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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05號上 訴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被上訴人 邱順鐘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就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彰化縣農會高爾夫球場(下稱彰農球場)之雜項執照,行賄不成,反而誣陷伊索賄,藉以脫免其違法販售高爾夫球證之責任,於民國102年1月間,利用出版雜誌之傳播方式,指稱伊藉由雜項執照之審核,透過訴外人黃哲崇、賴文正、賴炎山向其索賄新臺幣(下同)1.2億元,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協會副理事長,同時兼負彰農球場之輔導設立事宜,於93年至94年間已完成行政申請事項經核准設立該球場,並於99年12月9日已繳交3567萬元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予彰化縣政府。詎伊自96年間起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彰農球場之雜項執照過程,屢遭彰化縣政府以水土保持仍未妥善處理、保育未完成、聯外道路坡度過陡、球場主要聯外道路也要申請雜項執照等無理要求為由,拒絕核准。又以上訴人名義發函召開之96年2月1日彰農球場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中,時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黃哲崇無預警提出「聯外道路整地剩餘土石方高達97500立方米,建議回饋作為本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公共工程所需之填土方」等語,之後其亦曾私下多次對伊表示「彰農土方是縣長要的」、「我們縣府會自己編列預算買土方,我們至少可以編1.2億以上」、「邱董你去跟彰農溝通,土方送我們,我們再編預算去買土方,這樣大家都可以賺錢」、「有土方可以賺,雜項執照就可以通過」等語,及於96年10月間,對伊表示「伊必需購買真柏樹300株,才有辦法拿到雜項執照」等語,顯示對伊藉勢勒索財物,黃哲崇並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以其涉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嫌將之提起公訴。再於99年間,彰化縣政府亦遭監察院正式函文糾正,表示其於彰農球場案中,於雜項執照之審查涉有違失。另於100年間,自稱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胞弟卓伯仲私交甚篤之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及其弟輩賴炎山亦對伊為明示或暗示,上訴人要求伊提供鉅額金錢及土方等回饋,並伊發表言論之前一期壹週刊亦率先報導卓伯仲涉及貪瀆之新聞。伊係經由親身經歷及上揭消息而合理懷疑上訴人主政之彰化縣政府有卡照索賄之情事,且經由伊與賴文正、賴炎山之對話錄音查證,對賴文正、賴炎山乃上訴人索取鉅額款項之溝通橋樑,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或對於攸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評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傳播不實內容之真正惡意,不構成侵權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供壹週刊雜誌報導,壹週刊於102年1月17日出刊之第608期雜誌,封面以刊登上訴人照片並標題載「找人索賄1.2億卓伯源貪瀆」,及於該期雜誌內文第32至36頁登載系爭言論;㈡96年10月間時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黃哲崇,擔任彰農球場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召集人,因審核該執照核發過程中涉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將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黃哲崇因上開案件,反控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黃哲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處分駁回再議;㈢賴文正之同鄉弟輩賴炎山,因彰農球場申請雜項執照之事,涉犯向被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同案賴文正部分,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毀謗罪嫌一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084號、103年度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96、1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05號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有卷附壹週刊雜誌第608期報導相關資料及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32頁、第81至92頁、第271至274頁、原審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144至148頁、第236至255頁、本院卷㈡第9至12頁、第28至31頁、第44至46頁、第57至62頁、第86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明定,惟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然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壹週刊雜誌第608期報導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32頁)。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身為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協會副理事長,同時兼負彰農球場之輔導設立事宜,於93至94年間已完成行政申請事項經核准設立該球場,並於99年12月9日已繳交3567萬元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予彰化縣政府。詎伊自96年間起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彰農球場之雜項執照,屢遭彰化縣政府以水土保持仍未妥善處理、保育未完成、聯外道路坡度過陡、球場主要聯外道路也要申請雜項執照等無理要求為由,拒絕核准。又以上訴人名義發函召開之96年2月1日彰農球場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中,時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黃哲崇無預警提出「聯外道路整地剩餘土石方高達97500立方米,建議回饋作為本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公共工程所需之填土方」等語,之後其亦曾私下多次對伊表示「彰農土方是縣長要的」、「我們縣府會自己編列預算買土方,我們至少可以編1.2億以上」、「邱董你去跟彰農溝通,土方送我們,我們再編預算去買土方,這樣大家都可以賺錢」、「有土方可以賺,雜項執照就可以通過」等語,及於96年10月間,對伊表示「伊必需購買真柏樹300株,才有辦法拿到雜項執照」等語,顯示對伊藉勢勒索財物,黃哲崇並因此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以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將其提起公訴。再於99年間,彰化縣政府亦遭監察院正式函文糾正,表示其於彰農球場案中,於雜項執照之審查涉有違失。另於100年間,自稱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胞弟卓伯仲私交甚篤之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及其胞弟賴炎山亦對伊為明示或暗示,上訴人要求伊提供鉅額金錢及土方等回饋,並伊發表言論之前一期壹週刊亦率先報導卓伯仲涉及貪瀆之新聞。伊係經由上開諸情而合理懷疑上訴人主政之彰化縣政府有卡照索賄之情事,且經由伊與賴文正、賴炎山之對話錄音查證,對賴文正、賴炎山乃上訴人索取鉅額款項之溝通橋樑,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或對於攸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評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傳播不實內容之真正惡意,不構成侵權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通過彰農球場設立同意備查之94年4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40028790號函文、彰化縣農會已向彰化縣政府繳交3567萬元保證金之臺灣銀行匯款證明、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發函要求彰化縣政府儘速辦理核發施工許可證之100年6月7日體委設字第1000013633號函文、黃哲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彰化縣政府發函彰化縣農會指摘彰農球場關於水土保持未妥善處理等項目未符合規定之100年6月2日府水保字第1000140952號函文、賴文正及其弟輩賴炎山索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監察院99年10月19日(99)院台教字第0992400542號函文及所附調查意見、上櫃偉盟公司於100年5月18日承攬彰化縣政府「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標案、第607期壹週刊報導卓伯仲涉及貪瀆之新聞封面、卓伯仲103年1月17日遭重判9年之新聞報導、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表示主要聯外道路無申辦雜項執照之適用之96年12月4日營署綜字第0960064704號函文、黃哲崇於會議中表示要被上訴人所代表之彰農一方「捐贈」土方97500立方米之彰化縣政府96年2月6日府建管字第0960028588號函文及檢附96年2月1日召開「彰農高爾夫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案之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賴炎山因連續向被上訴人索賄犯行遭彰化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彰化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營建署函彰化縣政府說明其審查彰農球場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關於坡度計算方式有誤之98年4月2日營署綜字第0982905783號函文、營建署函彰化縣政府說明彰農球場雜項執照之審查項目不及於聯外道路之97年3月6日營署綜字第0970007663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8至97頁、第262至267頁、第278至280頁、原審卷㈡第59至76頁及證物袋中之錄音光碟、本院卷㈠第104至115頁、第118至120頁、第122至130頁、第144至148頁、第185至187頁)。復有原審向監察院調閱該院調查「彰化縣政府辦理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核發案件,涉有違失等情」案之調查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9頁),及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㈢第73至74頁)可參。經查:

⒈綜觀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營建署表示主要聯外道路無申辦

雜項執照之適用之96年12月4日營署綜字第0960064704號函文(內容略以:有關彰化農會申請之彰農球場開發案,其主要聯絡道路是否得併同球場範圍申請雜項執照疑義乙案,查本案之主要聯絡道路雖為本球場基地許可開發所應具備之要件,惟並非上開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亦非屬本案開發範圍,自無申辦雜項執照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頁)、營建署函彰化縣政府說明彰農球場雜項執照之審查項目不及於聯外道路之97年3月6日營署綜字第0970007663號函文(內容略以:本案之主要聯絡道路為本球場基地許可開發所應具備之要件,並非屬本案開發範圍,自無申請雜項執照之適用。故有關旨揭聯外道路,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5點但書規定,不須包含於本案雜項執照之審查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營建署函彰化縣政府說明其審查彰農球場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關於坡度計算方式有誤之98年4月2日營署綜字第0982905783號函文(內容略以:有關彰化縣政府來函所稱:

「本案基地平均坡度經開發計畫單位核算結果為38.69%業已超過前開條文規定」一節,似係以本案全區基地範圍計算所得之平均坡度,對上開規範或技術規則規定,似有誤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彰化縣政府發函彰化縣農會指摘彰農球場關於水土保持未妥善處理等項目未符合規定之100年6月2日府水保字第1000140952號函文(內容略以:貴會自93年11月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迄今,歷經本府多次審查,貴會仍有諸多疑義尚未修正或不符法令規定,是以貴會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乙案,實係貴會具有可歸責事由,並非本府怠於審查;基地聯絡道路應至少有二條聯外道路,本案其中一條聯外道路尚在進行興辦事業計畫審查,尚未核定,請完成該審查後,再行申辦水土保持開工許可作業;請貴會將相關之自然保育文件於申請開工前提送本府審核;請貴會依規定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於辦理過程中,因部分疑義尚待釐清,俟釐清後,再予核定本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至95頁)、體委會發函要求彰化縣政府儘速辦理核發施工許可證之100年6月7日體委設字第1000013633號函文(內容略以:有關彰化縣農會申請所屬彰農球場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乙案,請儘速依貴管法令權責辦理見復。據訴,該會99年12月2日函貴府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已逾5個多月未函覆,為免影響該會權益,請儘速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再參以監察院調查「彰化縣政府辦理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核發案件,涉有違失等情」案之調查意見記載:「彰化縣政府辦理本案『彰農高爾夫球場』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許可事項,審查作業耗時5年、歷經6次,卻未能將申請人不合法令條款之處,集中彙整、詳為列舉,難謂無零碎冗長之缺失,且不斷提出『新修正意見』,不符建築法第35條明文規定,應予檢討並具體提列改進作為」、「經查彰化縣政府於本案數次『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修正意見中,均曾要求申請人『再評估是否開闢為高爾夫球場』及『考量對生態環境影響』等應屬『籌設許可』或『環境影響評估』,非屬『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審查意見,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行政部門不宜以行政指導之方式強令人民變更使用財產之形式…,且審查小組應本於相關『法令條款』辦理審查,而非由審查小組個別委員主觀理念『取代』申請人及其委任專業設計人員之『設計理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彰農球場之雜項執照時,彰化縣政府確有以水土保持仍未妥善處理、保育未完成、聯外道路坡度過陡、球場主要聯外道路亦需申請雜項執照等為由,拒絕核准之情事,並彰化縣政府多年來以該等事由拒不核發彰農球場雜項執照,經監察院調查確有違失。從而被上訴人向新聞媒體發表彰化縣政府遲不發給彰農球場雜項執照等言論,並非全然無據。

⒉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黃哲崇提起公

訴之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記載:黃哲崇因於96年10月間擔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8年間改制為建設處)局長,負責綜理該局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審核彰化縣農會委託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申請開發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及黃厝段犁頭厝小段00—1、00—2、00—5等地號土地為彰農球場之雜項執照申請案時,擔任彰農球場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召集人,明知該雜項執照於96年9月21日業經全數審查委員審核通過同意核發,並由承辦課員蕭士斌以稿代簽簽請同意核發該雜項執照,黃哲崇竟憑藉擔任建設局長之權勢,與其岳父邱桓祥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哲崇利用彰農球場未取得非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許可此一理由,退回蕭士斌上開擬發雜項執照之簽稿,且不在簽稿後附之審查意見單上勾選或加註任何意見,嗣於96年10月14日,黃哲崇與受彰化縣農會委託協助四海公司辦理上開雜項執照申請之被上訴人於南投南峰高爾夫球場打球時,向被上訴人稱如要儘速取得執照以利彰農球場開工,其岳父邱桓祥之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樹園有300株「真柏」,每株3萬元,如向其岳父購買上開金額之「真柏」,彰農球場之雜項執照便得以快速順利審核通過等語,以此強迫方式向被上訴人勒索9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無法負擔此一數額,雙方經討價後,被上訴人同意支付144萬元予黃哲崇以利取得雜項執照,並偽以向邱桓祥購買並不適合種植於高爾夫球場且當時亦無種植需求之48株「真柏」作為掩飾,嗣黃哲崇於同年10月22日委託建築製圖業者陳秋金帶被上訴人前往其岳父邱桓祥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雙方以購買樹木為幌子,協議由被上訴人購買48株「真柏」,被上訴人並先支付50萬元「訂金」予邱桓祥,數日後,被上訴人簽訂由黃哲崇、邱桓祥方面為遮掩藉勢勒索財物所擬具之樹木訂購單回傳予邱桓祥,雙方並約定97年2月支付第2期款項48萬元,尾款約定97年12月間支付,然迄至97年2月,彰農球場之雜項執照仍未核發,被上訴人於是未依約支付第2期款48萬元,惟黃哲崇仍利用與被上訴人在球場打球之機會向被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97年5月21日委託其所經營之宜昌高爾夫球場總經理童一雄、場務主管李其龍攜帶48萬元現金前往邱桓祥之住處,將款項支付予邱桓祥,嗣黃哲崇仍以彰農球場未取得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許可為由,不批准核發雜項執照,惟縣市政府是否可以聯外道路設置項目審查雜項執照之核發要件,經承辦課員蕭士斌2度向主管之營建署函詢,經營建署分別於96年12月4日及97年3月6日兩度函覆彰化縣政府,表示縣市政府就雜項執照之審查不應包含聯外道路之設置,然黃哲崇為遂行向被上訴人勒索財物之目的,仍執意不發雜項執照,迨至97年7月間,黃哲崇因擔任建設局長期間涉及彰化縣內賭博電玩店核發執照圖利案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及起訴,知悉自己可能即將去職,為免藉勢勒索財物犯行東窗事發,始以邱桓祥所開立之支票2紙共計98萬元,親自將前所勒索得逞之款項交還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並黃哲崇因上開遭起訴案件而反控被上訴人誣告一案,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被上訴人)憑藉符合其自身經歷之事實據以向彰化縣調查站告發,尚符情理,是被告(被上訴人)於彰化縣調查站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難認有何虛偽之處」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經黃哲崇聲請再議仍經臺中高分檢處分駁回再議等情如前述。由以上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向新聞媒體發表彰化縣政府擺明不給錢就不發照等言論,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96年2月1日召開「彰農高爾夫

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案之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身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長兼彰農球場雜項執照審核小組召集人之黃哲崇於會議中表示:「聯外道路整地剩餘土石方高達97500立方米,建議回饋作為本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公共工程所需之填土方(可藉由營建署剩餘土石方管理資訊系統尋求需土單位),亦或考量填入附近原已開挖之坑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可知彰化縣政府在審查彰農球場雜項執照時,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方回饋之情事。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經兩造不爭執原審勘驗100年9月29日被上訴人與賴炎山之對話(即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一)、10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與賴炎山及童一雄之對話(即被上訴人所提附件四)、100年12月3日賴炎山與童一雄之對話(即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五)錄音光碟內容:

⑴、被上訴人與賴炎山於100年9月29日之對話內容,賴

炎山說:那個東西,那個問題我有問他,他說他有看過你哪知,他說他有看過文你哪知?被上訴人說:知道什麼?賴炎山說:那講真講假的我哪知,…也不能說太低。被上訴人說:不是啦,現在是這樣啦,明天你跟你「大ㄟ」講,看卓ㄟ要還是不要,意思怎樣。賴炎山說:知道啦,這我都跟他說過,他就有原因和理由,要跟你說話。…被上訴人說:嘿,那個比較簡單啦,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他要先跟你們卓ㄟ、彰化最大的那個講好,我去講才會有用,對不對?賴炎山說:阿就跟你說他就是現在中間有原因所以才要跟你講,如果都沒問題那幹嘛要你出面,對不?(見原審卷㈡第59頁,原審卷㈢第73頁)。

⑵、被上訴人與賴炎山、童一雄於100年11月30日之對

話內容,童一雄說:『白喜阿(台語)』你認識嗎?賴炎山說:我聽過,人我看過,我不知道他是誰,做什麼的?童一雄說:本來這件也是在幫忙的,『彰農』這件。賴炎山說:政治問題啦!現在有答應就好了!童一雄說:誰答應了?賴炎山說:老大有答應了,他就有答應了。童一雄說:消息來了喔!賴炎山說:縣長有答應,不是消息來了,就邱董跟我說,他有交代人跟邱董說,選舉後的樣子,他怎麼可能不會答應,他就要下任了,你怎麼那麼笨,下任後換別人做,你不准別人也一定也會准,他哪有辦法作一輩子。童一雄說:要拖到選舉後喔?賴炎山說:拜託選舉剩下30幾天而已,30、40天而已。童一雄說:主要條件有沒有開?有沒有答應比較重要。賴炎山說:我老大我昨天還跟他見面,還在說這件事,土不要說,先不要說土,我老大的意思是說,他得到的消息是土沒有那麼多,土量沒有那麼多,不過土是很多錢。童一雄說:過戶的問題,要多少哪有什麼問題。賴炎山說:我昨天有跟他說,他對土比較外行,土既然有那麼多量,你乾脆用一個角度跟他說,土應該留下來,我說這樣,你聽的懂嗎?我說這樣,你應該聽懂了,土你自己處理,土也是很大一筆,土你留下來,我老大的意思有得到哪裡的什麼人跟他說土沒有那麼多。被上訴人說:這也是卓ㄟ說的。賴炎山說:80萬方賺3米。被上訴人說:現在是這樣,這都是你老大跟卓ㄟ說的,說這樣才肯,現在說土留下來。賴炎山說:因為我老大處理土也是多忙的,他土留下來也是給我處理不是也一樣,他哪有空處理彰化縣的土。被上訴人說:第二次你大ㄟ說,卓ㄟ這樣才肯,對不對。好,現在你老大的看法是,卓ㄟ這邊現金比較多,他去喬阿!賴炎山說:這是我喬的,這是我說的,我跟我老大說,你既然不相信邱董說的話,邱董跟我在一起這麼多年,土又不會去編出來,當然有這個數量,但是要配合變更,他一直堅持土沒那麼多,土沒那麼多沒關係,跟邱董說土給他處理嘛!被上訴人說:叫你老大跟縣長說,現在叫我處理,叫他喊出來,不要變來變去,喊出來我會接受。我們現在先說前面的,我們不是說話不算話喔,喊出來第一說合法,第二農票的問題說好3千,沒變,再來說土方,220、240都沒關係,這樣的條件農會不會答應,一定不可能的,我是說我來處理。現在遊戲規則又變了,第一不要說土,好,說白一點現金嘛,你叫你老大跟卓ㄟ喬看多少,變更下去,土我來處理沒關係,現場要承諾變更配合,你跟你老大說這個目標下去做。賴炎山說:我昨天早上為了這件事又跑過去,我二次跟他見面都說這件事。被上訴人說:現在就是說土也許沒有、也許有那麼多,那是我的事情啦!賴炎山說:我跟你說過程,你那天我跟你見完面,你也知道我很急,我去追我老大,我說我要上去,他說不用,他說他明天要回來,他說土地要做農地,我跟他說那邊有消息來,叫他要趕快處理,他見面就跟我說,土他沒有把握,第一是合法嘛,我叫他現在趕快再去追老大,既然有消息來了,雖然他去跟那個人說,就讓他去處理就好了,我說不是這樣,頭和尾去處理。昨天早上我跟他說一個結論,土既然你認為沒有那麼多,以後也是要配合嘛,這邊我就…。被上訴人說:說話要算話,會變更嗎?賴炎山說:應該會。被上訴人說:我跟你說啦!像你說的那樣,土方我們先保留,卓ㄟ如果答應,土方要變更,要合法嘛,大家要講信用為主嘛!再來再說現金的事。賴炎山說:我跟我大ㄟ說,變更後再給他,你也沒有吃虧嘛!他不會一次拿那麼多。被上訴人說:你的看法卓ㄟ的個性,你是彰化人嘛,現金多少,後謝多少?我們現在直接說,我們三個知道好了,現金要多少,後謝要多少?賴炎山說:你如果說到土…。被上訴人說:不要說土,變更過後謝多少?變更沒過,後謝多少?現金一回事嘛,要這樣說嘛!賴炎山說:我跟他在一起這麼多年了,我知道他的個性。被上訴人說:按照你老大跟卓ㄟ相處,你的看法…。賴炎山說:我趕快再上去跟他說一次。我電話中沒有在說過這個的。是你電話中說這個,你就一通電話給我,我10幾分鐘就到了(見原審卷㈡第66至68頁、原審卷㈢第73頁反面)。

⑶、賴炎山與童一雄於100年12月3日之對話內容,賴炎

山說:我們那天說到了一個結論,你在場嘛!我們那天說一樣三項,以前邱董開的條件,第一要合法,第二董ㄟ再拿三千出來,和縣農會都沒關係,再來這些土要給他處理,後來我們那天三個跟董ㄟ說,意思說,土我們都自己處理,讓他開條件,我昨天跟我老大說,我老大說不能給他們開,要我們來開,當然一定要講到土,金額才會大,如果沒說到土,金額不會大,現在要看邱董自己去判斷,邱董如果說以後保證一定要讓我變更,要拿多少出來,昨天我跟我老大說要繼續努力,再幫忙不要放棄,因為他跟縣長說二次,縣長都沒有消息,可能縣長有困難,上星期邱董跟我說這樣,我就馬上去跟他講,既然現在球又推回來你這邊,你要幫忙邱董,既然縣長有答應,他跟臺北一個姓王的說,原則上要答應,但是時間點而已,時間點就是我們要去喬,我們是快還是慢,我老大昨天馬上打電話找卓伯仲,卓伯仲人在彰化,說這二天會和他見面,會不會見面我不知道,他自己會和他說,原則上邱董如果認為土將來一定沒有問題,連土一起下去講看要多少,我們這邊開這個條件,看他要不要接受,如果要趕快讓他過,趕快准,因為時間已經是第三年了。童一雄說:超過12月31日都不用說了,繩子沒辦法解了。賴炎山說:現在已經答應你說好了,要准你,他也是在等,在等你的消息。現在如果說只有這三千,一定不會成的,你說土,他也不要處理這個,日後很棘手的動作,每天整地、運土人工要多少,以後土你不用怕沒人要,隨便賣都很好賣。童一雄說:現在土就還要申請。賴炎山說:他要配合你們變更阿!簡單來說,比如說你開一億,不要說三千,土以後我的,以後我拿出來有但書,你日後一定要配合我變更,你一億要先付多少出來,我老大是說他現在替你答應,以後你錢沒拿出來,他要負這個責任。童一雄說:現在問題是沒有土。賴炎山說:你要變更阿!童一雄說:變更會過不會過不知道。賴炎山說:開的條件可以講,比如說我答應五千給你,和土沒關係,接下來我二億給你,土你要負責變更,五千差一億五,一億五是以後變更過才拿,你錢不可能先給人家,但是前金五千你沒有放那邊,我老大說我處理這個,以後你錢沒拿出來,我老大說還要負這個責任。現在就兩條路而已,有土跟沒有土,我老大說三千絕對不夠。童一雄說:現在你的意思就是要邱董開就對了!賴炎山說:現在換我們開就對了,我們比較好的條件跟他說,如果有帶土的部分金額會大一點,土如果以後他有配合我們變更我們再付。第一點我們先說不要帶土,你三千一定不成,你土要給他,也不一定縣長要,不一定人家有中間者在處理,第一條路我們先不要說土,三千我大ㄟ說不夠,你看幾千,幾千你說出來的條件,縣長如果接受,你這些錢要先放我老大那裡,准你以後這些錢他自己去扣、去用是他的事。再來就是你們開好一點的條件,比如說我拿二億,但是前金多少我先給你,我以後土你有配合我變更,那些錢你一樣要拿給我大ㄟ,你有配合我變更,我後面的錢才給你。你如果開,我大ㄟ說叫他開不可能,他念法律的ㄟ,台大法律系碩士ㄟ,我老大只是轉達而已,他也很聰明,他跟王董說,他說他會准,他從來也沒有開條件,條件是我老大開的,不是他開的,是我們開口看他要不要接受。童一雄說:現在…。賴炎山說:董ㄟ還要一個星期才會回來,他現在電話中也不能說,叫他要想辦法,他要找一隻手機,小孩子的最好,叫他從越南打,千萬不要說到縣長卓伯源的名字,你董ㄟ打給我一直說卓伯源卓伯源,不能說那樣,你說老大就好了,你電話中不要說這個,會害死我,我又沒賺到錢,我跟我大ㄟ都是幫邱董的忙,如果有分到我,我也是拜託我大ㄟ可不可以幫忙。童一雄說:我是沒辦法主張什麼。賴炎山說:現在你把我下午跟你說的跟邱董說,你說我老大的意思是分成兩條路,你跟他說三千不夠、三千不夠,他絕對不會接受的,讓他自己想一條路,他現在開出來的條件也是兩條路,第一是不帶土的,第二是帶土的,不帶土的多少、帶土的多少,差價是土變更以後拿,因為是先拿的,現在他蓋章就要錢了,三千他一定不要的,太少了。童一雄說:那我看很可能會放棄開發。

賴炎山說:放棄不好啦!那麼多年了!童一雄說:農會很冷,現在變邱董要拿出來。賴炎山說:邱董你看這塊餅賺多少,變成你賺的要拿出來跟他分,土變更以後,這筆錢是先出而已,以後還是可以拿回來,你知道土可以賣多少嗎?200萬、240萬方,200就好了,四億ㄟ,土賣出去也是賣現金的。童一雄說:我所知道的是沒有土。賴炎山說:目前啦!要寫原因出來拿土,要寫原因給縣府簽,縣府蓋章才能讓你碰土,坡度的問題,要鑑嘛!童一雄說:那不是縣長開的。賴炎山說:不是縣長開的更好,水土保持局你們董ㄟ更專的,他縣長沒辦法而已,我和他在一起那麼多次,我還不瞭解。你看他有沒有信心,如果沒過,以後的沒拿,沒差嘛,錢誰出?以後賣土的人出,只是他要先付這條資金而已,努力那麼久了…。童一雄說:邱董現在在拼越南。賴炎山說:那邊快成了?童一雄說:還要好幾年。賴炎山說:球證有在嗎?不會先做18洞。你今天做到這樣你放棄,你跟他說三千不夠,我老大說的,現在很敏感,沒有工作做,不能見面也不能…,現在給他開好了,第二項還有變化。童一雄說:三不夠,你看要開多少才夠?賴炎山說:看邱董這塊餅多少,看你這塊餅賺多少,賺多少一起分,他現在如果回答你消息,你千萬不能用電話說。童一雄說:有消息我會問你要不要喝茶(見原審卷㈡第69至71頁、原審卷㈢第73頁反面)。

⑷、且賴炎山復因坦承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自100年9月間起迄100年12月15日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邱順鐘(被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及在邱順鐘(被上訴人)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號南峰高爾夫球場內,接續向邱順鐘(被上訴人)、童一雄表示可透過賴文正協助疏通時任彰化縣長卓伯源核發執照,惟需彰化縣農會無償提供彰農球場240萬立方米土方予賴文正所經營采盟公司標得彰化縣政府發包之高鐵田中站基礎工程使用,作為疏通縣長卓伯源及彰化縣政府相關人員之代價,致邱順鐘(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表示願提供1千萬元政治獻金予縣長卓伯源,以獲得彰農球場水土保持開發許可,賴炎山續與邱順鐘(被上訴人)協商疏通條件,先表示縣長卓伯源至少要3千萬元,繼又要求前金3千萬元及後謝5千萬元,若彰化縣農會不願提供上述土方,則要求前金5千萬元及後謝7千萬元。然因賴炎山需索無度,彰化縣政府迄100年12月31日前亦未核准彰農球場之水土保持開發許可,邱順鐘(被上訴人)與彰化縣農會終未交付賴炎山詐取之上開款項,致未得逞」之情,其所涉前開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56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8頁)。另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前一期壹週刊(即607期)報導上訴人之胞弟卓伯仲涉及貪瀆案件之新聞,亦有該報導封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7頁)。

⑸、由以上通話譯文及相關書類,可知賴炎山確有於被

上訴人及童一雄電話聯繫過程中,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前金、後謝、開條件、鉅額賄款1億2千萬元等情,並以此和黃哲崇在會議中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方回饋、黃哲崇因瀆職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雜項執照遲不發給、水土保持開發許可遲不發給及明示或暗示提供土方、上訴人之胞弟卓伯仲遭報導涉嫌貪瀆等相互連結。被上訴人向新聞媒體發表關於上訴人以拒發彰農球場雜項執照要脅,透過黃哲崇、賴文正、賴炎山向其索賄1.2億元等言論,尚非全無源由,毫無依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行賄不成,因而污衊上訴人,

藉以脫免其違法販售高爾夫球證之責任云云,並提出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㈡第214至239頁、本院卷㈠第41至45頁),及舉證人賴文正、賴炎山、黃哲崇、周傑(彰化縣政府前建設處長)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3頁、第188至192頁)為證。惟查,前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縱提及被上訴人曾向彰化縣政府人員送禮遭退、或黃哲崇暗示被上訴人要送錢係被上訴人主觀看法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行賄不成,因而發表系爭言論污衊上訴人之事實。又證人賴文正、賴炎山、黃哲崇、周傑與系爭索賄一事均有切身利害關係,其等嗣後在本院作證證詞難期客觀公正,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觀其等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行賄不成,因而發表系爭言論污衊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確屬虛偽不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被

上訴人所稱「彰化縣政府前建設局長黃哲崇及偉盟集團負責人賴文正,以捐土方名義,向他索賄1億2000萬元」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所稱索賄1.2億元確屬杜撰,且反恰足證所謂「前金、後謝、土方」等,實係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之行賄條件,而非其所指遭上訴人以該等條件索賄之情形云云。但查,雖1億2千萬元之前金後謝,未有電話錄音,惟電話錄音有部分背景聲吵雜無法確認內容,再觀以賴炎山與被上訴人及童一雄間就此案密切溝通,亦非每次均有機會能予錄音,是尚難因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並無1億2千萬元之內容,即謂所有事實均係被上訴人虛構。況賴炎山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有要求前金5千萬元及後謝7千萬元之情事,並經法院判決其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所稱索賄1.2億元,並非全然無憑。又觀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前金、後謝、土方」等實係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之行賄條件之情形。另上訴人所舉體委會100年9月20日函文及行政院決定書(見原審卷㈠第48至54頁),亦不足以證明其所稱被上訴人為求脫免違法販售球證之責任,找賴炎山等人欲向上訴人行賄不成,即故意捏造事實,虛構情節一節屬實。是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杜撰索賄1.2億元,且反恰足證所謂「前金、後謝、土方」等,實係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之行賄條件,而非其所指遭上訴人以該等條件索賄之情形云云,亦無可取。

⒍另證人周傑、黃哲崇雖於本院證稱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

「上面不同意,我也沒辦法」、「這是該給你的,但我有我的難處」、「於被上訴人詢問不給是不是縣長的意思,並無點頭」、「如果農會可以做公益,大概給個三萬立(方公尺)的土方,縣長一高興,應該會允許發放雜項執照」、「縣府會編列預算買土的錢,大家一起運用」、「沒有曾經用手指著上面三樓縣長室」(即暗示遭上訴人阻攔之意)等情,然如前述,周傑、黃哲崇與系爭索賄一事有切身利害關係,其等嗣後作證證詞難期客觀公正,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衡之被上訴人急於使彰農球場雜項執照儘速通過,定會找承辦局處長查詢進度及何以未通過之理由,況當時黃哲崇與被上訴人間亦有被上訴人為儘速取得執照以利彰農球場開工,而向黃哲崇之岳父邱桓祥購買真柏數十萬元如前述,顯見2人關係密切,並參諸上揭通話譯文內容、黃哲崇在會議中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方回饋、黃哲崇因瀆職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雜項執照遲不發給、水土保持開發許可遲不發給及明示或暗示提供土方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所稱雙方間有該等對話或舉止,亦非全無可能,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該等所言係屬虛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⒎綜合上情,被上訴人申請彰農球場雜項執照數年未過,

上訴人主政之彰化縣政府審查過程中不僅未將不合法令條款之處集中彙整、詳為列舉,更不斷提出新修正意見,其中甚且有非屬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審查意見,此情並因此遭監察院調查糾正,被上訴人認其遭受不合理之刁難,尚非無據。而同時並有黃哲崇、賴炎山向其索要土方,黃哲崇、賴炎山亦曾因向被上訴人索賄,因此遭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另賴炎山索要土方時,亦於言談中多次表示:「政治問題啦!」、「縣長有答應」、「因為他和縣長說兩次,縣長都沒有消息,可能縣長有困難」、「幾千你說出來的條件,縣長如果接受,你這些錢要先放我老大那裡」、「叫他從越南打,千萬不要說到縣長卓伯源的名字」,是被上訴人認為遭受刁難、索賄乙節與上訴人有關,亦非無稽;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縱於事實陳述時夾敘主觀之意見及評論,衡以上訴人擔任彰化縣縣長,為公務人員,而公務人員之清廉及操守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亦屬言論保障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責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以黃哲崇上開刑事案件,最終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認被上訴人係未經合理查證而惡意捏造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另向檢方告訴被上訴人涉犯毀謗罪嫌一案,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處分駁回,該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