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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陳位存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玖仟肆佰叁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部分,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依上訴人所提出98年1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持有股份1,240,943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見原審卷一第9-11頁),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9,430元(10×1,240,943=12,409,430);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年度至104年度之分派盈餘部分,亦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059,430元(12,409,430+165萬=14,059,4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2元,上訴人僅繳納26,002元,尚欠177,590元,扣除上訴人在第一審溢繳2,815元(按本件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135,728元,上訴人在第一審共繳納138,543元,溢繳2,815元),上訴人應再補繳174,77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