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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蔡錦麗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上訴人 陳桂美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戴秋霖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9、10000分之7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先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敏聰、黃元鼎及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自始即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迄今,所有權狀正本亦由伊保管,伊為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見近期臺北市之房地產大漲,竟欲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伊為保護自己之權利,乃提起本件訴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主張其他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備位之訴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75頁,故該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房地(下稱11樓之1房地)出售予伊,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伊以系爭房地及11樓之1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依上訴人指示將買賣價金650萬元匯入群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統公司)之帳戶內,且自行繳納貸款本息,並非上訴人委任伊辦理貸款,伊繳納之貸款本息亦非抵付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本息,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由伊繳納,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伊積欠上訴人借款2筆,本金各132萬9457元、50萬元,其中借款132萬9457元並未約定利息,5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為9750元,兩造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應付之每月租金1萬2000元抵償伊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非以伊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方式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另上訴人當初協助伊尋找貸款銀行,伊為方便上訴人洽詢貸款事宜,而將系爭房地連同11樓之1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地(下稱10樓之2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要求俟伊交付買賣價金後再返還所權狀,嗣伊因事務繁忙竟忘記向上訴人取回所有權狀,直至103年底,伊欲出售系爭房地,因遍尋所有權狀不著,誤以為遺失,乃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上訴人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先後為張敏聰、黃元鼎,此二人係上訴人所借名登記,黃元鼎於94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以系爭房地、10樓之2及11樓之1房地為擔保,共同設定7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始正本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自95年5月間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並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及電話費均由上訴人繳納等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9、26至34、40至45、81、97至102、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且因此種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之情形事所常有,是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僅得依相關之客觀事實而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則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業據其提出異動索引、張敏聰出具之切結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借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彰化銀行地價稅收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9、81、97至102、194頁、本院卷第41、72、7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查,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向戴秋霖購買系爭房地後,先由戴秋霖依上訴人指示,於94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敏聰名下,張敏聰再依上訴人指示,於同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元鼎名下,而張敏聰、黃元鼎均為上訴人借名之人,此觀上開異動索引及張敏聰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略以「立切結書人張敏聰茲就有關台北市○○區○○路○○號西門聯合大樓門牌號碼10樓之3(即系爭房地)與11樓之1兩戶公寓之地籍登記、實質所有權歸屬及權狀事,作證如下:⒈上開兩戶公寓係蔡錦麗女士(即上訴人,下同)出資向戴秋霖先生購買,委請本人出名為該兩戶公寓之登記名義人,而於94年3月21日完成登記。按,蔡女士係本人大嫂,本人對其上述安排欣然同意。故蔡錦麗女士為該兩戶公寓之實質所有權人,而權狀屬伊所有,並由伊保管。⒉94年年中,蔡錦麗女士告知本人,伊將改請黃元鼎先生擔任上開兩戶公寓之登記名義人,本人乃於同年7月6日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而黃元鼎於同年月日開始其與蔡女士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97至102、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上訴人自始未曾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先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參以上訴人配偶張敏焜經營之群統公司於94年7月11日設立登記時,即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擔任負責人,此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足見兩造於斯時之交情匪淺,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則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非無可能。

(三)又黃元鼎係於94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5、101頁、本院卷第103至121頁)。雖被上訴人辯稱:

伊係以6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11樓之1房地,並持向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60萬元,已於95年7月6日彰化銀行撥貸同日將買賣價金65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群統公司帳戶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存摺支取單及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惟查,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關係及買賣價金若干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復改稱:伊於9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11樓之1房地,買賣價款合計630萬元,系爭房地之價款僅約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又改稱: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11樓之1房地之價款合計650萬元,系爭房地價款為3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再於本院見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有與10樓之2房地合併及共同擔保彰化銀行貸款債權等情後改稱:系爭房地與10樓之2房地於伊購買前,即已打通成1戶,伊係以1戶為單位連同11樓之1房地向上訴人購買,及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衡諸不動產之買賣茲事體大,且價款動輒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金額甚鉅,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有無買賣合意、買賣價金若干及買賣標的有無包括10樓之2房地一情,前後陳述不一,顯悖於常情,已有可議;參以系爭房地係於98年1月8日與10樓之2房地合併及完成合併登記(見原審卷第4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西門分行關於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提供申辦房貸之擔保品及該行認定之時價若干,據該行函覆稱:本行客戶陳桂美(即被上訴人)提供申辦房貸之房地,依95年6月6日本行不動產實查鑑估表所示,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房地(即系爭房地)時價為207萬3940元、11樓之1房地時價為397萬1825元、10樓之2房地時價為199萬5895元等語,有彰化銀行西門分行104年12月24日彰西門字第00000 00號函、105年1月7日彰西門字第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6、8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係以系爭房地、10樓之2及11樓之1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與被上訴人所述係以系爭房地及11樓之1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一情已有不符,又上開3筆不動產於95年間經彰化銀行鑑估時價合計804萬1660元(計算式:207萬3940元+397萬1825元+199萬5895元=804萬1660元),亦與被上訴人所述買賣價金為630萬元或650萬元相去甚遠,衡情銀行鑑估之時價通常較為保守,則上開3筆不動產於95年之交易價值理當高於銀行鑑估之時價,兼以被上訴人斯時尚欠上訴人借款本金各132萬9457元、50萬元,有借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4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9、173頁),堪認上訴人彼時之資力甚佳,要無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佐以不動產交易實務通常均約定買受人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申辦銀行貸款,並於銀行撥款同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出賣人則應於買受人付清尾款後完成交屋,而系爭房地係於94年10月27日即由黃元鼎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間始向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申辦貸款,並於95年7月6日匯款6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群統公司帳戶,兩者相隔數月之久,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之常態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伊向上訴人購買而由上訴人借名之黃元鼎移轉登記予伊,伊於數月後覓得貸款銀行始申貸支付價金云云,實違背交易常情。

(四)另上訴人自94年3月間買受系爭房地後,即持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自95年5月間起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長達約10年,管理費、水電費及電話費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與10樓之2房地於98年1月間合併登記後換發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始終未持有各該所有權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復參以上訴人尚於101、103年繳納系爭房地之100年至101年房屋稅及102年至103年地價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反觀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按: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6日起訴,見原審卷第4頁)後始於104年繳納系爭房屋之103年至104年房屋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一般買賣契約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且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買受人持有新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由買受人繳納其後發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情形迥異,至被上訴人所提出11樓之1房地之101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9頁),均與系爭房地無涉,無從證明其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負擔相關稅費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係其事後向稅捐機關申請補發,用以證明該年度不動產之房屋稅業已繳納完畢,並非於繳納稅金時交由繳款人存查之房屋稅繳款書,無法作為上訴人繳款之證明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方明確記載「本繳納證明請妥為保存代替收據」字樣,其內容並無「補發」字樣之記載,顯然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係收據之性質,用於作為繳款之證明,況上訴人並非登記名義人,亦無從事後申請補發,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交付買賣價金前,上訴人要求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俟伊付款後再返還權狀,但貸款手續完成後,伊因事忙而忘記向上訴人索回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西門分行關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完竣後,所有權狀正本係發還予何人,據該行函覆稱:系爭房地、10樓之2及11樓之1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於95年7月6日由陳桂美(即被上訴人)本人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6、87頁),可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係於撥款當日即95年7月6日將系爭房地、10樓之2及11樓之1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上訴人領回,被上訴人並於是日將彰化銀行撥貸之65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群統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140頁),已無被上訴人所述為確保交付買賣價金而將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之問題,則兩造間如確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當無自彰化銀行西門分行領回上開3筆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再交付予上訴人持有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一時疏忽,未向上訴人索回權狀云云,顯不可採。又系爭房地與10樓之2房地於98年間合併登記事宜係由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倘若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衡情98年間合併登記事宜理應由被上訴人辦理,何以係由上訴人辦理,且合併後換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為上訴人所持有?實有悖於常理,足徵系爭房地固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雖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事後申請地政機關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繳納部分稅費表徵其係實際所有權人,惟與其所抗辯基於買賣關係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無涉,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而取得之事實。

(六)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由伊繳納,可證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約定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應付之每月租金1萬2000元抵償伊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至103年底已抵償完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因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未還,乃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作為抵償積欠伊之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簽立之借款50萬元借據及於91年3月5日簽立之132萬9457元借據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41頁)。觀諸上開50萬元之借據記載還款期限:「本人申辦之微型企業貸款於銀行撥款當日本人立即取以償還上開借款;或自今日計起1個月後,即民國95年7月31日,償還借款。此兩期限以何者先到為準。但如屆民國95年7月31日時本人尚未能獲貸款銀行撥下微型企業貸款,本人得展延還款期限至微型企業貸款撥款時日。惟萬一微型企業貸款申請不順,本人承諾最遲自今日計起3個月後,即民國95年9月30日,償還借款」、約定利率「新台幣1萬元日息計為新台幣6.5元。自95年6月30日起息」(見原審卷第194頁);上開132萬9457元之借據記載:「每月20日荷蘭銀行329457由桂美(即被上訴人)代繳。100萬至3月20日起應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2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均未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另約定前述彰化銀行於95年7月6日撥貸之660萬元借款本息由被上訴人繳納以抵償借款債務本息乙節,核屬有據。反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先於104年2月2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前向陳桂美女士(即被上訴人,下同)借用台北市○○路○○號10樓之3房屋(即系爭房屋)居住,但未定租賃期限。茲陳桂美女士決定收回房屋,爰以本存證信函之送達予台端代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復改稱:因伊積欠上訴人借款130餘萬元,故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萬2000元,由上訴人自伊積欠之借款中扣抵,每年扣抵約14萬餘元,算至103年底已全數清償完畢,伊始於103年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又改稱:上訴人之所以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係因伊與群統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再改稱:上訴人自95年5月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至105年3月止,可抵付之租金共142萬8000元,已全部清償借款132萬9457元部分,僅餘50萬元借款及自95年6月30日起之利息未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尚欠之借款債務是否已抵償完畢等情,說詞反覆不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應付之租金抵償伊之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向戴秋霖所購買,雖先後移轉登記為張敏聰、黃元鼎及被上訴人名義,然上訴人自購屋後即持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並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等相關費用,系爭房地與10樓之2房地於98年1月間合併登記事宜係由上訴人委任代書辦理,且換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未提出相當反證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為不可採。

(八)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購置,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55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該契約,是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區 │ │ │ │ │ │ ││ │ │ │ │ │ │ │ │ │├─┼───┼───┼───┼───┼──────┼─┼─────┼─────────┤│1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178 │建│ 405 │ 10000分之79 │├─┼───┼───┼───┼───┼──────┼─┼─────┼─────────┤│2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180 │建│ 523 │ 10000分之79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樣主要├───────────┬───────┤ ││ │建 號 ├───────┤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1 │1705 │臺北市萬華區福│鋼筋混│10層:44.28平方公尺 │陽台:7.06平方│ 全部 ││ │ │星段四小段178 │凝土造│ │公尺 │ ││ │ │、180地號 │、11層│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康│ │ │ │ ││ │ │定路24號10樓之│ │ │ │ ││ │ │3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 ││ │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89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0000之79。 ││ │ │(二)同小段1739建號,面積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