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23號上 訴 人 許碧貞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王品舜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原係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證券公司;長城證券公司於民國98年4月3日營業讓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與訴外人呂素貞為多年好友,因上訴人有業績需求,呂素貞乃介紹其子賴建志之同學楊東益於94年2月16日向上訴人開設證券帳戶,同時向被上訴人世貿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楊東益存款帳戶,帳號末三碼為159)。上訴人竟利用其長期為楊東益處理證券業務之機會,趁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被上訴人文昌分行行員萬碧雲派駐長城證券公司期間,於97年8月5日向萬碧雲謊稱:楊東益存款帳戶之存摺遺失,需申請補發云云,致不知情之萬碧雲誤信為真,轉託被上訴人行員傅麗如補發楊東益存款帳戶之存摺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其未經楊東益之同意或授權,先利用刻印人員偽刻楊東益之印章1枚,再持該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後,分別於97年8月6日提領新台幣(下同)25萬元、97年8月8日提領446,516元、97年8月11日提領1,028,630元、97年8月14日提領912,445元、97年10月1日提領100,355元、97年10月9日提領215,045元、97年12月2日提領30萬元及97年12月5日提領179,000元,共提領8次,金額總計3,431,991元。
上訴人填寫取款憑條後,持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世貿分行行員行使,用以表示係楊東益本人授權提領存款,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任由上訴人領取楊東益存款帳戶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東益本人。嗣楊東益於97年12月5日因無法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乃邀同呂素貞前往被上訴人世貿分行查詢,再循線前往長城證券公司詢問上訴人始知悉上情。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5日書立承諾書,並於97年12月8日、10日、12日先後回補25萬元、87,000元、20萬元、230,571元、45萬元,合計1,217,571元,至楊東益存款帳戶,然仍未能完全填補楊東益所受損害。
(二)被上訴人係因楊東益向原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訴訟才知上訴人盜領楊東益存款,在該事件中經由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認取款憑條上印章均與楊東益原留印鑑章不符,被上訴人乃與楊東益於100年12月27日以1,992,978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原受損害3,431,991元,基於上訴人曾回補1,217,571元,而實務上上訴人若持真正存摺及偽刻印章領款,被上訴人應對存戶負責任,因此被上訴人願與楊東益和解,而至少受有上開和解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倘若確經呂素貞授權使用楊東益之存款帳戶,何不逕向呂素貞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本案係楊東益於97年12月5日另委請他人持其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前往被上訴人世貿分行領款時,才發現其存款帳戶有異狀,亦佐證楊東益存款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並未遺失。楊東益於97年12月5日發覺後,與呂素貞至長城證券公司,上訴人簽下承諾書稱「本人:許碧貞因股票下跌,擅自動用楊東益(偉盟)的股票質押至許世力(按即上訴人胞弟)的戶頭,願將許世力的集保存摺及銀行摺子,交由賴太太(即呂素貞)的手中,若股票回升,即將退還偉盟股票,先前25萬元,予過年前歸還(1月23日)」等語,並於97年12月8日起存入計1,217,571元至楊東益存款帳戶,可證上訴人利用其為營業員職務之便,不在營業廳依客戶指示下單,竟趁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從事不合法之證券交易,從中詐取金錢,被楊東益發現後才事後回補。上訴人辯稱楊東益存款帳戶係由呂素貞使用,其經呂素貞授權辦理存摺補發及領款等情不實,上訴人確有偽造取款憑條。
(三)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盜領損失3,431,991元,係上訴人偽造文書後向被上訴人詐取之不法所得,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之利益。雖被上訴人曾獲保險理賠1,492,978元,因依本院103年度上易字1243號確定判決認為上開理賠屬於保險不理賠之事項,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8日返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92,978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張淑宜、楊東益在長城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供呂素貞使用,呂素貞係股票上櫃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前董事長賴文正之配偶,於92年2月14日即在長城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伊係為呂素貞接單之營業員。因當時賴文正尚未卸任董事長,呂素貞若在其帳戶內買賣偉盟公司股票,需受證券交易法等規範限制,為規避前開限制,遂於同日情商賴文正另開設之偉盟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偉盟事務所)員工張淑宜在長城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同時開立被上訴人銀行存款帳戶,供呂素貞操作股票使用,並由呂素貞指示伊攜帶相關開戶文件至呂素貞家中為張淑宜辦理開戶手續,故張淑宜所留存之客戶基本資料,其緊急聯絡人為呂素貞。呂素貞復於94年2月16日情商其子賴建志之同學楊東益在長城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同時開立存款帳戶,供呂素貞操作股票使用,並由呂素貞指示伊前往偉盟公司為楊東益辦理開戶手續,其緊急聯絡人填載呂素貞之女即賴麗媖;足認楊東益存款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呂素貞,且張淑宜、楊東益及呂素貞於98年3月4日接受證券交易所稽核部訪談時,亦均陳稱張淑宜及楊東益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印鑑均係由呂素貞保管。張淑宜及楊東益在原法院對伊提起另案98年金字第33號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該判決認定呂素貞借用楊東益名義開立存款帳戶,並由呂素貞管理、使用及處分,楊東益與呂素貞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楊東益並非存款帳戶之實際權利人,楊東益提起上訴後,嗣於101年2月24日撤回上訴;張淑宜部分則由本院以101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張淑宜變更之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楊東益存款帳戶係由呂素貞所使用。
(二)因呂素貞原委任之營業員操作股票績效不彰遭呂素貞解任,呂素貞自行與伊聯絡下單,並授權伊採用融資融券以當日沖銷方式在呂素貞、張淑宜及楊東益帳戶內操作股票。嗣因股市盛傳後市上漲可期,呂素貞乃授權伊於96年8月起至97年2月間陸續賣出張淑宜帳戶內偉盟公司債,並以融資方式買進IC設計義隆電等股票,詎遭遇國際金融海嘯,股市全面下跌,上開融資買進之股票亦無法倖免,呂素貞為避免各股票擔保率不足被融資公司即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斷頭,乃授權伊自楊東益帳戶內提領偉盟公司股票現股轉存環華公司用以墊高融資擔保率,且因轉存股票非融資人所有,故由呂素貞在「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第6欄保證品出借同意書上蓋用其保存之楊東益印章以憑辦理。呂素貞自9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授權伊提領楊東益帳戶存款共8次,合計3,431,991元,前後時間長達4個月,楊東益之存摺皆由呂素貞保管,若非呂素貞授權及指示伊自楊東益帳戶提款,伊無可能自該帳戶提領上開鉅款。另呂素貞使用張淑宜證券帳戶融資買進之股票,由於股價下跌,除提供楊東益帳戶內股票作為擔保外,仍因擔保不足遭環華公司追繳保證金合計2,187,335元,呂素貞乃指示伊將領自楊東益帳戶之存款繳存至環華公司,另外指示伊自97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2日合計再存入1,236,571元至楊東益存款帳戶,用以購買楊東益帳戶內偉盟公司股票66張,伊繳存至環華公司之金額合計
3.423,906元,與伊受呂素貞指示自楊東益存款帳戶共提領3,431,991元約略相當。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已經兩次不起訴處分,理由均認為楊東益將存款帳戶授權呂素貞使用、管理,呂素貞有權使用楊東益之帳戶,伊8次提領楊東益帳戶存款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之犯意及行為可言,足認呂素貞為避免張淑宜帳戶股票被斷頭,而指示伊提領楊東益帳戶內存款去繳存張淑宜帳戶遭追繳之保證金,伊並無盜領之行為。被上訴人未釐清事實真相,自願與楊東益進行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難謂受有損害,對伊無任何請求權。
(三)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即知悉伊有自楊東益存款帳戶提款8次,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早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自楊東益存款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依呂素貞指示,用以繳存張淑宜帳戶被環華公司追繳之融資保證金,餘款1,217,571元又依呂素貞指示存回楊東益存款帳戶,用以購買66張偉盟公司股票,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亦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縱伊有不當領取楊東益帳戶存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之員工萬碧雲補發存摺給伊及辦理提款之櫃臺人員未詳細核對印章,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所請求金額應予減少。另就保險金部分,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判決認定保險人明知不忠實行為可拒絕理賠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國泰產險公司不能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可保有此利益,此數額不應轉向伊請求,被上訴人出於己意返還國泰產險公司應自行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8次提領楊東益存款帳戶存款之行為,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八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二)上開事實,有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6-23、126-
129、140-14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冒用楊東益名義申請補發存款帳戶之存摺,並偽刻印章蓋用及填寫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8次交付楊東益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431,991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在另案與楊東益達成和解,賠付楊東益1,992,978元,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1,992,978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關於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領楊東益存款帳戶之存款,其係因楊東益向原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227號請求返還存款民事訴訟,才知該情,在該事件中經由調查局鑑定認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均與楊東益原留印鑑章不符,被上訴人乃與楊東益於100年12月27日以1,992,978元達成和解,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則被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2月27日與楊東益成立和解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3號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附民卷11-13頁),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22日(見原審附民卷1頁上訴人簽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日期)始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以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及獲有不當得利為要件,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獲有不當得利,論述如下。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係長城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97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文昌分行行員萬碧雲謊稱:楊東益存款帳戶之存摺遺失,需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萬碧雲誤信為真,轉託被上訴人公司行員傅麗如補發楊東益存款帳戶之存摺予上訴人;上訴人未經楊東益之同意或授權偽刻楊東益之印章1枚,再持該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後,填寫日期及金額,持至被上訴人世貿分行分8次提領楊東益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431,991元,嗣楊東益於97年12月5日因無法提領其帳戶存款,乃邀同呂素貞前往被上訴人世貿分行查詢,並前往長城證券公司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日書立承諾書,並於97年12月8日、10日、12日先後回補25萬元、87,000元、20萬元、230,571元、45萬元,合計1,217,571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嗣被上訴人以1,992,978元與楊東益成立和解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取款憑條、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3號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附民卷8至12-1頁)。
(三)次查上訴人提領楊東益存款帳戶內存款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所蓋「楊東益」印文與楊東益開戶時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印鑑卡之「楊東益」印文不符,應屬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經調查局鑑定屬實,有取款憑條及調查局鑑定書可稽(見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7-15頁),並經證人萬碧雲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7號返還存款事件中到場證稱上訴人請其幫忙換發楊東益之存摺屬實(見該事件卷91頁)。再查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5日親自書立內容為「本人:許碧貞因股票下跌,擅自動用楊東益(偉盟)的股票質押至許世力的戶頭,願將許世力的集保存摺及銀行摺子,交由賴太太(即呂素貞)的手中,若股票回升,即將退還偉盟股票,先前二十五萬元,予過年前歸還(1月23日)」之承諾書(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3號卷94頁),交予呂素貞收執;並於97年12月8日、10日、12日,分別存入25萬元、87,000元、20萬元、230,571元、45萬元,合計1,217,571元,至楊東益存款帳戶,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4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雖辯稱係呂素貞在8張取款憑條上用印後,指示其領款云云,然為呂素貞在另案刑事案件所否認。查楊東益在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伊去領錢發現沒有錢,就找呂素貞一起去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銀行說伊的存摺已經被換過,所以伊就跟呂素貞及其女兒去長城公司找上訴人,當場上訴人有下跪,但對於伊等的詢問,只是一直點頭而不講話,他們公司的副總說上訴人會還錢,後來呂素貞跟伊說上訴人有寫承諾書等語(見刑事103年度訴字第82號卷二第77-79、81頁);又參證人即呂素貞之女兒賴麗媖在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事後上訴人有打電話跟伊說她錯了,也有到伊家道歉,說她因為有業務上週轉的問題,所以跟萬碧雲說楊東益的存摺不見了,補發存褶後把錢領走,上訴人承諾伊媽媽,在農曆過年前可以還部分的錢,另外張淑宜的帳戶也出現問題,上訴人想用1個月還幾萬元的方式處理這個問題,上訴人先生也幫上訴人求情說他們每個月可以還1、2萬元,這筆錢確實是上訴人盜領走的,因為這是她親口說的等語(見同上卷81-83頁);並上訴人自認於案發後之97年12月間將合計1,217,571元款項回存至楊東益之存款帳戶(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3號卷81頁)等情,倘如上訴人所辯,楊東益之存摺、印章均係由呂素貞保管,其係經呂素貞授權指示而為取款行為,則呂素貞為使上訴人順利領得款項,豈有故意錯蓋非印鑑章之可能?又何需誣陷上訴人於罪?且若如上訴人所辯,8張取款憑條係由呂素貞用印後交由其行使,為何取款憑條之編號非連續,並顯有相當間隔?而呂素貞及楊東益又怎會於上訴人最後提領存款日(97年12月5日)當日下午,旋至長城證券公司找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在面對呂素貞、楊東益指摘其盜領存款時,若非自認有錯,為何要書立對己不利之承諾書,並回補款項至楊東益帳戶?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再鑑定取款憑條之「楊東益」印文,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另查證人即97年12月5日在長城證券公司目睹事件經過之鄭學彬在刑事偵查中證稱:呂素貞是伊以前的鄰居,伊是長城證券的客戶,每天都會去看盤;當天呂素貞問上訴人有關楊東益的帳戶裡為什麼沒有錢,上訴人說她之前有做錯帳,之後她會再沖回來;伊當時覺得奇怪,因為伊做股票多年,知道如果是股票錯帳,當天就可以沖銷不用挪用客戶的錢,伊就請她們進貴賓室談,並到櫃檯將楊東益的集保帳戶交易紀錄列印出來,才知道股票有質押的事情,而呂素貞根本不認識許世力,當天是因為交易紀錄調出來事情都弄清楚,談的結果發現是上訴人未經同意挪用帳戶的錢,就是將賣股票的錢領走,本來要報警,但因為上訴人苦苦哀求,說她願意負責,且有寫這張承諾書,所以才沒有馬上報警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67號卷91-95頁)。證人即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主管陳哲明亦證稱:貴賓室在伊辦公室對面,當天呂素貞及其女兒、鄭學彬及上訴人進伊辦公室,鄭學彬說上訴人盜賣股票也有挪用錢,當天上訴人沉默不語而且在哭;「(問:當天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有承認此事?)看樣子是默認,她也沒有說她沒做。」「(問:被告有無說股票質押是經過楊東益或呂素貞同意?)被告當天說是經過呂素貞同意,但楊東益從頭到尾沒有見過,不過公司規定營業員只能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不能經手帳戶款項。」當天是因為交易紀錄調出來事情都弄清楚,上訴人才寫切結書(即承諾書);伊見證上訴人跟呂素貞間有爭執切結書所載股票質押的問題,願意用切結書寫的方式去處理,是鄭學彬在旁邊指導上訴人寫的,之後公司查核的結果,質押楊東益股票不是楊東益親簽,而都是蓋章等語(見同上偵續卷91-95頁)。按鄭學彬、陳哲明與本件涉案人間均無利害關係,而所為證詞互核相符,陳哲明且係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可認上訴人於當日確有道歉、哭泣央求不要報警,而為獲取楊東益、呂素貞之原諒,進而自願書立承諾書,坦承擅自動用楊東益股票,並承諾回補款項,嗣上訴人並依承諾書回補楊東益存摺內存款,足見承諾書係上訴人於自由意志下所書寫。
(六)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提領楊東益存款帳戶款項係存入張淑宜之帳戶,楊東益及張淑宜均係呂素貞之人頭戶,款項實質上與於呂素貞帳戶內流動無異,其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查張淑宜帳戶因擔保不足遭環華公司追繳保證金如下:97年9月15日計1,190,422元、97年10月22日為71,606元、97年10月24日為583,943元、97年11月20日為280,252元、60,612元,合計2,186,835元,有環華公司102年11月26日環結字第1020000402號函暨張淑宜之信用交易明細、融資自備款追繳清單影本可參(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65號卷二第420-451頁、103年度訴字第82號〈即第一審〉卷一第52、53頁);而上訴人於張淑宜帳戶被追繳前之97年8月6日、8日、11日、14日已多次提領楊東益帳戶之存款,金額合計達2,637,591元,遠高於張淑宜遭追繳之總金額,且97年11月20日後張淑宜帳戶未再被追繳保證金,然上訴人卻仍於97年12月2日、5日提領楊東益帳戶內存款。依上,上訴人提領楊東益存款之時日及金額,均與張淑宜被追繳保證金之時日與金額無法勾稽,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上訴人胞弟許世力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伊在長城公司的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的劃撥帳戶都是交給伊姐姐許碧貞處理(見第一審卷一第102-104頁),與上訴人自承:許世力在長城證券跟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開戶帳戶主要是伊使用,97年8至12月伊有使用,交割款項來自平常買賣的交割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266頁)相符,足認許世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國票證券公司0000000號帳戶2個帳戶係由上訴人使用。次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其使用許世力同銀行帳戶,在上訴人提領楊東益帳戶存款(其中6筆領取現金)後,即在每一次盜領之同日有幾近等額之現金存入如下:⒈97年8月6日提領25萬元:許世力帳戶存入現金20萬元,許碧貞帳戶存入現金6萬元。⒉97年8月11日提領1,028,630元:其中401,424元匯入許世力帳戶,餘款627,260元匯入環華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按供往來券商交割款使用,並非客戶帳號)。⒊97年8月14日提領912,445元:許世力帳戶存入現金23萬元。⒋97年10月1日提領100,355元:許世力帳戶存入現金25,000元、46,000元(合計71,000元),上訴人帳戶存入現金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⒌97年12月2日提領30萬元:許世力帳戶存入現金30萬元。⒍97年12月5日提領179,000元:許世力帳戶存入現金18萬元;反之張淑宜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皆無現金存入,有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2年10月4日、同年月18日(102)國世銀世貿字第1020000073號、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6日(103)國世銀世貿字第1030000028號函暨許世力、張淑宜、上訴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現金存入之相關傳票可參(見偵續一卷一第57、58、90-92、130、131頁、144頁正背面、卷二第267、370、409-412頁、第一審卷一第61-66頁)。又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領取楊東益帳戶存款後,將其中401,424元存入許世力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旋因劃撥戶交割轉帳支出351,358元,然張淑宜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國票證券公司長城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均無與此筆款項之相關交易,而餘款627,260元係存入環華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號,而此帳號係環華公司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虛擬帳號,主要供往來券商交割款使用,並非客戶帳號,無可能係用於張淑宜個人帳戶使用,有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2年11月29日(102)國世銀世貿字第1020000091號函暨傳票、許世力、張淑宜前述各該帳戶97年8月之交易明細、環華公司103年3月18日環企金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偵續一卷二第474-476頁、卷一第90頁、第123頁背面、卷二第259頁、第一審卷一第59頁)。另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自楊東益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其中有423,830元(含手續費30元)係由上訴人匯款至黃敏文帳戶(匯款傳票上匯款人「許碧貞」),而非上訴人所稱匯入張淑宜帳戶;而黃敏文帳戶經核與呂素貞、楊東益等人無任何關連,有環華公司103年3月18日環企金第0000000000號函暨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5577號函暨黃敏文開戶基本資料可參(見偵續一卷二第474-476頁、第一審卷一第57-59頁)。上訴人所辯其所提領款項係存入張淑宜帳戶云云,亦無可採。另楊東益在開立系爭帳戶後,雖有將存摺及開戶印章交給呂素貞,請呂素貞下單買賣股票,然觀楊東益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該帳戶於上訴人領款之前,除買入偉盟股票外,並無其他用途,且款項只進不出,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續卷81頁),並經楊東益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二第76頁背面);又系爭帳戶於96年10月5日之後,迄97年8月5日上訴人於翌(6)日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期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縱認楊東益存款帳戶有交由呂素貞使用,呂素貞有同意上訴人買賣股票,亦不足遽認呂素貞有授權上訴人提領楊東益存款帳戶存款。
(七)上訴人上開所為,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八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暨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八)按銀行接受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參照),存款倘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為銀行,存戶對於銀行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存款戶楊東益之印章、印文,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共提領3,431,991元,業如前述,楊東益對於被上訴人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利,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
(九)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而交付上訴人存款戶楊東益帳戶內之存款,上訴人取得楊東益帳戶內存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雖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十)雖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之員工萬碧雲補發存摺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辦理提款業務之櫃臺人員未詳細核對印章,亦有過失,應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故意以楊東益存款帳戶之存摺遺失,需申請補發為由,致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行員萬碧雲轉託訴外人傅麗如補發楊東益存款帳戶之存摺予上訴人,復由上訴人持偽刻之「楊東益」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使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上訴人領款,上訴人係以犯罪行為提領楊東益帳戶之存款,難認為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十一)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轉嫁業務上之風險而投保,並非欲使為侵權行為之上訴人因此獲得利益,經查國泰產險公司前基於保險代位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公司理賠予被上訴人之保險金1,492,978元本息,雖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員工有不忠實行為為國泰產險公司所明知,國泰產險公司本得依保險契約約款拒絕賠付,卻未主張,無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理由,而否准國泰產險公司代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理賠款項;惟此僅係被上訴人之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無須對被上訴人為保險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況被上訴人再抗辯其已將所受領之保險給付1,492,978元返還國泰產險公司,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卷180頁),且因被上訴人係自行支付保險費與國泰產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其投保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國泰產險公司既不得代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受損害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保有保險給付利益,不得向伊請求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2,9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