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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上 訴 人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上訴人 余建松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李珮禎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表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如前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包含紙本及電磁紀錄原件)置放於中普公司竹北辦公室(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6樓,下稱中普公司竹北辦公室)供被上訴人及委任律師、會計師,以閱覽、影印及抄錄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8月14日具狀追加中普公司為被告,請求中普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帳簿文件(下稱系爭帳簿文件),並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表明撤回其追加,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93頁背面、95頁),被上訴人追加中普公司為被告及撤回追加部分,為中普公司及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其追加與撤回均於法未合(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4等件(見本院卷第54-5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3等件(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均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raxair Inc.)於87年間合資成立中普公司,採總經理制負責中普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策略規劃。並由Praxair

Inc.指派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中石化公司則指派伊出任監察人。中普公司經理部門於97年5月7日向董事會提案稱,為避免矽甲烷原料供應不足之風險,Praxair Inc.與原料供應商Renewable Energy Corporation(下稱REC公司)達成為期7年之供應協議,REC公司每年供應Praxair Inc.矽甲烷500公噸,並指定一定數量予中普公司,出席董事同意授權經理部門與Praxair Inc.負責部門洽商,並將洽商結果之具體內容或承諾合約內容及條件提報董事會審議後辦理。詎Praxair

Inc.稱於97年間與REC公司簽訂供應協議,中普公司負有矽甲烷最低保證提貨量云云,而中普公司經理部門並未依董事會決議,將洽商情形提報董事會,伊慮及近年矽甲烷產品價格大幅下跌,中普公司若負採購定量之義務,將造成嚴重損失,乃先後於101年9月3日、同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出矽甲烷交易資料供查核,上訴人卻未提供完整之文件資料,影響伊監察權之行使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中普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包含紙本及電磁紀錄原件)置放於中普公司竹北辦公室,供被上訴人及委任律師、會計師,以閱覽、影印及抄錄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不具中普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其所提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欲查核帳簿文件之對象,應為公司而非受聘之總經理個人。又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均屬中普公司所有,非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被上訴人委請之律師、會計師所取得、閱覽、查核中普公司之相關帳簿文件,遠多於其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所查扣之4大箱簿冊文件(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中普公司或伊從未不配合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進行查核,被上訴人既已查核相關簿冊,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事項、名稱、範圍、數量亦不明確,不僅實體上無理由,在客觀上於判決後亦無法執行,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中普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帳簿文件(包含紙本及電磁紀錄原件)置放於中普公司竹北辦公室供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會計師,以閱覽、影印及抄錄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本院前審判決將假執行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假執行部分業已確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中普公司係由中石化公司與Praxair Inc.於87年合資成立,以從事矽甲烷(Silane, SiH4)等高壓氣體之製造銷售為主要業務。依合資協議書第5.2條規定,中普公司設置董事7席,Praxair Inc.指派4席,中石化公司指派3席,有關董事長及執行副總由中石化公司指派,而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則由Praxair Inc.指派。合資協議書第5.4條約定,合資成立之中普公司應由Praxair Inc.及中石化公司各指派一位監察人。合資協議書第5.6條規定,中普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採總經理制;日常經營管理事項,由總經理決定之。中普公司於97年5月7日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記載為真正。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發函向中普公司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再於10月17日發函予中普公司,要求中普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提供與Praxair Inc.或REC公司之矽甲烷所有交易合約及各項文件等。並於本件起訴前,提起系爭保全證據之聲請,經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准予保全,由原法院於101年11月13日至中普公司竹北辦公室執行保全證據程序,共計查扣4大箱之簿冊文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普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合資契約、中普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上訴人函件2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29號卷第23-24、25-51、52-57、58-60、66-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簿文件,其當事人是否適

格?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帳簿文件,不具權利保

護之必要,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

帳簿文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非中普公司之監察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被上訴人主張Praxair Inc.於104年1月15日自行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非合法,相關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故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應延至合法改選之監察人就任時止,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等語。經查,兩造雖就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中普公司之監察有所爭執,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伊為中普公司監察人,上訴人為中普公司之總經理,伊得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簿文件,即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而為請求,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云云,尚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查核相關帳簿文件,又起訴請求查核此部分之帳簿文件,其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已對中普公司進行保全證據程序,惟依系爭保全證據事件筆錄之記載,如附表所示2、3、4、6、7之帳簿文件雖已查扣,然其中編號7部分僅查扣98年至101年之帳簿文件,而未查扣96、97年之帳簿文件。且上訴人自承其提供予被上訴人查核之帳簿文件為:中普公司採購程序書、101年3月28日及同年8月21日之電子郵件、101年8月8日採購單(purchas e order)各1份、採購訂單、訂單審查表數紙、96年至101年銷售矽甲烷予Praxair Inc.關係企業單位價格表、對關係人之報價單範例及電子郵件數紙、聘僱合約備忘錄、中普公司採購管理辦法、中普公司核決權限管理辦法、101年1月至10月間之營運報告、專案計畫執行報告、Silane(即矽甲烷)分析報告等,有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彙整資料在卷足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第52-95頁),足見上訴人僅提供部分文件供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而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提供完整之帳簿文件供查核。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簿文件,自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七、再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為查核簿冊文件,而請求交付欲查核簿冊文件之對象,應由該簿冊之所有人即公司提出,而非經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普公司之經營管理雖採總經理制,惟總經理僅係就公司一般業務之營運管理有其權責,至系爭帳簿文件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仍屬中普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系爭帳簿文件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簿文件,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簿文件,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帳簿表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