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朝興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上訴人 林錦發
戴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7月3日簽立股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成立惠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得公司),股權各1/3,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等人已於102年2月7日依系爭契約之退股約定申請退股,並以102年8月8日為退股生效日,請求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等人應分配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應依約就被上訴人等人之退股為結算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等人勝訴之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再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上訴人等人勝訴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等人之訴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更正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依兩造於79年7月3日所訂股東契約中「依102年8月8日之帳面金額按股權80%分配,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70%計算」之退股約定,就被上訴人之退股為結算。
二、上訴人則以:二造係約定分別出資、共同設立惠得公司進行營業,以公司型態經營,而非以合夥型態經營。系爭契約關於退股之約定,違反公司法規定,應為無效。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機制,被上訴人等人不得以股東間之約定,主張退股。惠得公司未經解散或廢止設立,被上訴人等人不得請求依清算方式結算公司資產,亦不得請求計算及分配損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79年7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每人各出資70萬元以
設立訴外人惠得公司,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各持有70股,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等人於102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退股之意思表示。
㈢惠得公司已於79年7月5日辦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萬
元,上訴人為董事長,持有股份1萬5,000股,被上訴人等人為董事,各持有股份1萬股,另有監察人即訴外人林李秀鳳、股東即訴外人林秋香、林佳宏、陳麗瓊,依序各持有股份1萬股、1萬股、3,000股、2,000股;92年5月12日變更登記時,資本總額為1,800萬元,上訴人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等人為董事,各持有股份3萬9,600股,監察人林佳宏持有股份1萬4,400股,另有股東林李秀鳳、林秋香、陳怡嘉、陳威儒、林佳秀,依序持有股份1萬4,400股、1萬4,400股、5,400股、5,400股、7,200股。102年8月28日變更登記時,資本總額為1,800萬元,上訴人為董事長,持有股份5萬6,400股,董事為訴外人陳怡嘉、林佳秀,各持有股份3萬800股、5,000股,監察人林佳宏持有股份3萬7,000股。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是否訂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等人得否聲明退夥?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係為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種共同事業之經營,即為合夥人之共同目的。若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該合夥已無共同目的存在,自應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9年7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惠得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總資本額新台幣210萬元整,計分21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萬元整。」,「股權分配:林錦發(即被上訴人):70股、戴保羅(即被上訴人):70股、陳朝興(即上訴人):70股」,並就盈餘及虧損加以約定,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7頁)。則據此足證兩造互約出資以設立惠得公司,且具體約定兩造各出資70萬元,並約定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不以所認股份為限),顯然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所認股份為限者不同,核其性質固應屬於合夥契約。惟查惠得公司既已經登記設立,至今仍繼續經營,有惠得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4至46頁、本院卷第31至113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即「設立惠得公司」乙節已經完成,該合夥已無共同目的存在,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自應解散,被上訴人等人即無從聲明退夥。是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惠得公司設立後,兩造之關係仍應依系爭契約而定,且應優先於公司法規定適用,被上訴人等人得聲明退夥云云,即屬無據。
㈢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
,對公司負其責任,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係以其所認股份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股東與股東間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又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且將助長投機,致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侵害股東之利益,故公司法乃明文禁止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經查系爭契約第2頁載明「退股約定:⒈股東如欲退股,須於半年前提出申請。⒉退股分配基準:公司一切財務依退股生效日帳面金額,按股權80%分配。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70%計算之,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期攤還退股股金。……」,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契約約定所謂向惠得公司申請「退股」者,事實上等同於請求惠得公司收買自己之股份,故依上說明,該條約定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是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並非請求惠得公司買回股份,而是請求上訴人退股結算云云,即屬無據。㈣從而系爭契約之性質雖屬於合夥契約,但兩造合夥之目的事
業即「設立惠得公司」已經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應予解散,被上訴人等人即無從聲明退夥。系爭契約關於退股之約定,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等人自無從據以請求上訴人為退股之結算。被上訴人等人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依系爭契約中「依102年8月8日之帳面金額按股權80%分配,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70%計算」之退股約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退股為結算,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 一 │被告應依兩造於79年7月3日所訂股東契約退股約定條款就原告之退股││ │為結算。 │├──┼──────────────────────────────┤│ 二 │被告應按前項結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分配之金額。 │└──┴──────────────────────────────┘附表二┌──┬──────────────────────────────┐│編號│ 本院前審判決主文 │├──┼──────────────────────────────┤│ 一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按第一項結算結果返還被上 ││ │訴人應分配之金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其餘上訴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