),嗣改稱係劉書生寄予TAI TOON.LIM,再轉寄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168頁),上訴人所辯前後不一,已難信為實。況上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雖有附件之記載,卻是以電腦亂碼顯示附件名稱(見本院前審卷171頁),並無確認該附件即為上訴人所稱瑞訊2009年03至12月出貨明細、達創及富士康出貨明細、佣金明細。雖上訴人聲請傳訊TAI TOON.LIM為證,惟經本院依其陳報地址囑託送達遭退回,有駐新加坡代表處105年2月1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送達證書及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117至120頁),上訴人復無法自行通知其到庭,上訴人最後捨棄傳訊TAI TOON.LIM為證(見本院卷124頁)。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積欠上開佣金,則其執此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取。
⒌基上,上訴人餘欠被上訴人光碟片貨款258,638.35美元,再
扣除被上訴人自承97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上訴人佣金人民幣547,548.54元(見本院前審卷207頁),經以兩造同意1美元折算人民幣6.77元匯率(見原審卷36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165頁反面),計算上訴人抵銷佣金為80,878.66美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光碟片貨款177,759.69美元(計算式:258,638.35-80,878.66=177,759.69),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合同法第159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數額支付價款,復依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21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利率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標準計算,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前段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並提出2015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民事法律大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暨譯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暨譯文、廈門海事法院網頁、廣東省廣州市珠海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11至28、53至87頁)。上訴人則以合同法第62條第4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故被上訴人請求貨款遲延利息應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次日即98年8月4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90頁)。嗣被上訴人主張目前大陸地區執行確定判決利率約為年息6%,為考量將來執行疑慮,同意減縮以年息5%為請求,上訴人表示如受不利判決,同意被上訴人減縮以上開利率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93頁)。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合同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7,759.69美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合同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7,759.69美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52至56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