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28號上 訴 人 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志被 上訴人 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042元,惟僅據上訴人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2萬5,542元。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