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41號上 訴 人 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訴訟代理人 王秀蕙上 訴 人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訴訟代理人 王秀蕙被 上訴人 王秀珍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王秀珍新臺幣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分,由上訴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原審聲明為:(一)上訴人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3,31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太陽能公司,與劍揚公司合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9,629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7、65至67頁, 下稱原起訴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部分擴張為:劍揚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6,986元, 及自民事擴張追加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89頁,下稱追加之訴部分)。核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未變更,且未追加訴訟標的,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雖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黃惠良(下稱黃惠良)因返還價金等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6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嗣黃惠良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伊乃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惠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19日核發扣薪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命上訴人將黃惠良對其之每月薪資或報酬等債權3分之1(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扣押並移轉予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債權之金額, 以償還伊之執行債權1,500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12萬元。 劍揚公司曾於104年1月26日回覆臺北地院,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扣薪金額為134萬5,157元,樂福太陽能公司亦曾於104年1月27日回覆臺北地院,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止,扣薪金額為59萬9,629元, 顯見黃惠良在上訴人各自函覆臺北地院時,仍在上訴人處任職而受有薪資。詎伊於104年3月3日發函上訴人,請求其等給付自101年11月起迄今,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所應給付伊之金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

(一)劍揚公司以:伊於104年1月26日以劍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劍揚公司0000000函)覆, 表示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對黃惠良扣押之金額為134萬5,157元,詎被上訴人竟擴張請求伊給付超過劍揚公司0000000函所示之金額, 則超過部分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惠良所有之不動產,其執行額度恐已超過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

(二)樂福太陽能公司則以:伊願與被上訴人協商所扣薪金額之給付方式,希望協調以月結90天方式給付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共同辯以: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屬被上訴人須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且黃惠良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而法定債之移轉予伊等,伊等為債務承擔人,自得援引黃惠良對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未提出其已向黃惠良對待給付625張劍揚公司股票之證明, 遲至103年2月18日始予以提存,故被上訴人不得於103年2月18日前,就黃惠良應為之給付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向伊扣押之金額,仍屬黃惠良所有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一)劍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3,31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樂福太陽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9,62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 (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擴張聲明如壹、程序事項所載,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67、68、90、96頁反面、9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持臺北地方法院101年2月3日成立

之101年度司他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37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19日 核發扣薪移轉執行命

令(即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命上訴人2人將每月對黃惠良薪資及報酬等債權之3分之1(即系爭薪資債權)扣押並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2人均於101年11月22日收受系爭扣薪移轉命令,上訴人均承認黃惠良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且上訴人均未對系爭扣薪移轉命令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㈢劍揚公司扣薪之薪資月份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 扣

薪金額為176萬303元;樂福太陽能公司扣薪之薪資月份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止, 扣薪金額共59萬9,629元,均尚未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67、6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8日至新竹地院提存所, 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劍揚公司所發行625張股票提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薪移轉命令,上訴人均未聲明異議,並曾函覆表示已扣押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數量,然上訴人卻拒不將該金額交付予伊,伊乃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已扣得之金額交付予伊等情,惟上訴人固不否認黃惠良對其等有系爭薪資債權,然以前揭情詞抗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 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而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即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係指承擔人得以訂立承擔契約以前之事由,對抗未發生新事由之債權人而言,本件上訴人並非承擔黃惠良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辯稱執行法院之扣薪移轉命令,伊得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債務承擔規定就黃惠良得援引對被上訴人之事由對被上訴人主張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之函覆、被上訴人致上訴人2人之律師函、 送達回證等件, 且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19日核發系爭扣薪移轉執行命令, 命上訴人2人將每月對黃惠良薪資及報酬等債權之3分之1扣押並移轉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2人均於101年11月22日收受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均未異議。 上訴人均承黃惠良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劍揚公扣薪之薪資月份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 扣薪金額為176萬303元;樂福太陽能公司扣薪之薪資月份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止,扣薪金額共59萬9,629元一節,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34371號民事執行卷、原審103年度訴第748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果爾,依上說明,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業已屆期(被上訴人僅請求劍揚公司至104年8月止、樂福太陽能公司至102年11月止)之黃惠良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債務人(即黃惠良)喪失該部分之債權,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據移轉命令請求劍揚公扣薪之薪資176萬303元;樂福太陽能公司扣薪之薪資共59萬9,629元,自屬有依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超過劍揚公司0000000函所示之金額,就超過部分無理由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所示, 黃惠良於101年8月1日於被上訴人交付劍揚公司所發行625張股票予黃惠良時,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 ,核之該執行名義於黃惠良給付1,500萬元部分, 係屬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即被上訴人請求黃惠良給付上開金錢之同時, 亦負交付劍揚公司所發行625張股票予黃惠良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本身已為給付、或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對造以代提出之事證,此為對待給付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具備之此項要件有欠缺時,應先定期命債權人補正,於補正後,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未能提出已為對待給付、或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對造以代提出時,執行程序即逕以開始進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以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不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先命債權人補正此項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強制執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固未提出應為之對待給付,惟嗣業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劍揚公司所發行之625張股票,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103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執行卷第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後補提出對待給付而補正,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始提出交付625張劍揚公司股票履行其給付, 故不得於103年2月18日對黃惠良就應為給付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扣押之款項乃應屬黃惠良云云, 惟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收受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且黃惠良對上訴人之債權業因系爭系扣薪移轉命令之核發,而移轉於被上訴人,亦前如述,被上訴人因而得請求劍揚公司給付該公司已扣黃惠良薪資176萬303元;樂福太陽能公司給付該已扣黃惠良薪資共59萬9,629元(見前第㈠、㈡項所述),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仍屬黃惠良云云,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扣薪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9月30日聲請追加執行黃惠良所有之不動產, 惟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13日以新院千101司執文字第34371號函覆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執行終結並發還執行名義在案,是劍揚公司聲請追加執行,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等語,有該聲請狀及函文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203、204、218頁)準此,自無劍揚公司所辯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額度恐已超過系爭債權範圍之情,足認劍揚公司前開所辯,均非足採。另樂福太陽能公司雖辯稱希望協調以月結90天方式給付扣薪款項云云。惟按債務人並無為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規定自明, 是樂福太陽能公司前開所辯,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收受系爭扣薪移轉命令起,負有扣押黃惠良之系爭薪資債權,並將之移轉而直接向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詎上訴人遲未給付, 嗣被上訴人先於104年3月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後於104年4月2日再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迄於104年4月20日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均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上訴人104年3月3日函 、104年4月2日104年恆達字恆達第11號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司促卷第2至4、12至16頁),而上訴人迄今均猶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故,被上訴人請求劍揚公司給付160萬3,317元、樂福太陽能公司給付59萬9,629元, 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7、65至67頁); 劍揚公司再給付15萬6,986元自民事擴張追加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89頁),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於原審請求劍揚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60萬3,317元、樂福太陽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9萬9,629元, 及均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追加請求劍揚公司之黃惠良已到期之未給付薪資15萬6,986元,亦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