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50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 告 蘇黃椪上 訴 人兼法定代理人 蘇文華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被上 訴 人即追加原 告 蘇明華訴訟代 理 人 張義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文華不得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一○三年度北院公智字第一四○一○八號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一○號給付賠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蘇黃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與上訴人蘇黃椪(下稱蘇黃椪)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被上訴人違反該契約約定,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復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103年6月30日103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4010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與系爭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公證在案。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910號給付賠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伊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主張蘇黃椪既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伊為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爰追加蘇黃椪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至198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於蘇黃椪有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情事,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銀海死亡後,其遺產經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確定,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5/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蘇銀海配偶蘇黃椪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5/9;其餘繼承人即伊、上訴人蘇文華(下稱蘇文華,與蘇黃椪合稱上訴人)、蘇美華、蘇麗華、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以上合稱姊妹8人,分稱各列其名)均各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1/18。而伊與蘇黃椪於10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購買蘇黃椪分得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5/9其中之1/8,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5/72(下稱系爭5/72持分),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伊違反該契約約定,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然伊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竟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主張:蘇黃椪既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爰對蘇黃椪追加聲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蘇黃椪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蘇文華僅係蘇黃椪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對蘇文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姊妹8人中,除蘇美華外之姐妹7人業於103年3月22日為家庭會議決議,為蘇黃椪籌措養老金等事宜,各姊妹應於收受蘇文華於103年3月10日所寄發之臺北信維郵局第243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33號存證信函)後10日內,匯款71萬元至蘇黃椪於郵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各自得向蘇黃椪承購系爭房地之5/72持分部分之價金,如未依限為之,即喪失此部分持分之優先購買權,而被上訴人僅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業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蘇文華原得承購蘇黃椪之持分部分由其子黃永齡(下稱黃永齡)承接,並拋棄優先承購權,然被上訴人卻對蘇黃椪出售予黃永齡持分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信義字第00286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下稱系爭買賣申請案),以其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為由,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異議,致該所因而駁回系爭買賣申請案,被上訴人就此亦違反上開第1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約定。綜此,蘇黃椪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並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末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業經雙方審酌後始加以約定,並無過高及顯失公平等情形,無酌減之必要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㈠蘇黃椪於99年10月29日經原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蘇文華為其監護人。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蘇銀海所有,蘇銀海於101年1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蘇麗華、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蘇美華。
㈢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
由蘇黃椪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5/9;其餘繼承人即姊妹8人均各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1/18,嗣告確定。
㈣蘇黃椪之法定代理人蘇文華曾於103年3月10日以第2433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其餘姐妹7人,依家庭會議通過為蘇黃椪籌措養老金等事宜,應配合辦理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10日內將71萬元轉入系爭帳戶,作為其等購買蘇黃椪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5/9均分為8份之每份價金,如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回復原狀事件有借款給父母(即蘇銀海、蘇黃椪,下同)打官司之繼承人,可扣除借款21萬元,即轉帳50萬元,如未收到款項,視同放棄優先承購權。如有繼承人不買,其他繼承人得多轉入每份50萬元之價金,以轉帳時間優先者遞補承購。先到先得,最後如有剩餘份數,亦無其他姊妹購買,蘇文華可代替母親蘇黃椪全權議價,不低於50萬元為條件,售予其他親屬不再另行通知。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㈥蘇黃椪之法定代理人蘇文華連同蘇蓮華向原法院家事庭聲請
處分蘇黃椪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權利範圍部分,經該家事庭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准許。
㈦被上訴人與蘇黃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蘇
黃椪購買其就系爭房地之系爭5/72持分,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
㈧蘇黃椪之法定代理人蘇文華於103年12月9日以第15130號存
證信函暨附件通知被上訴人,並於主旨記載:「請台端(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文到後2日內匯新臺幣21萬元至母親(即蘇黃椪,下同)名下郵局帳戶,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重為聲請許可,否則將解除契約,詳如附件,…」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匯款2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
㈩蘇黃椪之法定代理人蘇文華於103年12月19日以第1553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將71萬元退還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向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並應予撤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蘇文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是否適
格?
1.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始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係蘇黃椪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蘇文華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蘇文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故被上訴人以蘇文華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蘇文華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蘇黃椪之法定代理人蘇文華曾於103年3月10日以第24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其餘姐妹7人,依家庭會議通過為蘇黃椪籌措養老金等事宜,應配合辦理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10日內將71萬元轉入系爭帳戶,作為其等購買蘇黃椪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5/9均分為8份之每份價金,如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回復原狀事件有借款給父母打官司之繼承人,可扣除借款21萬元,即轉帳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
佐以蘇黃椪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雖於該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為籌措甲方(即蘇黃椪,下同)生活費…等費用,甲方曾以前開第2433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即…,擬將上開部分依照繼承人人數而分成8等份、每份新台幣(下同)71萬元而為出售,收到通知者需於期限內匯款完成,始認係承購意願之表達,…。」等語;然於第2條復約定:「就甲方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2號家事判決可分得中坡北路房地之9分之5部分,待上開家事判決完全確定後,由甲方就上開部分出售其中72分之5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價金部分,乙方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正反面);再稽諸上訴人乃於103年12月9日始以第15130號存證信函暨附件通知被上訴人,其主旨記載:「請台端於文到後2日內匯新臺幣21萬元至母親名下郵局帳戶,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重為聲請許可,否則將解除契約,詳如附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可知被上訴人既於收受上訴人第2433號存證信函後,即於103年3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則蘇黃椪於103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當明知被上訴人所匯金額為50萬元而非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所載之71萬元,仍於該契約第2條載明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5/72持分價金,且迄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逾5個月之103年12月9日始以第15130號存證信函暨附件通知被上訴人補匯21萬元至系爭帳戶,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被上訴人尚欠之價金21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期。則上訴人以第151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2日內匯21萬元至系爭帳戶,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匯款2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在上訴人第15130號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補匯尚欠之21萬元價金,自無何遲延之情事,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至明。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依第15130號存證信函所示向原法院家事法庭重為聲請許可處分蘇黃椪之系爭5/72持分云云。然查,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向原法院家事法庭重為聲請許可處分蘇黃椪之系爭5/72持分之約定,是此部分自非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就此是否業依第15130號存證信函之催告內容加以履行,與其究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認定無涉。
4.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3條第2項約
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稽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買受不動產之負擔」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其他繼承人出售各自持分與三等親內之人時,拋棄優先承購權,其他繼承人無庸通知乙方。」等語,互核第1條「本買賣契約之前提認知」第3項約定:「同年月22日家庭會議除蘇美華尚在監而未出席外,餘繼承人們全出席並同意上開通知及分別表達願意承購之意願,蘇文華原得承購部分則由其子黃永齡承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正反面),固可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同意就蘇文華得承購自蘇黃椪就系爭房地所有之5/72持分部分,由蘇文華之子黃永齡承購,並拋棄優先承購權乙情,且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依蘇黃椪及黃永齡所簽訂、並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買賣申請案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蘇黃椪所出賣予黃永齡之系爭房地持分為5/36(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而此部分買賣標的經上訴人辯稱係包含:①蘇文華得承購自蘇黃椪之系爭房地持分之5/72、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得向蘇黃椪承購、然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經蘇黃椪解除契約之系爭5/72持分(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同意其他繼承人出售「各自」持分與三等親內之人時,拋棄優先承購權,自不含其他繼承人出售「被上訴人自己」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蘇黃椪購買之系爭5/72持分,而蘇黃椪既將系爭5/72持分一併以系爭買賣申請案出售予黃永齡,則被上訴人以異議申請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買賣申請案主張未拋棄優先購買權,自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案原審及另案均已自承其對蘇黃椪出售予蘇久美之系爭房地持分部分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異議,就此亦可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以北市松山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該所104年1月13日松山駁字第0000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說明記載:「本案不動產共有人蘇明華…以異議申請書向本所主張104年信義字第00286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之優先購買權人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及被上訴人於異議申請書所載異議之登記申請案號與不動產標示均為系爭買賣申請案(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29頁),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對系爭買賣申請案以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申請異議,並無對蘇黃椪出售予蘇久美系爭房地持分之該所104年信義字第287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申請異議。此外,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4.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3條第2項約定云云,亦不足採。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9號停止執行裁定,為蘇黃椪提供擔保金,而經執行法院以104年6月9日北院木104司執辛字第17910號函通知兩造應予停止,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核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蘇黃椪不得依該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應為可採。是系爭公證書所載得逕予強制執行之違約金債權尚未成立,蘇黃椪自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蘇黃椪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黃椪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蘇文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蘇黃椪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蘇黃椪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