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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二)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王阿屘

康文宗林國政王進財王闕查某王世琦黃英豪王新發吳盧清玉楊盧雀盧秀卿盧姿含盧沂培盧沂郁盧錦鸞盧秀琴盧建彰盧建福盧卓秀娥盧琴鈴盧伯承盧淑珠林徐麗娥王徐胡碧郭崇宏王俊輝王黃金王明勳王武雄盧葉美惠王麗惠林國雄林國治林麗華陳林麗美林麗香王周玲霞黃立嵐聲 請 人 王獻鐘即追加原告

朱盧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慧君等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追加廖福財、廖靖滕、廖佳凌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福財、廖靖滕、廖佳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酌定地租,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土地所有人而言,自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應由全體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王阿屘等起訴主張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長期由相對人即地上權人張慧君等無償使用中,惟相對人未曾繳納任何地租,相關稅負則由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繳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酌定地租等語。惟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查訴外人廖盧秀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27),惟其於98年7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即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廖福財及子女廖靖滕、廖佳凌3人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6-269頁),是廖福財、廖靖滕、廖佳凌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渠等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追加廖福財、廖靖滕、廖佳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000-000000-000頁),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前於105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廖福財、廖靖滕、廖佳凌應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39頁),該通知已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於廖福財、廖靖滕2人(見本院卷第340-341頁),惟渠等2人逾期仍未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而廖佳凌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通知其陳述意見,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廖福財、廖靖滕、廖佳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