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上 訴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上 訴 人 潘曉嫈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被上訴人 葉禮韶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肆仟零伍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美國加州因上訴人潘曉嫈(下稱潘曉嫈)駕駛車輛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其身體及健康受損害,是本件為涉外事件。惟兩造就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陳明合意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更審前卷㈢第253頁背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任職上訴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端公司)所屬網路儲存產品事業部部門經理,潘曉嫈則為立端公司行銷部門副理。伊於94年8月間與潘曉嫈經立端公司指派,出差赴美參展。詎於94年8月23日活動結束後,伊搭乘由潘曉嫈所駕駛之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提供之車輛自舊金山返回洛杉磯。途中因潘曉嫈駕車疏於注意致發生車禍,使伊受有右肩骨折、右側肱骨頸壞死、左肩挫傷及右臂神經叢病灶等傷害,須進行長期且多次之手術及復建治療,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又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伊右肢之殘廢等級達第11級(即勞動能力減損38.45%)。潘曉嫈受立端公司指示與伊前往美國參展,並駕駛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提供之車輛前往,係職務相牽連之附隨業務,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潘曉嫈因過失造成伊前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立端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潘曉嫈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144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992,470元(已扣除伊已領得之預告工資56,25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8,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8,069,514元。再扣除伊已領得之勞保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1,227,78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之保險給付351,900元後,總計為6,489,828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89,828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潘曉嫈則以: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致其右肩關節傷害,惟被上訴人係從事「智力性輕便工作」,工作內容非仰賴右肩關節活動,故該部位傷害不減損其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於事故後仍順利執行職務。而臺大醫院100年9月30日校附醫密字第1000904383號函附鑑定結果,固認定被上訴人右肩關節符合第11級失能之傷害,但無工作能力損失,故被上訴人並無喪失工作能力。縱以鑑定結果第11級殘廢等級為標準,然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第11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60日,而第1級殘廢即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給付標準為1200日,是第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至多為13%。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薪雖為81萬元,惟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為據,並不合理。被上訴人可工作之年限自受傷後2年即33歲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止,則被上訴人尚可工作之年限為27年,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32年。又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然系爭事故非出於伊故意所致,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盡力協助,並偕同被上訴人就醫,盡力協助照料,並未置之不理;且伊僅為普通受薪勞工,又為單親,獨立扶養8歲小孩,資力有限,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另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求安全曾建議搭機往返展場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對車況、路況不熟悉,又飽受時差之苦,且因參訪行程緊湊,故駕車時已處於疲憊狀態,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伊駕車時未為相當之協助、注意,反於途中坐在右邊副駕駛座將座椅平躺入睡,致安全帶防護效果不佳,是被上訴人就其自身所受損害與有過失,過失責任為50%等語,資為抗辯。
三、立端公司則以:潘曉嫈雖係伊之受僱人,但車禍發生當時,潘曉嫈之職務為業務部專案副理,並非駕駛,執行職務無庸駕車,故其出差期間自行駕車肇事,並非執行職務。且依伊公司之「國外出差管理辦法」第6條「交通安排」第e項規定,國外出差人員應避免自行開車,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為原則,故被上訴人與潘曉嫈在美國出差時自行駕車之行為,絕非伊所指示之職務。況被上訴人與潘曉嫈飛至美國後,有相當充裕的時間可訂機票,且渠等隨身物品僅有3台筆記型電腦及小型主機等樣品,並無自行開車之必要。而伊美國分公司人員蘇麗玲原本幫渠等訂機票,亦有美國分公司當地員工欲開車載送往返商展會場,惟均遭渠等拒絕,並堅持自行駕車,足見伊已盡相當之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仍無法改變渠等駕車之決定,以及其後駕車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是伊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執行輕便之智力工作,其使用電腦之工作時間不長且非集中,甚有配置人員供其交辦處理,故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且依臺大醫院100年9月30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4383號函附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除確無明顯之工作能力損失外,縱因所受體傷受有活動能力限制,仍可透過復健或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及恢復其工作能力,並非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不生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故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以第11級殘廢等級為標準,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至多為13%;且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作為請求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可工作之年限自受傷後2年即33歲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60歲止,被上訴人尚可工作之年限應為27年,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32年。另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然依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上訴人適應障礙併焦慮症狀,係多成因,車禍可視為主要因素,其他車禍後所遭遇之困難與壓力,亦直接或間接導致其精神症狀之產生。況被上訴人對於身體傷害之造成,本身亦有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於車禍後,伊仍給予全薪,且積極協助辨理各項保險理賠與職災補償,是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潘曉嫈與被上訴人對於時差、路途不熟悉、疲憊等適應情況應為相同感受,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被上訴人回程坐在右邊副駕駛座將座椅平躺入睡,致影響安全帶之防護效果,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並對損害之擴大有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應分攤之責任比例至少為90%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89,828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本院99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前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89,828元本息,超過上開給付部分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即精神慰撫金由100萬元減為80萬元部分之20萬元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潘曉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立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立端公司所屬網路儲存產品事業部經理
,潘曉嫈為行銷部門副理。伊與潘曉嫈於94年8月間因公至美國出差時,駕駛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提供之車輛(TOYOTA廠牌休旅車),往返舊金山展覽場地及洛杉磯分公司。94年8月25日展覽活動結束之下午4時許,由潘曉嫈駕駛上開休旅車自舊金山返回洛杉磯,伊坐於右邊副駕駛座休息,兩人皆有繫安全帶。潘曉嫈於行經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口渴未注意車速達70幾英哩而低頭找水壺,旋發現休旅車偏向內側路肩行駛,潘曉嫈立即將方向盤往右打以修正車行方向,詎力道太大致車子改偏向外側車道開始蛇行,旋衝出外側車道邊坡,車體並翻轉兩圈才停止。伊因此車禍受右肩近端肱骨骨折,於美國接受手術後返國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80頁正背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又潘曉嫈駕駛前開休旅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口渴疏未注意車速達70幾英哩而低頭找水壺,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潘曉嫈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潘曉嫈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立端公司應就本件過失傷害與潘曉嫈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惟為立端公司所否認,辯稱:潘曉嫈於本件因開會而駕駛車輛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其對潘曉嫈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可免責,況潘曉嫈之過失行為非透過立端公司之選任或監督控管等手段即得防免云云。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潘曉嫈係擔任立端公司之行銷部副理,已如前述,雖非以駕駛為經常性工作內容,惟其係受立端公司指示赴美參展,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潘曉嫈駕駛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所提供之公務車,車上所搭載者為參展人員即被上訴人,係於展覽結束後駕駛該車返回位在洛杉磯之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80頁背頁〕,顯見潘曉嫈駕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參展)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仍屬執行職務行為,立端公司辯稱潘曉嫈因開會而駕駛車輛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⒉立端公司雖以該公司之「國外出差管理辦法」第6條「交通
安排」第e項規定,及證人即原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職員蘇麗玲於原審之證言,辯稱其對潘曉嫈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可免責云云。惟立端公司工作規則即「國外出差管理辦法」第6條「交通安排」第e項規定:「鑑於出差人員安全及外地路況不熟,人員出差時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為原則,避免自行開車,並應遵循當地交通安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頁〕。則前開規定所稱「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僅係原則,並未禁止員工出差時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或運輸系統。再者,證人蘇麗玲於原審證稱:分公司在洛杉磯,一般員工至美國出差在美國國內行程,公司會幫忙訂機票,故伊有以電子郵件詢問訂機票的事,但未獲回覆。待潘曉嫈與被上訴人到洛杉磯分公司時,伊有當面告知要幫渠等2人訂飛往舊金山的機票。嗣主管於開會後告知伊有關被上訴人與潘曉嫈要開車前往舊金山,伊當即表示開車不好因為距離太遠,有600多公里,潘曉嫈稱在臺灣有開過車,被上訴人也說有去紐約旅行過,渠等2人就開始研究地圖,分公司有1台TOYOTA廠牌的7人座廂型車就借渠等使用。舊金山展覽會場離(舊金山)機場開車要3、40分鐘,舊金山旅館距離會館比較近,走路10幾分鐘可到。被上訴人與潘曉嫈在洛杉磯所住旅館,離(洛杉磯)機場開車約2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背頁、第102頁〕。足見立端公司雖有意提供被上訴人與潘曉嫈往返洛杉磯分公司及舊金山之機票,然展覽現場與舊金山機場距離開車仍須30分鐘以上,而被上訴人與潘曉嫈若在舊金山下榻旅館距離展覽會場步行亦需10幾分鐘。故被上訴人與潘曉嫈並非由立端公司之洛杉磯分公司搭乘美國國內班機飛抵舊金山機場後,即可直接方便到達展覽會場,尚需30分鐘以上接駁車行程距離。是被上訴人與潘曉嫈為求來往方便,避免分段接駁之困擾,而決定自行開車來往洛杉磯、舊金山之間,自屬合理,難認有違立端公司之國外出差管理辦法之精神。況證人蘇麗玲於原審亦證稱:伊有詢問潘曉嫈是否要辦國際駕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並提供車輛供被上訴人及潘曉嫈使用,已如前述。可見立端公司事前已同意被上訴人與潘曉嫈毋庸遵照國外出差辦法之原則規定,自不得再以潘曉嫈駕車違反工作規則規定而免責。從而,立端公司既同意被上訴人與潘曉嫈自行駕車前往,致潘曉嫈口渴時低頭尋找水壺,致發生系爭事故,當無法以潘曉嫈係過失不當行為,即認立端公司對潘曉嫈執行職務之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且無法防免而免除僱用人責任。是立端公司辯稱:伊就出差人員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系爭事故肇因於潘曉嫈之一時不當駕駛行為所致,縱其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能防免云云,應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人主張立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潘曉嫈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1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至1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80頁背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為18,9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80頁背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復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右肩近端肱骨骨折」
,於美國接受手術後返國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當時右肩關節活動嚴重受限,右上臂肌力減弱(2+),並於94年9月5日、95年1月6日及95年5月3日接受神經電器學檢查診斷有「右側臂神經叢傷害」。因為「右肩近端肱骨骨折術後大粗隆骨塊移位」;94年10月2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9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後於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於95年4月13日骨科門診紀錄「右肩活動度前舉:135度、後伸:20度」,並於95年11月24日及96年6月1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96年1月12日復健科醫師建議「不宜使用電腦,搬重,長途開車及長時間固定同一姿勢之工作」。96年4月4日骨科門診放射線學檢查照示「右肩近端肱骨頭缺血性壞死」。96年12月17日復健科醫師門診紀錄「右肩關節活動度嚴重受損、左肩疼痛無力」等情,有臺大醫院98年1月14日校附醫密字第09809001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80頁背頁〕。而被上訴人上開傷勢對其勞動能力究有無影響乙節,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葉先生(即被上訴人)目前右肩關節近端肱骨頭缺血性壞死、右側臂神經叢傷害病程已超過3年,再治療或復健而好轉之機率極低;而右肩疼痛雖可以人工關節置換加以改善,但肩部肌力喪失會造成此人工肩關節之功能受限。㈡…葉先生右肩關節之傷勢已於美國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後於亞東醫院進行多次手術及復健;所有美國及亞東醫院醫療團隊已盡其全力醫治葉先生。效果不如預期,乃因嚴重右肩骨折造成肱骨頭壞死,神經受損造成肩關節活動不良,這些並非醫療可以改善之部分。㈢1.依96年12月17日亞東醫院復健科醫師門診紀錄『右肩關節活動度嚴重受損、左肩疼痛無力』。其使用電腦當然會受損;因此復健科醫師建議『不宜使用電腦,搬重,長途開車及長時間固定同一姿勢之工作』。2.葉先生目前右肩關節近端肱骨頭缺血性壞死、右側臂神經叢傷害病程已超過3年,再治療或復健而好轉之機率極低;而右肩疼痛可以因人工關節置換加以改善,但肩部肌力喪失會造成此人工肩關節之功能受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2頁至第313頁〕。又原審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即被上訴人擔任網路儲存產品事業部經理,主要從事產品規格制定、成本分析及相關行銷策略、與各部門聯繫開發情形及相關問題、製作報告予各部門主管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至第121頁〕,再次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其鑑定結果認:「㈢97年12月8日葉先生(即被上訴人)至本院骨科部門診就醫,檢查顯示,右肩近端肱骨骨頭缺血性壞死,右肩和上臂肌力已恢復接近第5級(正常),右肩活動範圍為前屈60度,伸展30度,共計90度(正常為前屈180度,伸展50度,共計230度),右肘和右腕功能正常。㈣葉先生右上肢功能,僅右肩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右肘和右腕關節並無機能障礙,右肩和上臂肌力也已恢復接近正常,因此,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判定為障害項目第92項『1上肢3大關節中,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減損的勞動能力約為38.45%」等語,亦有臺大醫院99年4月7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901028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08頁〕。另臺大醫院於本院更審前以100年9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383號函覆謂:「說明:……3.葉先生右肩關節之前舉、外展、外迴轉、內迴轉皆有超過二分之一的關節活動度喪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失能等級十一。」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㈢第23頁至第24頁〕、101年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19501號函復略稱:「說明…㈠葉先生確有右肩關節活動範圍之減損……。㈡依葉先生97年、100年兩度至本院門診鑑定評估,其右肩關節活動度大致略有改善。依醫理,該失能經長期復健,有繼續改善之可能;但欲恢復至受傷前狀態,則不可能……」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㈢第225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96年7月14日至100年11月10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復健門診139次、復健治療834次,於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4月2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復健門診15次、復健治療89次,醫囑均為「宜持續接受長期復健治療,右手疼痛無力及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肩無力,不宜使用電腦、搬重、長途開車及長時間固定同一姿勢之工作……」等語,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㈢第275頁、第276頁〕。亞東醫院就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10日復健門診治療之狀況評估稱:
被上訴人之右肩活動度受限及酸痛狀況反覆發生,目前(103年2月)其右肩關節被動性活動度如下:前屈105度(正常≧180度)、伸展30度(正常≧50度)、外展140度(正常≧170度)、內縮20度(正常≧40度)、外迴旋40度(正常≧60度)、內迴旋10度(正常≧80度);其右肩關節被動性活動度有超過3分之1的活動度喪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屬失能等級十三等情,亦有亞東醫院103年2月21日亞醫歷字第10364101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65頁至第266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再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經該院專科醫師依被上訴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門診、病歷審閱並安排X光檢查及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被上訴人因右肩骨折併缺血壞死、右肩旋轉肌斷裂術後,殘存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手無力等症狀,其勞動能力減損21%;且依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現況評估,其右肩關節活動角度為前屈75度、外展75度、伸展9度、內轉35度、外轉45度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月23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656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106年5月3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28頁至第229頁〕。暨證人陳文質(即亞東醫院醫師)於本院第一次更審時證稱:「(問:被上訴人右肩關節壞死,無法恢復,是依據何判斷?)答:根據臨床上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問:
既然壞死為何要復健治療?)答:……骨頭壞死就壞死,是無法復原,復健是減輕病痛。」、「(問:提示今日被上訴人準備狀所附X光片影本,是否當初判斷就是根據此X光片?)答:是。肱骨頭缺血性壞死,外型變形,肩脥骨關節面磨損,造成創傷性關節炎。」、「(問:壞死會影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的活動?)答:一定會……」、「(問:如果做文書工作時,影響層面如何?)答:如果做勞動工作一定影響很大……」、「病人(按即被上訴人)作粗重工作,就受影響……」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並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遭立端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予以資遣,此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118頁〕等情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縱持續至亞東醫院接受復健門診及復健治療,及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時止,時隔11年餘,對其右肩關節活動度雖有所改善,惟對右手無力之症狀卻無法改善。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在通常情形下,確已造成其勞動能力減少乙節,應堪認定。
⑵雖臺大醫院100年9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383號函略
謂:「說明:……㈡關於葉先生之工作能力,根據2011年8月25日於本院門診之診查及2011年9月1日之工作能力評估,結果總結如下:雖葉先生右手關節活動度、搬運重物能力與手部穩定度稍受限制,但判斷仍可從事原職務內容,包括使用電腦(可以靠近桌面或座椅扶手來減少手部騰空所需的支撐力量),產品參展(參展物品大多可使用推車或行李裝運,僅偶爾需抬舉)等,無明顯影響從事原工作之受限表現。因此,依個案過去工作經歷判斷與比較,個案『無明顯工作能力損失』。」云云〔見本院更審前卷㈢第23頁至第24頁〕、臺大醫院101年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19501號略謂:「說明:㈠……然基於100年9月01日本院之工作能力評估,其從事開會、拜訪客戶、產品分析管理等工作之能力,並無明顯損失……」云云〔見本院更審前卷㈢第225頁〕、亞東醫院103年2月21日亞醫歷字第1036410107號函略謂:「……6.根據附件三及四之工作內容(按即被上訴人原擔任產品部經理之工作內容),及附件二之右肩活動範圍度(按即前開台大醫院100年9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383號函),病患(按即被上訴人)於附件二之鑑定日期當下,應仍可從事原職務之工作內容。」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65頁至第266頁〕、臺大醫院104年1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4271號函略謂:「關於葉先生之工作能力,雖其右手關節活動度、搬運重物能力與手部穩定度稍受限制,但判斷應仍可從事原職務內容,包括使用電腦(可以靠近桌面或座椅扶手來減少手部騰空所需的支撐力量),產品參展(參展物品大多可使用推車或行李裝運,僅偶爾需抬舉)等,無明顯影響從事原工作之受限表現。因此,依葉先生過去工作經歷判斷與比較,其『無明顯工作能力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及證人陳文質於本院第一次更審時證稱:被上訴人如不做粗重工作,只做一般文書工作,如外出與客戶開會等智能型工作,就沒有影響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71頁背頁至第72頁背頁〕。惟臺大醫院、亞東醫院上開各函文意旨,及證人陳文質之證詞,均僅係就被上訴人仍繼續在立端公司任職,並擔任網路儲存產品事業部經理之相同工作內容所為判斷。倘被上訴人未在立端公司任職,且未再從事相同或類似智力勞動之工作,即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減損。況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持續接受復健門診及復健治療期間,於96年10月23日遭立端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予以資遣後,依被上訴人傷後復原狀況及仍需持續接受復健門診及復健治療等情以觀,已難期其自立端公司離職後,仍能覓得與其在立端公司原任職之相同或類似之職位,並從事相同或類似之智力勞動工作。且縱能覓得一般文書工作,依我國現今薪資水準,亦難獲取與任職立端公司時之相同薪資。是上訴人徒憑臺大醫院、亞東醫院上開各函文意旨,及證人陳文質之證詞,辯稱被上訴人屬智力勞動者而非體力勞動者,其失能可能因復健而改善,沒有工作能力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⑶至立端公司96年11月5日資遣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雖記載
:「……因組織改變、部門調整等多項因素,公司決定依勞基法第十條(應係第十一條之誤繕)第五款予以資遣處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117頁〕。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公司因組織改變、部門調整而須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與前開規定不符。再者,上訴人亦未釋明被上訴人原任職立端公司產品部之組織有何改變、調整之必要,並證明被上訴人於該部門改變、調整後,有何不能勝任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立端公司因組織改變、部門調整等因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傷而不能勝任工作無關云云,尚乏依據。
⒋被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何?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
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有無減損,若是,減損之勞動能力是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相同乙節,曾於原審合意由臺大醫院為鑑定,被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8日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右肩關節功能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上肢機能障害」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第9級殘廢給付標準(即勞動能力減損53.83%)〔見原審卷㈠第286頁至第290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10頁〕。嗣經臺大醫院分別於99年4月間及100年9月1日就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再為評估結果,均認為被上訴人右肩關節喪失活動度超過2分之1,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殘廢等級第11級,減損勞動能力約為38.45%〔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更審前卷㈢第23頁至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即應受臺大醫院前開鑑定結果之拘束。且被上訴人經臺大醫院鑑定認為其右肩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判定為障害項目第92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減損的勞動能力約為38.45%,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率表,殘廢等級第11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亦為38.45%〔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10頁〕,足見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無誤。又因被上訴人右肩關節活動度仍有可能經由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並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此有臺大醫院101年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19501號函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㈢第225頁正、背頁〕。則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8月8日)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有無因復健治療而改善,即屬法院應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況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2月、及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3日,經亞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評估結果,亞東醫院認為被上訴人右肩關節被動性活動度有超過3分之1之活動度喪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殘廢等級第13級(即勞動能力減損23.07%);林口長庚醫院則認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1%〔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10頁、本院卷㈡第163頁〕,可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已降低。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在通常情形下,確已造成其勞動能力減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亞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前開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所為鑑定,係有利於上訴人,自得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縱屬第11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至多為13%;且兩造於原審已合意臺大醫院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機關,故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無庸採信云云,尚難憑採。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67,500元,年薪為81萬元;被上訴人於受傷後繼續在立端公司工作,惟自96年10月23日被資遣,現並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29頁背頁,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80頁背頁〕。則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之年薪81萬元,固係立端公司考量其專門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所給付,惟其於96年10月23日遭立端公司資遣後,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被資遣後,依其專門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次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被資遣後,並無工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29頁背頁〕,且依被上訴人傷後復原狀況及仍需持續接受復健門診及復健治療等情以觀,已難期其於立端公司資遣後,仍能覓得與其在立端公司原任職之相同或類似之職位,並從事相同或類似之智力勞動工作。縱能覓得一般文書工作,依我國現今薪資水準,亦難獲取與任職立端公司時之相同薪資。本院審酌立端公司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行業〔見本院卷㈢第97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調查結果,我國96年度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每人每月之平均薪資為60,637元〔見本院卷㈢第101頁〕,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立端公司之月薪67,500元相近。是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資遣後,依其專門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應以每月薪資60,637元為計算標準。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能取得之年收入為727,644元(計算式:60,637×12=727,644)。並據以作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修正前固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惟於97年5月14日已修正該退休年齡為65歲,該次修正雖未訂有溯及效力之規定,然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立場,倘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尚未退休,仍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始符立法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更審前卷㈢卷第195頁〕,於勞動基準法修正時97年5月14日修正時,尚未屆滿60歲退休之年齡,則其如未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自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續工作至65歲退休。是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應以其可工作至65歲為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傷時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係以60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故應以60歲作為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年齡之依據云云,應無可採。
⑷依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8日經臺大醫院鑑定屬殘廢等
級第9級(即勞動能力減損53.83%)、99年4月間及100年9月1日經臺大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8.45%、103年2月經亞東醫院屬殘廢等級第13級(即勞動能力減損23.07%)、105年12月6日及106年1月3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1%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下:
①96年8月26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可工作之年限應自
受傷(即94年8月25日)後2年起算,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80頁背頁〕至103年1月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8.45%。是被上訴人此段期間所受損害為1,799,912元【計算式:60,637×〔(4+6/30)+(12×6)+1〕×38.45%=1,799,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3年2月至105年12月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489,613
元【計算式:60,637×(11+12+12)×23.07%=489,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6年1月至128年7月15日(即被上訴人退休年齡65歲)
,被上訴人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2年7月又15日,依其每年所得727,64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1%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52,805元(計算式:727,644×21%=152,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353,425元【計算式:{〔152,805×15.0000000(22年之霍夫曼係數)〕+〔〈152,805×15.0000000(23年之霍夫曼係數)-152,805×15.0000000(22年之霍夫曼係數)〉÷12×(7+15/30)〕}=2,353,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合計為4,
642,950元(計算式:1,799,912+489,613+2,353,425=4,642,950)。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已領得之預告工資56,250元後,被上訴人於請求4,586,700元(計算式:
4,642,950-56,250=4,586,7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⑤至上訴人雖辯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損21%,並不可採云云。惟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會因個案復原情形而有所變化,且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故須受鑑定人之傷勢治療終止或傷勢穩定後,親自到醫院施行勞動力減損評估檢查,並依相關檢查結果及受鑑定人之現況,佐以相關文獻計算後綜合評估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0月24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4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7頁〕。
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及106年1月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被上訴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X光檢查及軟骨組織超音波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因右肩骨折併缺血壞死、右肩旋轉肌斷裂術後,殘存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即前屈75度、外展75度、伸展9度、內轉35度、外轉45度)、右手無力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被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即被上訴人受傷當時所從事之工作)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1%。且該院所為勞動力減損鑑定,僅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不包含評估工作類型選擇及休養之期間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月23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656號函及勞動力減損計算表、106年5月3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36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28頁至第230頁〕。是林口長庚醫院既已依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3日檢查時之右肩復原現況、歷次病歷,認為被上訴人之右肩傷後仍殘存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手無力等症狀(此與前述臺大醫院、亞東醫院之檢查結果相同),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並綜合被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受傷當時所從事之工作、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1%。則林口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立端公司擔任網路儲存產品事業部經理,年31歲,正值壯年,因系爭事故受右肩關節近端肱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無法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況,致目前無工作;且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患有適應障礙併焦慮症狀,雖係多成因,惟系爭事故受傷為主要因素,其他因車禍後造成之肢體活動障礙、工作上所遭遇之困難及壓力,與其對事件中相關人際互動之不滿,亦直接或間接導致被上訴人精神症狀之產生等情,業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98年8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314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頁至第10頁〕。是立端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所患適應障礙併焦慮症狀,非直接肇因於系爭車禍云云,尚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事後縱經多年復健及治療,其右肩仍殘存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手無力等症狀,並須持續接受復健及治療,顯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不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分別自華夏工專機械科自動化控制組、逢甲大學紡織系畢業,其遭立端公司資遣後迄今並無工作,父母均退休,經濟狀況小康;潘曉嫈畢業於私立東吳大學外國語文學院英國語文學系,已離婚,尚有一女賴其扶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在立端公司擔任行銷部門副理,目前任職宏碁電腦公司行銷部經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士學位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封面與內頁、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33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兩造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23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潘曉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5,463,744元(
計算式:58,144+18,900+4,586,700+800,000=5,463,744)。
六、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得勞保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1,227,786元、南山壽險公司保險給付351,9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7年9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710214470號函附之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傷病給付薪墊付證明書、保險金簽收回執聯及支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至第284頁、卷㈡第325頁至第3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同意自被上訴人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81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884,058元(計算式:5,463,744-1,227,786-351,900=3,884,058)。
七、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斜躺於副駕駛座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據提出被上訴人與潘曉嫈美國出差(IDF參展)車禍記錄、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安全帶使用注意事項」之網站資料車主使用手冊、楊秉祥教授電子郵件、黃道易教授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6頁;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38頁正、背頁、卷㈢第56頁至第6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躺於副駕駛座,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汽車駕駛相關規範並無規定,汽車行駛途中,副駕駛座之乘客不斜躺或平躺。而系爭事故乃肇因於潘曉嫈於車輛高速行駛時低頭找水壺,致車輛失控所致,被上訴人事前無法防範,與被上訴人決定駕車參展,及被上訴人於潘曉嫈駕車過程中未為必要之注意等節無涉,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無預見可能,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無過失可言。潘曉嫈另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求安全曾建議搭機往返展場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潘曉嫈亦自認其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駕車往返展場。是上訴人前開所為抗辯,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884,05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送達後之96年10月14日起〔兩造均同意遲延利息自96年10月14日起算,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