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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二)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張慧君

陳金慶(原名陳金發)張慧豐林徐美珠陳江素嬌胡延年張振賢陳錦滄洪建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上訴人 王阿屘

康文宗林國政王進財王闕查某王世琦黃英豪王新發吳盧清玉楊盧雀盧秀卿盧姿含盧沂培盧沂郁盧錦鸞盧秀琴盧建彰盧建福盧卓秀娥盧琴鈴盧伯承盧淑珠林徐麗娥王徐胡碧郭崇宏王俊輝王黃金王明勳王武雄盧葉美惠王麗惠林國雄林國治林麗華林麗香王周玲霞黃立嵐王榮傳(即王金良之承受訴訟人)馬王寶蓮(即王金良之承受訴訟人)王寶玉(即王金良之承受訴訟人)王寶卿(即王金良之承受訴訟人)王寶霞(即王金良之承受訴訟人)王寶華(即王金良之承受訴訟人)追加原告 王獻鐘

朱盧麗雲上45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上訴人 陳林麗美訴訟代理人 陳茂宏

陳國雄律師被上訴人 廖春長(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廖健旭(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廖淑美(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林倍賢(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林冠廷(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廖得治(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珠美追加原告 盧昭明

廖福財廖靖滕廖佳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酌定地上權年租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之○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酌定如附表所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酌定地租,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土地所有人而言,自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應由全體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王阿屘等起訴主張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長期由上訴人即地上權人張慧君等無償使用中,惟上訴人未曾繳納任何地租,相關稅賦則由被上訴人王阿屘等或其他共有人繳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酌定地租等語。惟本件請求酌定地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屬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查訴外人廖盧秀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27),惟其於98年7月10日死亡,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廖福財及子女廖靖滕、廖佳凌3人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6-269頁),是廖福財、廖靖滕、廖佳凌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本院業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命廖福財、廖靖滕、廖佳凌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51-356頁),其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廖福財、廖靖滕、廖佳凌3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爰將之列為追加原告。另原審原告盧錦霞(已於99年4月26日死亡,見本院二審卷二第13頁之除戶謄本)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前審駁回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其繼承人王獻鐘、朱盧麗雲、盧昭明為原告(以下合稱追加原告王獻鐘等3人,或各逕稱其姓名),經本院前審准予追加在案,爰亦應將之列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廖王素雲於10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春長、廖淑美、廖健旭,林倍賢、林冠廷、廖得治6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本院更一審卷第142-153頁),故渠等於本院前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審卷第255-2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另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金良嗣於104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榮傳、馬王寶蓮、王寶玉、王寶卿、王寶霞、王寶華6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22-132、153-155頁),故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7-308頁),於法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追加原告廖靖滕、廖福財、廖佳凌、盧昭明,被上訴人廖春長、廖淑美、廖健旭、林倍賢、林冠廷、廖得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9年8月3日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即訴外人王文孝、王德皇、王金章三人(下稱王文孝3人),與訴外人湯覺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湯覺之於52年6月1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後建屋十戶(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出售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並按比例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個別之地上權登記。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任何地租,而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之幅度已非當時所能預料,若仍容任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享有利益,土地之相關稅負卻全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負擔,顯失公平。再審酌系爭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負擔、所在位置、相鄰土地之地租、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其地上權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始屬適當,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自99年9月1日起酌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判決酌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年租金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在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自74年間起分別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時,湯覺之係以永久無償地上權出售,伊等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或利息欄空白」之公示效果,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上訴人因承繼其前手之權利,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酌定地上權租金者,應以增加之地價稅為唯一考量,而被上訴人每年繳納之地價僅為百分之一,故酌定地租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民國99年9月1日酌定為如附表所示逾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追加原告王獻鐘、朱盧麗雲、盧昭明等3人(即原共有人盧錦霞之繼承人),與追加原告廖福財、廖靖滕、廖佳凌3人(即原共有人廖盧秀玉之繼承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8-160頁、第161-179頁,原審湖調卷第20-32頁)。

(二)系爭土地全部於52年6月11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湯覺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欄為「空白」(見原審湖調卷第39頁之土地登記簿)。

(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分屬上訴人所有(詳如附表所示);除上訴人張慧君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2/10外,其餘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10(見原審湖調卷第41-52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第53-5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9平方公尺,於99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28,720元,課稅地價為10,597,680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120元,課稅地價為10,745,280元;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80元,課稅地價為14,051,520元(見外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依臺北市99年至101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2,951萬元、102年至104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3,131萬8,000元,自105年1月起之累進起點地價為4,170萬9,000元,故自99年起至迄今,單就系爭土地本身之課稅地價而言,皆未逾上述累進起點地價,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開徵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告可按(見本院卷143-146頁)。

(六)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內,該巷弄1樓多作為商店、診所、工作室使用、附近有○○國小、○○國小、○○國小、○○國中、○○高中及○○技術學院等學校,步行至捷運○○站約七分鐘,距離○○交流道開車約五分鐘。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係供作住宅使用,屋齡已逾25年,外觀上已屬老舊等情,有Google地圖、系爭建物及其周邊照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3-86頁、第231之1-23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登記為地上權人後未曾繳納任何地租,然系爭土地價值已大幅增加,如仍由伊負擔稅賦,顯失公平,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等語。上訴人雖不反對酌定地租,惟抗辯:系爭地上權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等語。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分屬上訴人所有(詳如附表所示),除上訴人張慧君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2/10外,其餘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10(見原審湖調卷第41-52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欄則為「空白」,有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湖調卷第39、41-52頁),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及地租等情為真。又上訴人自登記為地上權人後未曾繳納任何地租,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5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元,86年7月、89年7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1,680元、22,400元、24,400元、28,720元(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51頁),可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不斷調高,地價持續上漲,相關稅賦均由土地所有人所繳納,堪認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系爭土地之負擔大幅增加,確非當時所得預料,上訴人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其地租,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酌定地租時,除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外,且應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況、比較相鄰土地之地租、土地開發成本及費用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云云。惟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除租稅有所增加外,並無其他費用之增加,若欲酌定地上權之租金,自應以所增加之地價稅作為唯一考量,始符立法意旨等語。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參酌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新增規定係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及公平原則而來,即就無償提供土地所有人,因該土地租稅及其他費用負擔增加,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時,該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以平衡因土地負擔增加之不利益,似難概謂土地所有人除增加負擔之彌補外,更可取得與定有地租地上權相當之無法使用土地對價。法院於酌定地租時,是否能於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就系爭土地在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之增加程度外,另為斟酌,不無疑問。此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將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之發回意旨所明揭。可知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無償提供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時,除在增加土地租稅及其他費用負擔之彌補外,非謂其仍可取得與定有地租地上權相當之無法使用土地對價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法院酌定地租時,除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負擔之增加外,且應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況、相鄰土地之地租、土地開發成本、費用等一切情狀,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租金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不符,即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除每年應繳之地價稅外,並未舉證尚有負擔其他費用,故本件自得以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額作為酌定地租之參考,亦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租金之適當金額為何?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

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100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則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累進課徵地價稅,此觀土地稅法第14條至16條規定即明。又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因土地之負擔增加,有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情事者,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惟土地所有人如係擁有多筆土地,被累進課徵地價稅,因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乃基於平均地權之立法原則,故尚不得以其因而加徵之地價稅額列入其增加之負擔,而執為酌定地租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廢棄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之發回意旨闡述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即應以上述最高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蓋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之方法課徵,其政策目的係為防止私人壟斷土地及土地投機,苟土地所有人擁有多筆土地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即應按一定比率加徵,此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3月7日函附之98年至102年系爭土地各所有人地價稅課稅明細資料即明(見外放證物),倘將因此加徵之地價稅額轉嫁於地上權人,自與政府採累進稅課徵地價稅之原意相悖。故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自不宜將系爭土地各所有人因其擁有多筆土地.致其在同一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依累進稅率課徵而加徵之地價稅額列入其增加之稅捐負擔,轉嫁由上訴人承受,並執為酌定地租之依據。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面積為369平方公尺,於99至101年

度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28,720元,課稅地價為1,059萬7,680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120元,課稅地價為1,074萬5,280元;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80元,課稅地價為1,405萬1,520元。又依臺北市99年至101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2,951萬元、102年至104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3,131萬8,000元,自105年1月起之累進起點地價為4,170萬9,000元,故自99年起至迄今,單就系爭土地本身之課稅地價而言,皆未逾上開臺北市累進起點地價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外放)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開徵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告可按(見本院卷143-146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未加計各別共有人因在同一縣市擁有多筆土地,致其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而加徵之地價稅額,單就系爭土地本身於各年度之課稅地價,皆未超過該年度累進起點地價,故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共有之系爭土地,除地價稅因地價調漲而有所增加外,並未提出其他費用負擔增加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渠等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予以計算,洵屬過高,自無可採。

⒊另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

第2項規定提起酌定地租之訴,法院若准其酌定地租之判決,應自土地所有人為酌定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於其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而為請求。又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事件,屬形成之訴,就應酌定之地租數額,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本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單就系爭土地本身之課稅地價而言,其應課徵地價之基本稅率僅係百分之一,並考量其他可能增加支出之費用負擔,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每年地租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已足彌補系爭土地所有人因土地負擔增加所生之不利益,符合公平原則。從而本院酌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應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洵屬有據;並酌定系爭地上權每年地租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詳如附表所示)。原判決關於酌定系爭地上權每年地租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其附表所示),既有不當,自應予廢棄改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上訴人 │所有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地上權之│酌定之年地租計算式││ │ │ │權利範圍│ │├──┼────┼────────────┼────┼─────────┤│一 │張慧君 │臺北市○○區○○段○小段│十分之二│369㎡(系爭土地面 ││ │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積)×系爭土地當年││ │ │市○○區○○路○○○巷○弄 │ │度申報地價年息2% ││ │ │11號)建物 │ │×2/10(即地上權之││ │ ├────────────┤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區○○段○小段│ │ ││ │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 │ │市○○區○○路○○○巷○弄 │ │ ││ │ │11號2樓)建物 │ │ │├──┼────┼────────────┼────┼─────────┤│二 │陳金慶(│臺北市○○區○○段○小段│十分之一│369㎡(系爭土地面 ││ │原名為陳│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積)×系爭土地當年││ │金發) │市○○區○○路○○○巷○弄 │ │度申報地價年息2% ││ │ │11號5樓)建物 │ │×1/10(即地上權之││ │ │ │ │權利範圍) │├──┼────┼────────────┼────┼─────────┤│三 │張慧豐 │臺北市○○區○○段○小段│十分之一│同上 ││ │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 │ │市○○區○○路○○○巷○弄 │ │ ││ │ │9號2樓)建物 │ │ │├──┼────┼────────────┼────┼─────────┤│四 │林徐美珠│臺北市○○區○○段○小段│十分之一│同上 ││ │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 │ │市○○區○○路○○○巷○弄 │ │ ││ │ │9號)建物 │ │ │├──┼────┼────────────┼────┼─────────┤│五 │陳江素嬌│臺北市○○區○○段○小段│十分之一│同上 ││ │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 │ │市○○區○○路○○○巷○弄 │ │ ││ │ │11號4樓)建物 │ │ │├──┼────┼────────────┼────┼─────────┤│六 │胡延年 │臺北市○○區○○段○小段│十分之一│同上 ││ │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 │ │市○○區○○路○○○巷○弄 │ │ ││ │ │9號4樓)建物 │ │ │├──┼────┼────────────┼────┼─────────┤│七 │張振賢 │臺北市○○區○○段○小段│十分之一│同上 ││ │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 │ │市○○區○○路○○○巷○弄 │ │ ││ │ │11號3樓)建物 │ │ │├──┼────┼────────────┼────┼─────────┤│八 │陳錦滄 │臺北市○○區○○段○小段│十分之一│同上 ││ │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 │ │市○○區○○路○○○巷○弄 │ │ ││ │ │9號3樓)建物 │ │ │├──┼────┼────────────┼────┼─────────┤│九 │洪建裕 │臺北市○○區○○段○小段│十分之一│同上 ││ │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 │ │市○○區○○路○○○巷○弄 │ │ ││ │ │9號5樓)建物 │ │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