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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邱顯輝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複 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被 上訴人 吳承祐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訴外人李乃仁委託尋找適合開發之土地,遂以其個人名義委託伊居間尋覓土地,經伊覓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媒介李乃仁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6億8000萬元價格,買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完成居間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居間報酬計500萬元等情。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受李乃仁託付代為尋覓土地,並未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自不負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出具服務報酬費計算式字據,內載「土地每坪48萬元以下,服務費3%;46萬元以下,服務費4%;46萬元以下補足3000萬元」等字樣;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簽署服務報酬費字據,其中記載「被上訴人願意付服務報酬費3000萬元,洽談系爭土地,簽約日既完成受託,簽約日願先付500萬元」等內容;㈢李乃仁、訴外人黃麗雪於103年12月5日,分別簽立協議書,其中均填載「同意就系爭土地以每坪45萬元賣出,簽約日為103年12月11日簽約」之意旨等情,有卷附服務報酬費計算式字據、服務報酬費字據、協議書可憑(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是否有據?㈡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居間報酬,金額應計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是否有據?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分攤;民法第565條、第57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委託伊居間尋覓土地,經伊覓得

系爭土地,並媒介李乃仁於103年12月5日,以6億8000萬元價格,買得系爭土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居間報酬云云,惟查:

⑴、參以上訴人自陳:緣因李乃仁欲尋覓土地供開發

使用,故伊始進行居間土地買賣乙事;經伊覓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情況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要請買方(即李乃仁)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其需求,嗣經李乃仁評估同意,被上訴人才回覆伊買方(即李乃仁)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李乃仁於103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其中記載「李乃仁同意針對下列標的意向:系爭土地,以每坪45萬元賣出,簽約日為103年12月11日」之意旨(見原審卷第35頁)相符。由上可知,上訴人係受李乃仁委託居間系爭買賣契約,故上訴人除向李乃仁報告系爭土地之訂約機會外,並由李乃仁評估是否同意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足見李乃仁始為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

⑵、上訴人雖以伊原本不認識李乃仁,因被上訴人受

李乃仁委託尋找適合開發之土地,被上訴人遂以其個人名義委託伊居間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

①、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李乃仁,於原

審證述略以:因伊經營之建設公司欲購買土地以供開發,故商請被上訴人透過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幫忙尋覓土地,被上訴人即介紹上訴人與伊認識。嗣後上訴人有找到土地,伊遂與上訴人及出賣人之代理人在中壢市見面,由伊交付500萬元支票予出賣人之代理人作為斡旋金,並當場簽立協議書,但後來買賣契約並沒有成立。伊雖商請被上訴人協助覓地,但不限於由被上訴人向伊報告訂約機會,只要桃園區21世紀公司加盟店之人員均可向伊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惟需買賣契約成立後,伊才給付居間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以觀,可知李乃仁因欲購買土地,故委請被上訴人透過21世紀公司幫忙覓地,被上訴人因此介紹上訴人與李乃仁認識,李乃仁並同意由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但以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上訴人始得請求李乃仁給付居間報酬,核與民法第568條規定即屬相符,益徵系爭居間契約乃成立於李乃仁與上訴人之間,自不能僅憑李乃仁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乙情,即可推論或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居間契約關係之存在。

②、再依上訴人與李乃仁於103年12月6日之電話

通話譯文內,記載略以:「(上訴人:我的意思是,你禮拜四是否先將訂金、頭期款準備好,另外代書部分可以慢慢擬,跟對方溝通……)、(李乃仁:感謝你)、(上訴人:用這方式處理,對我們比較有利……,若以違約算,划不來的)、(李乃仁:對啊,因為一成6800萬元在那裡,加上你仲介費3000萬元,當然划不來)、(上訴人:我這種方案,你可以研究看看,因為我們照程序走,第一步驟就是禮拜一先找自己的代書……禮拜四我們該付的付給他,接下來就是代書對代書溝通……我們再找出對我們最有利方案,我們時間就足夠了)、(李乃仁:對,我就是在搶時間,真的感謝你)、(上訴人:你考慮看看我提的這種方案,這方案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聊過)、(李乃仁:我現在細節都有跟被上訴人談,可以麻煩你跟被上訴人說這個方案嗎?)(上訴人:研究看看,那你現在可不可以直接告訴我,禮拜四你打算怎麼付?要怎麼跟他談?)、(李乃仁:好,麻煩你先跟被上訴人聊一下,我等一下會跟被上訴人商量禮拜四之付款方式)」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足見上訴人於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自始即係以居間人身份向當事人即李乃仁報告訂約機會,並謀積極促成李乃仁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約,且李乃仁亦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委託上訴人居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調,以爭取有利於己之締約條件,堪認居間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李乃仁之間。設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居間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為何未主動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條件?卻係直接向李乃仁報告締約條件?又李乃仁為何與上訴人聯絡,並逕行要求上訴人居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締約條件?此與交易常情顯然不符。可見上訴人係受李乃仁委託而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情事。

③、況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7日電

話通話譯文內,記載略以:「(上訴人:剛才李乃仁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談一下……他要我打這電話給你,不然這麼晚了我還打擾你)、(被上訴人:…李乃仁很多事情沒有跟我講,最後跳下來變成好像是我自己,我沒有拿任何好處,…我沒有領半毛錢,只希望這件事情圓滿)、(上訴人:…一成簽約金不能沒有,沒有他就不用玩了…)……(被上訴人:我本來是公親變事主…搞成這樣,結果我介紹的人,我什麼好處都沒拿到,我幫他處理成這樣……)」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足見上訴人於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對於伊係受李乃仁委託而居間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乙事知之甚詳,故上訴人始直接向李乃仁報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條件,並依李乃仁之要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條件告知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委託居間系爭買賣契約。

④、是以,上訴人以伊原本不認識李乃仁,因被

上訴人受李乃仁委託尋找適合開發之土地,被上訴人遂以其個人名義委託伊居間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曾簽立服務報酬費計算式

字據(見原審卷第33頁)予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居間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伊居間報酬云云。但查:

①、依服務報酬費計算式字據內容,其中記載:

「土地每坪48萬元以下,服務費3%;46萬元以下,服務費4%;46萬元以下補足3000萬元」字樣,並由被上訴人於字據末端簽名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33頁),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曾書寫服務報酬費計算簡式之字據,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伊書寫服務報酬費計算式字據之原因,乃因當日上訴人與李乃仁於電話中,談論如何計算居間報酬之方式,故上訴人要求伊以見證人身份,作成服務報酬費計算式字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常情無違。倘若被上訴人書立服務報酬費計算簡式字據之目的,係為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豈有未要求被上訴人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即居間契約當事人、居間內容、居間報酬給付條件等)逐一記載之可能?此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書立服務報酬費計算式字據之用意,僅係為表明其見聞上訴人與李乃仁間關於居間報酬之約定,但並非表示其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②、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簽立服務報酬費

計算式字據予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居間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伊居間報酬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又另以被上訴人曾簽立服務報酬費字據

(見原審卷第36頁)予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居間系爭買賣契約,即應給付居間報酬云云。惟查:

①、系爭土地係由李乃仁委託上訴人居間協調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允諾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之可能;再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當日係因上訴人告訴伊,李乃仁已允諾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服務費報酬,故上訴人要求伊在服務報酬費字據上簽名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書立服務報酬費計算簡式字據(見原審卷第33頁)予上訴人,以表明其見聞上訴人與李乃仁間關於居間報酬約定等情相符;再佐以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始認識李乃仁,並因此受李乃仁委託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為保障其向委託人(即李乃仁)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居間報酬之權利,故要求被上訴人於服務報酬費字據上簽名以為憑證,難認與常情有違。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簽立服務報酬費字據予上訴人乙節,即可謂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而推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

②、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簽立服務報酬費

字據予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居間系爭買賣契約,即應給付居間報酬云云,要無可取。

⑸、上訴人雖另再舉21世紀公司介壽加盟店店長蘇素

柔之證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居間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伊居間報酬云云。然查:

①、參以21世紀公司介壽加盟店店長蘇素柔,於

原審證述略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打電話到介壽加盟店與伊聯絡,告知伊因有建商欲購買土地,故詢問伊是否有大溪附近的土地可供出售,伊向被上訴人表示此事需詢問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再度打電話前來詢問,伊告知被上訴人在八德市有土地欲出售,但此案需與上訴人洽談,後來被上訴人表示想瞭解該土地情況,上訴人即偕同被上訴人前往土地現場;被上訴人與伊聯繫過程中,並未表示其本人或第三人要委託21世紀公司介壽加盟店居間系爭買賣契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觀之,可知被上訴人係向蘇素柔表示,因有建商欲洽買土地,故該當事人有意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但核無表示其自身有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自無從單憑蘇素柔前開證詞,即認為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②、是以,上訴人舉21世紀公司介壽加盟店店長

蘇素柔之證詞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有委託伊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又再以21世紀公司加盟店員工吳建昌之

證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居間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伊居間報酬云云。但查:

①、觀以21世紀公司加盟店員工吳建昌,於原審

證述略以:當天洽談買賣時,主要是上訴人跟李乃仁及土地出賣人代理人商談,被上訴人僅在一旁陪同,偶爾有講話。後來買賣雙方有簽立協議書,上訴人詢問買賣雙方是否會毀約,雙方都表示不會,上訴人進而表示倘若任一方違約,則違約金充作上訴人之服務費,買賣雙方均表示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參與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李乃仁,被上訴人雖有陪同李乃仁到場,但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故不能僅憑吳建昌之上開證詞,即可謂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

②、是以,上訴人以21世紀公司加盟店員工吳建

昌之證詞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有委託伊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⑺、上訴人另又再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李乃仁,

表示其不知與上訴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居間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伊居間報酬云云,並舉李乃仁之證詞(見原審卷第67頁)為據。惟查:

①、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始終

以居間人身份向李乃仁報告訂約機會,且李乃仁亦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委請上訴人居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調,以爭取有利於己之締約條件等節,已如前陳,足認居間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李乃仁之間。況參以李乃仁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約定若找到土地時,應給付若干報酬。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伊支付斡旋金,但需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始可請求居間報酬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7頁),益徵李乃仁對於伊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乙事,並無諉無不知之情形。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李乃仁,表示其不知與上訴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為由,主張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②、基此,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李乃

仁,表示其不知與上訴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居間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伊居間報酬云云,顯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係受李乃仁委託而居間系爭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言。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委託伊居間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居間報酬云云,核屬無據,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居間報酬,金額應計若干?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既無委託上訴人居間系爭買賣契

約之情事,兩造間自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要屬無據。準此,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居間報酬,金額應計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