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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竑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華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青穎律師許喬茹律師被 上訴 人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春向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溢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係主張其溢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扣除其未付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31 萬元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2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被上訴人就尾款131 萬元已另提起反訴請求,爰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 萬元及自擴張之訴暨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會計黃碧蓮於民國98年5 月

1 日與被上訴人就○○○鄉○○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總工程款為1億93萬1千元(未含營業稅,以下未註明均同)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黃碧蓮於同年7 月15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伊概括承受。嗣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增、減工作爭議,由黃碧蓮代理伊於99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錦盛協商,合意系爭契約追加之工程款為95萬2 千元(下稱追加工程款)、未施作而應減計之工程款為282萬3,161元(下稱追減工程款),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共計9,905萬9,839元。然因被上訴人漏計伊前已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合計386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款),誤為伊尚欠工程款987萬1,161元,並以該數額為基礎,經加計追加工程款、扣除追減工程款後,錯認伊尚欠被上訴人800萬元(計算式:987萬1,161元+95萬2,000元-282萬3,161元=800 萬元),兩造並於該日就上開會算結果作成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伊遂於100年1月間支付669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伊請領剩餘之137萬5,

500 元(計算式:800萬元-已支付669萬元=131萬元;131萬元+營業稅百分之5即6萬5,500元=137 萬5,500元),伊始發現上開溢付情形。而系爭會算單之讓步範圍僅在追加減工程金額之確認,系爭支票款並非會算範圍,是被上訴人收受伊所溢付之系爭支票款即386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起訴請求255萬元本息,逾上開248萬4,50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下不贅述)。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主張未付尾款131 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 萬元,及自擴張之訴暨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9 月間計算加、減後之總工程款,認上訴人尚欠伊1,201萬8,087元,乃於同年11月1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經黃碧蓮、陳錦盛分別代理兩造會算協商,合意尾款以800萬元計算,由上訴人先給付702萬4,500 元(包含669萬元及營業稅33萬4,500元),剩餘之131 萬元則待漏水問題修繕完成後再給付。系爭會算單係兩造對於加、減工程之工程款有爭執所為之和解契約,伊基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會算單之和解契約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其次,系爭支票款應在兩造會算範圍內,倘伊當時知悉上訴人有漏算系爭支票款之情事,即無可能同意僅以800萬元結清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且上訴人所稱漏算系爭支票款之錯誤,乃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黃碧蓮之過失所致,並屬動機錯誤,不得撤銷。再者,縱認伊尚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支票款之不當得利,惟伊反訴請求之系爭工程剩餘尾款137萬5,500元(即131萬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6萬5,500元)業已勝訴確定,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已勝訴確定,茲不贅述)。

三、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 萬4,5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37萬5,500元自102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反訴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0 頁),就本訴部分,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 萬4,5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1 萬元,及自擴張之訴暨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

(一)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自訴外人黃碧蓮處受讓其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含稅為1億597萬7,550元(未稅總價為1億93萬1,000元)。

(二)系爭工程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付款明細如原審原證5工程款付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58、59頁)。

(三)系爭工程於承攬期間曾合意追加及追減工程。

(四)兩造於99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之加、減爭議作成原證3之系爭會算單(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會算單記載尚有尾款800萬元,嗣上訴人先給付669萬元及營業稅金33萬4,500元,餘款131萬元及稅金6萬5,500元,則待漏水修復後再付,被上訴人收到699 萬元之後,在系爭會算單下方記載「TO:陳太太:已領669萬元及稅金33萬4,500元,餘款131萬元及稅金6萬5,500元,共計137 萬5,500元」,再將系爭會算單回傳上訴人。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讓渡書、系爭會算單、工程款付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第58至5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會算單之和解讓步範圍即會算範圍為何?系爭支票款是否包括在會算範圍?

1、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是在所謂計算錯誤之情形,倘表意人就其內心如何計算並未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亦即未將其內心計算方式告知相對人,即屬所謂隱藏性誤算,而該計算方式或計算錯誤亦非相對人所知悉,尚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自屬於動機錯誤,當不得撤銷或以其因此受不利益之結果而事後翻異,仍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

2、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黃碧蓮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契約是伊與被上訴人簽訂,支付款項是伊負責,系爭會算單上半部是伊寫的,下半部是被上訴人回傳,雙方於99年12月10日會算約定上訴人要付尾款800 萬,但上訴人已支付669萬,餘款剩131萬元,因系爭工程有漏水,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修補漏水工程後,上訴人再給付131 萬元,是最後要支付131萬元時,發現漏計系爭支票386萬元,38

6 萬元減去131萬元,就是上訴人溢付255萬元,會算時被上訴人是由陳錦盛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上訴人並自承系爭會算單上半部(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系爭會算單草稿(即更上證4,見本院卷第100頁)、系爭會算單修正版(即更上證3 ,見本院卷第99頁)均由證人黃碧蓮填寫,其上9,871,161 元之記載為上訴人計算其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但有漏算系爭支票款386 萬元,而系爭會算單第3行水電191,261之記載原為1,501,261(見系爭會算單草稿),因上訴人讓步131 萬元,方改為191,261,金額並由669 萬元增加為800萬元,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支付669萬元,餘款131萬元則待全不漏水再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09頁、93至94頁)。則依證人黃碧蓮之證述及系爭會算單、系爭會算單草稿、系爭會算單修正版之記載,堪認上訴人係最後要支付131萬元時,才發現漏計系爭支票款386萬元,於會算時並未發現有漏計系爭支票款情事,並與被上訴人以800萬元達成和解。

(2)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錦盛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蕭楚芸給伊請款資料,表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 千多萬元,被上訴人負責人授權伊在

1 千萬元底限與上訴人對帳,經與黃碧蓮協商後,黃碧蓮拿出系爭會算單說只願意再付被上訴人800 萬元,伊打電話回報被上訴人負責人,被上訴人負責人才同意全部工程以80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後上訴人已經付669萬元,尚應給付131 萬元,系爭會算表上追加、追減之金額是黃碧蓮寫的,伊不瞭解內容,只同意以800 萬元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核與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99年11月12日所發函文稱: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1,201萬8,087元(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給付,並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相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蕭楚芸亦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會算表是黃碧蓮製作,系爭工程進行中,雙方對部分項目及金額有不同意見,伊製作的請款單送上訴人後,上訴人就部分請款單都未核算,所以黃碧蓮才會製作系爭會算表,表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何,而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再支付被上訴人800 萬元,嗣後黃碧蓮有打電話給伊說多付系爭支票款386 萬元,伊告知被上訴人負責人,但因雙方工程在進行中有部分追加款,兩造一直有爭執,被上訴人不認為有上訴人所說多付款之情況,伊沒有跟黃碧蓮說同意其說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反面)。是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尾款(含追加、追減工程款)應給付之金額顯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尾款1,201萬8,087元,上訴人則認僅積欠669 萬元,經兩造代理人即證人陳錦盛與黃碧蓮協商後,雙方各自讓步同意以800 萬元達成和解。而系爭會算表上之金額既均係證人黃碧蓮填寫,被上訴人並不瞭解內容,亦未簽章確認各金額之記載正確與否,且認上訴人積欠工程尾款為1,201萬8,087元,與上訴人所認知之987萬1,161元抑或669 萬元有極大差距,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系爭會算單之9,871,161 元如何計算而來或有無計算系爭支票款386 萬元。況以金錢達成和解時最重視者通常係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該和解金額是否能為己方所接受,對於和解過程對方如何計算其損益,既非屬和解之範圍,對方如未告知,亦無可能知悉或予以重視,是本件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和解當時業已知悉上訴人如何計算填寫系爭會算表之金額,並知悉上訴人漏計系爭支票款38

6 萬元。其次,證人黃碧蓮填寫之系爭會算單既已明確記載應補金額共800萬元,其中669萬元100年1月17日給付,餘款131 萬元則待全不漏水後再付,並無針對其他工程款金額有所保留,兩造於和解時復均不知悉有漏計系爭支票款情事,堪認兩造和解時已無其他工程款之「尚未給付金額」及「尚應給付金額」尚待解決,換言之,倘若系爭支票款386 萬元非屬會算範圍,即無所謂漏計可言,故兩造自係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尾款(含追加、追減工程款)以800 萬元達成和解,而非系爭支票款386 萬元部分未包括在和解讓步範圍內,上訴人仍得另行請求支付。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算表之和解讓步範圍僅在追加減工程金額之確認,至於上訴人「尚未給付金額」及「尚應給付金額」部分並無任何讓步之意思,系爭支票款386 萬元並非會算範圍,且於會算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如何得出9,871,

161 元,並未有任何讓步,被上訴人亦無讓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會算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如何得出9,871,161 元,而依上訴人所提工程款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3頁),其上固有系爭支票款之記載,然其所載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尚包括發票日100年1月30日、同年3月31日,面額各為335萬元、334萬元之支票2紙,日期均在證人黃碧蓮製作系爭會算表以後,且係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會算表所載669 萬元之支票,足徵該工程款付款明細表顯係上訴人於兩造達成和解後始製作,上訴人即無可能於會算當時提出該工程款付款明細表,經兩造逐一核對確認各筆支票金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證明曾告知被上訴人9,871,161 元之計算方式,抑或於會算當時經兩造逐一核對確認各筆支票金額,即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會算單漏計系爭支票款386 萬元。況證人黃碧蓮亦自承係最後要支付131 萬元時,才發現漏計系爭支票款386 萬元,於會算時並未發現有漏計系爭支票款情事,已如上述,則證人黃碧蓮就其內心之計算既未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係如何計算得出系爭會算表所載各金額,屬所謂隱藏性誤算,且上訴人就該計算之錯誤即漏計系爭支票款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自屬於動機錯誤,證人黃碧蓮復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受不利益之結果而事後翻異,抑或撤銷和解,仍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其次,證人黃碧蓮填寫之系爭會算單既已明確記載應補金額共800萬元,其中669萬元100 年1月17日給付,餘款131萬元則待全不漏水後再付,並無針對其他工程款金額有所保留,兩造於和解時復均不知悉有漏計系爭支票款情事,亦如上述,堪信兩造和解時已無其他工程款之「尚未給付金額」及「尚應給付金額」尚待解決,換言之,倘若系爭支票款386 萬元非屬會算範圍,即無所謂漏計可言,故兩造自係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尾款(含追加、追減工程款)以800 萬元達成和解,而非系爭支票款386 萬元部分未包括在和解讓步範圍內。再者,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99年11月12日所發函文即主張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1,201萬8,087元(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給付,並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證人陳錦盛亦證稱: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千多萬元,被上訴人負責人授權伊在1千萬元底限與上訴人對帳等語,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顯認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尾款1,201萬8,087元,上訴人則認僅669 萬元,是兩造嗣以800 萬元達成和解,尚難謂被上訴人均無任何讓步而與一般和解有違,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支票款38

6 萬元,兩造復係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尾款(含追加、追減工程款)以800萬元達成和解,而非系爭支票款386萬元部分未包括在和解讓步範圍內,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款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謂溢收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同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退還溢收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