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04號上訴人即附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葉祖成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蔡金峰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瑟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依被上訴人王瑟芳請求撤銷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之陽明山廈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案一至三之決議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瑟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王瑟芳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政雄,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葉祖成,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均為陽明山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陽明山廈之第16屆主任委員為訴外人朱鳳玲,其配偶楊士進依住戶規約第8條第5款規定雖得代理朱鳳玲執行主委職務,在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其效力方能歸屬於本人。然103年11月15日召開之陽明山廈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係以楊主委士進名義所召集,足認楊士進並非係以朱鳳玲之代理人名義召集,而係以主任委員自居,是以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自始無決議效力。又系爭會議對於議案1.,竟當場捨棄原先預定之投票單,改以非會議規範之「鼓掌」方式通過,且依證人林信良陳述之情形,並非無人異議且未有全體鼓掌通過,是以議案一之決議方法未經表決通過,又議案2.、3.未按照規定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直接計算人數,對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元盟公司(下稱元盟公司)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20%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公允,是決議方法均有瑕疵,被上訴人業已當場提出異議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3年11月15日召開之陽明山廈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請求103年11月15日召開之陽明山廈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案1.至3.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答辯暨附帶上訴聲明為:1上訴駁回。2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請求部分廢棄。3103年11月15日召開之陽明山廈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陽明山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朱鳳玲,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得由配偶代理執行職務,是由楊士進代理朱鳳玲執行職務,103年2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即載明此意旨,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在案。且該社區總幹事張廣翰亦證稱報到後所有例會主委都是用楊士進,故楊士進有權代理主委職務,當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系爭會議並非不成立。被上訴人均有出席系爭會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規定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又於討論議案1.時林信良並未當場表示反對,主席以無異議鼓掌方式通過,即時生效。嗣後進入「議案2.」之討論,因林信良此時方舉手要麥克風表示反對意見,始以投票方式表決。依通過之修正後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是系爭會議有235戶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79.12%,出席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過半數,議案2.贊成戶數為126票;議案3.贊成戶數139票均超過出席戶數2分之1,符合當日生效之規約,並無決議方法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12月21日推選朱鳳玲等9人擔任第16屆管理委員後,朱鳳玲等管理委員於103年2月15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朱鳳玲獲推選擔任主任委員。
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7日以陽管字第1030407001號函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陳明「新任委員互推選出第16屆主任委員為朱鳳玲,並依最新住戶規約第8條第5款由其代理人楊士進向貴府辦理核備。」(見原審104年度士調字第76號案卷第37頁至55頁)。
(二)系爭社區於103年11月15日召開103年度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關於該次會議召集之開會通知單上召集人名義記載為「楊主委士進先生」(見原審104年度士調字第76號案卷第18頁)。
(三)系爭會議召開前,除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外,預定議案為1.修訂系爭社區住戶規約、2.商場管理費調整、3.制訂商場管理辦法,並上訴人並已就上開議案個別印製投票單。而是日會議進行決議結果:議案1.全體鼓掌通過;議案
2.贊成126票(53.617%)、反對68票、廢票2票,本案通過;議案3.贊成139票(59.149%)、反對39票、廢票5票,本案通過(見原審104年度士調字第76號案卷第19頁至29頁、5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為之召集,且該會議之決議方法亦有瑕疵,經被上訴人當場異議在案,而請求確認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決議不存在暨撤銷該決議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審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以下所示各點:「(一)系爭會議之召開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二)系爭會議之召開時,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曾當場表示異議?(三)系爭會議就關於預定議案1.至3.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語,即為上訴人所否認,已影響被上訴人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主任委員選任後得以其配偶或直系親屬(限住戶)代理行使各項職務,此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生效在案之陽明山廈住戶規約第8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見原審104年度士調字第76號案卷第33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於102年12月21日推選朱鳳玲等9人擔任第16屆管理委員後,朱鳳玲等管理委員於103年2月15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時,除決議推選朱鳳玲擔任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分別擔任個別職務委員外,並決議依據上開規定,主任委員選任後由其代理人楊士進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7日以陽管字第1030407001號函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陳明「新任委員互推選出第16屆主任委員為朱鳳玲,並依最新住戶規約第8條第5款由其代理人楊士進向貴府辦理核備。」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及函文影本各乙紙為證(見原審104年度士調字第76號案卷第48頁至52頁)。是朱鳳玲當選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由其配偶楊士進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自無不可。
3.第按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的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本件朱鳳玲等管理委員於103年2月15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時,除決議推選朱鳳玲擔任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分別擔任個別職務委員外,並決議依據社區規約第8條第5款規定,主任委員選任後由其代理人楊士進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等情,業已記載於是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於其時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張廣翰於原審104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原審法官質以:就你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以來,管委會有開會的話,是否會將會議記錄公告?)會。…(原審法官質以:每次都會公告?)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顯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均已知悉楊士進係依社區規約第8條第5款第1目規定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準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關於該次會議召集之開會通知單上召集人名義雖記載為「楊主委士進先生」,然此隱名代理之意思既已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所知悉,則楊士進代理主任委員朱鳳玲召集系爭會議,仍應視為係主任委員朱鳳玲自為之召集行為,是以系爭區分所有人會議,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不存在,尚無可採。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時,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曾當場表示異議?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換言之,區分所有人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以該區分所有人曾於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參與系爭區分所有人會議並當場為異議之表示等語,然上訴人除不爭執被上訴人元盟公司之代理人林信良曾於議案2.決議前就表決方法提出異議外,否認被上訴人王瑟芳曾當場為異議之表示,而參諸證人張廣翰於原審104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111頁)及證人即曾參與系爭區分所有人會議之謝士堯、汪清課、陸世雨、林大民、林政雄、葉精華、林可欣分別於本院105年3月28日、同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13頁、第131頁至139頁),均未曾見證被上訴人王瑟芳於系爭會議上為異議之表示,此外,被上訴人王瑟芳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於系爭會議上為異議之表示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元盟公司代理人林信良既已於系爭會議當場為異議之表示,堪認被上訴人元盟公司應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至被上訴人王瑟芳部分,其雖參與系爭會議卻未當場為異議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王瑟芳即喪失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是其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據。
2.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元盟公司代理人林信良係於議案1.作成決議後始就表決方法為異議,就議案1.決議部分自亦欠缺撤銷訴權置辯,並以證人林政雄、葉精華於本院105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為證,惟:
A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之人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會議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人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會議決議之推展。而所謂當場表示異議,只須出席會議之人於會議結束前,表明該次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即可,是以出席會議之人縱其異議係於作成決議後始行提出,亦不違背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元盟公司係主張系爭議案1.為住戶規約之修正,其決議之作成,未經在場區分所有人投票表決,而僅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2.、3.決議作成則係按甫以議案1.決議通過之新修正住戶規定為決議標準,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堪認上開3項決議作成之適法性具有密切關連,被上訴人元盟公司代理人既已於系爭區分所有人會議結束前為上開3項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異議表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元盟公司得就系爭3項決議提起撤銷訴訟。
B況證人林信良於原審104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證稱
:「(原審法官質以是否有代表元盟公司出席103年11月15日陽明山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原審法官質以當天召開第一個議案是在修正住戶規約,針對這個修正住戶規約,是否記得有無特別事項?有無討論修正版本內容?)印象中沒有什麼討論。(原審法官質以有無表決?)沒有表決。原審法官質以議案一有無通過?)沒有表決,但是會議紀錄貼出來是說全體鼓掌通過,跟會議實際上不太一樣,實際上沒有表決,沒有投票,有投票單但是沒有投票。(原審法官質以有無照會議紀錄所載的主席有請大家確認是不是無異議鼓掌通過,或是說鼓掌通過?)我異議了,但是沒有辦法讓我講話,我有舉手,但是沒有讓我講話。…。(原審法官質以有無照會議紀錄所載的主席有請大家確認是不是無異議鼓掌通過,或是鼓掌通過?)主席我印象中講有沒有人異議,有人有舉手,有人有講到話,講的內容我不記得,因為有腔調,我不記得講的內容,我有舉手,但是沒有讓我講話。後來有讓我講話,後面的議案就有投票,我後來拿到麥克風,我說今天的會議有的有投票,有的沒有投票,應該要照程序,要計算出席人、出席的區分所有權,因為社區以前開會都是這樣,且我有請他把這個列為會議記錄。我是在做其他案的表決時拿到麥克風才做這樣表示。」等語,核與證人林可欣於本院105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法官提示本院卷第86頁並質以是否為證人之簽名?)這是我簽名沒有錯,上面二個簽名是我哥哥林信良。(法官質以103年11月15日召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妳有全程參與嗎?)有。(法官質以妳有無起來發表意見?)沒有,但討論議案一時狀況蠻亂的,有人在大小聲,在比較靠近主席台的位置就有二個人在吵架,那時候有很多住戶在一旁鼓譟,很混亂,在報告處一開始就有人在吵架。哥哥有舉手要發言,但沒有人要讓哥哥講話,到議案二時哥哥才跑到前面拿主席台的麥克風講話。」等語相符,而參以證人即作成系爭會議書面記錄之張廣翰及參與系爭會議之證人謝士堯、汪清課、陸世雨各於原審104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及本院105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證述:「(原審法官質以103年11月15日會議記錄,第一案是討論社區規約,根據會議記錄寫全體住戶鼓掌通過?)所有議題是我經過管委會幾次開會討論下來制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不會是一次定案,而是好幾次例會討論下來,第一個議題議案是根據內政部營建署的規約範本來更正,那天在討論這個時,我不在會場,我在會場旁邊辦理B棟住戶的報到,所以他們是否有所謂真的爭執我沒有看到,我的紀錄是我聽錄音檔做出來的,我們總幹事開例會或重大會議都要有錄音檔,我們聽錄音檔寫成會議資料,再呈給管委會審核。…(原審法官質以有無如證人林信良表示他曾經發言表示為何有的案子有表決、有的案子沒有表決,他有提出這樣的意見?)很模糊,老實講,這次開會一開始就是吵架的態勢,是很混亂的場面,所以我有點模糊,且當天我還要負責照照片。」(張廣翰,見原審卷第109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是否記得當天所有討論議案一、二、三,是否每個議案都有人起來發表意見?)我不太記得是否每個議案都有人起來發表意見,所謂意見是否包括詢問他們對內容不了解請主席再加以說明,有些人不懂規約內容,會起來詢問,但針對哪個議案我現在記不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當天開會整體秩序如何?)在某些比較日常性時,進行都非常順利,到後面議案就有爭議,包括電梯,社區長久以來懸而未決的問題,大家比較有意見。有時候對主席會議控制流程有意見,覺得沒有讓我發言,會搶著說話…。」(謝士堯,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法官提示該會議手冊第20頁,並質以是否記得議案一修訂本社區住戶規約案,當時如何討論通過?)不記得,我3點多就走了,每次開會都好像在吵架一樣,好像鬥爭大會。(法官質以該次會議有何不一樣狀況?)開會前有人在管理室吵,說沒有給他會議紀錄,我也沒有管就到會場開會,但每次開會都好像在鬥爭,沒有意思,我看了很討厭,我就提早離開。」(汪清課,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上訴人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審卷第22、23頁,並詢以當天議案一有沒有人在現場表示異議?)已經鼓掌通過,有人哇哇叫幾聲。有人在吵雜,但也就通過了。因為會議很冗長,中間我有離席過再回來,大家就鼓掌通過,但有幾個人哇哇叫,就吵雜的聲音。」(陸世雨,見本院卷第110頁)等語,堪認系爭會議於進行議案1.討論時確有區分所有人相互爭執、吵鬧之情,亦證證人林信良之上開證述非屬虛妄,是被上訴人元盟公司雖係於議案1.決議作成後始為異議之表示,然此應係時任代理主席之楊士進因議場狀況混亂,未適時賦與被上訴人元盟公司代理人林信良表示異議機會所致,若認被上訴人元盟公司即因此喪失關議案1.決議部分之撤銷訴權,顯非事理之平。
(三)系爭會議就關於預定議案1.至3.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
1.按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及其他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所定項目,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至其他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9項所明定。系爭會議召開前,除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外,預定議案為1.修訂系爭社區住戶規約、2.商場管理費調整、3.制訂商場管理辦法,參諸上開規定,議案1.決議作成,自應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議案2.、3.部分,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系爭會議就上開議案進行決議結果:議案1.全體鼓掌通過;議案2.贊成126票(53.617%)、反對68票、廢票2票,本案通過;議案3.贊成139票(59.149%)、反對39票、廢票5票,本案通過(已如前述),僅就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計算,未分別依系爭住戶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分別計算其定足數,是被上訴人元盟公司主張系爭3項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並據此訴請撤銷上開3項決議,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議案1.係全體鼓掌通過,應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比例所訂之定足數,議案2.、3.之決議作成,則係依議案1.所通過之新修正住戶規約進行決議,而新修正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經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即可云云,並舉系爭會議記錄及證人林政雄於本院105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為證,惟:
A按以鼓掌通案議案,固非絕對不許使用之表決方法,但其於
全體與會人士對該議案確無不同意見時,始得為之。本件系爭會議於進行議案1.討論時確有區分所有人相互爭執、吵鬧,與會之區分所有人並非就該議案內容全無不同意見乙情,業據證人林信良、林可欣、汪清課、陸世雨分別證述如前,,而證人林政雄、葉精華係於本院是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分別自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有沒有去統計多少人鼓掌?)不可能統計的出來,但是大家沒有意見是事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有些人鼓掌有些人沒有鼓掌?)我不能回答,誰有鼓掌誰沒有鼓掌,沒有錄影,我不能回答。」(林政雄,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法官質以是否記得討論住戶規約時整個流程為何?)流程很順暢,因為規約已經在手冊議程裡面,我先宣讀現在討論議題就是住戶規約規定,住戶規約完全依據內政部制定規約來制定陽明山廈住戶管理規約,現在開始在場住戶,就鼓掌,結果掌聲很多,大部分都通過,大部分鼓掌通過。…(法官質以都沒有對議案一有意見?)不記得,好像沒有意見,我記得這部分議程還蠻快的。…我不記得現場有無人鼓譟,記得跟其他議案比較起來這個議案算是討論的比較快。開會的時候都是蠻吵鬧的,至於當時有無很吵雜,真的不記得。」(葉精華,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顯見證人林政雄、葉精華亦不能確認議案1.進行決議時其他區分所有人無不同意見及實際鼓掌人數是否確已達法定之定足數標準。至於系爭會議紀錄雖記載:議案一「全體鼓掌通過」等語,然證人張廣翰亦已於原審證稱:伊是嗣後聽錄音檔記載的,因為當時聽到的是如果無異議大家鼓掌通過,後來就聽到鼓掌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堪認該份書面紀錄並未呈現系爭會議之全貌,當不能以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為準。綜此,堪認議案1.進行決議時,應確實有人提出異議或未鼓掌,未達到全體無異議之程度,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全體無異議通過議案1.,則其以該方法決議通過議案1.有決議方法之瑕疵。
B系爭議案2.、3,係依照議案1.通過之新修正住戶規約規定
之決議方法所為,亦即僅計算同意戶數占出席戶數過半數,未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然議案1.之決議方法已有嚴重瑕疵,業如前述,難認規約修正案已通過,是議案2.、3.未依系爭住戶規約為決議基準,逕依以未通過之新修正住戶規約規定進行決議,自亦有決議方法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元盟公司以系爭議案1.至3.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並據此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3項決議,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3項決議不存在及被上訴人王瑟芳訴請撤銷上開3項決議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就被上訴人王瑟芳訴請撤銷上開3項決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元盟公司訴請撤銷上開3項決議部分)暨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3項決議不存在部分),原審判斷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渠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