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上 訴 人 鄭澄暹
盧唐淑子鄭冠彰鄭榮森鄭榮德鄭建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複 代理 人 宋易達律師上 訴 人 鄭偉仁
鄭秋琴鄭燕玉鄭惜菩鄭劉哈(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鄭明香(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鄭卉婷(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鄭鈺霏(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上 十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上 訴 人 吳鄭碧雲
鄭盈盈鄭明明鄭淑玲鄭順順許鄭溫溫(兼鄭炎生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上 訴 人 周婉憙(即鄭榮裕之承受訴訟人)
鄭智元(即鄭榮裕之承受訴訟人)鄭鈞元(即鄭榮裕之承受訴訟人)追加 原告 鄭曾明珠
鄭昕鄭昱三上 た か こ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追 加原 告 鄭豊彥
三上毅大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繼鳴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林昌黎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擴張,且追加鄭曾明珠以次6人為原告,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但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方符當事人適格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鄭鴻樵(即鄭劉哈、鄭明香、鄭卉婷、鄭鈺霏之被繼承人)、鄭澄暹、吳鄭碧雲、鄭炎生(即許鄭溫溫之被繼承人)、鄭盈盈、鄭明明、許鄭溫溫、鄭順順、盧唐淑子、鄭冠彰、鄭榮森、鄭榮德、鄭建華、鄭偉仁、鄭秋琴、鄭燕玉、鄭惜菩、鄭淑玲(個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與上訴人鄭榮裕(下稱鄭榮裕)係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鄭老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鄭老桂所有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開說明,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鄭榮裕並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鄭榮裕,爰將其同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又鄭榮裕於10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婉憙、鄭智元、鄭鈞元,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5至36頁);並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第34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依法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鄭曾明珠、鄭昕、鄭昱(下合稱鄭曾明珠等3人)、三上 た か こ 具狀請求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上開4人及鄭偉仁以次8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請求追加鄭豊彥、三上毅大(下分稱其姓名)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1至12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吳鄭碧雲、鄭盈盈、鄭明明、鄭淑玲、鄭順順、周婉憙、鄭智元、鄭鈞元、鄭豊彥、三上毅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101-3番地土地係伊等被繼承人鄭老桂(下稱鄭老桂)所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9月24日成為河川而滅失,於84年11月2日浮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101-1番地係坐落現土城區中華段1118、1118-1、1118-2等3筆地號部分土地,101-3番地則係坐落同段1118-1、1118-2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1990.83平方公尺及312.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本應回復為鄭老桂所有;鄭老桂已於25年8月5日死亡,伊等與鄭文彬、鄭豊彥均為鄭老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詎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間因被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發展分署)之前身即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新生地開發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國產署前身)於88年9月17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令伊等無法請求回復原狀而受有系爭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3,339萬9,880元之損害;且新生地開發局及國有財產局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而受有補償費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鄭文彬、鄭豊彥全體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之金額,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40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前審就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鄭百偉等3人部分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鄭曾明珠等3人、三上 た か こ 聲請追加為原告,另經本院裁定追加鄭豊彥、三上毅大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後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100萬元本息,及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他被上訴人免其責任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城鄉發展分署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0年5月27日,其餘1,400萬元,自101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0年5月27日,其餘1,400萬元,自101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其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城鄉發展分署部分:系爭土地乃依據臺灣省政府84年11月2日八四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所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依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即屬國有土地,伊經行政院核准,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臺北市,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合法權限且依法定程序所為,自非無權處分。又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非屬我國法律制度之文件,無從據以證明101-1、101-3地號土地係鄭老桂所有;亦無從判斷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鄭老桂之繼承人,遑論有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縱認原始所有權人為鄭老桂,其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亦僅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迄未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伊係無權處分,並進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等即不得再主張伊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又追加原告於本院請求為追加時,亦已罹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消滅時效。且系爭土地處分後,伊已將款項交付國庫,並未終局取得價款利益等語為辯。
㈡、國產署部分: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該土地於接管為國有後,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嗣經行政院核准後有償撥用予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伊自系爭土地浮覆迄今均非管理機關,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如未依法取得所有權時,登記名義人如已處分該不動產而取得交換價值者,其性質即屬原不動產之替代利益,雖應償還其價額,惟其所應償還之價值及所受之利益,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系爭土地浮覆後,於85年5月29日辦竣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8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再於88年9月17辦理有償撥用移轉為臺北市所有,故系爭土地浮覆後,縱應認當然回復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但85年5月29日辦竣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受有損失,系爭土地既因撥用而無從回復所有權,其應償還之撥用價額,即為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撥用對價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以85年5月29日辦竣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而受有所有權損失之時起算,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請求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況本件撥用款以存入國庫,由代理機關中央銀行管理,亦非屬伊執掌管理之公用財產,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101-3番地等2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9月24日成為河川而滅失,嗣於84年11月2日公告浮覆,依新北市(即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4701號函初步套繪結果,101-1番地係坐落現土城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101-3番地係坐落現土城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990.83平方公尺及312.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8月4日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4701號函影本及權利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滅失前為其等被繼承人鄭老桂所有,應於浮覆後回復所有權為鄭老桂之繼承人即其等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致其等無法請求回復原狀而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101-3番地等2筆土地,均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2月17日因買賣而移轉由鄭老桂取得,嗣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9月24日成為河川而辦理土地滅失登記,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表示」、「業主權」等欄位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而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照其保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影印之資料,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自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101-3番地等2筆土地於滅失登記前,為其被繼承人鄭老桂所有乙節,應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上訴人、追加原告各自繼承開始時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鄭老桂於25年8月5日死亡,訴外人鄭序傑、鄭樹欽、鄭來春、鄭松柏(下分稱其姓名)為鄭老桂之繼承人,鄭序傑於60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鴻樵、鄭文彬、吳鄭碧雲及訴外人鄭智樵(下稱鄭智樵),鄭鴻樵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劉哈、鄭卉婷、鄭鈺霏、鄭明香,鄭文彬於100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曾明珠等3人,鄭智樵於82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鄭澄暹外皆拋棄繼承。鄭樹欽於8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炎生、許鄭溫溫、鄭順順及訴外人鄭讚生(下稱鄭讚生)、訴外人鄭蔭(下稱鄭蔭),鄭炎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鄭溫溫,鄭讚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豊彥、鄭盈盈、鄭明明,鄭蔭於34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唐淑子。鄭來春於86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冠彰、鄭榮森、鄭榮德、鄭建華及訴外人鄭榮華、鄭凌子(下分稱其姓名),鄭榮華於69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偉仁,鄭凌子於95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三上毅大、三上 た か こ ;鄭松柏於88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秋琴、鄭燕玉、鄭惜菩、鄭淑玲,有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第123至127頁、第157頁、最高法院卷第45至48頁、第89至94頁),堪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均為鄭老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情,誠屬可信。
㈢、再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101-1、101-3番地土地原係鄭老桂所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9月24日成為河川而滅失,並辦理土地滅失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至15頁),於84年11月2日浮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101-1番地係坐落現土城區中華段1118、1118-1、1118-2等3筆地號部分土地,101-3番地則坐落同段1118-1、1118-2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1990.83平方公尺及312.61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47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鄭老桂所有,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鄭老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主張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可採。又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為登記,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即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自動回復所有,且請求回復之權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回復之損失,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前開損失,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㈥、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再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國庫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員林段員林小段449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現為中華段1118、1118-1、1118-2地號土地,並於85年5月29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於88年8月4日移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並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捷運局等情,有重測前員林段員林小段499地號登記清冊、85年5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行政院84年8月25日台(84)內地字第8412383號函、臺灣省政府84年11月4日84府建新字第86262號函、88年8月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生地開發局88年7月31日88新開管字第8803597號函及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土地移接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41頁)。系爭土地既經有償撥用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系爭土地撥用之對價則為系爭土地價款,該部分收入已存入省庫,嗣因精省而由省庫直接移交國庫管理等情,有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土地移接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頁),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地價款雖存入國庫,但國庫僅為保管單位,國庫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財政部則設置國產署以管理國有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國產署就保管於國庫之系爭土地價款應有處分權能,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得向國產署請求系爭土地價款之利益等語,應屬可採。至城鄉發展分署之前身新生地開發局雖將系爭土地出售臺北市,致上訴人受有所有權之損害,惟系爭土地之價款最後移交由國庫管理,城鄉發展分署並未終局取得該系爭土地價款之利益,城鄉發展分署並未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自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㈧、再查,本件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業如前述,而新生地開發處於85年5月29日辦竣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8年8月4日由新生地開發局接管為國有時,均係政府基於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所為之登記,並非實質取得所有權,僅屬代管之性質,惟新生地開發局於88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臺北市捷運局,而臺北市因支付對價並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致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此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國產署雖最終管理系爭土地價款,但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說明,國產署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國產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價款之利益,其等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國產署返還,堪認可採。
㈨、又依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4701號函初步套繪結果,101-1番地係坐落現土城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101 -3番地係坐落現土城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990.83平方公尺及312.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有前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用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兩造既不爭執88年9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500元計算(見本院上字卷第152頁),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109萬6,440元【計算式為:13,500×(1990.83+312.61)=31,096,440】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此計算數額及方式部分並未爭執,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國產署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國產署給付1,40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㈩、國產署雖辯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係因新生地開發局有償撥用移轉系爭土地予臺北市,而臺北市因支付對價並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始致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新生地開發局有償撥用之日即88年9月17日起算,迄103年9月17日始罹於時效。上訴人既已分別於10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產署給付系爭土地價款其中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審收文戳章1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另於101年7月5日本院前審程序追加請求國產署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剩餘價款1,40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2頁、第155頁)之法定遲延利息,該追加部分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國產署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既於85年5月29日由新生地開發局辦竣第1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應自85年5月29日辦竣第1次登記時即已發生,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尚非可採。故國產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國產署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請求國產署給付1,40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上 訴 人 鄭澄暹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盧唐淑子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鄭冠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鄭榮森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鄭榮德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鄭建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複 代理 人 宋易達律師上 訴 人 鄭偉仁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鄭秋琴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3鄭燕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鄭惜菩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鄭劉哈(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鄭明香(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鄭卉婷(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鄭鈺霏(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路○○路000號9樓之6上 十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上 訴 人 吳鄭碧雲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鄭盈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鄭明明 住同上鄭淑玲 住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巷1樓鄭順順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許鄭溫溫(兼鄭炎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上 訴 人 周婉憙(即鄭榮裕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鄭智元(即鄭榮裕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鄭鈞元(即鄭榮裕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上23人送達代收人 張鐵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追加 原告 鄭曾明珠 住00000 00TH AVE.,FLUSHING,
NY11354,USA鄭昕 住8 MONROE ST., NESCONSET,NY
11767,USA鄭昱 住427 GRANT AVE GRESSKILL
NJ07626,USA三上 た か こ 住日本東京都大田區多摩川一丁目
279番地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追 加原 告 鄭豊彥 住日本東京都三鷹市下連雀4-9-17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三上毅大 住日本東京都大田區多摩川一丁目
279番地(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繼鳴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林昌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於第二項之後,增列第三項「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再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暨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判決部分已提起合法之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