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25號上 訴 人 李其昌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金亦興
金亦龍金亦榮金亦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原法院(下稱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改制前為臺北縣瑞芳鎮○○○○村0號旁現場公開拍賣債務人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所有之碎礦石機、錐礦石機、震篩石機及洗沙機(以下合稱系爭機器),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伊現場出價580萬元得標而拍定,伊已繳納保證金90萬元,其餘價金490萬元經原執行法院同意伊以債權抵繳,並於同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伊。又伊之債權總額為564萬274元,扣除已抵繳拍賣價金之490萬元後,尚餘74萬274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合計1520萬2371元,伊之剩餘債權佔債權總額4.8695%(計算式:74萬274元÷1520萬2371元X100%=4.8695%),故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保證金餘額暨利息81萬7289元,伊得分配3萬9798元,原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4日製作之95年執字第1635號之2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2),其中次序2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160萬7148元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不足額403萬3126元應更正為70萬479元、附註欄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95年執字第1635號之3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3)均應予刪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系爭分配表2次序2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70萬479元、附註欄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3均予以刪除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2次序2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70萬479元、附註欄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3均予以刪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其對凱吉公司所有系爭機器設有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凱吉公司積欠其債務500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原執行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機器,伊等則以假扣押債權10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然因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係屬有害及伊等債權之無償行為,經伊等於95年8月11日對上訴人及凱吉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上訴人與凱吉公司於94年2月16日就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已無優先受償權,而原執行法院亦未同意上訴人以其債權抵繳其餘價金490萬元,且上訴人此項給付義務,性質上係屬不能抵銷,上訴人自仍負有繳納其餘價金490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原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即不得參與分配,上訴人為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95年3月15日以其對凱吉公司所有系爭機器設有動產抵押權,凱吉公司積欠其債務5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凱吉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復於95年10月20日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拍字第48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則於94年11月16日以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系爭機器執行假扣押,以保全其對凱吉公司之3100萬元投資款返還債權其中1000萬元債權,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01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原執行法院於96年2月13日在新北市○○區○○○村0號旁現場公開拍賣凱吉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拍賣底價為300萬元,由上訴人現場出價580萬元得標而拍定。又上訴人與凱吉公司間給付票款訴訟,業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判決凱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並已確定,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凱吉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人與凱吉公司就系爭機器所為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原法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48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借貸協議書、原法院瑞芳簡易庭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拍賣動產筆錄及動產拍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至11、48至60、130至134、卷㈡第16至29、31頁、原審卷第45、46、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2次序2所列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70萬479元、附註欄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3均應予刪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據此,於形成之訴,應認主張就形成法律上之效果有受利益者,對於立於相對地位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因認原執行法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2、3內容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2係將上訴人列為執行債權人,故依形式觀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原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即不得參與分配,上訴人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上訴人係於95年3月15日以其對凱吉公司所有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凱吉公司積欠其債務5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機器,而系爭機器業於96年2月13日拍定,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並非參與分配債權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不同,雖上訴人與凱吉公司就系爭機器所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嗣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且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於98年8月20日確定,然上訴人業於原執行法院作成之分配表確定前提出原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表明該債權為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91、192頁),堪認上訴人已補正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仍為凱吉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僅於系爭機器拍賣所得不足分配全體債權人時,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照),難謂上訴人係無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二)次查,原執行法院96年1月16日基院生95執清字第1635號拍賣公告事項記載:「拍賣程序如下:....⒉拍賣之日期及場所:定於96年2月13日下午3時整在台北縣瑞芳鎮(改制後為新北市瑞芳區○○○○村0號旁現場公開拍賣。....⒋交付價金之期限:拍賣時當場以現金交付」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78頁);96年2月13日拍賣動產筆錄記載拍賣情形略以:「....本日係第1次拍賣,執行人員準時抵達現場,債權人李其昌(即上訴人,下同)到場,債務人凱吉土石(股)公司經通知有到場,應買人李進忠等5人參加競買。拍賣前經詢問債權(務)人之意見,本件拍賣物預定底價共為新臺幣300萬元(不公佈)。拍賣情形:應買人中以李其昌出價新臺幣580萬元,為當場最高價格,且已達底價,經按該價格高呼3次後,無人願出更高價格,乃拍定由李其昌買受,因拍賣時間逾下午3時30分,保證金由職帶回繳庫另為分配,其餘價金可延至96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繳清,並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債權人請求:拍定人聲明債權抵繳」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原執行法院並交付動產拍定證明書予上訴人,內容記載:「本院95年執字第1635號債權人李其昌等與債務人凱吉土石(股)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之動產拍賣,由(應買人)(債權人)李其昌(拍定)(承受),並經當場啟封點交(拍定人)(承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38頁),可知上訴人係以580萬元得標拍定系爭機器,並已繳納保證金90萬元,原執行法院遂命上訴人應於96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前繳納其餘價金490萬元,然上訴人同時聲明以債權抵繳,原執行法院即當場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參以原執行法院於96年8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總額及分配金額均為564萬274元,不足額為0元,分配比率為100%,於附註欄記載:「⒈抵押權人李其昌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900,000元,其餘價金以債權額抵繳」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41頁背面),並指定於96年8月31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對凱吉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上開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應予剔除,伊業已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訴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62至164、178至186頁),俟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具狀表示反對之意見時,原執行法院法官即批示:「....查北院95重訴1029號(安股)審理情形....。價金先提存,俟後再依判決結果分配」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89頁),由此堪認原執行法院於製作上開分配表時記載上訴人以債權抵繳其餘買賣價金490萬元,僅係原執行法院准上訴人以其應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並非准上訴人以其債權額抵繳,而上訴人應分配之債權額究為若干,原執行法院於拍定時尚無從知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故上訴人於拍定後,以其應受分配額抵繳價金時,自須待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確定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若干,其應補繳之差額始於該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兼以上訴人於拍定系爭機器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存否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則上訴人與凱吉公司間之債權存否、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應予撤銷,及系爭動產抵押權應否塗銷,涉及上訴人得否以其債權抵繳及抵繳數額若干,自應俟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時始得知悉,非可謂上訴人於得標拍定時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即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
(三)又強制執行法上拍賣之性質,解釋上固屬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然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予以拍賣所得之價金,係作為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分配清償之用,除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應立於平等地位依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照),故拍定人同時為債權人者,如其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若准其就所負給付價金債務,與債務人對其所負金錢給付債務得以相互抵銷,無異形成該拍定人兼債權人之債權反而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清償之結果,顯與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故解釋上應認該拍定人兼債權人僅得於應受分配債權額之範圍內抵繳價金,方符合公平受償之原則。查被上訴人對凱吉公司之假扣押債權1000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凱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萬元本息,並於97年2月20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24至236頁);而上訴人對凱吉公司之票款債權500萬元,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判決凱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並於94年12月22日確定(更正裁定於95年1月22日確定),至系爭動產抵押權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上訴人與凱吉公司所為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向原執行法院陳報,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陳報狀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30至134頁、卷㈡第15至29頁),足見上訴人對凱吉公司之債權於原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確定前,已無優先受償權,兩造對凱吉公司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於應受分配債權額之範圍內抵繳價金,上訴人於得標時所為抵繳之意思表示,尚不立即發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原執行法院承辦法官蔡聰明、書記官李繼業,證明原執行法院已同意伊以債權抵繳價金,伊並無未繳足價金情事云云,惟上訴人係普通債權人,僅得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不能以超過分配額之債權額抵繳,而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究為若干,於得標時尚未確定,上訴人於斯時所為之抵繳,自應俟分配表確定時,始於應受分配債權額之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執行法院已於拍定當天交付系爭機器,同意伊以債權抵繳價金,自已發生抵銷之效力,伊已繳足拍定價金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68條規定「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僅係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非可謂拍定人兼債權人於執行法院交付拍賣標的物後至分配表確定前,發生應繳價金超過應受分配額之情形,仍無補繳價金之義務。參諸上訴人於系爭機器拍定時,係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而系爭機器之拍定價格為58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保證金90萬元後,其餘價金為490萬元,經上訴人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後,原執行法院因而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然原執行法院尚於96年3月21日以基院生95執清字第1635號函請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債權人,限期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上訴人遂於96年3月30日陳報債權計算書,載明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原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及確定證明書),原執行法院乃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於96年8月7日作成第1份分配表,並指定於96年8月31實行分配,上開分配表記載上訴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500萬元、利息為64萬274元(自94年1月17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按年息6%計算)、應分配金額為564萬274元,附註欄記載「⒈抵押權人李其昌(即上訴人)已繳納保證金900,000元,其餘價金以債權額抵繳」等語,嗣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法院於98年8月20日判決上訴人與凱吉公司間就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後,原執行法院遂先後於98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以基院慧95執清字第1635號函限期命上訴人查報系爭機器置於何處及補繳價金490萬元,逾期未繳清,將再行拍賣,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到場陳稱系爭機器業已處分賣掉等語,致無從再行拍賣,原執行法院乃於101年3月1日修正原分配表,將上訴人改列為普通債權人,按其債權額數比例分配,並於附註欄記載「本院業於民國96年8月7日編製分配表(即95年執字第1635號分配表),惟因債權人金亦興等(即被上訴人)對債權人李其昌(即上訴人,下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遲至98年8月20日始判決確定李其昌對債務人之新台幣500萬元債權,僅屬普通債權,爰再編製本件分配表(即95年執字第1635號之2分配表)以為修正」等語,復因兩造均對上開分配表之內容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38號裁定廢棄上開分配表確定後,原執行法院再於102年6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2、3,並於系爭分配表2附註欄記載:「....本分配表(即95年執字第1635號之2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即應分配之總金額),仍依民國96年2月13日動產承受總價(500萬元)列計。惟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即上訴人,下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又本院前於96年12月16日已先按96年8月7日編製之分配表(即95年執字第1635號分配表)對(李其昌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分配撥款,是本分配表(即95年執字第1635號之2分配表)確定後,乃就前開保證金餘額暨利息總計817,289元,依(債權人李其昌以外)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逕予分配(各債權人實際分配金額及最終不足受償額,詳95年執字第1635號之3分配表)」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99、128至
134、140至146、162至164、178至186頁、卷㈡第16至
29、31、33、48、75、243、244、266至268、274至276頁、卷㈢第5至8頁),益徵上訴人於拍定當時之應受分配債權額尚無從確定,其得抵繳價金之數額若干,須待分配表確定時始得確定,並非於上訴人聲明抵繳時,立即發生抵銷之效力,原執行法院於拍定當天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係依形式審查結果,斯時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上訴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所致,非可逕認上訴人即無補繳價金之義務,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後既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塗銷,上訴人即無優先受償權,自不得主張以其債權抵繳其餘價金490萬元,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拍賣當天對於伊聲明債權抵繳之事,並未提出異議,顯然已同意伊以債權抵繳價金,自不得再事爭執云云。惟查,遍觀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動產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5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債權抵繳之事,其上復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以債權抵繳其餘價金,況系爭執行事件尚有鑫祥電機有限公司、吳金達、羅忠良、燿煇建材有限公司、旭豐鐵工廠即賴源梅、翁來發、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李羅碧珍即利達五金行等其他多位普通債權人,此觀系爭分配表2、3之記載即明(見本院抗字卷第6至11頁),且上訴人所為之抵繳是否合法,涉及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債權額若干,尚非被上訴人同意,即生抵銷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拍定時聲明以債權抵繳,已發生抵銷之效力,然上訴人於分配表確定前,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500萬元債權僅屬普通債權,而無優先受償權,則上訴人之抵繳即有超額受償之情形,且因上訴人之超額受償致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受有影響,應認被上訴人仍得於分配程序對分配表為異議,始符合強制執行法公平受償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原執行法院應依拍定當時之情況製作分配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之500萬元債權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僅為普通債權,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以其債權抵繳其餘價金490萬元,原執行法院乃製作系爭分配表2以修正原分配表,將上訴人改列為普通債權人,按其債權額數與其他普通債權人比例分配拍定金額,且因上訴人實際上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該保證金餘額暨利息為81萬7289元,故原執行法院就各債權人實際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及最終不足受償額,另製作系爭分配表3,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伊之債權總額564萬274元抵繳其餘價金490萬元後,尚餘74萬274元,佔全體普通債權總額4.8695%,伊就上開81萬7289元可得分配3萬9798元,故系爭分配表2次序2所列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計算式:490萬元+3萬9798元=493萬979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70萬479元(計算式:564萬274元-493萬9795元=70萬479元)、附註欄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3均應予刪除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70萬479元、附註欄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3均應予刪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