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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聲 請 人 林月娥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

許錦榮 住同上址10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有明文。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又所指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起算,不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就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即伊等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下稱第2號事件)裁定駁回。因第2號事件就伊等所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540元,並未命伊等再補繳裁判費,可見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2萬2355元,故系爭事件之歷審均有溢收裁判費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歷審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揭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4號判決駁回許錦榮之上訴及聲請人之追加暨變更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卷第713至718頁之裁定、第719頁之送達證書),而告確定。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事件之一、二、三審及更審之溢繳裁判費(見本院卷三第5頁之本院收狀章),顯已超過裁判確定後3個月期間。況系爭事件之各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裁定核定確定在案,且經聲請人依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繳納裁判費,自無所謂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另以第2號事件,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於駁回前,並

未命其補繳裁判費,主張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2萬2355元,系爭事件各審級有溢收裁判費云云。惟查,第2號事件,係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30日為由,以裁定駁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之裁定),並未實質審查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的價額暨未經核定,則聲請人主張第2號事件以訴訟標的價額272萬2355元繳納裁判費,未經命補繳,故系爭事件有溢收裁判費云云,難認可取。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表:編號 案號 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 裁判費 備註 核定 繳納 1 新北地院101度訴字第2163號 100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聲請人不服新北地院101年10月14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23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 2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 100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聲請人不服新北地院102年5月22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65號卷第72頁正、反面)。 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100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該裁定於公告後即103年4月3日即告確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0-2頁)。 4 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 1203萬元(即發回更審後追加部分) 17萬6796元 17萬6796元 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3月8日所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裁定就追加部分價額核定為825萬元,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廢棄,由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4年度上更㈠字44號裁定重新核定追加訴訟標的價額為120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正、反面),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5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1203萬元(即發回更審後為追加部分之上訴) 17萬6796元 17萬6796元 同上(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卷第45至46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