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上訴人 江金林
江宗津江宗統江衍隆江明德江支淵江德治江衍全江衍森江衍東江衍朋江支吉江支興江衍恒江支正江文進江忠和江支邦江淑貞(即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江立仁(即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江立義(即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江立榮(即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上訴人 江進三
江衍富(原名江永紳)江支泰(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支鴻(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支榮(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秀琴(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秀容(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羅江菊(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慶泰(即江衍慶之承受訴訟人)江慶曄(即江衍慶之承受訴訟人)江曉佩(即江衍慶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後附件所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即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以溪鎮民字第0九九00一五0三六號函核備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修正及新增條文)之決議,及祭祀公業江士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函就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累積盈餘分配之決議均無效」。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其法定代理人為江國垣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稽(本院上卷㈡第4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上卷㈠第41頁、第42頁),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嗣因桃園縣任格改制為桃園市,已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乙節,有更名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憑(本院上更㈡卷㈠第84頁),亦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江會川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鄭美、江立仁、江立義、江立榮及江淑貞,惟承繼派下權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派下員變更登記者僅江立仁、江立義、江立榮及江淑貞4人(下稱為江立仁等4人);被上訴人江宗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支鴻、江支泰、江支榮、羅江菊、江秀容、江秀琴、劉奕村、劉奕清及劉奕松,惟承繼派下權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派下員變更登記者僅江支鴻、江支泰、江支榮、羅江菊、江秀容、江秀琴6 人(下稱為江支鴻等6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30日府民宗字第1010275404 號函及變更後派下系統表節本、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29 日府民宗字第1020294058號函及變更後派下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均影本)可據(本院上更㈠卷㈠第98頁、第99頁、第146頁至第162頁、第243頁至第256頁、第317頁、第318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48頁、第53頁、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更審(下稱為本院更審)乃先於102 年10月21日裁定命江立仁等4 人為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頁);另於102年12月2 日裁定由江支鴻等6 人為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院上更㈠卷㈡第30頁)。又被上訴人江衍慶於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之104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慶泰、江慶曄及江曉佩(下稱為江慶泰等3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上更㈡卷㈠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4 頁),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13日裁定由江慶泰等3 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上更㈡卷㈢第20頁、第21頁)。被上訴人江衍明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年3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秀貴、江慶祥、江麗芬、江麗君、江淑靜、江怡芳(下稱為王秀貴等6 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上更㈡卷㈡第48頁至第100頁,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1頁至第17 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上更㈡卷㈢第9 頁、第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江支琳、江白川(經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確認非派下員;本院上卷㈠第94頁至第106頁)、江支山、江支鏞已在最高法院首次發回前本院前審(下稱為本院前審)撤回起訴(本院上卷㈠第123頁至第134頁)。被上訴人江水清(經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確認非派下員;本院上卷㈠第154頁至第160頁)、江紹寧、江衍瑞、江衍淵、江衍峯、江衍河、江衍模、江衍規、江衍權、江支忠、江惠民於本院更審審理期間具狀撤回起訴(依序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33頁、第320頁、第321頁)。另被上訴人江衍貴、被上訴人王秀貴等
6 人(即江衍明之承受訴訟人)則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起訴(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79 頁,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頁至第8頁)。上訴人均無異議,已同意或視為同意撤回。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修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為系爭規約)第15條、第15條之1、第16條所為決議及依修正後第15條之1所為配當之決議無效(原審卷第7 頁)。並於民事起訴狀中陳明:「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逕以(98)士香垣字第981225號函及99年5 月28日(99)士香垣字第990528號,於未依規約約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情況下,竟違反規約所定派下員大會之議決方式,以所謂書面徵求派下員對修正組織管理規約之重大議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其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所為之議決即有違反規約之規定,依法其召集程序自有違法之處,所為決議自屬無效」等語(原審卷第7 頁)。而其所引據上開98年12月25日函之主旨欄載明:「檢送本公業累積盈餘,提撥部份分配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及修正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條文、第16條條文同意書各乙份,詳如說明,請各派下員收到函件7 日內務必將同意書擲回,以便辦理」;於說明欄並記載:「..2.累積盈餘分配因屬重大議案,需全體派下現員超過3分之2以上同意始可行之,同時必需修正本公業管理暨組織第15、16條條文及增訂第15條之1 ,如附件(即如後附件之二)請審慎為之。3.本案累積盈餘分配及修正規約之同意書,若沒超過派下現員3分之2日以上同意,立即取消本次作業。4.本次提撥累積盈餘每位派下員分配新台幣貳萬元,應扣10%所得稅率,實得18,000元,未辦繼承之派下員保留其權益,待繼承手續完成後再補發。5.附回郵信封及同意書乙份,同意或不同意都要寄回,請各派下員配合辦理」等語(下稱為系爭98年12月25日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另上開99年5月28日(99)士香垣字第990528 號函則記載:「本公業辦理規約修正乙案(即如後附件),貴派下尚未將同意書寄回,為作業統計需要,不論同意與否,請收到本函後,務必將同意書限於99年6月5日前寄回,若不寄回,將以不表示意見處理」等語(下稱為系爭99年5 月28日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並陳稱:
伊公業係以系爭99年5月28日函請派下員書面同意作成99年6月7 日修正及增訂系爭規約之決議,再申請由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99年7月6日准予備查;另以系爭98年12月25日函請派下員書面同意作成累積盈餘分配之決議,並憑以於99年7月1日函送各派下員面額1萬8000 元之郵局匯票發款分配盈餘,至於99年7月1日只是發函分配盈餘,並未作成任何決議等語明確(本院上卷㈡第10頁,本院上更㈡卷㈠第159 頁背面,本院上更㈡卷㈡第4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且有祭祀公業江士香(公)99年7月1日(99)士香垣字第990701號函(下稱為系爭99年7月1日函)及匯票,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9年7月6日溪鎮民字第0990015036號函(下稱為系爭99年7月6日備查函)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第143 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再次陳明:「本件被上訴人所確認之配當無效之決議,應係指由上訴人第9 屆第18次委員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後,由上訴人以98年12月25日(98)士香垣字第981225號函,於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情況下,逕以書面請求派下員為同意與否之決議」、「99年7月1日之前所有派下員都不知道決議的內容,99年7月1日上訴人才發函告知派下員修訂規約及盈餘分派的結果,我們認為應該以該日作為決議的日期」等語(本院上卷㈠第116 頁,本院上卷㈡第10頁);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更一再表明對於上訴人以系爭98年12月25日及系爭99年5月2
8 日函以書面徵詢同意之決議效力為爭執(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57 頁)。堪認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中請求確認為無效之「上訴人就修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第15條之1、第16條所為決議及依修正後第15條之1所為配當之決議」,乃分別針對上訴人依系爭98年12月25日函及系爭99年
5 月28日函請各派下員以書面同意方式所作成累積盈餘分配及系爭規約修訂之決議而言。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於判決主文逕載為:「確認祭祀公業江士香就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附件所示民國99年6月7日修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 之決議(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民國99年7月6日以溪鎮民字第0990015036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及祭祀公業江士香於民國99年7月1日依上開修訂之規約條文所為之累積盈餘分配(即配當)之決議均無效」,所確認無效者,顯然亦係指上訴人以系爭99年5 月28日函等請派下員以書面同意所作成99年6月7日修正系爭規約之決議,以及上訴人以系爭98年12月25日函請派下員書面同意所作成累積盈餘分配之決議,洵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明確計,乃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附件所示99年6月7日修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第16 條,及增訂第15條之1(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99年7月6日以溪鎮民字第0990015036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之決議,及祭祀公業江士香於98年12月25日發函就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累積盈餘分配之決議無效」(本院上更㈡卷㈣第21頁、第58頁、第5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雖表示並不同意(本院上更㈡卷㈣第20頁背面、第38頁、56頁背面),仍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江進三、江衍富、江支泰、江支鴻、江支榮、江秀琴、江秀容、羅江菊、江慶泰、江慶曄、江曉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且上訴人於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之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第13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4 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管理人及副管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委員中一人擔任之」;第14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有派下員2分之1之出席,以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派下員或本身子孫配偶代理出席,惟每一人受一人之委託為限」;第20條規定:「本規約訂於民國71年12月22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請民政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可知上訴人公業財產或盈餘之分配,應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且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始得修改系爭規約。然上訴人卻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即先後以系爭98年12月25日函及系爭99年5 月28日函等,以所謂書面徵求派下員對「本公業累積盈餘提撥部份金額應平均分配給全體派下員」,及「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條文,及增訂第15 條之1條文如後附件所示修正增訂表」等二項重大議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並謂均已取得過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而分別作成決議(下各自稱為系爭盈餘分配決議、系爭規約修訂決議;合稱為系爭二項決議);所為決議既違反系爭規約前揭規定,均屬無效。又祭祀公業財產固屬派下員公同共有,然各公同共有人隱藏之應有部分實未必同一。上訴人公業累積盈餘分配方式向係依江士香公所傳之世流公及世潭公二大房房份分配,並承認各房派下員間派下房份之轉讓即「歸就」為合法有效;故而於系爭規約第15條訂明:「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惟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與之事實者,將自該房中應受分配之額,按其事實分配與其受讓(贈)人」。復因世流公、世潭公現傳續之派下員人數懸殊;則系爭規約修訂決議修正及增訂如後附件所示規約第15條、第15條之1 ,竟變更累積盈餘應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平均分配於各派下員;並否認上訴人公業派下員間已發生及原為同意承認之「歸就」事實,顯係以多數暴力決議侵害派下員之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與習慣法,顯然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以書面為系爭二項決議後,雖另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於100年3月26日以臨時動議決議同意系爭規約修訂決議之內容,及於100年9月18日再次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再次提案相同規約修訂並為決議;嗣並設立登記為法人及制定章程。然上訴人嗣後所為決議及所制定章程,並無溯及效力;且上訴人前已依據系爭二項決議辦理配當二次。則系爭二項決議是否有效,對伊等仍有確認利益。爰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二項決議為無效之判決,並更正其起訴聲明如前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經本院前審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確定,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廢棄發回。經本院更審即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江忠光、江忠榮及江忠欽(下稱為江忠光等3 人)部分廢棄,並駁回渠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江忠光等3 人對於本院更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於本院更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江忠光等3 人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於茲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緣9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伊公業乃以系爭98年12月25日函及系爭99年5月28日函請派下員以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決議通過系爭盈餘分配決議及系爭規約修訂決議,且申請由大溪鎮公所以系爭99年7月6日備查函就系爭規約修訂決議所修訂如後附件所示內容准予備查,並依系爭盈餘分配決議以系爭99年7月1日函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派下員分別寄送面額1萬8000 元之郵政匯票發送盈餘。各項決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大溪鎮公所99年3月29日溪鎮民字第099006674號函及內政部98年5月12日內授申民字第0980032581號函及99年3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990031054號函釋意旨,應屬適法。又祭祀公業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且伊公業關於累積盈餘之分配,並非按照公業所傳下之世流公及世潭公兩大房方式為分配,實則伊公業於67年10月15日業經派下員大會同意處分公業不動產除開支外,餘額分配予每派下員,顯然已決議同意公業財產盈餘應平均分配予各派下員。則系爭規約修訂決議顯無侵害公業派下既得權之情事。另系爭規約修訂決議雖刪除「歸就」之規定,惟因規約修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致影響修正前派下員因歸就所取得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指摘系爭二項決議內容乃濫用權利並違反誠信原則,應不生效力云云,亦乏所據。況伊公業嗣於100年3月26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於會中決議通過承認系爭規約修訂決議之內容,復於100年9月18日再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重新表決系爭規約修訂議案通過。上訴人並已於101年1月3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法人登記,且訂定章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71年12月12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首次訂定管理暨組織規約即系爭規約,經桃園縣政府72年6 月30日72府民禮字第77582 號函同意備查;嗣先後於76年10月18日、80年10月27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正,復於88年10月23日、94年8 月28日、96年10月28日再為修正,修正後規約第15條、第16條規定如後附件之一所示;系爭規約第13條並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4 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管理人及副管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委員中一人擔任之」;第14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有派下員2分之1之出席,以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派下員或本身子孫配偶代理出席,惟每一人受一人之委託為限」;第20條規定:「本規約訂於民國71年12月22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請民政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嗣上訴人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即以系爭98年12月25日函以書面徵求派下員對如後附件之二所示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 規定之內容,以及「本公業累積盈餘提撥部份金額應平均分配給全體派下員」等二項議案分別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並已取得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作成系爭盈餘分配決議。惟依系爭98年12月25日函請派下員以書面同意作成修正規約如後附件之二所示之決議,經上訴人向大溪鎮公所申請備查,因大溪鎮公所認為其修正內容並未明確、完備,致無從確認真意,要求以書面補正說明。上訴人乃再於99年5月間,以系爭99年5月28日函等,請派下員就「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條文,及增訂第15條之1條文如後附件所示修正增訂表」之議案,以3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方式作成99年6月7日修正及增訂系爭規約之決議即系爭規約修訂決議,並申請由大溪鎮公所以系爭99年7月6日備查函通知准為備查。上訴人並本於系爭規約修訂決議及系爭盈餘分配決議,以系爭99年7月1 日函向各派下員寄送面額1萬8000元之郵政匯票以發放盈餘各節,有系爭98年12月25日函、系爭99年5 月28日函、大溪鎮公所系爭99年7月6日備查函、系爭99年7月1日函及郵政匯票、大溪鎮所公99年3 月29日溪鎮民字第0990006674號函、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管理委員會第9 屆第18次委員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98年12月25日累積盈餘分配同意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54 頁、第155頁,本院上卷㈠第92頁、第93頁,本院上卷㈡第36 頁、第49頁至第61頁,本院上更㈡卷㈢第29頁至第279 頁),並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9年10月26日溪鎮民字第0990024463號函檢送上訴人規約歷次修正備查資料,以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5年7月11日桃市溪文字第1050015231號函檢送上訴人申請99年6月7日修正系爭規約備查相關資料(含修正增訂規約同意書)等件(均影本)為佐(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48頁;99年規約備查相關資料影本另存置袋內併卷存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1 頁背面、本院上卷㈠第110頁背面,本院上更㈡卷㈡第4 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本院上更㈡卷㈣第20頁、第21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系爭規約第20條規定,可知關於系爭規約之修正及增訂,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無以通訊徵求書面同意而得為變更之程序。此觀諸內政部98年12月4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756號函稱「查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其規約(章程)之訂定及變更,除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之意旨,益見祭祀公業規約規定如與祭祀公業條例不同時,就規約之變更及訂定,仍應優先適用規約至明。則上訴人以派下員書面同意方式作成系爭規約修訂決議,顯然無效;系爭盈餘分配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5條關於公業財產或盈餘應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規定,亦屬無效等語,雖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上訴人自71年12月12日訂定系爭規約後,雖曾歷經數次修正
,然於上訴人於99年間以派下員書面同意方式作成系爭規約修訂決議之前,系爭規約第20條自始規定:「本規約訂於民國71年12月12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規約第14條則規定:「派下員大會應有派下員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等情,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9年10月26日溪鎮民字第0990024463號函檢送上訴人規約歷次修正備查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4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系爭規約規定,關於系爭規約之修正及增訂,均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等語,核自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9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
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另伊公業檢送修正後規約向大溪鎮公所申請備查時,亦據該公所覆稱:「旨揭規約修正申請備查案,揆諸前揭釋復函說明二,適用內政部98年5 月12日內授申民字第0980032581號函釋,該公業以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為規約變更方式,尚屬適法」;顯見以書面同意方式作成之系爭規約修訂決議乃合法有效云云,並提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9年3 月29日溪鎮民字第0990006674號函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然查:
⒈大溪鎮公所上開函文所引據內政部98年5 月12日內授申民字
第0980032581號函釋係稱:「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祭祀公業規約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應係出席人數之下限,各祭祀公業規約高於上開標準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原審卷第156 頁);核其意旨,顯然認為關於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於規約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有所不同時,仍應優先依規約辦理,僅在規約所規定標準低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時,始例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非謂關於祭祀公業規約之訂立及變更得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為之至明。則大溪鎮公所前揭函文未究明系爭規約所規定規約修訂之方式,即遽謂上訴人以派下員書面同意方式所為系爭規約修訂決議為適法云云,實屬率斷。
⒉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為依台灣習慣所成
立,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1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之意旨,公業之規約自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關係之權利義務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之規約經派下員或授權機關合法決議通過後,即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選任管理人、處分公業財產及其他一切事務運作規範之依據,並足拘束全體派下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祭祀公業條例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則旨在考量祭祀公業因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乃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俾達成祭祀公業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故該規定關於人數之規定,實乃對祭祀公業規約訂定及變更所為最下限之人數及表決方式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上更㈠卷㈠第5 頁)。是以祭祀公業規約如另有高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標準之人數約定或對決議方式有所限制者,仍應依從規約之規定辦理,其理至明。此參諸前揭內政部98年5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581號函釋意旨,以及內政部98年12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756號函稱:「查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其規約(章程)之訂定及變更,除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等語(本院上更㈡卷㈣第69頁),益臻明瞭。
㈢準此,上訴人系爭規約第20條既已明定規約之修正應以派下
員大會為之,系爭規約第13條、第14條則規定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人及出席、決議派下員之一定比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即逕以派下員書面同意方式作成系爭規約修訂決議,顯然與系爭規約前揭規定之修訂方式不合,要難認該決議存在且合法有效。此並與內政部99年12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024號函覆原審法院稱:「凡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新訂定規約及變更規約時,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故該公業(即上訴人)變更其規約,應依該公業規約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之意見相符(原審卷第181 頁)。又系爭規約修訂決議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以系爭98年12月25日函請派下員以書面同意方式作成系爭盈餘分配決議即「本公業累積盈餘提撥部份金額應平均分配給全體派下員」之決議,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15條前段:「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之規定,核亦屬無效,亦堪認定。
五、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業派下員財產雖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惟各派下員之潛在應有部分,確係以江士香傳下世流公及世潭公兩大房均分按房份決之。故公業之財產及盈餘亦係依按世流公及世潭公二大房均分之基準進行分配,則上訴人逕以多數派下員書面同意方式作成系爭規約修訂決議及系爭盈餘分配決議,違反各派下員間之潛在應有部分辦理公業財產及盈餘之分配,顯然悖於誠信且屬濫用權利,亦顯然無效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然查:
㈠系爭規約第15條前段自始即規定為:「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
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業如前述(原審卷第14
1 頁)。又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確均為世流公及世潭公二大房子孫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更㈠卷㈠第62頁背面、第63頁),並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派下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等件(均影本)可稽(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96頁至第312 頁)。參以江士香族譜亦載有:「吾開台先祖乃鴻溪衍派下第14世,士印公(未攜眷),士香公(終身未婚娶),士根公(偕妻陳氏三娘名春,攜5 歲之長子承伯公)一家5口於清乾隆22年春(西元1757年),...由漳州府平和縣大溪鎮江寨祖居地,..到詔安縣柘林港,再轉海船渡海來台,墾荒拓地,建基於今桃園縣大溪鎮埔頂仁和宮廟前,....。士香公與士根公兄弟合力墾荒,克勤克儉,建立宅所,士香公無子以士根公之三子承立公入嗣,..承立公生二子,長子世流公、次子世潭公,後衍生排字輩九大房。先祖勤守有成,家道漸次殷實,衍傳派下更大展鴻圖,經商有成,廣置田產,出租孳息,用於每年遙祭唐山先祖之費用及來台祖先祭祀花費,出資認份建祠堂及建廟宇等贊助之公益活動」等語,有該族譜影本可參(本院上更㈠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益見上訴人公業雖係於台灣光復後之63年間始向政府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實則早於清領時期即由士香公子嗣承立公傳下世流公及世潭公二大房之派下子孫,以派下墾荒或購置之田產及孳息為祀產設立至灼。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公業並未以世流公及世潭公二大房傳下
各房房份作為各派下員對於公同共有祀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亦未曾以世流公及世潭公二大房房份均分作為公業財產及盈餘分配基準之慣例;且伊公業於67年10月15日業經派下員大會同意處分公業不動產除開支外,餘額分配予每派下員,顯已決議同意公業財產盈餘應平均分配予各派下員,則系爭規約修訂決議自無侵害公業派下既得權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公證書及祭祀公業江士香(江士香公)民國67年度派下全員大會紀錄影本為證(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23頁至第130頁)。惟查:
⒈經核閱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業67年10月1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固載有:「議案二:案由:祭祀公業江士香(江士香公)所有全部不動產如何處理案。..。辦法:㈠、同意授權管理人為祭祀公業江士香(江士香公)所有不動產之出售、分讓、分割、交換、變更等由管理人一人蓋章辦理該項登記之一切手續,派下員只在今日開會後出具處分不動產同意書一份外,今後有關本公業所有不動產之處分、分割、分讓、變更等各種登記均以該份同意書為依據派下員不必再出具同意書。㈡、同意處分其所得價款除開支各種稅捐事務費、什費及留下若干作為登祭祀費,修建公厝經費,餘額分配每派下員,惟本項收支應由管理人會同派下代表為之。決議:照案通過。..」等語(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26頁、第127頁)。然核其文義,僅在決議上訴人公業不動產得以出售等方式處理,並決議處分所得應分由各派下員個人取得;至於各派下員間應如何分配,則非該決議範圍內至明。況查上訴人系爭規約係於上開67年10月15日派下員大會後之71年12月12日始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訂定,其規約第15條前段並自始訂明「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原審卷第111 頁),而非規定由各派下員平均分配,均如前述;益見上訴人公業67年10月15日派下員大會所作成前揭決議,與公業各派下員可受財產及累積盈餘分配之比例,全然無關。則上訴人援引該次決議抗辯:系爭二項決議並未侵害各派下員之既得權利,未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云云,要屬無據。
⒉次查上訴人曾於其與被上訴人江宗津間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45號;下稱為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主張江宗津違法依公業派下世流公、世潭公二大房為基準進行財產分配,因而訴請江宗津返還30餘年來數次違法發放配當金所受不當得利779萬2000 元云云,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於該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雖主張:上訴人公業係合約字祭祀公業,其多數財產均由世流公派下6大房捐贈,故公業財產及累積盈餘係以世流公下6大房及世潭公派下3大房即派下排字輩9大房為分配基準云云,有該事件民事起訴狀附於該事件卷內可稽(該事件重訴卷第3頁、第4頁)。然該另案確定判決係以:依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公業帳簿等記載上訴人公業名下不動產雖有舊地號員樹林段1、2、3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第6、7、8地號)係於大正年間由世流派下排字輩持分人江次國等人贈與移轉由公業取得,及重測前員林段296、297、299、300、301地號土地係由江次云等13人即包括世流派下10人、世潭派下3 人贈與予祭祀公業;然依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收支帳簿(即江源記茶租并公田日清帳冊;下稱為系爭帳簿)顯示,上訴人公業最早係於「丁酉年六月初三」(即清道光17年,西元1837年)即有收取茶租之記載,於民國前5 年(丁未年,即明治40年)亦記載有分配「應得去金」之情形,故認為於日據時期大正2 年世流公派下為捐贈前,上訴人公業即有相當之土地及租金、租谷收入;併酌依不動產清冊可知上訴人於100年7月計有大溪鎮土地133筆,而除上開1地號等土地及296 地號等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之情;乃認上訴人徒以世流公派下曾於大正年間捐贈部分土地,及上訴人公業管理人係以排字輩9大房各選出1人之產生方式,暨援引由後人嗣後所作未載明實際考據或依據之江士香族譜所述系爭公業係於日據時期取派下員部分田產以祭祀公業之名登記納冊備載而設立公業云云之內容,即遽謂上訴人公業為日據時期由次字輩子孫以排字輩九大房為基礎平均醵資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云云,並不可採(該事件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書第8頁至第10頁;該判決書附於本院上更㈡卷㈣第70頁至第79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並引據被上訴人江宗津於該事件審理中所提出公業帳簿節本影本、配當金分配金額領收名冊、配當金額名冊、配當金紀錄、公業所有不動產出賣價款分配各派下員領收清冊、結餘款分配領收清冊記載:於民國前5 年(丁未年)世流、世潭派下均分配「應得去金」42元;元年(壬子年)各分配150元;5年(丙辰年)各分配48元;6年(丁巳年)各分配90元;7年(戊午年)各分配144元;8年(己未年)各分配198元;9年(庚申年)各分配264元;10年(辛酉年)各分配204元;11年(壬戍年)各分配150元;12年(癸亥年)各分配150元;13年(甲子年)各分配204元;14年(乙丑年)各分配216元;15年(丙寅年)各分配288元;16年(丁卯年)各分配444元;17年(戊辰年)各分配318元;18年(己巳年)各分配168元;19年(庚午年)各分配126元;21年(壬申年)各分配132元;23年(甲戍年)各分配120元;24年(乙亥年)各分配240元;25年(丙子年)各分配336元;26年(丁丑年)各分配324元;27年(戊寅年)各分配336元等情(該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1 頁);併佐以被上訴人江宗津自63年接任管理人後迄97年卸任止計30餘年,上訴人公業亦係以世流、世潭二房為基礎分配公業財產及盈餘之情,乃該事件兩造所不爭執之情(該事件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書第5頁),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江宗津抗辯:自民國前5 年起,上訴人公業財產分配即有以世流公、世潭公二大房為基準分配之慣例等語,確屬有據。乃進而認定關於系爭規約第15條前段明定「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所指者即為上訴人公業按民國前5 年以來均以世流、世潭二大房為基準之慣例予以分配之方式等情,有該另案不當得利事件歷審判決書影本可稽(本院上卷㈡第80頁至第86頁,本院上更㈡卷㈡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上更㈡卷㈣第70頁至第80頁);且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公業帳簿、不動產清冊、配當金分配金額領收名冊、配當金額名冊、配當金紀錄、公業所有不動產出賣價款分配各派下員領收清冊、結餘款分配領收清冊等件(均影本)附於該另案返還不當利事件卷內可稽(該事件重訴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8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95頁至第100頁;該事件重上卷㈠第234頁至第264頁,第84頁至第90頁;該事件重上卷㈢第2頁、第3頁;併該案卷外放帳簿第3 頁、第15頁、第20頁、第24頁、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第35頁、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2頁、第53頁、第56頁、第62頁、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6頁、第84頁、第90頁、第91頁、第94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本院上更㈡卷㈡第46-2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15條所規定「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乃係指上訴人公業之財產及累積盈餘自民國前5 年以來均以世流、世潭二大房為為分配基準之慣例等語,並非子虛。況上訴人於上開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雖否認上訴人公業財產及盈餘應由世流公及世潭公二大房均分;然既主張:上訴人公業係於日據時間由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次」字輩子孫以其父執(即「排」字輩)9 大房為基礎平均醵資設立,屬合約字祭祀公業,故系爭規約第15條所規定『按房份分配』者,應係指排字輩9 大房而言,亦即系爭公業財產應以世流公及世潭公派下合計9 大房為基準進行分配云云,顯亦承認上訴人確有以江士香公傳下各房派下房份分配公業財產、盈餘之慣例及事實。則無論係依世流公、世潭公派下2 大房,或依世流公、世潭公傳下排字輩9 大房之基準進行配當,核均係按各派下員之房份,而非依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公業財產,實甚灼然。此情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財產及累積盈餘確有按各派下員房份分配之慣例,並於系爭規約第15條前段訂明等語,洵屬有據。
㈢按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98年修正前為民法828條第2項),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祭祀公業之祀產,因政府徵收而獲得之補償金、或處分公業土地所得價款,經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欲分配予各派下員,其分配方法,如於該祭祀公業規約中無規定者,即應按台灣民事習慣依房份分配之,如有變更,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其理至明。經查上訴人公業財產及累積盈餘均屬公業祀業,應屬上訴人派下員公同共有;則關於派下員對於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亦屬對於派下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依前揭說明,其分配方法之決定及變更,自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又查上訴人於71年12月12日首次訂定系爭規約第15條前段已規定:「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且上訴人公業自民國前5 年以來,確有按世流公、世潭公二大房份均分公業財產,並按各派下員對於公同共有祀產潛在房份為分配基準之慣例,亦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如欲變更該分配方式改由各派下權人平均分受,既關涉派下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其分配方式復與各派下人間對於公同共有祀產潛在房份比例相悖,仍應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不得逕依系爭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關於規約變更方式為之,洵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以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方式作成系爭規約修訂決議關於修正原規約第15條前段、並增訂第15條之1 之規定,即刪除公業財產或盈餘分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方式,改規定由各派下員平均分配,並以系爭盈餘分配決議將公業部分累積盈餘平均分配予各派下權人,核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所為決議自屬無效。
六、再如前所述,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公同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如該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契約或習慣另有規定時,自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台灣民事習慣,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同公業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且無須經其他派下之同意,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4、798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公業既成立於台灣地區,而習用上開「歸就」之習慣,其派下當有以此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是上訴人公業嗣於71年12月12日經派下員大會所通過系爭規約第15條後段規定:「如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與之事實者,其自該房中應受分配之金額則按其事實分配與其受讓(贈)人」(原審卷第111 頁),無非係將上訴人公業派下員間得以互相轉讓派下權即以「歸就」方式為處分之約定及其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而已。上情並經另案即上訴人公業派下員江宗隆等人與上訴人等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同一之認定,有該事件歷審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41號)可憑(本院上更㈡卷㈣第81頁至第9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本院上更㈡卷㈡第46-1頁)。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間就派下員得以「歸就」方式行使權利及處分公共同有財產乙節,既已有約定;則關於其變更,依同前說明,亦需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僅以3分之2以上之派下員書面同意作成系爭規約修訂決議,將系爭規約第15條後段規定:「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與之事實者,將自該房中應受分配之額,按其事實分配與其受讓(贈)人」,即該公業所採取「歸就」制度之明文規定予以刪除,並於增訂第15條之1 後段規定「不得買賣或讓渡」,既未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且與誠信原則有違,核亦屬無效。
七、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伊公業嗣已於100年3月26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追認系爭規約修訂決議,復於同年9 月1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就相同之規約修訂內容重新表決通過,被上訴人並已就上開二次決議另案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伊公業復於101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法人登記,並訂定章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二項決議無效,顯無確認利益云云,並提出各該會議記錄、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起訴狀影本,以及桃園縣政府101年1月3 日府民宗字第1000485043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上卷㈠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上卷㈡第25頁至第29-1頁,本院上更㈡卷㈠第85頁至第93頁、第146頁至第153頁)。經核上訴人100年3月26日及100年9月1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所為前揭決議所為系爭規約之修正及增訂內容,以及上訴人為設立法人登記所制定章程之規定,固與系爭規約修訂決議內容大致相同。然審酌該等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及所制定章程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各次決議記錄及章程亦未記載曾宣告系爭二項決議無效之內容;則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系爭二項決議已不存在。系爭二項決議於上訴人公業嗣另以派下員臨時大會重新決議前之期間內,對於各派下員之權益,亦難認並無影響。此參諸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依系爭二項決議於99年7月1日向每派下員分配盈餘2萬元(扣除稅額後實發1萬8000元);嗣復依系爭規約修訂決議於99年12月11日向每派下員分配盈餘3 萬元(扣除稅額後實發2萬7000元)等情(原審卷第33 頁、第34頁,本院上更㈡卷㈠第69頁背面、第70頁、第159 頁正、背面、第163頁、第164頁),益臻明瞭。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二項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第1 項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99年6月7日修正後及新增規約條文(原審卷第147頁;業經大溪鎮公所99年7月6日同意備查 ││): │├────────────────────────────────────────┤│修正後第15條: ││ ││本公業財產及盈餘分配由派下員大會決定,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 │├────────────────────────────────────────┤│新增訂第15條之1: ││ ││本公業累積盈餘應平均分配全體派下員,不得買賣或讓渡。 │├────────────────────────────────────────┤│修正後第16條: ││ ││本公業所有不動產之處分,必須由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出具出售同意書,並該不動產之處分││交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全體決定售價後,在出售前一個月通知派下員,並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全體授權管理人一人全權登記處理。惟對派下員有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在出││售同意書內註明,如未註明者,一律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論之,其無出具出售同意書者,亦││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論之。 ││ ││不動產出租或租約經營時全權授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聯席會議辦理。 │└────────────────────────────────────────┘*附件之一┌────────────────────────────────────────┐│99年6月7日修訂前系爭規約規定:(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第15條: ││ ││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惟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與之事││實者,將自該房中應受分配之額,按其事實分配與其受讓(贈)人。 │├────────────────────────────────────────┤│ ││ │├────────────────────────────────────────┤│第16條: ││ ││本公業所有不動產之處分必須由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出具出售同意書,並該不動產之處分交││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全體決定售價後,在出售前一個月通知派下員,並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全體授權管理人一人全權登記處理。惟對派下員中有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在出售││同意書內註明,如未註明者,一律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論之,其無出具出售同意書者,亦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論之。 ││ ││本項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成立基金會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金額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書以掛號郵寄與全體派下員,各派下員應依通知之時間、地點前往具領。如逾通知││之時限尚未具領者,由管理委員會存入專戶銀行帳戶保管二年,在二年內又不具領者,即視││為放棄具領而轉入公業一般公費帳戶依規定開支之。 ││ ││不動產出租或租約經營時,全權授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成立聯席會議辦理。 │└────────────────────────────────────────┘*附件之二:
┌────────────────────────────────────────┐│系爭98年12月25日函請書面同意之修正後及新增規約條文(原審卷第17頁;未經同意備查)││: │├────────────────────────────────────────┤│修正後第15條: ││ ││本公業財產之分配由派下員大會決定,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之出席或同意書人數超過派下現││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為之。 │├────────────────────────────────────────┤│新增第15條之1: ││ ││本公業累積盈餘之分配,應平均分配全體派下員,不得買賣或讓渡。 │├────────────────────────────────────────┤│修正後第16條: ││ ││本公業所有不動產之處分,必須由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出具出售同意書,並該不動產之處分││交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全體決定售價後,在出售前一個月通知派下員,並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全體授權管理人一人全權登記處理。惟對派下員中有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在││出售同意書內註明,如未註明者,一律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論之,其無出具出售同意書者,││亦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論之。 ││ ││不動產出租或租約經營時全權授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成立聯席會議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