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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20號上 訴 人 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上 訴 人 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太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被 上訴人 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黎承開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國龍,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

月28日變更為黎承開,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116100號函可考,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59至6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是組織變更前與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同一性,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查上訴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1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元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8663720號函可按,並具狀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正反面),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公司、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方公司,另兩公司合稱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4萬9,264元本息,暨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D部分堆置垃圾及廢棄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伊前述不當得利暨數額之請求外,並就排除侵害部分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D部分旁牆面所設立之告示牌拆除,並不得再將該處設為華廬大廈之共同垃圾放置空間(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撤回前開排除侵害全部之請求(含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至7樓之建物所有人所共有,伊為該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前開4號1至7樓建物雖與同巷弄6、8、10號1至7樓建物均屬華廬大廈,然4號1至7樓建物前方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含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B、C、D、E及附圖㈡所示A、B、C等部分),非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僅為4號1至7樓建物所有人所共有,故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對之無管理使用權利,卻無權占用系爭空地如附圖㈡所示A、B、C部分加蓋管理室,並於如附圖㈠所示B、C、D部分劃設停車格(D部分原設置公共垃圾放置空間,嗣已無再放置垃圾情形),合計占用系爭土地78.22平方公尺之面積,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造成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4萬9,264元本息(即自98年11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起至103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D部分堆置垃圾及廢棄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排除侵害部分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嗣又撤回該部分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如前述(該排除侵害部分已因前述撤回而確定及消滅訴訟繫屬,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歐元公司24萬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麗方公司24萬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華廬大廈建築基地之一部,上訴人

建物所在之4號1至7樓建物,其前方空地係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本質應屬華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認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起造時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仍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故系爭土地應受該法定共用性質之限制。上訴人遷入華廬大廈已30餘年,前就系爭空地作為華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空地及法定停車空間使用,向無異議,已長期默示該土地為約定共用部分;且系爭空地之前述使用,亦經華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立規約,授權伊得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設置汽、機車停車位,伊自得將之作為停車空間利用。另系爭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已過半數同意伊於附圖㈡所示A、B、C部分設置管理室,故伊為有權占用,未受有不當得利,否則上訴人之請求亦構成權利濫用,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105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亦為坐落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

㈡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沈聯芳、吳重賢、

李照梅、駱墣珍、蕭明輝、李梅齡等人,其餘華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華廬大廈基地整併分割說明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195至196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部分,即附圖㈠所示B、C

、D部分劃設停車格,及於附圖㈡所示A、B、C部分加蓋管理室,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6月10日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說明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149至1

51、180至187、199至200、277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僅為該4號1至

7樓建物所有人共有,非全體華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非該大廈共用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空地如附圖㈠所示

B、C、D部分劃設停車格、附圖㈡所示A、B、C部分設置管理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侵害伊使用權能,而應返還所受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空地是否為華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或共用部分?又被上訴人有無管理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其占有使用附圖㈠所示B、C、D部分劃設停車格,及附圖㈡所示A、

B、C部分設置管理室,是否為無權占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前開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其數額額為何?又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爰析述如下:

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則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4款定有明文。前開共用部分,其所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係包括「基地」在內,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另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之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同條例第9條第1、2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2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構成基地一部之法定空地要如何使用、收益,應由住戶基於住戶自決,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並在規約中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或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以資遵循;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前開法定空地之使用、收益方式,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之義務。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準用之,此亦為同條例第53條所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未限定一宗基地只能成立一管理委員會,惟須同一宗基地各自獨立之建築間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部分,各獨立建築之住戶始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如有共同使用管理部分者,自無許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217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倘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位於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就該土地共用部分,如經前述規約訂定其使用、收益方式,即應受規約所定使用、收益方式之限制,甚明。

經查:

㈠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屬華廬大廈(即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1至7樓建物),共分A、B棟,其基地坐落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35、536、537地號等4筆土地(見原審卷第49頁);前開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37、34-13、34-14、34-15、47-25、47-79地號土地(前揭6筆土地於65年10月1日合併為37地號,同日復分割為37、37-9、37-10、37-11地號4筆土地)及34-12、34-33、47-14、47-24、47-69地號土地(前揭5筆土地於65年10月1日合併為34-12地號,67年9月間再與前述37-11地號共同合併為34-12地號)等11筆土地,前由訴外人於64年間以之為同一建築基地,向臺北市政府領得64建(大安)(信)字第69號建築執照,嗣於65年間取得65使字第2244號使用執照,並於66年8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共計28戶)。其登記原案,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從查悉原登記時土地權利分配方式;其後於67年10月30日辦理重測,重測後更為現系爭土地(即前述合併後34-12地號)及535、536、537地號(即前述合併後37、37-9、37-10地號),其上分別坐落有7戶主建物,各戶主建物各別分配上開地號,其建物坐落權利範圍似採均分之方式(各7分之1)為之(見原審卷第100至104、195至196頁)等情,有該建物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3日、同年3月24日說明函可按。另屬前開A、B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985、986建號建物,則分別坐落該棟2筆基地,其中985建號共同坐落系爭土地及537地號土地,另986建號共同坐落535及536地號土地,亦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0、54、57、60、92、93頁),故前述A、B棟各為左右兩側各7戶之雙併區分所有建物,亦堪以認定。再前開大廈之地下室(即防空避難室),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前述使用執照所附地下室及一樓之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6月10日說明函(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原審卷第277頁)所示,該4、6、8、10號1至7層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各棟地下室之內部乃相互連通,作為一個整體使用,除未設有各棟區隔外,並基於整體而規劃配置蓄水池、化糞池、變電室等共用設備;另1樓地面之系爭空地,則屬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其上並劃設2個法定停車空間。是依上各情,足認系爭土地與535、536、537地號等土地,同為華廬大廈起造時之建築基地,且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空地,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無訛。參照前開大廈起造時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其應留設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定之」(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知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留設為建築許可之條件,則法定空地之性質,當為全體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用以促成建築許可條件之成就,原則上應為其全體建築物所有人所共用,而為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之共用部分,並屬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負擔,洵堪認定。

㈡依前開華廬大廈A、B棟建物之共有部分各自坐落於2筆地號之

土地上,且未辦保存登記之大廈地下室內部相通為一整體使用狀況,則華廬大廈之各棟獨立建物間仍存有共同使用及管理上不可分部分,而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在內之華廬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其區分所有權人,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於98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並制定規約,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1月11日核備在案,有該規約、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24日函(見原審卷第123至129、170至176頁反面),及該大廈98年10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11日函覆准予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備查函等附於兩造另案訴請返還土地即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8147號民事卷宗可按(見該案卷第32至33、50至52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依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之華廬大廈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公寓大廈之既有空地、停車位、屋頂平臺及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第6項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得劃設汽、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汽、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依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管理辦法為之。」(見原審卷第123頁正反面)。是依前開說明,系爭空地屬具有共用性質之法定空地,原則上應為全體華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且該部分土地於華廬大廈申請執照時並已劃設有2個法定停車空間。而前述法定空地要如何使用、收益,應由華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住戶自決,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並於規約中予以載明,以為遵循,是系爭空地既屬前述規約所稱共用部分或既有空地,並已約明其使用、收益方式,上訴人自有遵守該規約約定並受其限制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因前述規約之約定及授權,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B、C、D部分之法定空地劃設停車格,予以維護、管理,為有權占有,自屬有據。

㈢又查,系爭空地如附圖㈡所示之A、B、C部分,亦屬華廬大廈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多年前即經加蓋設置管理室,並於被上訴人成立後由其管理使用,作為便利華廬大廈4號及6號建物住戶進出之安全管制;該管理室係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此類既存違建其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採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方式處理,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1月26日函文附於前述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返還土地案卷可稽(見該案卷宗第26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前開建物雖難認係屬合法建物,然其坐落部分之土地,既屬具有共用性質之法定空地,依前開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業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其大廈既有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且華廬大廈非僅於前述附圖㈡所示之A、B、C部分加蓋上揭管理室,而係分於華廬大廈4號及6號、8號及10號各棟雙併建物之1樓樓梯間進出口前之空地,各加蓋1間管理室,分別作為該棟雙併建物住戶進出之安全管制,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華廬大廈之1樓平面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是被上訴人既係華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據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其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為便利華廬大廈各棟建物住戶進出之安全管制,而設置前述管理室,實難謂非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之目的,而使前開管理室坐落於部分系爭空地之上。況前述具有共用性質之法定空地,其管理、維護權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前述規約約定,本責由被上訴人為之,則其設置管理室為前述安全管制目的之管理、使用,亦難認係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於98年間成立後,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4號2至5、7樓建物所有人於前述返還土地事件二審(即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事件)審理時,曾共同於99年4月間書立聯合聲明書,聲明「管理室坐落於共有地上,多年來均提供管理員在此24小時輪班,執行本大樓人員出入管制及周遭環境監控等工作,為維護全體住戶居住安全及生活品質提升所必須之空間,原本即已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許人信先生個人所提出之主張(即拆除管理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已違反常理且損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等語(見該簡上字案卷第25頁,及本件原審卷第130頁);嗣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土地共有人即4號2至7樓建物所有人,復於100年8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設置管理員室,並溯及自96年1月1日起生效,並約定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應依該會管理服務費資料表,提供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減收住家管理費之優惠」,及約定書同意被上訴人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公共空間上現有共有管理維護空間設施進行大樓管理業務等情(見前述簡上字案卷第98至99頁,及本件原審卷第131頁)。是縱認系爭土地所有人不因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而具有供華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性質,其使用收益權能仍僅歸其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該土地多數共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之管理,既以前述聯合聲明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減收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住家管理費為代價,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設置管理室使用,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取得前述同意後係屬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至上訴人雖否認前述聯合聲明書等文書之真正,然前開文書於前述兩造返還土地事件中,即經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上訴人於該案中並未否認其真正,僅爭執前述同意之效力(見前述簡上字案卷第110至113頁),則上訴人於本件中始翻異前詞,否認其真正,已難為採,況觀之華廬大廈於99年9月28日曾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被上訴人除報告前述案件進行情形外,並曾提案討論「是否同意向市政府提出申請,使一樓管理維護室成為合法使用區域並共同分攤相關費用」,並經有效票22票(如28戶全體區分所有人均到場,應有28票)中之20票同意、1票不同意、1票有其他意見而提案通過,此有該會議記錄可按(見前述北簡字卷宗第78至81頁),益證前述土地所有人出具該等文書表示同意,應屬事實而非子虛。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僅登記為其建物所屬即4號1至7樓建物

所有人所共有,非全體華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僅該7戶建物所有人有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或否認系爭空地為該大廈共用部分而應僅為伊專用,及華廬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應不受該法規之限制,故被上訴人應為無權占用云云。惟依前述說明,華廬大廈(共28戶)雖可分A、B兩棟(每棟各14戶),該兩棟縱認係可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且其建築基地至遲於67年重測時,即按各棟左右兩側各7戶之主建物配賦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而由該戶主建物所有人各持有該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各7分之1,系爭土地於前述配賦登記完成後,因已難認其土地所有權,仍屬華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然其上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土地既均屬華廬大廈之一部,且當初起造及領得使用執照時為同一建築基地,而華廬大廈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建築基地,何以得分別登記為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就特定部分所共有,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之回函(見原審卷第195頁正、反面),可知係因內政部於90年9月14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始增訂第83條「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除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種類及範圍」,故於上開日期以前並無基地權利範圍如何分配之規定。華廬大廈於66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基地坐落於前述合併、重測前之坡心段34-12等11筆土地,登記原案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無從查悉土地權利分配方式,依地籍資料記載該大廈28戶主建物,重測後坐落於系爭土地及535、536、537號土地上,似以主建物坐落均分方式為之之情。可見系爭土地於登記當時,係因土地登記規則未就建築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何分配之規定,故於辦理華廬大廈所屬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僅就上開基地配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就其中某1筆土地登記為權利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認僅因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華廬大廈建築基地之部分地號為共有,即對其他基地地號無使用權利,實有悖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作為判斷是否為同一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之立法意旨。且承前所述,系爭空地之留設係該大廈取得建築許可之條件,原則上應為全體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所共用,華廬大廈各棟間復有前述基地或建物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部分,應僅能成立一管理委員會,如前述。則A、B棟兩側各7戶之區分所有權人雖經登記各自共有其主建物坐落土地,然該土地留設供共用之法定空地要如何使用、收益,仍應基於該大廈之住戶自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加以約明為是。華廬大廈既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約明前述共用部分之空地使用、收益方式,並委由被上訴人維護、管理,自不因該土地僅由其上主建物所有人登記取得所有權,即認該法定空地,得拒絕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進行維護、管理,或主張其得不受該經住戶自決而制定之規約限制,此亦不因華廬大廈係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所興建之建物,而有所差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參照)。至上訴人稱系爭空地應伊為所專用,當初購買時建商告知分配予1樓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再主張:上開規約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約定為共有之部分屬「專有部分」為前提,系爭土地既如前述非屬上訴人專有,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其此部分主張,容有所誤。上訴人又以前述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認定如附圖㈡所示A、B、C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室無權占有,本件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述返還土地確定判決,係考量該管理室早已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於98年7月23日以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管理使用,而為上述無權占用之認定,惟並未就系爭空地乃華廬大廈建築基地之一部,前留設作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始取得建築許可,原則上應供全體華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而具有共用性質,且該共用部分嗣業經華廬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明訂供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並應由被上訴人維護、管理,暨前述建築基地各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情形,另經本件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予以查明等情,自屬存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於上開證據資料之判斷,自可認不受前述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空地如附圖㈠所示B、C、D部分

劃設停車格、附圖㈡所示A、B、C部分設置管理室,均難認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權占用,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並侵害伊為土地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能,而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自98年11月(即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起至103年10月止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續行審酌如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前開土地所受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及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等節,併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24萬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