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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上 訴 人 劉朝祥訴訟代理人 劉美溶

劉慧芠上 訴 人 林官春桃訴訟代理人 林老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101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劉朝祥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林官春桃給付上訴人劉朝祥逾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朝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官春桃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劉朝祥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劉朝祥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劉朝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朝祥負擔;關於上訴人林官春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朝祥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林官春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朝祥(下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官春桃(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2萬3,008元(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卷㈢第167頁),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交通費部分為5,970元(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56號<下稱前審>卷㈠第123頁、卷㈡第101頁,原審僅請求2萬5,560元,本院請求3萬1,530元,31,530-25,560=5,970),扣除原審判決准許部分,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432元,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2萬1,824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車庫駛出時,為避免與訴外人梁忠所駕駛沿正義北路16巷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欲煞停系爭汽車卻誤踩油門,且因操作失當,未再採取煞停系爭汽車避免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在擦撞系爭貨車右前保險桿後,繼續向巷道對側衝撞,致撞及對側正欲進入同巷3號2樓房屋住處而立於1樓門口之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使上訴人受有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下肢開放性傷口、脊髓損傷、左外踝骨折、兩下肢擦傷、右手腕挫傷及右手臂神經受損、右肩旋轉韌帶破裂、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嫌,檢察官業提起公訴,經法院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萬6,400元,往返醫院治療交通費用2萬5,560元、看護費54萬4,500元、護理耗材費用6,349元、營養品費用2,499元、輔助器材費用2萬0,700元、無障礙空間修繕費用7萬7,000元(於原審撤回毀損白鐵門修繕費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原本健康硬朗身體變成下半身行動不便殘障,不但無法行動自如,反需長期仰賴他人看護照顧,其苦痛實難言喻,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萬3,008元本息,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63萬5,722元本息,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追加請求交通費5,970元本息之訴,前審判決除14萬5,951元本息外,其餘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對14萬5,951元本息部分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其中176萬1,595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除駁回營養品費用2,499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外,均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2萬1,824元,及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承認系爭汽車有撞到上訴人之下肢足部,但並未撞到上訴人之右上肢。觀諸98年2月14日急診病歷,及迄至98年3月7日出院前之每日護理紀錄,可知系爭車禍僅造成左下肢部位之傷病,並未及於右上肢部位,上訴人當時亦僅主訴右小腿疼痛,別無其他不適之記載。上訴人係遲至98年3月16、23日至骨科門診方主訴「右手腕挫傷」,98年6月10日因超音波檢查方確定「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曾因機車煞車跌倒經診斷為右肩關節脫臼,經執行復位手術成功,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顯示復位狀況良好,足見上訴人指稱之「右手腕挫傷」、「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右臂神經部分受損」三者實無從推論與98年2月14日發生之系爭車禍有關,應係98年3月7日出院後另因其他活動所造成。且上訴人經治療及復健後,已能自行行走,經98年6月15日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乃輕度肢殘,非如上訴人所述終生須仰賴家人照料、無法自行行走,上訴人請求高額之賠償,顯非妥適。另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本即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攝護腺肥大等慢性病而須家人看護照料,自非屬於車禍發生後才新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上訴人請求近60萬元之看護費,實無理由。另有關無障礙空間修繕費之項目及金額,其配偶朱麗卿、女兒劉美溶業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且已達成和解,金額亦經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予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過失傷害行為,致上訴人

受有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即左足踝骨折)、下肢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前緣8公分長之撕裂傷、右下肢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腳背挫傷併皮膚缺損)、頸髓損傷之傷害。該骨折部分並造成腓神經損傷併垂足,經治療後仍有左足垂足現象,須持續使用垂足板固定以減少對行走能力的影響及發生跌倒機會,無任何改善跡象,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㈡第39至44頁)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見前審卷㈠第73頁及外放刑事卷宗影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22頁背面),應認為真實。

㈡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右手腕

、右手臂、右肩及左耳鼓膜等傷害等情,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護理紀錄為證(見原審98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45頁、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卷㈡第137頁、原審卷㈢第102頁至第10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其住家即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車庫駛出,適有訴外人梁忠駕駛系爭貨車沿正義北路16巷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被上訴人一時慌張誤踩油門,致擦撞系爭貨車右前保險桿後,繼續向巷道對側衝撞,撞及對側正欲進入同巷3號2樓房屋住處而背對道路站立於1樓門口之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加速撞及上訴人,其撞擊力道應尚非屬輕微,此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已嚴重凹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1875號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㈡第16頁)。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事故發生前後監視器所錄畫面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見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36頁、前審卷㈡第39頁),上訴人其住家樓下1樓前方有安裝整片玻璃鋁門,玻璃鋁門前方尚有安裝鐵捲門,而上訴人於遭受撞擊前,係站立於住家樓下玻璃鋁門前尚未進屋,當時上訴人身體正面及臉略微面向左側,右手向前舉起約90度(見原審卷㈡第32頁),之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車輛自左後方碰撞時仍維持站立姿態,惟身體及臉面向左側,右肩靠門面方向(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然事故發生後該玻璃鋁門卻整片破裂,且現場遺留大片血跡在玻璃鋁門前方(見原審卷㈡第35頁)。再參諸上訴人之傷勢有左足踝骨折造成左足垂足,顯見上訴人左足有遭系爭汽車輾壓,由此可見,系爭汽車應有撞及上訴人左側身體,並輾壓上訴人之左足,雖並未直接碰撞到玻璃鋁門,惟依常理推之,該玻璃鋁門玻璃破裂應係上訴人之身體遭強力撞擊後再碰撞所致,則以上訴人受撞擊後所站立之姿勢判斷,其左方受撞擊造成往右方推擠,而上訴人右側身體、肩膀、手臂既靠近玻璃門面,往前推擠結果,自會碰撞到該玻璃鋁門,而該玻璃鋁門既整片(高度高於上訴人身高)破裂情形,可知當時系爭汽車撞擊上訴人因而推撞至玻璃鋁門之力道仍屬強大,上訴人右側身體、肩膀、手臂相對亦受有極大力道之碰撞,則上訴人主張因碰撞玻璃鋁門,其右側肩膀、右手臂、右手腕受有傷害,應屬有據。

⒉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98年2月14日病歷記

載:「(上訴人)c/o四肢麻尤其是右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8年2月14日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病歷僅記載下肢受傷云云,容有誤會。而馬偕紀念醫院於100年12月18日函覆原審亦稱:「病人劉朝祥君於98年2月14日因車禍受傷由119送至本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接受治療,右手腕挫傷,『右肩旋轉韌帶破裂,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與旋轉韌帶破裂同義)』應為98年2月14日之車禍所致。病人右肩神經受損,依病歷記載,於97年11月19日便已發生,而98年2月14日之事故,有可能加重其受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可知上訴人之右手腕挫傷,右肩旋轉韌帶破裂傷害係為98年2月14日車禍所致。另上訴人右肩神經受損,亦因系爭車禍,有可能加重其受損情形。再就上訴人右肩上開2處韌帶破裂部分,亦據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8月2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稱:「……若參照馬偕醫院之病歷,影像檢查確認右肩旋轉袖腱斷裂…綜合而言,上述臨床診斷應與車禍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但是否因車禍直接造成,學理上無法確認。三、依復健科蔡鴻池醫師表示:……主訴車禍後(2009年2月時)造成右肩、雙下肢及頸部疼痛……依前述病歷,其症狀與車禍之傷害常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是否乃車禍直接造成,則學理上無法斷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祐民醫院99年8月4日祐人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因為患者(即上訴人劉朝祥)自民國97年9月19日即有右肩疼痛問題,所以民國98年3月13日的右肩疼痛是舊疾惡化或因98年2月14日新創傷所造成,難以區別。但一般經驗比較傾向新的創傷。因為會造成腳踝骨折,身體應受相當大的外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1頁至第282頁),可知依學理上雖無法推理出結果,然依實際病歷之臨床診斷(較接近實際狀況)及經驗法則,上開各醫院均認定上訴人右肩韌帶破裂即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同義)應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8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7日馬偕

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每日護理紀錄狀況,亦僅主訴小腿疼痛,並無其他不適之主訴,且未記載右手腕及右肩上肢等傷,出院前全身檢查摘要資料內容記載四肢、肌力亦正常,上訴人二次因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手術係98年3月7日出院三個月後發生之事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馬偕紀念醫院99年10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前審卷㈠第171頁)。惟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極大撞擊至玻璃鋁門並造成整片玻璃破裂,已如前述,若其右上肢未受任何傷害,實有違常理,且系爭車禍就診當日,上訴人已主訴四肢麻,尤其是右手等語,亦如前述,而當時因上訴人左足踝骨折及有明顯外傷,故重點治療應係在左腳,其右上肢斯時僅稱酸麻,醫師當未優先處理,且在住院期間98年2月15、16、17、18、19、20、25、26日上訴人仍有持續稱「右手麻」等語,醫囑給予止痛劑或安眠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背面、第47至48頁、第50頁背面、第51頁),並隨即在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第一次回診時,醫師已記載上訴人右上肢顯出疼痛,右肩疼痛,右肩右臂神經叢損害併右手及右肘傷害(right upper extremity radiati

ng pain;right shoulder pain;right shoulder brachi

al plexus injury with right hand and elbow weakness),有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352、353頁),復查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至98年9月9日均無意外事故至醫院急診就醫紀錄(科別代號22),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前審卷㈠第30至35頁),可知住院期間因上訴人有持續服用止痛藥,疼痛部位較不易顯出,且右手內在如神經叢、韌帶受損在外觀尚無法立即看出,故醫師實有未及時查知之可能,然上訴人亦已有主訴右手酸麻之警訊,可證病徵已起,故出院之肌力檢查正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右手無任何問題,再從上訴人主訴內容及就診之時間密接性及無外在因素介入之可能以觀,上訴人右手腕及右肩上肢等傷害,應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有密切關聯,當無法以住院護理紀錄、病歷中偶未詳細註記上訴人足踝傷害以外之病徵,上訴人三個月後始有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等傷之手術,即認上訴人右手腕及右肩上肢未因系爭車禍造成傷害,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不足取。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右肩神經受損,早在97年11月19

日已發生,並非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馬偕紀念醫院102年2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前審已表示:「病人劉君(即上訴人)97年9月17日因右肩關節脫臼至本院急診就診,遂以執行徒手復位術,於97年9月23日及10月14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顯示復位狀況良好,.....於97年11月之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無明顯之神經壓迫」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89頁),可知上訴人於97年9月之右肩關節脫臼已復位狀況良好,97年11月間並無神經壓迫之情,故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前縱已有神經受損,亦無加重之因素,再參以馬偕紀念醫院上開100年12月18日函所述,益證系爭車禍確因而加重上訴人右肩神經受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⒌雖馬偕紀念醫院99年10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刑事庭稱:僅左外踝骨折與病人劉君(即上訴人)曾於98年2月14日之受傷有關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71頁);100年10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右手腕、右上肢、右肩等傷,與『98年2月14日之傷』無關。病人(即上訴人)右肩旋轉肌破裂於98年9月9日入院手術,98年9月12日出院,無法證明與外傷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馬偕紀念醫院102年8月7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另表示: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為大面積且內縮嚴重,應與車禍受傷較無關連等語(見前審卷㈠第213至214頁),與上開100年12月18日馬偕紀念醫院函認定上訴人之右手腕挫傷,右肩旋轉韌帶破裂,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與旋轉韌帶破裂同義)、右肩神經受損與系爭車禍有關之判斷相左,被上訴人因而辯稱,上訴人右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然查,上訴人右手上開傷害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就病歷、護理紀錄內容、經驗法則與時間點判斷,並經上開數家醫院函文認定在案,已如前述,當無法單以馬偕紀念醫院與其自身不同意見函覆文,即推翻本院綜合判斷之結論,況上開100年10月17日、102年8月7日函僅就上訴人之肩傷與當時急診診治下肢外傷有無關連為判斷,並非就與系爭車禍有關為判斷,是該二函尚難為上訴人右手上開傷害非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之證明。

⒍再者,上訴人之左耳鼓膜破裂之傷害,馬偕紀念醫院已以

99年8月30日馬院醫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人於98年5月9日至耳鼻喉科就診,診斷為左側輕微鼓膜穿孔,此為高壓氧治療之副作用,應與車禍受傷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85頁),堪認上訴人左耳鼓膜破裂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

⒎至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刑案均認定系爭車禍未致上訴人上肢受有傷害云云,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上易第98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右手腕挫傷、右上肢傷害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傷害犯罪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經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已屬獨立民事訴訟,本院就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自應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評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拘束,故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⒏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右手腕挫傷、右肩旋轉韌帶破裂(

即右肩旋轉袖肌斷裂)、右臂神經受損部分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分別為醫療費用14萬6,400

元、交通費用3萬1,530元、看護費用54萬4,500元、護理耗材費6,349元、營養品2,499元、輔助器材2萬7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修繕無障礙空間費用7萬7,000元,除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7萬0,464元、交通費用1萬8,570元、看護費用3萬5,700元、護理耗材費6,349元、輔助器材2萬0,7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修繕無障礙空間費用1萬5,600元,共56萬7,38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432元及3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餘額14萬5,951元本息部分及營養品2,499元本息業經第三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分別已告確定外,茲就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除下肢、頸髓受有傷害外,另受有右

手腕挫傷及右肩旋轉韌帶破裂(即右肩旋轉袖肌斷裂)、右臂神經受損之傷害,故有關右手腕、右肩旋轉韌帶、右肩旋轉袖肌斷裂、右臂神經受損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院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卷㈠第48至72頁),除馬偕紀念醫院外,尚包含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保安堂中醫診所、振興醫院及祐民醫院等診療費用。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8月2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上訴人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診,經臨床診斷為右側肩關節沾黏性囊炎與頸椎神經根病變(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足認上訴人於該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費用係與系爭車禍有關;又保安堂中醫診所99年7月22日保字第990722號函文陳稱: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至98年6月25日止之醫療主要為車禍所受傷害之相關病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堪認上訴人於保安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之費用亦屬本件必要之醫療費用;另祐民醫院99年8月4日祐人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98年3月13日至復健科就診主要處理右肩疼痛,依一般經驗比較傾向新的創傷,因為會造成腳踝骨折,身體應受到相當大之外力。上訴人99年3月29日門診之診療係因頸椎退化所造成之疾病,與98年2月14日車禍所造成之傷痛並無相同之處,不能確定本次就診與該車禍有直接相關(見原審卷㈠第281頁),足見祐民醫院98年3月13日之復健科治療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至99年3月29日之治療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再者,振興醫院99年8月10日99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曾至馬偕醫院接受右肩旋轉肌束破損之關節鏡手術,但因效果不佳而轉至本院接受二次手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可見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於98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6日住院進行右肩旋轉袖肌腱修補手術費用1萬9,708元、99年2月21日至25日於振興醫院住院施行旋轉肌束手術之費用5萬4,828元均與系爭車禍有關。至馬偕紀念醫院99年8月30日馬院醫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上訴人98年9月21日、98年11月23日於神經外科返診,主訴頸痛、背痛及頭痛,推測此與當時車禍之外傷有因果關係。又於98年2月27日經會診整型外科接受診治,當時傷口為右足背皮膚壞死,後於同年3月19日至整型外科門診接受治療,於右足背和左小腿各有一部分皮膚壞死跡象,推測此應是外傷後造成之傷害。病人因車禍持續於本院骨科門診接受治療,骨科部分之治療與98年2月14日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泌尿科、耳鼻喉科及心臟內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門診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5頁),可知上訴人於馬偕紀念醫院整型外科、骨科及神經外科之診療費用與98年2月14日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泌尿科、耳鼻喉科、心臟內科及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診療費用則與本件車禍無關。

⑵又上訴人因98年2月14日之車禍受有左腓骨閉銷性骨折

及右足背及左小腿皮膚壞死之傷害,並於98年3月1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期間並接受6次高壓氧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前審卷㈡第69頁),足見上訴人之高壓氧治療費用係本件車禍事故必要之醫療費用。

⑶據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14萬6,400元

(見前審卷㈠第119頁至第122頁),並不包含馬偕紀念醫院泌尿科、耳鼻喉科、心臟內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診療費用(即98年5月9日耳鼻喉科680元)。又祐民醫院99年3月29日診療費用計100元係頸椎退化所為治療(見原審卷㈠第67頁),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均應予扣除,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之14萬5,620元應認屬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⒉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3至第95頁),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肢骨折及右肩旋轉韌帶破裂,右手腕挫傷、右臂神經受損等傷害,需至骨科、整型外科及神經外科、復健科就診,並為高壓氧治療,且需托足板、托手板、護肩、護腰、便盆椅使用,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05頁),又右肩旋轉韌帶破裂與右肩旋轉袖肌斷裂同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扣除99年3月29日祐民醫院頸椎退化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車資260元、心臟內科、內分泌科、耳鼻喉科回診(因未證明其之前回診非以計程車代步)及非至醫院往返之外出、回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未舉證證明確為其支出且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外,至馬偕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祐民醫院、振興醫院、保安堂中醫診所有關上述科別之門診、手術住院、高壓氧治療、核磁共振,或製作托足板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或停車費(如附表所示),共計1萬9,750元,自係屬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脛腓骨閉鎖性骨

折、下肢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挫傷合併皮膚缺損,而於98年2月14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住院開刀治療,98年3月7日出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區98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即自98年2月14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確需專人看護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上午8時至同月20日上午8時止2全

天,聘請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3,800元,另於98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止5個全天,聘請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9,500元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2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損失1萬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又自98年2月14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上開期間除98年2

月18日上午8時至同月20日上午8時及98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止外,其餘共計14日住院期間之看護,雖均由上訴人之家屬看護,然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親屬對於其看護雖未收取費用,但仍非不可評價為上訴人看護費之損害。是上訴人自受有此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可認定。而上訴人主張親屬看護費用1天為1,600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為1,200元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98年2月18日上午8時至同月20日上午8時,及98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止5個全天聘請專人看護,一天費用額為1,900元,則上訴人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一天以1,600元計算,並未逾1,900元,尚屬符合一般社會看護行情。從而,上訴人上開由親屬看護期間14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萬2,400元(計算式:1,600元×14日=2萬2,400元)。⑸再查上訴人自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16日止於馬偕紀念

醫院住院進行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修補手術,及99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5日至振興醫院住院進行旋轉肌束修補手術,因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亦與系爭車禍有關,故上開住院期間共13日之看護費用2萬0,800元(1,600X13=20,800),上訴人亦得請求。

⑹上訴人另主張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3月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輪椅使用」、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98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98年3月16日、98年3月23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需人看護」、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9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看護」、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98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98年9月9日住院……98年9月16日出院……病患術後需專人照護壹個月」及振興醫院9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99年2月21日入院……99年2月25日出院,目前生活需他人協助約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40頁),而認98年3月8日至98年5月18日、98年5月19日至98年8月26日、98年8月27日至98年9月8日、98年9月17日至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上訴人需專人看護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診斷書並未記載出院後須專人看護必要等語。經查,上開98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至出院後並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足認上訴人自98年3月8日出院後至98年5月18日亦仍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又98年5月18日及9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有「需人看護」之記載,應認上訴人經醫師門診評估後,已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況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並有腓神經損傷及垂足,回復可能性極低,另下肢中度殘障等情,有臺大醫院100年7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2頁、卷㈠第42至46頁),縱使用四角拐杖仍需他人攙扶行走,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本院卷第92頁),且上訴人自98年3月7日出院後,亦因腳傷行動不便,出入均以計程車代步,應認上訴人主張自98年5月19日至98年9月8日(在馬偕醫院住院前)共113日,需有他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應屬有據。再者,98年9月21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病患術後需專人照護壹個月」,99年2月24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99年2月25日出院,目前生活需他人協助約3個月」等語,且上訴人該二次住院手術範圍為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既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98年9月17至98年10月16日共30日、99年2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共89日自亦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故上訴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232日(113+30+89=232)為37萬1,200元(1,600 X232=371,200)。

⑺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42萬7,700元(計

算式:13,300元+22,400元+20,800+371,200=427,700元)。

⒋護理耗材費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護理耗材費6,

349元損失,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6至102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出護理耗材費6,349元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應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連必要性等語。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則上訴人除前往醫院治療外,為護理傷口,勢必另會購買相關護理耗材,且如前述,上訴人右手腕挫傷及右肩旋轉韌帶破裂、右臂神經受損亦屬系爭車禍所致傷害,且至99年2月間尚至振興醫院治療左腳腓神經病變併垂足傷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98年11月23日止護理耗材6,349元,既與上訴人之上開傷害有關,其請求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⒌輔助器材費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輔助器材

2萬0,7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上開輔助器材費用亦不爭執,惟辯稱應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連必要性等語。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肢及右肩關節等傷害,需托足板、托手板、護肩、護腰、便盆椅使用,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05頁),而觀之上訴人請求之輔助器材費用包括輪椅、托手板、助手器等均屬合理必要之費用,則上訴人求被上訴人賠償輔助器材費共計2萬0,7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斟酌上開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過程,造成下肢及右手

腕、右肩關節等傷害,及接受二次手術治療,並造成垂足等行動不便痛苦等情,再審酌上訴人自承為國小程度,目前退休,有房地產等資產,被上訴人自承為國中肄業,目前為全職家庭主婦,有房地產及租金收入等資產等語,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62頁、第12至16頁)等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以4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修繕無障礙空間費用部分:

⑴查上訴人主張修繕之無障礙空間為系爭房屋1樓等語,

然查係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朱麗卿即上訴人之配偶或其女兒劉美溶、劉慧芠,支付予工人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修繕工人蔡涼通、楊士賢、李友仁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㈢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已難認上開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

⑵又查朱麗卿、劉美溶另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上開修繕費用9萬2,000元,其項目包括⑴「2009年3月2日,改隔間,29,400元」、⑵「2009年3月6日,熱水器及配件,12,600元」、⑶「2009年3月7日,修改爬坡道(即修改腳踏板費用3000元)、白鐵門(原來鋁框玻璃門遭撞毀改為無障礙白鐵門),18,000元」、⑷「2009年3月7日,安裝落地窗(將營業用鐵捲門內再加裝玻璃門)32,000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31頁背面、第132頁),核與上訴人於本件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09至頁)項目及金額均相符(除其中安裝白鐵門1萬5,000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見原審卷㈢第167、174頁),嗣朱麗卿、劉美溶上訴後,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9號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朱麗卿、劉美溶2萬元,朱麗卿、劉美溶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頁),益證上訴人請求修繕無障礙空間費用,應屬朱麗卿、劉美溶所支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⒏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萬0,119元(即醫療費用145,620元+交通費用19,750元+看護費用427,700元+護理耗材費6,349元+輔助器材費20,7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020,119元)。

⒐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認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萬1,432元、35萬元,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新安東京海上100字第061號函及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前審卷㈠第211頁),是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扣除上開保險金後,應為59萬8,687元(1,020,119-71,432-350,000=598,687),再扣除本件前審判決確定金額14萬5,951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2,736元(598,687-145,951=452,736)。

四、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除確定部分14萬5,951元外)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5萬2,73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61萬5,854元本息部分(1,621,824-5,970<追加之交通費用>=1,615,854),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交通費用5,97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林官春桃不得上訴。

上訴人劉朝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追加部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交通費用:

1、98年3月7日,出院回家停車費,金額新臺幣30元。

2、98年3月16日,骨科及神經外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40元。

3、98年3月19日,整型外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50元。

4、98年3月23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45元。

5、98年3月26日,整型外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45元。

6、98年3月30日,骨科及神經外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40元。

7、98年4月2日,整型外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40元。

8、98年4月6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40元。

9、98年4月9日,整型外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40元。

10、98年4月20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60元。

11、98年4月23日,整型外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40元。

12、98年4月27日,骨科及耳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40元。

13、98年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4日高壓氧治療,金額新臺幣3,735元。

14、98年5月4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55元。

15、98年5月7日,整型外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40元。

16、98年5月18日,骨科回診、從新莊回三重、從馬偕到新莊,金額新臺幣585元。

17、98年5月27日,拿托足板,金額新臺幣375元。

18、98年6月10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385元。

19、98年6月15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55元。

20、98年7月2日,神經外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45元。

21、98年7月8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50元。

22、98年7月22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300元。

23、98年8月5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45元。

24、98年8月19日,淡水核磁共振,金額新臺幣690元。

25、98年8月26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50元。

26、98年8月31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55元。

27、98年9月9日,住院車資,金額新臺幣330元。

28、98年9月16日,出院車資,金額新臺幣350元。

29、98年9月21日,骨科及神經外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50元。

30、98年11月4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50元。

31、98年11月18日,基隆復健,金額新臺幣450元。

32、98年11月19日,基隆復健,金額新臺幣460元。

33、98年11月20日,基隆復健,金額新臺幣455元。

34、98年11月21日,基隆復健,金額新臺幣460元。

35、98年11月22日,基隆復健,金額新臺幣460元。

36、98年11月23日,骨科及神經外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45元。

37、98年11月24日,基隆復健,金額新臺幣460元。

38、98年12月9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55元。

39、98年12月30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45元。

40、98年12月30日,新莊修支架來回,金額新臺幣550元。

41、99年1月6日,基隆復健,金額新臺幣950元。

42、99年2月1日,振興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510元。

43、99年2月8日,振興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505元。

44、99年2月21日,振興骨科,金額新臺幣250元。

45、99年2月25日,振興骨科,金額新臺幣255元。

46、99年3月4日,振興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515元。

47、99年3月29日,振興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520元。

48、99年3月31日,骨科回診,金額新臺幣25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