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趙文緯訴訟代理人 邱筱雯律師
彭國書律師被 上訴人 劉金燕
陳真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泱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及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叁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含追加之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叁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劉金燕、陳真成(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352萬3,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劉金燕、陳真成各給付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3年7月22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劉金燕、陳真成另各應給付352萬3,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借款金額自該表所載借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書狀)。上訴人就利息起算日減縮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另將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金燕、陳真成為夫妻關係,宏展當舖登記劉金燕為負責人,並於當舖同業公會登記陳真成為代表人,實則由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上訴人之配偶周素梅為正和當舖之登記負責人,兩造係認識十多年之朋友,歷年均有往來互動,被上訴人於90年間共同向上訴人表示資金不足,會提供宏展當舖之典當品供作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之後即由被上訴人或陳真成出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手錶、戒指等動產為擔保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0%,並自行於供作還款擔保之動產包裝袋上記載借款金額後交付上訴人收執,迄103年7月11日止,計55次向上訴人借得附表所示款項共352萬3,000元。被上訴人另於99年10月間共同向上訴人表示需款孔急,會以宏展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大小章等供作擔保向上訴人借款,嗣於99年10月22日開口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半即年息18%,並交付宏展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大小章以及陳真成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事後於100年5月10日又以同一擔保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另交付陳真成簽發之5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事後於103年11月間突然將宏展當舖內之金庫遷移他處,從此歇業,上訴人連繫無著後始知被上訴人惡意倒債,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中100萬元自103年7月22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52萬3,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借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逾上開記載,亦即上訴人減縮請求給付利息之起算日)部分,已據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3年7月22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52萬3,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借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真成於99年10月22日以宏展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讓渡書為擔保而向正和當鋪質當借款100萬元,嗣陳真成尚有用款需求,而上開擔保品價值也超過100萬元,便以同一擔保品之殘值為擔保再向正和當舖質當借款50萬元,此外,陳真成另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持附表一所載之動產至正和當舖質當借款,故陳真成與正和當鋪之間為質典關係,上訴人僅係正和當鋪之工作人員或有代表權之經理人而已,並非本件質當借款之當事人,無權請求陳真成清償借款。至於劉金燕財務良好,並無向上訴人借款必要,且未授權陳真成以其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借款,陳真成亦無以劉金燕之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借款,劉金燕並非上開質當借款之債務人。劉金燕雖曾以宏展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擔保陳真成個人債務之目的而交付相關讓渡書予陳真成向正和當舖質當借款150萬元,但並非該質當借款之當事人,又縱認為附表一所示動產為劉金燕所提供,但劉金燕僅係擔保物品之提供人而已,與陳真成向正和當舖質當借款無涉。上訴人遽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第199頁背面筆錄):
㈠上訴人之妻周素梅為正和當鋪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夫
妻關係,劉金燕為宏展當舖之登記負責人,宏展當舖目前已停業(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7頁)。
㈡陳真成曾於99年10月22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179057、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並於100年5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17905
8、面額5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或分稱系爭100萬元本票、系爭50萬元本票)。
㈢陳真成曾分別於99年10月22日、100年5月10日收受借款100
萬元、50萬元(上訴人主張係其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辯稱係陳真成向正和當舖質當借款所得。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筆錄)。
㈣正和當舖並無向警察機關申報於99年10月22日、100年5月10
日受理典當宏展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100萬元、50萬元之登記,亦未向同業公會申請相關典當編號(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筆錄)。
㈤陳真成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收到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上訴人
主張係其借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則辯稱係陳真成向正和當舖質當借款所得。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筆錄)。
㈥正和當舖並無就附表一所示55項物品,向警察機關提報收當
物登記,亦未向同業公會申請相關典當編號、日期(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筆錄)。
㈦倘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兩造對此有爭執,由法院
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下列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筆錄):
⒈就99年10月22日之100萬元部分,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
⒉就100年5月10日之50萬元部分,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
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借款部分,自各筆借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清償99年10月22日之借款100萬元、100年5月10日之借款50萬元、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借款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分別在99年10月22日、100年5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50萬元?㈡被上訴人有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載55筆合計352萬3,000元?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分別在99年10月22日、100年5月10日向上訴人
借款100萬元、50萬元?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共同向上訴人表示需款
孔急,會以宏展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大小章等供作擔保而向上訴人借款,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於99年10月22日開口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交付宏展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大小章以及陳真成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另於100年5月10日以上開擔保品為基礎繼續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另交付陳真成簽發之5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宏展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照片、劉金燕簽署之讓渡書、陳真成簽發之面額100萬元、50萬元本票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1、13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周素梅證述:伊透過上訴人介紹才認識被上訴人夫婦,雖未於99年10月22日、100年5月10日親見兩造借貸過程,但確曾看見被上訴人夫婦至上訴人家中表示錢不夠用,向上訴人洽商以宏展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供作擔保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78頁背面筆錄),大致相符,且劉金燕同意提供宏展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並簽署讓渡書作為本件借款擔保等語,已據劉金燕自認在卷(見原審卷80頁筆錄),而陳真成對於交付宏展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讓渡書及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後,自收受上開擔保物品者取得100萬元、50萬元借款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筆錄),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99年10月22日、100年5月10日向其借款100萬元、50萬元等語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先於99年10月間共同向上訴人表示需款孔急,徵
得上訴人同意由其提供宏展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及大小章作為擔保而向上訴人借款,事後又確以此方式向上訴人借得100萬元、50萬元,詳如前述。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劉金燕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6-179頁書狀),並無足採。又劉金燕既願提供宏展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讓渡書等物供作本件借款擔保,詳如前述,衡情,劉金燕自應事前於相關讓渡書內簽署用印,始合常理。且上訴人主張上開讓渡書內劉金燕及宏展當舖之印文(見原審卷第9頁),均與劉金燕提供之宏展當舖大小章(見原審卷第11頁照片影本)所蓋用印文相符等語,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爭執,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劉金燕提供之讓渡書並未蓋用宏展當舖之大小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書狀),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洽商同意借款後,兩造即合意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均應負借用人之責任,至於事後由誰出面清償借款利息,要屬被上訴人之內部事項,無從因劉金燕事後未曾出面清償借款利息,遽而推論劉金燕並非借用人。被上訴人徒以劉金燕事後未曾出面清償借款利息,據以否認劉金燕為該借款之借用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書狀),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69頁),要僅能證明劉金燕有相關之不動產及其可能之市價而已,與劉金燕有無向上訴人借款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據以否認劉金燕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提出劉金燕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0頁),亦僅能證明劉金燕曾罹患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難以證明劉金燕確係單純因健康因素而終止宏展當舖之營業,遑論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非惡性倒債。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明證明劉金燕並非上開借款之借用人,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以宏展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
小章及讓渡書向正和當舖質當借款100萬元、50萬元,而非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規定有違。況且,正和當舖並無簽發當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亦據陳真成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筆錄)。倘被上訴人真係向正和當舖質當借款,何以未向正和當舖索取相關當票?又正和當舖並無向警察機關申報其於99年10月22日、100年5月10日受理典當宏展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100萬元、50萬元之登記,亦未向同業公會申請相關典當編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辯稱向正和當舖質當借款云云,自與常情及當舖業法規定不符,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出借10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雖以正和當舖之當票記載被上訴人清償各期利息情形,但該記載清償借款利息之當票,係正和當舖早已廢棄不用之舊當票,有上訴人提出正和當舖新、舊當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82頁、第76-79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係向正和當舖質當借款,其此部分所辯(見本院卷第170-176頁書狀),並無足採。㈡被上訴人有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
載55筆合計352萬3,000元?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於90年間即共同向上訴人表示資金
不足,將提供宏展當舖之典當品作擔保向上訴人借款,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即由被上訴人或陳真成出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手錶、戒指等物供作擔保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並於供作還款擔保之動產包裝袋上記載借款金額後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一所示擔保物品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0-123頁),而陳真成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一所載之借款金額(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依陳真成陳稱:「(問這些上證5包裝袋上面的編號、日期、金額誰寫的?)…這些(按:即附表一所示擔保物品)是我91年以前經營當舖的流當品(91年以後是劉金燕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筆錄),足見,附表一所示擔保物品均係宏展當舖典當物品無訛。又證人周素梅證述:「(問:有無見過上開提示卷宗照片的物品?)有,是放在我家中,因為那是被上訴人二人跟我先生(按:指上訴人)借款的物品。」、「被上訴人二人有時一起來,有時分別來,大部分是陳真成來比較多,是來我們家,我家與當舖是同一個地點,他們就會拿他們的物品(按:即如本院卷第110-123頁照片所示物品)並用上開照片所示的塑膠袋裝好以訂書針訂好,上面的標籤也是被上訴人貼好寫好,上面有日期與金額跟編號,然後上訴人再拿錢給被上訴人,如果上訴人即我先生不在就會交代我拿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交付的金錢就是物品上面標籤所貼的金額,標籤的日期也是被上訴人所寫,也是當天來拿錢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筆錄);證人唐國強亦證述:「…我引薦被上訴人二人到我同學經營的宏展當舖當從業人員,時間點不確定…到90年6月之前,我同學就從宏展當舖慢慢抽資金,到90年下半年,我同學因毒品案被通緝,流亡國外,才將宏展當舖經營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二人。」、「(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二人有以當舖珠寶向其他人借款?)知道。」、「(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二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原先不知道,在被上訴人二人泡茶之間,被上訴人二人跟我講的,因為我同學要抽資金,當時被上訴人二人就將當舖內能夠變賣即有價值的物品拿去變賣,沒有價值的物品就當作擔保品質押向人借款…事後才曉得,是被上訴人二人介紹我認識上訴人時,我才知道被上訴人二人也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筆錄);證人林子森亦證述:「(問:是否認識陳真成、劉金燕?認識多久?)認識。認識大約十幾年。」、「(問:有無生意上往來?)我是大森鐘錶負責人。有跟我維修鐘錶跟買賣的生意往來。」、「大約十幾年的時間。」、「(問: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二人有向上訴人借錢?)知道,因為我要維修鐘錶,有時候到宏展當舖、有時到正和當舖,都在那裡聊天泡茶,被上訴人二人有時候會拿東西到正和當舖借錢。」、「(問:被上訴人二人是一起還是分開到正和當舖?)不一定,有時候是二人一起,有時候是陳真成一人。」、「(問:你看到拿東西,是否知道什麼東西?)我是做鐘錶跟維修行業,看一下就知道是類似珠寶或鐘錶的東西。」、「(問:我剛才問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二人有向上訴人借錢,為什麼你會認為是借錢?有無可能他們是拿東西到正和當舖去典當?)一般當舖之間不會用典當的方式,因為不合法,都是用借貸的方式,且這樣不合常理。因為當舖之間同業沒有在典當。當舖之間就是賺利息,若是典當,將來要贖回,要付的利息都一樣,就沒有獲利。一般向同業借貸都是以民間利息來計算。」、「(問:你剛才說當舖間的關係,是你個人推測?)我沒有經營當舖,因為我有從事當舖業鐘錶維修工作,認識的當舖業大約有一、兩百家,所以我知道是沒有轉當的事情,都是私底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204頁筆錄),核均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先商請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宏展當舖之典當物作擔保而向其借款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述約定,或共同或由陳真成持典當物品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劉金燕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
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書狀),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符,並無足採。被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一所示擔保物品,除編號22、38、42外其餘均係陳真成在91年以前經營宏展當舖之流當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筆錄),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訴外人羅大祐與被上訴人認識約七、八年,偶有將鑽石等物品寄放在宏展當舖託售,託售時通常由陳真成簽收,售出則由劉金燕給付相關價金,附表編號49之鑽戒係訴外人羅大祐於102年12月11日寄放在宏展當舖託售之物品,並由陳真成以宏展當舖名義出具保管單,嗣宏展當舖停業後,由陳真成於104年1月26日出面與羅大祐簽訂「會算書」同意給付羅大祐31萬元,但事後僅清償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01-202頁筆錄)。可見,被上訴人辯稱除附表一編號22、38、42等擔保物品外,其餘均係陳真成在91年以前經營宏展當舖之流當品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且經本院闡明請被上訴人陳報宏展當舖向當舖同業公會申報典當編號相關文件,以證明附表一所示擔保物品並非劉金燕在91年以後經營宏展當舖之收當品後(見本院卷第151頁筆錄),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宏展當舖向當舖同業公會申報典當編號之相關文件,其空言抗辯附表一所示擔保物品,除附表編號22、38、42外,其餘均為陳真成在91年以前經營宏展當舖之流當品云云,自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以附表一所示物品向正和當舖質當
借款,而非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倘被上訴人真係持附表一所示物品向正和當舖質當借款,何以未能提出正和當舖出具之當票?且正和當舖並無就附表一所示物品向警察機關申報收當物登記,亦未向同業公會申請相關典當編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再參照證述周素梅證述:原證四、原證八文件(見原審卷第18、148-172頁),係被上訴人提供動產作擔保而向上訴人借款後,事後清償本息、取回擔保物品時所會算單據,會算單據上方「3257」等編號,是被上訴人編的,正常典當程序是三個月又五天流當,但上開單據有出現5個月、10個月、12個月、61個月情形,並非向正和當舖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154頁筆錄);證人唐國強亦證述:當舖業會將收受之典當品持向同業借款而非再典當,當舖業受理典當時,會收取月息2.5分、倉棧費5分,合計7.5分,但持向同業借款利息僅2分,可賺取利息差額,如持向同業轉典當,即無差額利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筆錄);證人林子森亦證述:伊從事鐘錶維修工作,因無門市而需將鐘錶寄放在當舖託售,與宏展當舖、正和當舖均有往來,當舖同業者會將收受之典當物品持向同業借款而非轉典當,以賺取利息差額,若係轉典當,將來贖回時要付的利息一樣,就無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203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以附表一所示物品向正和當舖質當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81-185頁書狀),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有無理
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宏展當舖之營業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讓渡書等件為擔保,於99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於100年5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得附表一所載之借款金額合計352萬3,000元,迄未清償,詳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合計502萬3,000元(計算式:1,000,000+500,000+3,523,000=5,023,000)。又被上訴人對於99年10月22日之借款100萬元部分,應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就100年5月10日之借款50萬元部分,應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借款部分,應自附表一所載各筆借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2萬3,000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其借款,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於法未洽,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後,迄今仍積欠上訴人借款502萬3,000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語,洵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以及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而係由陳真成個人向正和當舖質當借款云云,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2萬3,000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追加之訴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起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26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封裝擔保物品 │封裝袋上 ││ │ │(新臺幣) │ │編號 │├──┼───────┼──────┼───────────┼─────┤│1. │95年5月9日 │10萬元 │藍寶鑽戒 │374 │├──┼───────┼──────┼───────────┼─────┤│2. │95年3月20日 │15萬元 │勞力士女錶 │930 │├──┼───────┼──────┼───────────┼─────┤│3. │97年8月25日 │ 5萬元 │玉墜 │2667 │├──┼───────┼──────┼───────────┼─────┤│4. │101年9月27日 │ 7萬元 │玉墜、玉手環 │2972 │├──┼───────┼──────┼───────────┼─────┤│5. │98年10月30日 │ 5萬元 │勞力士女錶、珍珠耳環 │2973 │├──┼───────┼──────┼───────────┼─────┤│6. │98年12月12日 │ 2萬5,000元 │金鍊、金戒 │2985 │├──┼───────┼──────┼───────────┼─────┤│7. │99年9月29日 │ 2萬元 │鑽石手環 │3039 │├──┼───────┼──────┼───────────┼─────┤│8. │101年3月21日 │ 4萬元 │勞力士錶 │3097 │├──┼───────┼──────┼───────────┼─────┤│9. │100年10月26日 │ 3萬元 │紅寶戒、玉戒 │3104 │├──┼───────┼──────┼───────────┼─────┤│10. │101年2月10日 │ 3萬元 │IWC錶 │3126 │├──┼───────┼──────┼───────────┼─────┤│11. │101年3月7日 │ 6萬元 │勞力士女錶 │3129 │├──┼───────┼──────┼───────────┼─────┤│12. │101年5月28日 │ 4萬元 │K金項鍊 │3154 │├──┼───────┼──────┼───────────┼─────┤│13. │101年6月26日 │ 6萬元 │鑽戒、鑽石手鍊 │3156 │├──┼───────┼──────┼───────────┼─────┤│14. │101年6月26日 │ 6萬元 │蕭邦錶 │3157 │├──┼───────┼──────┼───────────┼─────┤│15. │103年9月18日 │13萬元 │鑽戒 │3191 │├──┼───────┼──────┼───────────┼─────┤│16. │102年10月7日 │ 3萬元 │鑽戒、藍寶戒 │3220 │├──┼───────┼──────┼───────────┼─────┤│17. │102年10月7日 │12萬元 │鑽戒 │3221 │├──┼───────┼──────┼───────────┼─────┤│18. │102年8月7日 │ 2萬元 │K金手鍊 │3224 │├──┼───────┼──────┼───────────┼─────┤│19. │102年8月7日 │10萬元 │蕭邦錶 │3225 │├──┼───────┼──────┼───────────┼─────┤│20. │102年8月30日 │ 3萬元 │玉墜 │3227 │├──┼───────┼──────┼───────────┼─────┤│21. │102年8月26日 │ 1萬元 │鑽戒 │3230 │├──┼───────┼──────┼───────────┼─────┤│22. │102年9月26日 │11萬元 │勞力士錶 │3234 │├──┼───────┼──────┼───────────┼─────┤│23. │102年10月21日 │ 3萬元 │玉 │3235 │├──┼───────┼──────┼───────────┼─────┤│24. │102年11月12日 │2萬5,000元 │金項鍊 │3237 │├──┼───────┼──────┼───────────┼─────┤│25. │103年7月3日 │18,000元 │金手環 │3259 │├──┼───────┼──────┼───────────┼─────┤│26. │103年7月11日 │ 2萬元 │金項鍊 │3260 │├──┼───────┼──────┼───────────┼─────┤│27. │100年9月28日 │10萬元 │勞力士錶 │100657 │├──┼───────┼──────┼───────────┼─────┤│28. │101年7月26日 │13萬元 │鑽戒 │100703 │├──┼───────┼──────┼───────────┼─────┤│29. │101年9月27日 │ 8萬元 │鑽戒 │100707 │├──┼───────┼──────┼───────────┼─────┤│30. │101年11月27日 │ 8萬元 │卡地亞錶 │100709 │├──┼───────┼──────┼───────────┼─────┤│31. │101年12月28日 │ 6萬元 │卡地亞錶 │100714 │├──┼───────┼──────┼───────────┼─────┤│32. │102年3月23日 │ 3萬元 │玉墜 │100721 │├──┼───────┼──────┼───────────┼─────┤│33. │102年3月23日 │ 7萬元 │卡地亞錶 │100722 │├──┼───────┼──────┼───────────┼─────┤│34. │102年4月22日 │ 2萬元 │玉墜 │100726 │├──┼───────┼──────┼───────────┼─────┤│35. │102年5月21日 │ 5萬元 │萬寶龍錶 │100728 │├──┼───────┼──────┼───────────┼─────┤│36. │102年5月28日 │ 3萬元 │玉 │100731 │├──┼───────┼──────┼───────────┼─────┤│37. │102年6月4日 │ 6萬元 │卡地亞錶 │100732 │├──┼───────┼──────┼───────────┼─────┤│38. │102年7月29日 │6萬5,000元 │裸鑽 │100733 │├──┼───────┼──────┼───────────┼─────┤│39. │102年8月6日 │ 5萬元 │浪琴錶 │100734 │├──┼───────┼──────┼───────────┼─────┤│40. │102年8月26日 │ 7萬元 │AP錶 │100735 │├──┼───────┼──────┼───────────┼─────┤│41. │102年11月4日 │ 3萬元 │玉墜 │100742 │├──┼───────┼──────┼───────────┼─────┤│42. │102年11月29日 │ 8萬元 │香奈兒錶 │100745 │├──┼───────┼──────┼───────────┼─────┤│43. │102年12月31日 │ 5萬元 │玉 │100748 │├──┼───────┼──────┼───────────┼─────┤│44. │103年1月23日 │20萬元 │鑽戒 │100751 │├──┼───────┼──────┼───────────┼─────┤│45. │103年1月28日 │ 3萬元 │金鍊 │100752 │├──┼───────┼──────┼───────────┼─────┤│46. │103年1月28日 │ 3萬元 │金鍊 │100753 │├──┼───────┼──────┼───────────┼─────┤│47. │103年1月28日 │3萬5,000元 │金鍊 │100754 │├──┼───────┼──────┼───────────┼─────┤│48. │103年1月28日 │3萬5,000元 │金鍊 │100755 │├──┼───────┼──────┼───────────┼─────┤│49. │103年2月20日 │25萬元 │鑽戒 │100756 │├──┼───────┼──────┼───────────┼─────┤│50. │103年4月3日 │ 5萬元 │勞力士錶 │100759 │├──┼───────┼──────┼───────────┼─────┤│51. │103年5月23日 │12萬元 │玉 │100760 │├──┼───────┼──────┼───────────┼─────┤│52. │103年6月24日 │ 4萬元 │ORIS錶 │100762 │├──┼───────┼──────┼───────────┼─────┤│53. │103年7月4日 │10萬元 │勞力士錶 │100763 │├──┼───────┼──────┼───────────┼─────┤│54. │103年7月8日 │10萬元 │玉手環 │100764 │├──┼───────┼──────┼───────────┼─────┤│55. │103年7月11日 │ 5萬元 │珍珠戒指 │100765 │├──┴───────┴──────┴───────────┴─────┤│合計:新臺幣352萬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26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計 算 利 息 ││ │ │ (新臺幣) │ │├──┼───────┼──────┼─────────────────┤│1. │99年10月22日 │100萬元 │應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18%計算之利息。 │├──┼───────┼──────┼─────────────────┤│2. │100年5月10日 │50萬元 │應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18%計算之利息。 │├──┼───────┴──────┼─────────────────┤│3. │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額 │應自附表一所載各筆借款日之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合計:新臺幣502萬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