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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上 訴 人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追加被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諾伊凡斯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被上訴人 余建松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李珮禎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表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對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具狀追加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為被告,嗣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表明撤回其追加,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93頁背面、95頁),惟為中普公司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其撤回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raxair Inc.)於87年間合資成立中普公司,Praxair Inc.指派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中石化公司則指派伊出任監察人。Praxair Inc.向訴外人Renewable EnergyCorporation(下稱REC公司)承諾購買矽甲烷原料,並指定一定數量予中普公司,然中普公司經理部門未依董事會決議,將洽商情形提報董事會,伊先後於101年9月3日、同年10月17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提出矽甲烷交易資料供查核,上訴人均未提供完整之文件資料,影響伊監察權之行使,爰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中普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如本院前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包含紙本及電磁紀錄原件)置放於中普公司竹北辦公室(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6樓,下稱竹北辦公室)供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會計師,以閱覽、影印及抄錄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將假執行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假執行部分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對原非當事人之中普公司,提起追加之訴,並以上訴人為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中普公司為被告,求為命:中普公司應將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編號2、3、4、6、7之帳簿文件(下稱系爭帳簿文件)置放於中普公司竹北辦公室,供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會計師,以閱覽、影印及抄錄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之判決。

二、追加被告則以: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又伊之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係維諾依凡斯,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列上訴人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亦不合法定程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即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而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

四、經查: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中普公司為被告,係以中普公司採總經理制,一切經營事務均由總經理即上訴人全權處理,有關矽甲烷產品之交易合約、付款證明、會計傳票等系爭文件均由上訴人掌控,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不僅原因事實具同一性,且就請求或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亦得加以利用,顯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為中普公司總經理,為實際管領系爭帳簿文件之人,即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答辯,均可為中普公司援用等情為據。惟被上訴人所提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固屬同一,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中普公司與上訴人尚非必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中普公司為被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

且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交付帳簿表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