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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32號聲 請 人即 上 訴人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生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寶仁律師

李怡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子愛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相對人)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至四等印章、銀行存摺及帳冊等資料,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件一、二等印章,以及附件五等銀行存摺,而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僅請求返還附件A之物件,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返還附件B之物件(按即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7,130元【計算式:(編號1:125)+(編號2:125)+(編號3:125)+(編號

4:125)+(編號5:125)+(編號6:100)+(編號7:125)+(編號8:125)+(編號9:250)+(編號10:125)+(編號11:125)+(編號12:200)+(編號13:280,000)+(編號14:60,000+60,000+60,000+60,000+40+60,019+15,358)+(編號15:38)=597,130】(上開標的物價額之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至10頁、卷㈢第151至152頁),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至聲請人其後雖減縮僅請求返還附件C之物件,然既未止息訟爭,且無減省法院之勞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尚不得請求退還,因此本件應認上訴人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9,750元。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繳納2萬6,00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溢繳裁判費1萬6,252元(計算式:

26,002-9,750=16,252)。則聲請人聲請如數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