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5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法定代理人 簡余晏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 上訴人 大度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億芬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翁詩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萬7895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迨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僅請求154萬4700元本息,撤回其餘金錢給付之請求;訴訟標的僅為民法第179條、兩造所簽定契約第5條第6款,撤回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70頁筆錄背面頁)。被上訴人亦當庭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筆錄),故上訴人已撤回一部起訴,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4700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97年間,伊辦理「臺北自由行-航空觀光策略合作委託辦理案」招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得標,兩造遂於97年5月29日簽訂「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795萬元,履約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發送2萬份免費體驗券,且2萬份免費體驗券由旅客如數兌換,被上訴人始可請領尾款318萬元。97年12月17日驗收時,被上訴人提出總數達2萬份之發送名冊(發送總數2萬5000份;其中5000份係中華航空所加印,不涉及系爭契約之請款。但是原判決誤載被上訴人發送數量不及2萬份),並提出總數2萬0174份之兌換資料,伊因而支付尾款318萬元。但是,2萬份免費體驗券僅有1萬4851份經旅客兌換,其餘5149份尚未實際兌換;以每份單價300元計算,被上訴人溢領154萬4700元(300*5,149=1,544,700)。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4700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部分起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臺北自由行-航空觀光策略合作委託辦理案委託案補充投標須知」(下稱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等契約文件,完成免費體驗券2萬份之發送工作,即屬履約;至於旅客領取免費體驗券後是否兌換使用,在所不問。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伊與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合作,中華航空協助伊發送免費體驗券,遂如期發送2萬份免費體驗券(不含中華航空另外加印5000份免費體驗券),故上訴人應支付尾款318萬元。上訴人主張伊溢領154萬47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8、110-111頁)㈠上訴人於97年間辦理「臺北自由行-航空觀光策略合作委託
辦理案」招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得標,兩造遂於97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795萬元,履約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67-84頁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9條,招標與決標文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費詳細表、服務建議書,均屬契約文件(見原審卷第62頁經費詳細表、第85-131頁服務建議書)㈡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投標須知,被上訴人應與中華航空針
對香港來臺之自由行旅客發送歡迎禮,以吸引香港民眾至臺北市旅遊。歡迎禮之內容包括臺北捷運一日票、免費體驗券(即點水樓小籠包、臺北101觀景台門票、滋和堂30分鐘按摩療程、亞太溫泉生活會館泡湯之『四選一』商品兌換券)、折價券、自由行旅遊手冊等。系爭契約已於97年12月17日驗收,上訴人付清尾款318萬元。(見原審卷37-49頁系爭補充投標須知、本院卷第101頁免費體驗券樣本)㈢驗收前,免費體驗券之實際兌換份數為1萬4851份,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張億芬將其額外加印、未實際發送之免費體驗券兌換券中之5323張,摻入已回收之免費體驗券兌換券中,而不實登載免費體驗券兌換總數為2萬0174份,再持向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序。其中涉及系爭契約之免費體驗券數量為5149份,款項共154萬4700元。張億芬嗣因偽造文書與詐欺等罪嫌(下稱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已確定。(見本院卷第69-75頁)㈣被上訴人已提出中華航空製做總數為2萬5000份之發送免費
體驗券名冊;其中5000份係中華航空所加印,與系爭契約無關。(見原審卷第61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發送2萬份免費體驗券,且2萬份免費體驗券業經旅客兌換,始可請領尾款318萬元。被上訴人固然發送免費體驗券2萬份,但是其中5149份並未兌換,以每份單價300元計算,被上訴人溢領154萬4700元(300*5,149=1,544,700)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2萬份免費體驗券經旅客兌換,被上訴人始可請求尾款318萬元?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4700元,有無理由?
七、2萬份免費體驗券經旅客兌換,被上訴人始可請求尾款318萬元?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招標與決標文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費詳細表、服務建議書,均屬契約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請領尾款318萬元,是否以2萬份免費體驗券經旅客「兌換」做為前提,即應綜合觀察上述資料以認定。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付款方式:…另本
案尾款之請領,乙方(指被上訴人)需檢具相關資料至本局(詳補充投標須知拾肆『驗收與付款』)…」(見原審卷第68頁)。而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拾肆點第五條規定:「五、廠商於辦理本案結束後15天內提送『成果報告』10份,並經本局辦理驗收通過後,乙方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向甲方申領尾款(指318萬元)」(見原審卷第46頁)。可知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契約尾款318萬元,所需文件為成果報告10份。其次,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陸點第10條載明:「成果報告書之內容應包含:㈠系爭委託案所列各項工作內容、行銷效益之分析與執行成果說明。㈡以數據顯示本案效益,包括免費體驗券(商品兌換券)與折價券使用情形及本專案之遊客滿意度調查。㈢檢附活動照片。㈣建議往後類似專案應注意與改進事項。㈤『歡迎禮發送名冊』請航空公司確認後,以附錄方式呈現」(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請領尾款318萬元時,應提出成果報告書,其中包含「歡迎禮發送名冊」等資料;至於旅客取得免費體驗券後兌換數量為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尾款。難認免費體驗券兌換數量係被上訴人請求尾款之前提。
㈢再者,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陸點第九條甲項規定:「甲、本
案以『歡迎禮發送』行銷本市觀光為全案主軸,若歡迎禮未全發送完畢,則需以未發送數量扣款。扣款依據為:『未發送數量』乘『廠商於補充投標須知之經費詳細表所填之媒體行銷費』再除以『20,000』之金額。另所剩餘之歡迎禮併同相關文宣皆歸還本局」(見原審卷第41頁)。依上述條款,被上訴人發送免費體驗券不足2萬份時,必須按比例扣款(媒體行銷費總額為110萬元,見原審卷第62頁經費詳細表),另一方面,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等契約文件均未就「兌換數量不足」而約定扣款標準。益徵系爭契約係以發送免費體驗券為主軸,故扣款金額取決於被上訴人發送數量,毋庸考慮旅客兌換數量。
㈣再其次,參諸系爭補充投標須知下列條款,益證發送免費體驗券數量為系爭契約主軸:
⑴第伍點第二條第2項:「㈡本局將於決標日起90日視香港
市場歡迎禮『發送』情況,決定是否啟動日本宣傳。如…『發送』未達10,000份,本局得要求廠商啟動日本宣傳,針對日本旅客『發送』歡迎禮」(見原審卷第38頁)。第陸點第三條第2項第4款:「⑷香港地區為本局年度主要推廣市場,如歡迎禮於決標日起90日後,『發送』未達10,000份,則本局可評估是否至日本市場『發送』剩餘額度之歡迎禮…」(見同上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在香港發送數量,決定是否將剩餘免費體驗券改發予日本旅客。
⑵第陸點第五條(香港地區歡迎禮規劃與發送)第1至3項:
「㈠本局將準備捷運一日票20,000份,廠商配合印製,臺北自由行旅遊主題文宣,並於香港地區『發送』。…」、「㈡廠商另需參考前述本市旅遊產業結合乙節,將捷運一日票、主題文宣與免費體驗券(商品兌換券),進行包裝(…),於香港地區和航空公司合作『發送』,推廣本市自由行旅程」、「㈢廠商需與航空公司密切合作,所『發送』之歡迎禮均需確認係由具自由行性質旅客所領用;並協調航空公司於結案時提供領用名單予本局」(見原審卷第39-40頁)。依上述條款,可知系爭契約著重於發送免費體驗券予旅客,故被上訴人於結案時應提出領取免費體驗券之旅客名單,而非兌換免費體驗券資料。
⑶第陸點第六條(日本市場行銷宣傳)第1至3項:「㈠如決
標日起90日後,歡迎禮於香港『發送』未達10,000份,本局決定啟動日本宣傳,…」、「㈡廠商另需參考前述本市旅遊產業結合乙節,…於日本和航空公司合作『發送』,推廣本市自由行旅程」、「㈢廠商需與航空公司密切合作,所『發送』之歡迎禮均需確認係由具自由行性質旅客所領用;並協調航空公司於結案時提供領用名單予本局」(見原審卷第40頁)。第陸點第八條(媒體造勢活動)第3項:「㈢…如決標日起90日後,歡迎禮於香港『發送』未達10,000份,本局決定啟動日本宣傳,則廠商需依其規劃構想進行行銷」(見同頁)。可知日本市場之行銷宣傳、媒體造勢活動,係以香港市場發送效果不佳為其前提,其次,被上訴人就日本市場之工作重心,仍為發送免費體驗券;益徵被上訴人義務為發送免費體驗券,不涉及實際兌領數量。
況且,系爭契約文件(包含原審卷第62頁經費詳細表、第129頁預算表)均未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報酬。則被上訴人辯稱發送2萬份免費體驗券,只有七、八成會兌換,二者差額即為伊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亦屬合理。
㈤上訴人固然主張免費體驗券之發送數量與兌換數量,均為系
爭契約重心。發送工作涉及經費詳細表之「媒體行銷費」(110萬元、每份55元);發送數量不足,應自媒體行銷費扣款。兌換牽涉經費詳細表之「免費體驗券購買費用」(600萬元、每份300元),若是旅客兌換數量不足2萬份,應由免費體驗券購買費用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媒體行銷費僅為110萬元、免費體驗券購買費用則為600萬元,此有經費詳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可見免費體驗券購買費用始為系爭契約主要項目。若是被上訴人請領尾款取決於免費體驗券之實際兌換數量,則系爭補充投標須知既已針對金額較低之發送工作設置扣款標準,必然會就更重要之「旅客兌換數量不及2萬份」另設扣款標準。惟查,系爭補充投標須知僅於第陸點第九條甲項設有「發送數量不足2萬份」之扣款標準,並無任何條款規範「兌換數量不足2萬份」之扣款標準(見第㈢小段理由)。上訴人所陳,實與契約本旨不符。
㈥至於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陸點第3條第2項第2、3款約定:「
2.前述之免費體驗券(商品兌換券)總計需製作20,000份。每位使用者就其登載之服務或商品擇一『兌換』(如3選1或4選1」、「3.免費體驗券(商品兌換券)均需註明:費用已由臺北市政府支付,歡迎遊客『兌換』。」(見原審卷第39頁)。綜觀上開條款文義,僅係說明旅客取得免費體驗券後,其使用方式係「兌換」;實與被上訴人契約義務無涉,則上訴人將前開條款解釋為旅客兌換數量係被上訴人請領尾款之前提,顯屬誤解。此外,被上訴人所製做系爭服務建議書之預算表,雖然記載「⒊歡迎禮〔體驗券費用:四選一。(101觀景台門票(市價400元)、滋和堂腳底按摩(市價700元)、亞太溫泉會館泡湯(市價500元)、點水樓經典美食(市價500元)〕、單價300元,數量20,000份,總價6,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29頁);但是上開預算表係說明免費體驗券之成本,尚不得推論旅客兌換免費體驗券2萬份係被上訴人請領尾款之前提。
㈦至於97年7月14日第三次工作會議結論第一點:「一、請廠商每2週回報歡迎禮於香港派發和於本市兌換的詳細數量。
」(見本院卷第140頁)。但是,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陸點第10條第1至5項規定成果報告內容,第2項為「㈡以數據顯示本案效益,包括免費體驗券(…)與折價券『使用情形』及本專案之遊客滿意度調查」(見第㈡小段理由);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肆、為保障旅客、貴局、合作廠商與本公司四方權益,將與本案相關之體驗券、贈品券廠商,簽訂合作備忘錄,註明有效期間、兌換明細與品質維護與必要情形替代方案保證,『並約定協助提供旅客兌換證明,以供日後統計之用』。…」(見原審卷第114頁)。可知成果報告書僅需表示兌領數量(並非提供兌領資料或名冊),以說明使用效益,做為日後統計分析之用;至於旅客實際兌換數量為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領尾款。則上訴人斷章取義,遽謂旅客兌換免費體驗券2萬份係被上訴人請領尾款之前提云云,並非可信。
㈧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民事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採相同見解)。經查,刑案一審確定判決固然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億芬偽造兌領資料5149份,詐得154萬47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內容,並不拘束本案,先予說明。其次:
⑴張億芬於99年5月20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表示
:「(問:前示經費詳細表中,『免費體驗券購買費用,單價$300元,數量20000份,總價$6,000,000-』之真義為何?)這是大度山公司購買體驗券的成本費用,因為當初契約規定要發送2萬份,所以我們必須要預留每份300元,總共600萬元的成本」、「(問:依你前述,大度山公司係於旅客兌換後,始依旅客實際兌換數量付款予4家合作廠商,則若旅客兌換數量未達2萬份,表示大度山公司未依經費詳細表購買2萬份免費體驗券,觀傳局可對大度山公司扣款,是否如此?)不是」、「(問:觀傳局承辦人林千文是否曾經告知你,需於驗收時提出前開4家合作廠商出具之兌換數量證明資料?)有,他有要我提出4家合作廠商出具之兌換數量證明資料」、「(問:何以林千文告知你,需於驗收時提出前開4家合作廠商出具之兌換數量證明資料,而你卻以2萬174張回收兌換券作為數量證明依據?)…而且契約裡面並沒有要求我要提出4家廠商的證明,我認為這不是必要的東西,所以我沒有依照林千文的要求提出這個資料」、「(問:依你前述,林千文要你提出回收的兌換券、前開4家廠商的兌換數量證明,何以你只提出回收的兌換券,而不提出4家廠商的兌換數量證明?)我認為林千文要我提出什麼資料我並沒有義務要配合他,因為合約中並沒有規定要提出4家廠商的兌換數量證明,…」、「(問:本委託案大度山公司實際購買兌換券數量僅1萬4,851份,未達經費詳細表規定之2萬份,故觀傳局可對大度山公司扣款,是否如此?)不是」(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42頁筆錄影本)。是以張億芬在刑案偵查時,已表明旅客是否兌換免費體驗券,均與系爭契約請款、扣款無關。
⑵再者,張億芬於刑案一審9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亦陳稱:
「一、承認部分…。二、否認部分:…市政府的承辦人員有要求存根(即歡迎禮兌換券)與廠商的兌換券資料,但這不是契約原來的約定,我感到非常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筆錄影本)。可見張億芬於刑案一再表示被上訴人契約義務僅為發送免費體驗券2萬份,請款時不必提出旅客兌換資料;由於上訴人承辦人林千文等人誤解契約內容(林千文等人證詞詳後述),要求被上訴人提出2萬份免費體驗券之兌換資料,張億芬因而製做不實兌換資料以請領尾款318萬元。從而,張億芬固然於刑案自認構成偽造文書與詐欺罪,但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在刑案偵查與審理時陳述,並對照系爭契約文件,認為張億芬前述99年5月20日、99年12月8日陳述,確屬可信。故旅客兌換免費體驗券數量為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領尾款。
⑶至於被上訴人員工項宥榛、謝秀慧證詞,以及上訴人承辦
人員黃如妙、闕玉玲、林千文證詞,雖然證稱被上訴人應提出2萬份免費體驗券之兌換資料,始可請領尾款31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6-68、148-151、163-168頁)。但是,上述諸人證詞顯與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等文件文義不符(見㈡至㈦段理由),證人顯係誤解系爭契約本旨,故為本院所不採。
㈨是以被上訴人在期限內發送2萬份免費體驗券,即可請領尾
款318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領尾款318萬元,前提為旅客兌換免費體驗券達到2萬份;由於尚有5149份免費體驗券並未由旅額兌換,故被上訴人溢領154萬4700元(300*5,149=1,544,700)云云,並非可信。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4700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