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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22號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被上訴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英超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上訴人 蔡貴美

熊金蓮胡順德卓滿妹梁國祥林碩璽林碩泰陳莉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鴻源,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4年9月4日改選徐英超為其法定代理人,因萬象管委會於原審委任謝文彬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0條規定,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經徐英超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及答辯㈡狀可考(本院卷一第11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101年9月16日修訂之萬象管委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第7條第1款、第8條分別違反憲法第7、17、22、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6條準用同條例第16條第10、11款等規定;103年5月31日制訂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制訂程序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該規約第28條規定,故均為無效。詎萬象管委會於103年5月31日根據前開無效之章程、選舉辦法及規約召開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選任被上訴人蔡貴美、熊金蓮、胡順德、卓滿妹、梁國祥、林碩璽、林碩泰、陳莉瑛等8人為第27屆第3、4樓管理委員及拆除基地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決議有關表決權數之計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且於進行表決時未使反對之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決違反會議規範,復未依鈞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關於「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之約定選舉管理委員,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系爭決議當然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但其所爭執者均為有關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提起撤銷之訴以資解決,在未經合法撤銷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非當然無效,上訴人未於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卻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不應准許。況依系爭規約第28條規定,拆除基地台不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列,本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決議有如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事,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萬象大廈於103年5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會議記錄(原審調字卷第31至33頁)足佐,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且未依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無效之系爭章程、系爭選舉辦法及系爭規約而無效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各該規定所謂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法定方式,均指「有效」之法律或法定方式而言,至於「無效」之規定則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或強制力,故法律行為縱與之有違,並不因而無效。上訴人既謂系爭章程、選舉辦法及規約分別因違反憲法第7、17、22、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6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6條準用同條例第16條第10、11款及系爭規約第28條等規定而無效,則依上揭說明,系爭決議並不因違反無效之規定而當然無效。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均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關表決權數之計算及決議方法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會議規範、系爭筆錄而無效部分: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依系爭筆錄有關「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之約定選舉,表決時亦未使反對之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決,逕作成系爭決議,違反會議規範及系爭筆錄之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查會議規範係由內政部就會議之召開、決議等程序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於第三章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程序事項設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故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法,應以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斷。再者,從系爭筆錄有關:「一、被上訴人(即萬象管委會)同意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下列事項提案修正萬象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㈠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之約定(原審卷一第34頁正反面),萬象管委會僅負有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修正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之義務,至於是否依系爭筆錄所載內容進行修正,猶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表決,尚不因系爭筆錄之簽訂而發生變更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之效力,要不得以系爭決議未依系爭筆錄之約定進行決議,逕指其為無效。況且,系爭決議未依會議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或系爭筆錄所約定之方式開會或表決,皆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依前揭判例意旨,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上訴人基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要屬無稽。

⒉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表明其僅以系爭決議表決權計算方式有誤,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不爭執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而有關表決票數計算錯誤係關於決議方法之瑕疵,故若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票數違反法令或章程,依上說明,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自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決議表決權數之計算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法僅能撤銷該決議,在未經合法撤銷前,該項決議仍屬有效,其依上開理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要屬無稽。則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上訴人所指法令、章程,及各該法令、章程之效力如何,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又系爭決議作成於103年5月17日,迄至104年9月3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其亦未證明已依法撤銷系爭決議,是依其主張之事實,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闡明是否改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或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