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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二)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上 訴 人 黃碧雲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宗林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擴張部分除外)項部分,及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台幣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如後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9萬6,391元(即200萬4,447元+28萬4,800元+88萬元+22萬7,144元之總合)本息,其中200萬4,447元本息部分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春圜(原名陳玉美)連帶給付(見原審卷二第4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表明撤回對陳春圜之起訴以及上開22萬7,144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96、218、270頁),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效力,本院就各該撤回部分毋庸進行審理。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號14至18所示5筆土地(即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在法院撤銷查封後及依法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5頁),嗣於提起上訴後,主張因系爭5筆土地僅餘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辦理查封中(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上開聲明已無附有「在法院撤銷查封後及依法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停止條件之必要,爰擴張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二第108、216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在本院更審前訴訟程序另就上開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部分,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8,000元或40萬1,625元部分(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83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3頁),固據本院更審前程序予以准許並為裁判,惟案經發回後,上訴人表明撤回此部分追加之請求,被上訴人到場且未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二第216頁),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毋須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共23筆(下稱系爭23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即訴外人丁○○、黃碧彩、黃梅英(原名黃碧珠,91年1月25日更名)、黃三貴、黃四川、黃碧蘭(出家法號為真芳)及伊配偶鎖衛華等8人(除被上訴人外,下合稱鎖衛華等7人)共同出資於76年間購得,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2筆土地(即OOO-O、OOO-O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黃碧蘭名下,其餘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則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未經其他信託權利人之同意,與其配偶陳春圜擅自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筆土地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68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另將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3筆土地(即OOO、OOO-O、OOO-O地號土地),為第十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12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抵押貸款。嗣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致上開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筆土地拍定總淨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1,603萬5,579元、另附表編號19、20、21所示3筆土地拍定總淨額為227萬8,400元。黃梅英為系爭土地8位信託權利人之一,因被上訴人違反信託契約,致損害黃梅英依信託契約所享有1/8之信託受益權,依拍定價額乘以1/8計算,損害額分別為200萬4,447元及28萬4,800元。另被上訴人積欠銀行借款債務未清償,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即OOO-O地號土地)嗣亦遭查封拍賣,拍定淨額為352萬元,致損害黃梅英、黃四川依信託契約所享有各1/8之信託受益權,依拍定價額乘以1/8計算,損害額各為44萬元。因黃梅英及黃四川已將其等依信託契約所生之權利轉讓予伊,並授權伊代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13條、第215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95條規定,及終止信託及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與陳春圜應連帶給付200萬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88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意旨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在法院撤銷查封後及依法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3筆土地全係伊出資購買,其他兄弟姊妹與伊就系爭23筆土地並無信託、委任關係存在。伊之兄弟姊妹或因經濟狀況不佳,或尚且年幼,於金錢方面常須仰賴大姐黃碧蘭之資助及幫忙,並無購買系爭23筆土地之資力。

又丁○○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地,固於72年11月14日、80年8月27日辦理抵押貸款65萬元及216萬元,惟均與系爭23筆土地於76年4月3日購買之時間相隔甚久,顯無可能以該貸款出資購買系爭23筆土地;黃碧彩則因其夫失業,夫妻二人及兒女均借住於被上訴人新竹市○○路家中,經濟狀況明顯不佳;黃四川於系爭土地購買時年方20幾歲,並無固定工作收入,遑論出資3、40萬元;上訴人與鎖衛華夫婦於購地當時係以學生身份在日本打工維持生計,所生二名女兒則寄養在被上訴人新竹市○○路家中,經濟狀況亦屬不佳,而上開兄弟姐妹經濟不佳情狀,均於黃碧蘭之遺囑中提及。伊因受脅迫方在上訴人所寫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至黃碧蘭第二封遺囑之記載,僅係其對於全家財產分配之遺願,且與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系爭23筆土地之人員、出資金額並不相符,伊於該遺囑上簽名捺指印,僅係表示知悉黃碧蘭有此遺願,不能據此認定系爭23筆土地係由伊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出資購買。縱認兩造間就系爭21筆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亦屬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約亦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撤回、擴張,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意旨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二第107、108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背面、302頁;本院上更㈡字卷一第152頁反面、157頁):

㈠、被上訴人於76年4月3日與訴外人曹天雨及賴雲卿簽訂買賣契約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彼二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23筆土地及附表編號22、23所示土地上建物平房二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買賣價金為320萬元。

附表編號22、23所示土地,地目為建,於76年5月15日由賴雲卿直接移轉登記為黃碧蘭所有,作為興建佛堂之用。黃碧蘭死亡後,於78年6月7日繼承登記為兩造父母黃海及黃顏雙所有,再於79年9月14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黃四川所有。

㈡、黃碧蘭為出家尼姑,法號「真芳」,於78年2月13日死亡,無子嗣,未結婚,且為家中兄弟姊妹之大姊。真芳遺囑共二件,作成時間分別為77年11月12日子時(下稱第一封真芳遺囑)及77年11月12日寅時(下稱第二封真芳遺囑)。二件均是真芳的筆跡,第二封真芳遺囑上有被上訴人本人的簽名。

㈢、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筆土地,於86年8月8月設定債權總額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陳春圜。

㈣、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5筆土地,於80年1月21日及80年1月31日接續設定債權總額為120萬元、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十信用合作社,其中編號19至21所示3筆土地之抵押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黃四川;編號22、23所示2筆土地之抵押義務人為黃四川,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黃四川。

㈤、附表編號1至12、19至21所示15筆土地,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267號執行事件,於93年9月22日拍定予第三人,其中編號19至21所示3筆土地,拍定價格分別為179萬2,000元、40萬9,600元、7萬6,800元,合計227萬8,400元,其餘12筆土地拍賣價金共1,638萬4,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4萬8,421元後之淨額為1,603萬5,579元。

㈥、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經原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10191號執行事件,於99年間以352萬元拍定予第三人,僅餘系爭5筆土地尚由上訴人假扣押中。

㈦、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與黃梅英、黃四川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受讓黃梅英、黃四川二人對於系爭21筆土地中已拍賣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5筆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並將上開受讓權利之事實,於98年7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代理黃梅英、黃四川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協議爭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71頁反面)

㈠、黃梅英、黃四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是否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信託利益權利範圍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筆土地遭拍定予第三人之損害200萬4,447元?及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3筆土地遭拍定予第三人之損害28萬4,800元?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15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遭拍定予第三人之損害88萬元?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

六、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梅英及黃四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1筆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雙方間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23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及鎖衛華等7人於7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每人持分1/8等情,業據提出87年11月31日系爭切結書、竹東郵局88年5月23日第354號存證信函、第二封真芳遺囑為證,茲查:

⒈依卷附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其與鎖衛華共同署名簽立

之系爭切結書前言記載:「丙○○確認新竹縣○○鄉○○村○○○段OOOO段土地23筆為共同持有,各人分別持分1/8,民國74年至76年信託登記在丙○○名下,黃願隨時返還登記給各持有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被上訴人並在文末「受託土地登記名義人」項下簽名、捺指印(見原審卷二第110頁),以及被上訴人於相隔半年後之88年5月23日寄發予鎖衛華之竹東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內載明:「本人係承認台端擁有上開土地1/8權利」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92頁),被上訴人已迭予承認系爭23筆土地為8人所共有,且每人持分1/8,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嗣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與鎖衛華在另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6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件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5筆土地及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共計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鎖衛華,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益加印證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上開事實。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上訴人所草擬,伊係遭鎖

衛華等人長期恐嚇、騷擾下,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其內容並不符實,並援引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881號竊佔案件、90年度偵字第3882號背信案件(下合稱另件刑事偵查案件)卷內證物,及80年6月27自立遺囑乙份資以證明。然經本院向新竹地檢署調取該另件刑事偵查案件卷證,據該署104年11月10日函復該案卷證因逾保存年限已遭銷毀(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177頁),而參酌併卷所附該另件刑事偵查案件部分影卷,除被上訴人之供述外,別查無被上訴人所指曾遭鎖衛華等人長期恐嚇、騷擾之事證,被上訴人甚且於90年10月5日偵訊中表明其未曾因遭恐嚇一事報警處理(筆錄影本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69頁),核與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函復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員警報告書記載:「8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報案紀錄簿及工作紀錄簿並無發現丙○○與鎖衛華二人至本所之報案紀錄」等語相符(函文影本見本院上字卷一第86頁)。又警員葉高偉固曾於上開另件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82、83年間曾私下告訴伊,他們家人間財產上有糾紛,兄弟間有財產問題,但細節及具體事證方面伊不瞭解,亦無正式報備案紀錄,伊只看過鎖衛華與被上訴人爭吵過一次,當時只是口頭上爭辯,並沒有恐嚇、威脅情形,所以沒有涉及刑事責任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10、211頁),惟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與家人間有財產爭議,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曾受恐嚇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何撤銷該意思表示之舉措,事後更寄發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相符之存證信函表明其承認鎖衛華就系爭23筆土地享有1/8權利之旨,尤難僅憑其事後片面之詞,即遽認系爭切結書非出於被上訴人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0年6月27日自立遺囑(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既屬被上訴人自製之私文書,其內容真實性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遽取,況衡酌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時間為87年11月30日,與該自立遺囑之書立時間相距長達7年,尤難認二者間有何關連性。抑且,系爭切結書除上開前言記載外,另註記:「其中OOO-O、OOO-O(按應為OOO-O之誤繕)、OOO-O為丙○○私人所有」、「86年8月8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貸1,680萬元正,乃丙○○與陳玉美(按即陳春圜)個人行為,其兩人願負責償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可見系爭切結書所確認之權利義務內容,除系爭23筆土地外,尚包括應歸屬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之土地,以及被上訴人夫婦向第十信用合作社申辦之貸款應自負其責。準此,倘上訴人及鎖衛華係貪圖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以不法手段逼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衡情其等應無必要在系爭切結書上就屬於被上訴人個人之資產暨負債併予確認。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雖復抗辯系爭切結書上所載系爭23筆土地於74年至

76年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與僅有系爭21筆土地於76年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實情未盡相符云云。然查,系爭23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被上訴人與黃碧蘭,已如前述,惟黃碧蘭並未否認系爭23筆土地為8人所共有(詳見下述),僅被上訴人始終抗辯系爭23筆土地為其獨資購入,則系爭切結書以系爭23筆土地整體作為確認8人間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之標的,未詳加記載其中2筆土地登記之名義人為黃碧蘭,尚無悖於常情,當難僅憑此部分粗略之記載,即全盤推翻被上訴人在上開事證一再承認系爭23筆土地為8人所共有之事實。再徵諸鎖衛華在另件損害賠償事件曾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人:鎖衛華」、「被授權人:丙○○」、「授權事項:授權人全權授權被授權人就左列標示土地辦理出售、簽約、用印、代收土地買賣價款及其它有關之一切手續。授權人切結左列標示土地於日后出售時,僅得出售當時之總價款捌分之壹,且需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絕無異議。授權期限:自簽訂本授權書日起,不定期限。」等語,授權書不動產標示欄並詳列系爭23筆土地之地號(見另件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二第81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為真正並簽名於其上,鎖衛華並主張:該份授權書是伊依系爭切結書就系爭2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土地還是由其去賣,但是賣得的總價錢如果不足1,680萬元,就以實際賣得之金額1/8來分配給伊,要我們簽立這個授權書給他等語(見另件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二第84至86頁),益證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非但未有異見,甚且還主動提出上開符合系爭切結書意旨之授權書予鎖衛華,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同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為真實。

⒋復依卷附兩造之大姐黃碧蘭(即真芳)於77年11月12日寅時

書立第二封真芳遺囑,首行即揭明:「財產分配明細表」,內容略載:「東亞補習班碧珠全權處理....,竹北二筆建地給碧霞、父母、宗林。OO路OO號房子地下室、1、2樓產給宗林,3樓以上加蓋至5樓產權給勝元、三貴、四川一人一層。寶斗村土地五甲五分『碧彩、碧珠、三貴、四川與我。」共為一大份,勝元、宗林、衛華單獨一份,總價320萬元。

我個人支出裝潢費用43萬元,增值稅與其他費用,由宗林支出共32萬元....」等語,內頁中間空白處並由兩造雙親、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等人簽名蓋印(或捺指印)(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遺囑及其上簽名形式上之真正,且未為保留之註記,堪認並不否認遺囑所載內容。衡酌上開遺囑明確記載系爭23筆土地為8人共有,並且詳細敘明買賣總價為320萬元,另過戶相關費用或裝璜費分別由其個人及被上訴人支付等情,足證系爭23筆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獨資購入,否則黃碧蘭豈有僅就被上訴人支出32萬元之部分特別加註,卻將被上訴人其餘出資部分忽略不論之理。又系爭23筆土地係於76年4月間購買,而黃碧蘭於翌年即書立上開遺囑,時間相隔不遠,應無誤記之可能,且黃碧蘭與被上訴人為姐弟關係,又係篤信佛教之人,雙方復無交惡情事,當無虛構上開遺囑內容以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第二封真芳遺囑可資印證系爭21筆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亦屬信而有徵。

⒌被上訴人固抗辯第二封真芳遺囑所載內容,與上訴人主張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8並非一致,亦與鎖衛華在其他案件所主張之共有人別不符云云。但查,上開遺囑所載:「『碧彩、碧珠、三貴、四川與我。」共為一大份,勝元、宗林、衛華單獨一份」等內容,既已逐一臚列8人之姓名,足以辨明系爭23筆土地之權利乃為彼等8人所共有,雖上開遺囑並未明載該8人之權利各為1/8,惟核其記載:「一大份」、「單獨一份」之比例究竟若干,顯難以從文義上查悉,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21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對照嗣後由被上訴人所簽認之系爭切結書,授權書,以及被上訴人就部分土地已移轉應有部分各1/8予鎖衛華之事實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鎖衛華等7人就系爭21筆土地之權利比例各為1/8乙節,並無違被上訴人之認知,是尚難僅憑第二封真芳遺囑就此部分所為之含糊記載,即遽認遺囑內容僅係黃碧蘭個人對於全家財產分配之遺願。又鎖衛華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由兩造父母黃海、黃顏雙於78年2月13日具名之證明書固記載:「以上土地(含系爭23筆土地)全部都是我兒女黃碧蘭、丁○○、黃碧彩、丙○○、黃三貴、黃四川、黃碧霞及女婿鎖衛華之共有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149、345頁),而列載第二封真芳遺囑所無之「黃碧霞」,且未列載黃梅英(即黃碧珠),然上開證明書既為非共有人之黃海、黃顏雙所出具,其內容即難遽信為真,又上開證明書既將鎖衛華列名為系爭2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1,顯係有利於鎖衛華之證據,則鎖衛華以之佐證其為系爭23筆土地之共有人,亦符情理,即令其所列共有人別有如上與第二封真芳遺囑相左之處,亦不足憑以推翻第二封真芳遺囑之真實性。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所杜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至鎖衛華於另件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抗辯:系爭土地為黃碧蘭、丁○○、黃碧彩、黃三貴、黃四川、黃碧霞、鎖衛華及被上訴人8人共同出資購買云云,固亦指黃碧霞為共同出資人,而未提及黃梅英(即黃碧珠),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5頁);惟綜觀上開判決上下文即知,鎖衛華所為上開抗辯係依憑兩造父母黃海、黃顏雙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而來;另鎖衛華於另件刑事偵查案件所為此部分相同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325頁反面),其時點既係發生在兩造父母黃海、黃顏雙出具上開證明書之後,堪信亦係依憑該證明書之記載所為陳述。準此,自難僅憑鎖衛華於另件民事或刑事案件所為上開陳述,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⒍復按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6日修正前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可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在89年1月6日以前,其買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系爭23筆土地乃係被上訴人於76年4月3日與地主曹天雨及賴雲卿簽訂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依卷附買賣契約書記載(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一第189至196頁、上更㈡字卷二第51至58頁),除附表編號22、23所示土地註記為「建」地、附表編號

10、11、13所示土地註記為「林」地外,其餘土地均註記為「田」地或「旱」地【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影本記載(見原審卷一第75至130,251至304頁),系爭21筆土地除附表編號14、16、18所示3筆土地地目為道;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地目為林外,其餘土地地目為田、旱】,可見系爭21筆土地絕大部分應受上開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所定限制之規範,亦即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被上訴人於系爭23筆土地購買當時具有自耕能力,既為其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中非建地之系爭21筆土地乃委由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被上訴人單獨出名購買,以符合上開規定等語,即非無稽。至系爭23筆土地購買當時,丁○○固亦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有戶籍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二第31頁反面),惟系爭23筆土地絕大多數屬農地而受限於當時法令不得移轉為共有,已如前述,則出資人究擇定何位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出名購買系爭23筆土地,並就其中非建地之系爭21筆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以符法令規定,乃取決於出資者之決意,應無可議之處,是被上訴人徒以丁○○亦有自耕農身分為由而抗辯鎖衛華等7人無信託登記予伊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

⒎綜合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就其主張黃梅英及黃四川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23筆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乙情,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欲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3筆土地乃由其個人獨資購買,與鎖衛華等7人間並不存在信託契約關係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之代理人甲○○所出具之證明書、房地抵押貸款文件、第一封真芳遺囑為證。惟查:

⒈系爭2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固為被上訴人一人與出賣人曹天

雨、賴卿雲二人所簽訂(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一第189至196頁、上更㈡字卷二第51至58頁),惟其中絕大部分土地既因一次性買賣,致受當時有效之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買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且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已如前述,則以被上訴人一人名義對外簽訂系爭2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誠屬當然之舉,尚不足據為被上訴人係獨資買受系爭23筆土地之證明。又甲○○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載:「茲證明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由本人甲○○代理賣主與買主丙○○簽約,並由買方丙○○交付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收據所示支票給付買賣價金,雙方履約無誤。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二第49頁),以及證人即代書乙○○在本院證稱:買賣契約書上之文字是買賣雙方談定後,伊經由他們的口述而擬定文字,因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雙方所提及之洽談經過,當時買方是否由被上訴人一人前來簽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經核均未能具體敘明買賣洽接經過,自無從憑以認定實際買受人僅為被上訴人一人。另上開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收據固載有出賣人收訖各次付款支票之文義(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一第196頁;本院上更㈡字卷二第58頁),然經本院向上開收據所載支票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嗣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函查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何人,業據該行函覆無從僅依收據記載之票號查知發票人,尚須提供兌現日或其他相關資料供參(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二第7、62頁),然被上訴人就此則表示其相關資料已遺失致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二第96頁)。準此,上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票款是否由被上訴人兌付?顯非無疑,自難僅憑系爭23筆土地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即推認買賣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所提供。

⒉被上訴雖復抗辯其買受系爭23筆土地之資金,係源自其於76

年4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OOO號、OOO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210萬元云云,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66頁)。惟依上開資料資料記載,抵押貸款之設定人固為被上訴人,惟債務人則為被上訴人之父黃海,則上開貸款究否係供購買系爭23筆土地之用,自非無疑。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因伊沒有使用支票,故借用黃海之支票給付土地買賣價款,是以抵押貸款的錢必須要撥款進入黃海的支票帳戶云云,惟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向上開貸款銀行函調該抵押貸款設定、撥貸及清償塗銷資料,復據其後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一第182、201頁),抑且,上開買賣契約附件收據所載付款支票發票人究為何人,現已無從確認,而依該收據所載3紙付款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76年4月5日或76年4月15日,俱在上開高峰路房地於76年4月17日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後(見原審卷二133頁),顯然於上開發票日屆至時,銀行並無可能撥貸,是綜合上情以觀,顯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上開貸款兌付購地之支票,從而,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以其名下房地貸款之事實,即遽認該貸款所得款項係供作支付系爭23筆土地購地款之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信取。

⒊被上訴人雖又執第一封真芳遺囑,抗辯鎖衛華等人並無資力

購買系爭23筆土地云云。茲查,該遺囑固載有:「勝元:...以我名義開給你的一百萬元支票要去繳清,我不能再擔下去了」、「碧彩:...你以前陸續向我借貸有一百多萬元,請你不要放在心上,大姐沒辦法再幫忙了」、「碧珠(即黃梅英):....以前向我借貸的壹佰多萬元,不要放在心上」、「碧雲:....你知道我至今已在你身上付出本與利近四百萬元,不過請你不要把這些錢放在心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8頁),惟即令上開由黃碧蘭所自書之內容屬實,亦僅足證明黃碧蘭在生前有資助丁○○、黃碧彩、黃梅英、上訴人等人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系爭23筆土地即為被上訴人所獨資購買。再參諸該份遺囑另記載:「宗林:....西大路的房子要做精舍,你同意嗎?因為當初是你買的」,僅提及西大路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對照其於當日稍晚所自書之第二封真芳遺囑載明系爭2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鎖衛華等7人共有之情以觀,足徵黃碧蘭亦不認為系爭2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獨資購買。又第一封真芳遺囑既亦載明:「勝元:....你八年前給我十萬元的會錢,我只待來生給你了」、「碧彩:....你年青時對家庭有貢獻,大家都知道的....地如果賣了,我的份會給你一份的」、「碧珠(即黃梅英):要繼續做好東亞補習班,那是妳與我心血結晶」、「三貴:以前的傢俱店與買竹北的土地,拖到現在本與利共在五佰萬元以上...你最近幫我的忙,我很感激」等語,可見丁○○、黃碧彩、黃梅英、黃三貴等人並非全無資力,衡酌被上訴人在上開另件刑事偵查案件90年8月21日偵訊中供承:伊的錢都放在黃碧蘭那兒,是用現金放,購地款部分係以寄放在黃碧蘭處之現金支付等語,則丁○○、黃碧彩、黃四川、鎖衛華等人在上開另件刑事偵查案件中一致陳稱彼等均有交付現金予黃碧蘭處理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81至288頁),即令未能提出資金證明,亦非全無可取。況系爭23筆土地係於76年間購買,而丁○○、黃碧彩、黃四川、鎖衛華等人在上開另件刑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則係在90年間,相距達10餘年,而黃碧蘭已死亡,衡情自難期待彼等就此部分之現金出資提出證明,此徵諸被上訴人就其現金出資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明亦可明瞭。再佐以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地,因不受上開法令限制,自買賣伊始即移轉登記至黃碧蘭名下,於黃碧蘭死亡後,因繼承原因先過戶登記至其父母黃海、黃顏雙名下,嗣由被上訴人依黃碧蘭之遺願(即第二封真芳遺囑)將之過戶至黃四川名下(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2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79頁)等情,益證系爭23筆土地決非由被上訴人所獨資購入,否則其豈有將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地先後登記予黃碧蘭、黃四川之必要。

⒋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黃梅英及黃四川等人從未於系爭23筆土地購買前與伊討論過任何購地事宜,何來成立信託契約云云。惟參酌第一封真芳遺囑及第二封真芳遺囑所載內容,兩造原生家庭顯係由身為大姐之黃碧蘭掌攬經濟大權並負擔家計,被上訴人亦自陳因兩造之父母身體欠安,家中大小事務皆由黃碧蘭統籌處理等情,且於另件刑事偵查案件中表示均將現金寄放至黃碧蘭處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二第180、199頁),對照丁○○、黃碧彩、黃四川、鎖衛華等人在另件刑事偵查案件亦表示有交付現金予黃碧蘭之陳述(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81至287頁),且黃碧蘭於生前書立第二封真芳遺囑時曾就系爭23筆土地為財產分配,以及被上訴人於事後亦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信託登記之事實等情,則上訴人主張黃碧彩、黃四川係間接透過黃碧蘭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1筆土地之信託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自非無憑,堪予信取。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倘認伊與鎖衛華等7人間曾就系爭21筆土地

成立信託契約,惟此係以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乃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固然強制規定承受農地者,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執行農地之農有及農用政策。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出資購買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21筆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亦確實委由被上訴人管理,此徵諸被上訴人擅將系爭21筆土地向第十信用合作社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情至明,足見,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出於規避土地法第30條之目的,而係出於投資理財之考量並配合當時法令所為之處置,當無脫法行為法律效果之適用。

⒍綜酌上情,在在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獨資購買系爭23筆土地

,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反證推翻上訴人以上開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以及第二封真芳遺囑之記載,印證被上訴人與鎖衛華等7人就系爭23筆土地存在信託登記關係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鎖衛華等8人共同購買,並將非屬建地之系爭21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利未來出售賺取增值利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㈣、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21筆土地既係因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而由鎖衛華等7人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與鎖衛華等7人之內部關係上,就系爭21筆土地行使權利自不得逾越鎖衛華等7人之授權範圍。茲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80年1月21日、同年月31日將附表編號19至21

所示3筆土地,接續設定債權總額為120萬元、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十信用合作社;又於86年8月8日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筆土地設定債權總額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58頁)。嗣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第十信用合作社乃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至12、19至21所示土地15筆經於93年9月22日以總價1,866萬2,400元拍定,扣除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34萬8,421元後,淨額為1,831萬3,979元,有原院民事執行處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轉證書、新竹縣稅捐稽處竹東分處93年12月1日函、91年度執字第326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8至74頁)。另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其後再經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繼受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並以352萬元拍定,有原法院執行處99年3月23日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而黃梅英就上開16筆土地享有1/8之權利,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其逾越授權所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致上開16筆土地因拍定而生給付不能情事,顯具有可歸責性,並使信託人黃梅英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黃四川就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亦享有1/8之權利,則其就該筆土地因拍定所生給付不能之損害,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12、19至21所示土地15筆部分,黃梅英當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拍定價額淨值1/8即228萬9,247元(計算式:1,831萬3,979元÷8=228萬9,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賠償其損害;另黃梅英與黃四川就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各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拍定價額1/8即44萬元(計算式:352萬元÷8=44萬元)賠償其損害。

⒊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梅英、黃四川前於98年7月6日將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12、19至21所示15筆土地本於信託契約所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另授權上訴人代理其等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並將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6筆土地本於信託契約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將上開受讓權利之事實於98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併於該存證信函中代理黃梅英、黃四川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權利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1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黃梅英、黃四川因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

⒋另依民法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於信託契約終止後,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萬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88萬元(即受讓黃梅英、黃四川各44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意旨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即受讓黃梅英、黃四川應有部分各1/8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伊,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萬9,247元(計算式:228萬9,247元+88萬元)及其中228萬9,247元自98年8月28日起;其餘88萬元自99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移轉登記予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擴張部分除外),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是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地坐落:新竹│91年度執字第3267│所有權 │設定抵押 ││ │縣OO鄉OO村│號執行事件,93年│登記 │ ││號 │OOO段OOO│9月22日拍定價額(│ │ ││ │小段(下同) │新台幣) │ │ │├──┼───────┼────────┼────┼───────┤│01 │239-3 地號 │ 25,600 │被上訴人│86年8月8日設定│├──┼───────┼────────┤ │1680萬元最高限││02 │240-1 地號 │ 128,000 │ │額抵押權予第十│├──┼───────┼────────┤ │信用合作社 ││03 │243 地號 │ 102,400 │ │ │├──┼───────┼────────┤ │ ││04 │243-1 地號 │ 76,800 │ │ │├──┼───────┼────────┤ │ ││05 │405 地號 │ 921,600 │ │ │├──┼───────┼────────┤ │ ││06 │405-8 地號 │ 768,000 │ │ │├──┼───────┼────────┤ │ ││07 │406 地號 │ 2,867,200 │ │ │├──┼───────┼────────┤ │ ││08 │406-1 地號 │ 6,144,000 │ │ │├──┼───────┼────────┤ │ ││09 │406-3 地號 │ 435,200 │ │ │├──┼───────┼────────┤ │ ││10 │521 地號 │ 3,123,200 │ │ │├──┼───────┼────────┤ │ ││11 │521-1 地號 │ 1,280,000 │ │ │├──┼───────┼────────┤ │ ││12 │521-2 地號 │ 512,000 │ │ │├──┼───────┼────────┤ │ ││13 │470-3 地號 │ │ │ │├──┼───────┼────────┤ │ ││14 │470-7 地號 │ │ │ │├──┼───────┼────────┤ │ ││15 │470-8 地號 │ │ │ │├──┼───────┼────────┤ │ ││16 │470-9 地號 │ │ │ │├──┼───────┼────────┤ │ ││17 │470-10 地號 │ │ │ │├──┼───────┼────────┤ │ ││18 │470-11 地號 │ │ │ │├──┼───────┼────────┤ ├───────┤│19 │241 地號 │ 1,792,000 │ │80年1月21日及 │├──┼───────┼────────┤ │80年1月31日接 ││20 │241-3 地號 │ 409,600 │ │續設定120萬元 │├──┼───────┼────────┤ │、60萬元之最高││21 │241-4 地號 │ 76,800 │ │限額抵押權予第│├──┼───────┼────────┼────┤十信用合作社 ││22 │241-5 地號 │ │黃碧蘭 │ │├──┼───────┼────────┤ │ ││23 │241-6 地號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