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秋霞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被上訴人 李淑慧
李家慶李淑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則應專就新訴裁判。至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應由法院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之聲明審認之,待法院就訴之變更認定其為合法裁判後,原有之訴訴訟繫屬始因條件成就而消滅,非自當事人聲明訴之變更聲明,即認原有之訴已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7年7月10日與訴外人謝石頭(98年12月28日歿)簽立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謝石頭買受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謝耀昆(謝石頭之弟)名下坐落台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彭福段彭厝小段(下稱彭厝小段)174、179、175-3、175-5地號土地(下稱彭厝小段4筆土地)面積計550坪之其中100坪〔系爭契約所載土地經過重測、分割、合併等過程,已變更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0筆土地〕,謝石頭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附表編號①、③、⑤至⑩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後,於發回前本院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第1次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5%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下稱第1次訴之變更,本院上字卷第58頁),嗣於103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而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5 %之買賣關係存在(下稱第2次訴之變更,本院上字卷第99至101頁)。依首揭判決意旨,其第1次訴之變更已因第2次訴之變更而不合法,本院應就第2次訴之變更予以裁判。又第2次訴之變更實為原訴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是本院應仍就減縮後之原訴予以裁判。
二、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更審中始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93頁),但兩造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審理中均未進行爭點整理,被上訴人亦未曾捨棄此項抗辯,於本院更審中之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爭點時,兩造不但合意將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列為爭點,上訴人亦未爭執此一抗辯為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卷第97頁),且上訴人起訴後至發回前本院審理中,一再為訴之變更,本院更審中進行爭點整理時,兩造既同意將此列為重要爭點,堪認被上訴人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謝石頭於77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謝石頭買受借名登記在謝耀昆名下之彭厝小段4筆土地面積計550坪之其中100坪,謝石頭承諾於謝耀昆處分上開土地時,向謝耀昆分取伊應得坪數。系爭土地為彭厝小段4筆土地經分割、重測後現仍登記於謝耀昆名下之土地,被上訴人為謝石頭之繼承人,惟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5%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上訴後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5%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載土地僅有附表編號①、③、⑥等3筆土地,其餘5筆土地(即附表編號⑤、⑦至⑩)均與系爭契約無關,且系爭契約簽訂於77年7月10日,自上訴人起訴時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起訴欠缺確認利益。又系爭契約所載部分土地因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下稱土地法第30條)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為無效,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彭厝小段4筆土地面積計550坪之其中100坪,並未明確區分各筆土地應佔土地面積或應有部分比例,應解為係屬不可分之債,並無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系爭契約應全部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石頭簽訂系爭契約,向謝石頭買受登記於謝耀昆名下彭厝小段4筆土地面積計550坪之其中100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8、9頁、第176至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契約所載彭厝小段4筆土地分割、重測及合併經過如下:㈠彭厝小段174地號土地於76年7月3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74-2地號土地(已徵收),嗣於82年7月14日因重測改編為台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①,本院卷第117、164頁,原審卷二第6頁);㈡彭厝小段179地號土地於76年7月3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79-1(已徵收,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179-2地號土地,再於77年9月2日因分割增加同小段179-3、179-4(重測後為東豐段219地號,嗣已轉售他人,原審卷二第57頁)、179-5地號土地,而分割後彭厝小段179、179-2、179-3、179-5地號土地因重測依序改編為東豐段179、307、177(即附表編號⑥、⑦、⑧,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原審卷二第54至56頁)及176地號土地,東豐段176地號土地再因分割增加同段176-1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⑨、⑩,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㈢彭厝小段175-3地號土地於76年7月3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75-8、175-9地號土地,分割後彭厝小段175-3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東豐段225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③,本院卷第166頁),彭厝小段175-8地號土地因重測與同段176-24地號土地合併為東豐段179-1地號土地,再改編為東豐段178地號土地(已徵收,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彭厝小段175-9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東豐段175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⑤,原審卷二第22頁、第51頁);㈣彭厝小段175-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豐段181地號土地(原審卷二第18、37頁,已轉售他人)。被上訴人否認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⑤、⑦至⑩所示5筆土地係從彭厝小段4筆土地經分割、重測而來,辯稱:系爭契約所載彭厝小段4筆土地,均指簽約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該地號土地而言,在簽約前已分割所增加之土地,不在其列云云。惟系爭契約記載彭厝小段174、179、175-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095平方公尺,6,843平方公尺、1,766平方公尺,此分別與77年7月3日各該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符(本院卷第118、126、128頁),益證系爭契約簽訂時彭厝小段土地雖已經分割,但系爭契約仍記載分割前之面積,是知系爭契約所載彭厝小段174、179、175-3地號土地,應指分割前之彭厝小段174、179、175-3地號土地,亦即包含分割後所增加之土地在內。被上訴人辯謂:除附表編號①、③、⑥等3筆土地以外,其餘5筆土地均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自乏依據,堪認系爭土地均屬系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
五、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於77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承受人是否應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據該所函覆:系爭土地於62年間公告為農業用地,嗣經75年1月20日發布實施樹林(山佳地區)細部計畫,應按照編定後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其中附表編號①、③、⑦等3筆土地屬該計畫案劃設之保護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係屬農業用地,77年間承買該3筆土地,應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另附表編號⑤、⑥、⑨、⑩等4筆土地為同計畫內工業區,附表編號⑧為道路用地,因77年間該等土地非農業用地,承買該等土地之承受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等情,有該所104年12月29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6頁)。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本院卷第96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第1、2項均未約定由承買人即上訴人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或不特定第三人,或待上訴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於訂約時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則系爭契約關於附表編號①、③、⑦等3筆土地部分之買賣,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致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該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5%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其餘如附表編號⑤、⑥、⑧、⑨、⑩等5筆土地之買受人,則不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就該5筆土地之買賣,仍屬有效。惟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僅約定謝石頭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但未約定履行期,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解為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得隨時請求移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謝耀昆決定處分土地時,謝石頭即應向謝耀昆取回應歸上訴人之土地,故在謝耀昆未決定處分前,上訴人無法請求謝石頭移轉土地云云,但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甲方負責向登記名義人謝耀昆承諾本約甲方對乙方之土地讓渡事宜,爾後前開土地處分時甲方須負責向登記名義人謝耀昆分取乙方應得之坪數」,即指謝石頭處分土地時,負有向謝耀昆分取上訴人應得坪數之義務,既非對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所設限制,亦非約定應由謝耀昆決定何時移轉土地,上訴人前開抗辯顯無可取。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謝石頭之土地移轉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契約簽訂時(77年7月10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92年7月9日屆滿。是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已在請求權時效屆滿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上訴人雖稱:謝石頭於93年9月及10月間,仍持續給付土地租金予上訴人,可證有默示承認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帳冊(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為證,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220頁),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信,又上訴人所述自謝石頭收受租金等情縱令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謝石頭曾默示承認租金請求權存在,尚不得進而推論謝石頭有默示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或有拋棄該項請求權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其他可認為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或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存在,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末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即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5 %之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5%之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