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榮宗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人 勇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蘭妹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秦德勝變更為秦蘭妹,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稽(本院更二卷一第168 至169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本院個資卷),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8 月11日與訴外人秦蘭妹、秦美龍、吳德志、羅萬章(下稱秦蘭妹等4 人)簽訂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改制前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其後分割出3317之1 地號)如附表所示編號
1 、2 土地(下稱編號1 、2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秦蘭妹等4 人建築房屋,租期8 年。嗣上訴人於同年9 月19日承受秦蘭妹等4 人之權利義務,並在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房屋(下稱編號3 、4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另於編號3 房屋旁增建如附圖編號3317⑴及⑶所示附屬建物(下稱3317⑴、⑶附屬建物),於編號4 房屋旁增建如附圖編號3317-1⑴所示附屬建物(下稱3317-1⑴附屬建物)。系爭租約於96年5 月28日期滿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每半年提送財務結算資料交伊存查之約定,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於98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編號3 房屋所有權並交付該房屋予伊,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8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前開給付之日止,占有編號1 土地之不當得利每年新臺幣(下同)377,041 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編號3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伊377,041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4 項請求,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前開給付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77,041 元。㈣前開交付房屋及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上訴人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10條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編號4 房屋所有權並交付該房屋,又如附圖所示,3317⑴、⑶及3317-1⑴附屬建物分別為編號3 、4 房屋未辦登記附屬建物,不具獨立性,為編號3 、4 房屋一部分,應一併交付。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編號2 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每年444,909 元。且經測量後,被上訴人占有編號1 土地面積大於原請求部分,就原請求所未及者,被上訴人亦屬無權占用,受有不當得利每年26,638元,併請求返還等語。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編號4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交付編號4 房屋及3317-1⑵附屬建物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前開第2 項給付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44,909 元。㈣被上訴人應交付3317⑴及3317⑶附屬建物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交付上訴聲明第2 項房屋之日止,再按年給付上訴人26,638元。㈥前開第2 項至第5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雖約定伊負有每半年提送結算資料與上訴人存查之義務,惟伊以交付存摺供查閱收支之方式代之,上訴人從未異議,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伊提送結算資料之方式。況伊就系爭房屋所營勇仲商場之業務,經股東大會決議由上訴人執行,上訴人未處理該商場之結算資料,多年後方以伊未曾提出結算資料違反約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顯違誠信原則,自非合法。另系爭房屋為鐵皮屋,現已老舊不堪,位處偏遠巷弄,交通不便,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利益,始為允妥。再者,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伊有30日搬遷寬限期,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寬限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87年8 月11日與秦蘭妹等4 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秦蘭妹等4 人建屋營業使用。嗣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19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為秦德勝、秦美龍、吳德志、秦蘭妹及羅萬章,由秦德勝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秦蘭妹4 人將基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編號1 土地上興建編號3 房屋,於編號2 土地上興建編號4 房屋,均於88年5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於編號3 房屋擴建如附圖所示3317⑴及3317⑶附屬建物、編號4 房屋擴建如附圖所示3317-1⑵附屬建物,並占有使用該等部分土地。系爭租約於96年5 月28日期滿後,已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有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1日中地測字第1060004781號函及附圖、98年12月17日200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上字卷一第98頁至第128 頁、本院更二卷一第232 頁至第233頁、原審卷第13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經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10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3317⑴、3317⑶及3317-1⑵附屬建物,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系爭租約第4 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目的在於建屋使用(原審卷第12頁),而土地法第103 條另明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具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於租用建築房屋基地之情形,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得收回,為土地法第
103 條第5 款所明定。而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土地租賃租金計算,以乙方每年實際營業額扣除應付所有稅捐」;第7 條約定:「⒈租金之給付,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於房屋興建完成開始營運起計算租金,乙方每半年結算1次,並需將結算資料提送甲方存查。⒉自正式開業後,甲方同意結算淨利歸乙方先分配使用,抵償興建房屋投資費。⒊於乙方償還興建房屋投資費後之每期營運淨利,則由甲、乙雙方對分。⒋而後,於乙方領用營運淨利達500 萬元時,每期營運淨利甲、乙雙方同意依60%、40%比例分配」(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查:
1、上訴人於88年6 月9 日,承受秦美龍出資額而為被上訴人股東。嗣於89年6 月20日,被上訴人當時股東秦德勝、上訴人、吳德志、秦蘭妹及羅萬章開「勇仲興業有限公司89年度股東大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紀錄),而系爭股東會紀錄決議事項第4 點記載:「各股東同意由秦德勝繼續擔任董事長,勇仲商場營運細節則授權由陳榮宗執行處理」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股東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一第115 頁至第126頁、原審卷第41頁)。對照證人羅萬章證述:開這次股東會是要成立公司,上訴人也加入這家公司,裡頭有講秦德勝當董事長,營運細節授權上訴人處理;整個處理都是秦德勝,上訴人負責這個公司蓋市場後,營運的收入、支出、有無結餘虧損都由上訴人來處理,公司的營運,進貨、是否要出租等由上訴人處理,公司營運大原則董事長決定,細節部分他們二人權責怎麼區分,由他們二人協調,我就不清楚了,被上訴人財務結算不是秦德勝的話就是陳榮宗,由他們代表提出;一開始上訴人沒有要加入公司,土地是上訴人的,公司成立後要負責給上訴人租金,公司成立後上訴人加入了,就全權授權給上訴人處理公司營運的所有事情(本院更二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證人吳德志證述:那時開完股東會講好,由陳榮宗執行處理市場的事情,跟公司的總經理一樣(本院更二卷二第145 頁)。證人秦美龍證述:上訴人還是有在市場賣東西,有參與被上訴人業務執行,會跟秦德勝一起住在福州二街365 號2 樓客房,他們兩人會商量被上訴人經營事情(本院更二卷一第191 頁)。秦蘭妹陳述:我因為是總務,沒有時間結算,就是負責收錢、付錢這些出納事務,秦德勝平常會看公司的存摺,上訴人如果回國會跟我拿存摺去看;上訴人是拿公司1 本、秦德勝1 本、上訴人1 本,總共3 本存摺,沒有每次都拿3 本,只是偶爾會拿,平時這
3 本存摺都是我在保管,印章是秦德勝、上訴人自己保管;如果要取款,我會拿提款條給秦德勝蓋章,至於上訴人帳戶部分,上訴人會把提款卡交給我,上訴人的帳戶偶爾也會拿來支付公司需要支出的錢;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是上訴人約定的,對帳都是上訴人、秦德勝二人在研討,我偶爾會在公司的辦公室看到他們二人在討論事情;系爭股東會紀錄,是上訴人要求要開的會,第4 點是上訴人要求的;因為公司經營不善,而且我身體也不好,我當初是受我父親委託幫忙的,因為這樣我後來就離開了,離開後秦德勝有叫我去幫忙時,我就會去幫忙做,我後來就只有在銀行本子上標註等語(本院更二卷一第192 頁至第194 頁)。而被上訴人經營事項僅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商場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參酌系爭租約第7 條所載,被上訴人每年結算1 次,並將結算資料提供上訴人存查,供兩造計算應否給付租金,又結算淨利先供被上訴人抵償興建房屋投資費用,抵償後於營運有淨利時,再由兩造依約定之時期及比例分配。由以上歷程發展可知,系爭租約訂立當時,兩造為核算租金給付方式,先約定被上訴人應每半年結算1 次,並將結算資料提送上訴人存查,以利兩造核算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判斷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租金。於88年6 月9 日,上訴人承受秦美龍出資額而為被上訴人股東,且上訴人於89年6 月20日以股東身分參與被上訴人股東會,作成系爭股東會紀錄決議事項第4 項,除由秦德勝繼續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決議勇仲商場營運細節授權上訴人執行處理。是上訴人除為出租人,並兼為被上訴人股東,更係勇仲商場營運人,實際參與商場經營,並至商場設攤,理當明瞭商場收支盈虧。可見上訴人已進入被上訴人經營團隊,獲得參與經營被上訴人事業之權利。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須待被上訴人償清興建系爭房屋費用後,且每期仍有營運淨利時,被上訴人始有可能給付租金。然興建系爭房屋花費高達1,200 多萬元,被上訴人嗣後經營不佳等情,為秦美龍證述在卷(本院更二卷一第189頁反面、190頁反面),核與羅萬章證陳公司營運得不理想等語(本院更二卷二第142 頁)、吳德志證稱被上訴人因為資金不夠,蓋房子需要花一筆錢等語(本院更二卷二第146 頁)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經營之初即投入大量成本興建市場,嗣後經營不善,而上訴人既有權掌理被上訴人營運細節,對被上訴人營運不佳乙事,理應清楚明白。相較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原約定結算方式,經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股東,進而有權掌理被上訴人業務營運,取閱被上訴人資金往來之相關存摺,查核被上訴人資金進出明細,上訴人得主動接觸第一手財務資料,判斷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時程,亦可達成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目的。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方式,已為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經營團隊,參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營,直接查閱被上訴人相關往來帳戶存摺所取代。佐以上訴人始於98年2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曾將結算資料送交地主存查云云(本院更二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距89年6月20日系爭股東會,已近9年,苟兩造嗣後未變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載財務結算方式,何以上訴人長年未要求被上訴人提送結算資料,足徵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財務結算方式已經改變如上,且行之有年。上訴人嗣後再行主張應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方式結算財務云云,有違誠信,即無可取。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爭執每半年結算1 次為秦德勝職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答辯係因其他股東明知被上訴人未獲利,對公司經營置之不理,僅剩秦德勝1 人負責,且依系爭股東會紀錄,上訴人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經營事務之人,被上訴人未每半年結算1 次,係上訴人未確實處理商場營運事務怠於製作結算資料所致(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被上訴人實無自認每半年結算
1 次僅為秦德勝1 人職務。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秦德勝個人存摺內頁影本、被上訴人財務報表及公司帳冊,可證應由秦德勝及秦蘭妹負責財務結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前開資料辯稱被上訴人經營慘淡(原審卷第27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31 頁至第133 頁),且被上訴人財務報表及公司帳冊僅編列至89年3 月31日(原審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63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自89年6 月20日即系爭股東會之後,即未再編列財務報表及公司帳冊以供結算,不足證明仍由秦德勝及秦蘭妹負責編製。對照秦蘭妹陳述伊僅作帳至89年3 月;之後秦德勝叫伊去幫忙時,就會去幫忙作,只有在銀行本子上標註等語(原審卷第99頁、第103 頁,本院更二卷一第194 頁)。益徵系爭股東會後,秦蘭妹僅於存摺中標註收支狀況供上訴人查閱,未負責財務結算。再者,秦美龍證稱上訴人未處理被上訴人財務事項,其代上訴人向秦蘭妹催討帳務資料時,均遭推拖拒絕,被上訴人營運方向及招商均由秦蘭妹及秦德勝負責,財務管理及帳冊均由秦蘭妹所製作云云(本院更二卷一第189 頁至第192 頁)。與系爭股東會紀錄第4 點所載由上訴人負責營運乙事不符,且秦美龍自承未看過系爭股東會紀錄,也未參與等語(本院更二卷一第
190 頁),是秦美龍未能明白財務結算方式已經改變。對照上訴人可自行提出秦德勝存摺資料乙情(本院上字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確曾與秦德勝查閱被上訴人財務狀況,非如秦美龍所證無從查帳,是秦美龍上開證述,並不可信。此外,羅萬章及吳德志證稱於系爭股東會之後,即未參與經營等語(本院更二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縱羅萬章及吳德志證稱其離開前被上訴人財務由秦蘭妹製作等語(本院更二卷二第142頁、第145 頁反面),也只是羅萬章及吳德志參與被上訴人營運期間之短暫狀況,未能證明於系爭股東會之後,至上訴人於98年2 月25日再行催告被上訴人提出財務結算資料前,近9 年之轉變過程,不足憑認兩造依然按系爭租約第7 條第
1 項方式結算財務。至於上訴人辯稱其長期在美國,無從管理被上訴人財務云云,並以其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本院更二卷二第25頁)。惟上訴人既經決議應負責勇仲商場營運細節,卻自行長期滯美僅短期歸國,顯已怠於行使權利,且未履行系爭股東會紀錄決議事項第4 項所載應盡之事務,即不能以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不知被上訴人營運及財務狀況,反而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歸國期間復與秦德勝同住,可逕行查閱被上訴人收支相關存摺,對照上訴人可自行提出秦德勝存摺資料乙情(本院上字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如兩造就財務結算方式未為改變,上訴人未參與商場經營,上訴人何以長期未要求每半年提出財務結算資料,何以於返國期間仍與秦德勝同住,商議經營方式,查核資金進出狀況。縱使系爭股東會紀錄決議事項第4 項未明載上訴人應負責財務結算,惟勇仲商場營運細節既授權上訴人執行處理,對照羅萬章證述上訴人負責蓋市場後,營運的收入、支出、有無結餘虧損都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本院更二卷二第
141 頁),可見上訴人應已明白被上訴人營運及財務狀況。縱使上訴人事實上未臻清楚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參酌秦蘭妹陳述:因為上訴人要回美國乙語(原審卷第100 頁),顯係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是上訴人所指,並不可採。
3、系爭股東會紀錄決議事項第7 項記載:「市場管理:同意每月支付秦德勝30,000元、秦蘭妹30,000薪津。」(原審卷第41頁),固無記載上訴人亦有薪資。惟上開決議事項未載明財務結算為秦德勝或秦蘭妹之責,不足證明秦德勝及秦蘭妹獲取薪資之對價包含財務結算。況參以羅萬章證稱:公司營運大原則董事長決定,細節部分秦德勝和陳榮宗權責怎麼區分,由他們二人協調(本院更二卷二第141 頁),對照兩造對帳方式,已由上訴人直接參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營、查閱被上訴人相關往來帳戶存摺所取代,已如上述。是秦德勝及上訴人就財務結算協調以前揭方式進行,並行之有年,尚不能以秦德勝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即應由秦德勝1 人擔負財務結算全責。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仍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結算資料云云,尚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財務結算至少應包含實際收支日期、項目明細及單據,俾上訴人藉此確實掌握商場營運及財務狀況,提出存摺不足達成系爭租約目的云云。惟上訴人既經授權處理勇仲商場營運各該細節,苟上訴人確實履行此項決議,理應清楚前揭事項,事後再行核對存摺各該支出註記即可明白被上訴人財務狀況。況秦美龍證述上訴人會跟秦德勝一起住在福州二街365 號2 樓客房,他們二人會商量被上訴人經營的事情等情(本院更二卷一第191 頁),且羅萬章亦證述上訴人回臺時有段時間也會住在秦德勝家乙情(本院更二卷二第139頁反面),如上訴人均未獲悉被上訴人財務結算狀況,何以一再與秦德勝同住討論被上訴人營運狀況,僅查閱存摺,卻長期未催促秦德勝提出報告,要求指明各該支出具體明細。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悖於常情,不足為憑。
5、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2 月25日、98年12月7 日、98年12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提出財務結算資料云云,以存證信函為證(本院更二卷二第197 頁至第205 頁)。惟自系爭股東會議後,上訴人即可直接參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營,並查閱被上訴人相關往來帳戶存摺,以此形式維持被上訴人之經營已近9年,足認兩造以此代替原約定之財務結算方式,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業務經營不佳,於秦蘭妹離職後,未再行聘任財務人員,無人負責製作財務帳冊,上訴人既負責被上訴人營運細節,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卻再以前揭存證信函,反於兩造行之有年之慣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結算資料,更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顯違誠信原則,自不可採。又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主管機關並得查核各項書表,雖為公司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明定,惟不因此變更系爭股東會決議勇仲商場營運細節授權由上訴人執行處理之事項。再者,上訴人主張僅閱覽存摺,不能掌握商場營運淨利狀況,無從依系爭租約第7 條分配淨利云云,如上訴人確實執行勇仲商場營運細節,何以無從明白營運狀況。至於上訴人主張秦蘭妹證述僅能證明有提供存摺,不足認定已改變結算方式云云,惟另參照系爭股東會紀錄決議事項第4 項所載,及兩造長期以來亦僅查閱存摺之舉動,足以推知兩造已改變結算方式。上訴人主張羅萬章證述上訴人負責公司蓋市場後營運收入、支出及出租,並全權授權予上訴人處理公司營運事宜,應屬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羅萬章均親身參與簽立系爭租約及股東會,應按其見聞及記憶所及而為證述,並非主觀臆測。又上訴人因長期居住美國而未實際管理勇仲商場,亦為上訴人個人事由致實際上未履行系爭股東會紀錄決議事項第4 項,不因此認為上訴人無須負責執行商場經營事項。且羅萬章證述其不知道秦德勝及上訴人間工○○○區○○○○道二人間誰負責財務結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頁),參酌事後核閱存摺等事實,均發生於秦德勝及上訴人之間,羅萬章不清楚兩人間如何協調,亦屬當然。上訴人所指,並無可取。從而,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結算方式已經兩造改變如上,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並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興建房屋完成並正式營業起至期滿止,計8 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租,乙方願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並由甲方處置」、第10條約定:「租賃期滿或租賃關係終止30日內,乙方應將房屋連同承租使用未建屋之土地騰空……」。惟系爭租約既已為不定期限續租,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既未經終止,被上訴人即無須依系爭租約第2條放棄系爭房屋暨3317-1⑵、3317⑴及3317⑶ 附屬建物所有權,亦不必依系爭租約第10條交付上開建物。又系爭租約既仍存續有效,被上訴人即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失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該屋予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交付編號3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77,041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4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交付編號4 房屋及3317-1⑵附屬建物予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前開給付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44,909 元;應交付3317⑴及3317⑶附屬建物予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交付上訴聲明第2 項房屋之日止,再按年給付上訴人26,63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 不動產登記謄本 │├──┼────────────────────┼───────────┤│ 1 │桃園縣○○市○○段○○○○號土地 │本院上字卷一第229頁 │├──┼────────────────────┼───────────┤│ 2 │桃園縣○○市○○段○○○○○○號土地 │本院上字卷一第229-1頁 │├──┼────────────────────┼───────────┤│ 3 │桃園縣○○市○○段○○○○號建物(同市福州二│本院上字卷一第230頁 ││ │街372號) │ │├──┼────────────────────┼───────────┤│ 4 │桃園縣○○市○○段○○○○號建物(同市福州二│本院上字卷一第231頁 ││ │街370號)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