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林上華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人 鄭珠英
方斐斐方娟娟方黛華方 蘋方文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被 上訴人 方端茵 原住5533 Eastwege Drive,Fort Wor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珠英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珠英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開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鄭珠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珠英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方端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伊父林文森(下逕稱其姓名)所有,訴外人方俊傑(下逕稱其姓名)未經林文森同意,於民國63年11月間擅自在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51.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於94年11月4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方俊傑於95年11月
6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鄭珠英與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方端茵(以上7人合稱被上訴人,單獨敘及其中部分之人則逕稱其姓名)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98年起陸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7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期間,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73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原判決命鄭珠英應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91,893元,及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6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方端茵拆屋還地,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4,11
7 元,及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4,270元之部分,聲明提起上訴。又上訴人逾上開請求而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另鄭珠英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未上訴,均非本院審判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方端茵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4,117元,及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4,27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珠英、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曹灼金(下逕稱其姓名)經林文森同意而於系爭土地興建,嗣由鄭珠英向曹灼金價購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迄今,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鄭珠英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自仍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鄭珠英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系爭房屋拆除後不得再事建築,已無法進行任何開發利用,幾無價值可言,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逾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租金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方端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鄭珠英、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分別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相片、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4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0、11、16、17、58、77、78、
89、93、102 頁,原審卷㈡第59頁),並有原審調查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0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 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歷史門牌查詢資料、門牌整編資料(參原審卷㈠第107 、149 至15
1 頁,原審卷㈡第3 至5 頁)存卷可稽,復為上訴人及鄭珠英、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林文森所有,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1.08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於59年10
月10日整○○○區○○路○○號,復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現行門牌號○○○區○○路○○號。
㈣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原17號建
物),於59年10月10日整○○○區○○路○○號,復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現行門牌號○○○區○○路○○號。
㈤方俊傑於95年1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珠英、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及方端茵。
㈥鄭珠英於64年12月27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所示地址且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並有系爭房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鄭珠英、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又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3 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核為普通共同訴訟性質,而方端茵雖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依上開說明,其餘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對於方端茵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鄭珠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鄭珠英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鄭珠英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方俊傑於63年11月間所興建乙節,雖據提出林文森於63年11月27日、63年12月5 日向新店警察分局頂城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檢舉違建之報告影本各乙紙(下稱系爭報告影本),及系爭房屋現場相片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2至17頁),並援引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4年1 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門牌查詢表、鄭珠英戶籍謄本為據(參原審卷㈡第3 至5 、8 頁)。惟: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告影本,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原本以資證明,且系爭報告影本縱認係林文森製作,然其上所記載舉報居住在溪洲路20號之方俊傑,於「溪洲路12號」右側竊蓋違章建築等語,亦僅為林文森個人之單方指摘,自亦不足逕認其檢舉內容屬實。又系爭房屋自59年10月10日起至71年11月15日整編前,其門牌號碼即為「溪州路12號」,有歷史門牌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另依系爭房屋之105 年3 月28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折舊年數為54年(參本院卷第134 頁),足見系爭房屋即為系爭報告影本所指之「溪州路12號」房屋,且早於51年間即為存在,核與系爭報告所指方俊傑於63年間在「溪洲路12號」右側興建違章建築之情形顯不相符,益難認其所載檢舉興建中之違建即為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1.08平方公尺,固較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25.30 平方公尺為大,而可推知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後曾為擴建,然系爭報告影本係指方俊傑在「溪州路12號」右側竊蓋違章建築,並非指其違法搭建「溪州路12號」房屋或就「溪州路12號」為增建,自亦難遽認系爭報告影本之檢舉內容確屬真實。是上訴人依系爭報告影本,主張系爭房屋係方俊傑於63年11月間所興建云云,難認有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方俊傑與鄭珠英自60年代起即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並自64年12月27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此固為鄭珠英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據(參原審卷㈡第8 、81頁),惟此僅能證明其二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尚不足憑斷系爭房屋為方俊傑所出資興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以證明系爭房屋為方俊傑所興建,則其主張方俊傑因出資興建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上訴人於方俊傑死亡後因共同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難認屬實而尚非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主張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方端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乙節既不足採,其據以主張鄭珠英以外之被上訴人亦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方端茵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自核屬無據。
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鄭珠英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曹灼金經林文森同意而於系爭土地興建,嗣由鄭珠英向曹灼金價購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鄭珠英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鄭珠英負舉證之責。查鄭珠英主張系爭房屋由曹灼金於51年間因所有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遭風災毀損,經取得林文森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於51年間申請臺灣省政府住宅重建貸款獲准而興建後再售伊等情,固據提出原法院51年6 月12日公字第1390號公證書、臺灣省政府委員會第703 次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6 日門證字第0000000 號門牌證明書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03 、104 、78頁),並援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5 年3 月2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參本院卷第133 、134 頁)。惟查:依原審調取上開公證書及其附件之曹灼金與臺灣土地銀行於51年6 月所簽訂住宅重建貸款契約,曹灼金當時之住址為○○○鎮○○里○○鄰○○路○○號」,申請建屋之地點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參原審卷外置原法院51年公證卷第128冊影本),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則為同小段第78之11地號,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參原審卷㈠第11頁),顯與曹灼金重建房屋之基地為不同之土地,足見曹灼金以上開住宅重建貸款契約興建之建物並非在系爭土地上。又鄭珠英提出新店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雖記載「溪州路17號」於59年10月10日門牌整編為「溪州路14號」之內容,惟該證明書係因漏未串聯至該址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現行「溪洲路16號」之資料而有錯漏,且早期多棟房屋使用同一門牌,原編訂「溪州路17號」其中之一房屋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現門牌號碼之「溪州路16號」,另一房屋則於59年10月10日整編為「溪洲路40號」,再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現門牌號碼「溪洲路46號」,而與現「溪州路14號」即系爭房屋為不同之建物,此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0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門牌查詢表附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49 至第151 頁,原審卷㈡第3 至5 頁),自不足憑認曹灼金重建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曹雪金」而非曹灼金(參本院卷第134頁),自亦難認系爭房屋為曹灼金所興建。況鄭珠英主張曹灼金係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文森之同意而興建房屋乙節,亦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是縱使鄭珠英係向曹灼金購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實,亦難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此外,鄭珠英就其抗辯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鄭珠英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認為真實。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鄭珠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此即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而不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鄭珠英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利益可言云云,尚無可取。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珠英返還自起訴(上訴人於102 年10月7 日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參原審卷㈠第2 頁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戳)回溯前5 年內之97年10月8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及土地稅法第8 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供鄭珠英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巿新店區,並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此有鄭珠英提出新北市城鄉服務網都市計畫圖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所在核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關於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城市地方,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取。
⒉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西岸之新北市○○區○○街,鄰近
碧潭風景區、陽光運動公園等大型公共休憩區域,與市區○○○段尚有距離,惟附近有便利商店、傳統市00000000000000000鄰00000000000道0 號及環河快速道路等,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佳,而鄭珠英使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宅之用,所能獲利有限,系爭房屋為磚造水泥屋,屋況老舊,此有上訴人陳報現場相片、地圖及附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6、17頁,原審卷㈡第96至107-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鄭珠英相當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至於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則核非有據。又上訴人提出之租屋廣告,固記載鄰近透天厝房屋以每月租金20,000元招租之內容(參原審卷㈡、第108 、109 頁),惟租金高低涉及租賃物之品質不同及租賃雙方主觀意願等各項市場影響因素,本無一定之價格,此與本件鄭珠英僅占用系爭土地,且認定其不當得利金額並需受土地法上開租金限制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逕為認定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附為敘明。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自102 年1 月1 日以後為每平方公尺2,900 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公告地價查詢報表可考(參原審卷㈡第64、65頁),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1.08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鄭珠英每年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1,840 元,計算式:2,300 元×80%=1,840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計算式:2,500 元×80%=2,000 元;自102 年1 月1 日以後為每平方公尺2,320 元,計算式:
2,900 元×80%=2,320 元),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金額之8 %定之。則上訴人請求鄭珠英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自97年10月8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中147,02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9 月6 日(參原審卷㈠第176 頁送達證書)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鄭珠英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中147,029 元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及鄭珠英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附表一:
┌──┬────────┬────────────────┐│編號│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7年10月8日至 │27,418元。 ││ │98年12月31日 │【計算式:1,840 元×151.08×8 %││ │(1+85/365年) │×(1+85/365)=27,418元】 │├──┼────────┼────────────────┤│2 │99年1月1日至 │72,518元。 ││ │101年12月31 │【計算式:2,000 元×151.08×8 %││ │(3年) │×3 =72,518元】 │├──┼────────┼────────────────┤│3 │102年1月1日至 │47,093元。 ││ │103年9月5日( │【計算式:2,320 元×151.08×8% ││ │1+248/365年) │×(1 +248/365 )=47,093元】 │├──┴────────┼────────────────┤│編號1至3合計 │147,029元。 │├──┬────────┼────────────────┤│4 │自103年9月6日起 │每月2,337 元。 ││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計算式:2,320 元×151.08×8 %││ │日止 │×(1/12)=2,337 元】 │└──┴────────┴────────────────┘附表二:(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鄭珠英應再給付之金額)┌──┬────────┬────────────────┐│編號│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7年10月8日至 │55,136元【計算式:147,029 元- ││ │103年9月5日 │91,893元=55,136元】,及自103 年││ │ │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5 %計算之利息。 │├──┼────────┼────────────────┤│2 │自103年9月6日起 │每月877元。 ││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計算式:2,337元-1,460 元=877││ │日止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