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70號上 訴 人 陳麗月
黃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素娥
曾忠勳陳茂修陳英美(原名陳枋荺)許淑芬鄭圭華張密華陳宜君蘇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被 上 訴人 汪志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芙媚上 十 人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昆洲
林慶良王煥華劉真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其使用逸廬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同使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社區中庭、附圖編號C、E、G之樓梯廳內之電梯(下逕稱系爭社區電梯);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其使用系爭社區共同使用之地下停車場車道(見原審卷㈡第8頁)。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確定其主張得使用之地下停車場車道範圍,係在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947建號建物)內,如本院卷㈡第62、63頁標示處(下稱系爭停車場走道,見本院卷㈡第176頁,上訴聲明第3項),並請求:㈠陳素娥等10人於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按2樓以上住戶給付管理費標準每月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補足公基金計5萬5,751元同時,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交付相關門鎖鑰匙;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及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捲門,及交付1樓通往地下1樓車道鐵捲門(見本院卷㈡第61頁照片所示,下稱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㈢陳素娥等10人應交付附圖編號C之1樓梯廳通往1樓中庭之鑰匙。上訴人就容忍使用系爭社區中庭等之請求對象,減縮為陳素娥等10人,並以其給付管理費為上開請求之履行條件,核為訴之減縮,而上訴人就請求內容,追加系爭社區一切公共設施,並請求陳素娥等10人交付相關門鎖鑰匙、1樓梯廳通往1樓中庭之鑰匙(下合稱系爭社區鑰匙),被上訴人應保持系爭停車場走道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捲門、交付停車場鐵捲門鑰匙等項,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昆洲、林慶良、王煥華、劉真真(下稱陳昆洲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含坐落之同小段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被上訴人陳素娥、曾忠勳、陳茂修、陳英美、蘇姝、許淑芬、鄭圭華、張密華、陳宜君、汪志攻等10人(下稱陳素娥等10人)同為逸廬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共有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2948建號建物),且為系爭社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有權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持有系爭社區鑰匙。惟系爭社區2樓以上住戶即陳素娥等10人拒絕伊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及交付系爭社區鑰匙,實屬無理。又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2樓係供作儲藏室使用(下稱系爭儲藏室),可存放大型物品及車輛,惟系爭建物內部地下1樓通往地下2樓之室內梯,無法搬運超過樓梯通道最窄處98公分之大型貨物,因此系爭儲藏室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停車場走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及電梯。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車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素娥等10人應於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按2樓以上住戶給付管理費標準每月給付管理費2,500元,及補足公基金計5萬5,751元同時,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交付相關門鎖鑰匙(關於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一切公共設施及交付相關門鎖鑰匙部分,為訴之追加)。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及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捲門,及交付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關於被上訴人應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捲門,及交付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部分,為訴之追加)。㈣陳素娥等10人應交付1樓梯廳通往1樓中庭之鑰匙。
二、陳昆洲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陳素娥等10人則以:系爭社區於78年間落成時,系爭社區1樓(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共6戶,為擁有獨立進出門戶之商店格式,2樓以上住戶共10戶,屬純住宅格式,遂規劃從系爭社區側門進出,經系爭社區中庭進入1樓樓梯廳後,由電梯通往主建築物各戶。又系爭社區於78年間啟用時,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即系爭2948建號建物共有人)考量1樓商店與住宅使用性質殊異,商業使用之店面出入份子較純住戶複雜甚多,達成下列共識:㈠2樓以上住戶需加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定期繳納全額管理費(原每月每戶為2,500元,嗣調整為3千元),以維持常態管理運作及累積管理基金因應大樓額外支出,而1樓6戶店面因無須使用全部公共設施,故無須加入管委會,管理費優惠處理(原每月每戶為500元,嗣調整為每月每戶700元),㈡為維持2樓以上住戶安全,及避免中庭花園淪為營業用途,1樓店面住戶同意在享有管理費優惠前提下,不持有庭院大門鑰匙並放棄中庭使用權,但有正當需要必須進入時,2樓以上住戶必須配合開門,使當事人進入大樓公設區進行必要性工作,因此系爭2948建號建物共有人已就系爭2948建號建物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上訴人於95年間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系爭2948建號建物共有人後,持續履行前述默示分管協議內容,堪認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前述分管協議,則上訴人請求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交付系爭社區鑰匙,實屬無理。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地下2樓本有聯外自用通道,自無由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強命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停車場走道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於78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2948建號
建物為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2948建號、2931至294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146至170頁)。
㈡系爭社區並未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正式登記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㈢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
5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含坐落之同小段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45),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3頁、卷㈢第56頁)。
㈣系爭2947建號建物位於系爭社區地下2樓,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目前作停車場使用,設有停車位、消防栓、水箱,該建物範圍如附圖地下2樓之紅線區域。有系爭294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鑑定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卷㈡第4、11頁)。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述可佐,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948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交付系爭社區鑰匙;伊所有系爭儲藏室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伊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及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捲門,及交付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請求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交付系爭社區鑰匙,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及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捲門,及交付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請求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交付系爭社區鑰匙,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所謂管理,旨在為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其理自明。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
⒈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實地測量後,
系爭社區中庭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為204.58平方公尺,且未登記於任何建號建物範圍,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年6月24日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第11頁),並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9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5頁),應認系爭社區中庭應為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參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㈢第52至57頁)。而陳素娥、曾忠勤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則上訴人請求陳素娥、曾忠勤2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即屬無據。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係位於系爭2948建
號建物,衡情系爭社區鑰匙係通行往來系爭社區所必要之物,因此系爭社區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系爭社區鑰匙亦應認係附表一所示系爭2948建號建物共有人共有,合先敘明。
㈢次查,系爭社區共有16戶,其中1樓(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共6戶,為擁有獨立進出門戶之商店格式,2樓以上住戶共10戶,屬純住宅格式,係規劃從系爭社區側門進出,經中庭花園進入1樓樓梯廳後,由系爭社區電梯進入主建築物各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系爭社區2樓以上住戶每月繳納全額管理費(原每月每戶為2,500元,嗣調整為3千元),而1樓6戶店面之管理費優惠處理(原每月每戶為500元,嗣調整為每月每戶7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系爭社區1樓除上訴人外之住戶,就管委員103年1月15日提出之意願調查單所詢:「⒈加入管委會,繳交管理基金……及每月2,500元管理費,行使管委會成員同等權利及義務。⒉……,每月繳交500元管理費,維持目前管理辦法。」,均勾選:「每月繳交500元管理費,維持目前管理辦法」乙項(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6頁),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2樓以上住戶均應加入管委會以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且每月較1樓住戶多繳納3至4倍之管理費,倘認1樓住戶繳交較少之管理費,且未負有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含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惟與2樓以上住戶均同樣可以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持有系爭社區鑰匙進出系爭社區,實有勞逸不均之情,益徵上開意願調查單所指之「目前管理辦法」者,即係1樓及2樓以上住戶分別繳納500元(嗣調整為700元)、2,500元(嗣調整為3,000元),1樓住戶不持有庭院大門鑰匙並放棄系爭社區中庭及電梯、樓梯廳大門等使用權(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又系爭社區(含系爭建物)於78年取得使用執照(見上開三、㈠),依證人即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陳博川證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伊所有,伊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因系爭社區1樓住戶未使用到電梯間及樓梯間,所以1樓繳交的管理費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足證系爭分管協議係自78年起即已施行迄今,行之有年。又陳昆洲等4人分別自80年、84年、93年間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㈢第53、54頁)迄今,未見渠等就系爭分管協議表示異議,應認陳昆洲等4人就系爭分管協議中關於系爭社區中庭之使用管理方式,已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陳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從未取得進入系爭社區中庭之鑰匙,被上訴人亦否認曾交付系爭社區中庭鑰匙予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承租戶(見本院卷㈡第208頁反面),倘上訴人認其有權使用系爭社區中庭及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焉會自其於95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從未取得進入系爭社區中庭之鑰匙,亦未就此向前手即證人陳博川或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質疑,復觀以上訴人陳麗月100年3月25日向系爭社區2樓以上住戶函知內容謂:伊每月繳納500元管理費,和樓上管理費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益證上訴人於95年間自其前手陳博川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及系爭2948建號建物共有人時,即已知悉並依系爭分管協議履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則關於上訴人得否依2樓以上住戶給付管理費標準每月給付管理費及補足公基金後,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持有系爭社區鑰匙等節,事涉系爭分管協議內容之變更,原應由全體協議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為之,基於契約自主原則,法院尚無逕予變更之餘地,因此上訴人主張其願按2樓以上住戶給付管理費及補足公基金後,使用系爭社區中庭等一切公共設施,即屬無由,難謂可取;況目前2樓以上住戶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為3,000元,而上訴人以其未使用到垃圾清潔服務而僅願支付2,500元(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亦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與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不符,而需由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另行協議變更,經意思表示合致後,始得依變更後之協議行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又系爭分管協議既為共有人以契約就系爭社區中庭等一切公共設施如何管理使用而為之約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其得使用收益,自無法排除系爭分管協議之效力,亦屬無據,上訴人雖指系爭分管協議限制其使用系爭社區中庭等一切公共設施,並拒絕交付系爭社區鑰匙,顯屬權利濫用云云,實屬無稽,並無可採。況依系爭社區住戶約定,倘上訴人有正當需要使用時,2樓以上住戶須配合開門讓其使用,此據陳素娥等10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水、電錶須查看或維護,2樓以上住戶即陳素娥等10人會依前揭約定配合開門讓其通過為必要維護與修繕,當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據此主張陳素娥等10人應交付1樓梯廳通往1樓中庭之鑰匙,惟拒絕交付而有權利濫用云云,亦無理由,自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2948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已為系爭
分管協議,排除1樓住戶有權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系爭社區鑰匙等共有物,而上訴人受讓上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且知悉並按系爭分管協議履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交付系爭社區鑰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及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捲門,及交付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2947建號建物位於系爭社區地下2樓,使用目的
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目前系爭2947建號建物係供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使用;系爭儲藏室與系爭2947建號建物相鄰,設有鐵捲門相隔,系爭儲藏室之使用目的係作為儲藏室使用,內部設有室內梯可至系爭建物1樓出入;系爭社區設有停車場斜坡道,讓車子可由系爭社區1樓直接通往地下2樓等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陳博川、系爭社區建築師李學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3、107頁反面、第110頁),並有系爭建物101年變更使用執照存根附表、系爭社區使用執照附表、附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9、152頁、本院卷㈠第17頁),復經本院及原審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頁、原審卷㈢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內部係以室內梯相通,有系爭建物101年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且系爭儲藏室至地下1樓之室內梯為1直線,設有15階,寬120公分,地下1樓至1樓之室內梯設有15階,寬98公分,並在7、8階有轉折處,至系爭建物1樓後,打開鐵捲門即可達臺北市○○區○○路4段61巷巷口,此據原審103年12月24日勘驗現場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頁),執此可認系爭儲藏室已有室內梯可資對外為適宜之聯絡。
㈢次依證人李學銘證稱:因系爭儲藏室空間不足,依法不能標
示為停車位,所以伊將之作為儲藏室使用,而當初建築設計時,業主希望能在系爭儲藏室有通往停車場之出入口,所以伊在系爭儲藏室與2947建號建物間設置設有高度2.5公尺、寬度3公尺之鐵捲門(下稱地下2樓鐵捲門),以符合業主的功能需求,因此系爭儲藏室除了可以透過其室內梯對外聯絡外,亦可由停車場斜坡道(含系爭停車場走道)對外通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第109至110頁),可知○○○區○○○○○道係供車輛出入系爭2947建號建物使用,其原始設計目的即非供非屬停車位之系爭儲藏室出入使用,而系爭儲藏室本即可利用其內部室內梯出入,雖然其與系爭2947建號建物之間於建築完成時即已設置地下2樓鐵捲門,使系爭儲藏室得以使用停車場斜坡道出入,然此僅係便利系爭儲藏室之使用,上訴人自不得以此逕指停車場斜坡道始為系爭儲藏室之對外適宜聯絡。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場走道出入之必要云云,實無理由,難謂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儲藏室係供作儲藏室使用,可存放大型物
品及車輛,因其室內梯無法搬運超過樓梯最窄處98公分之大型貨物,因此室內梯並非系爭儲藏室對外適宜之聯絡方式,有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1年間申請並獲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內容包括拆除系爭儲藏室至1樓之室內梯,及新增系爭建物之室內梯(含系爭儲藏室至1樓),樓梯階數及位置均有變更,再由竣工圖及比對系爭社區78年取得使用執照附圖,可知地下2樓至1樓之樓梯位置確有變更(見原審卷㈡第109頁、136、167頁,本院卷㈠第17頁),因此原審103年12月24日勘驗系爭儲藏室通行至1樓之室內梯之寬窄、位置(見上開六、㈡),係上訴人95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自行拆除原有室內梯並設置如目前之室內梯,足見上訴人並非不能再就該室內梯加以改良以敷其自身需求。而上訴人於上開使用執照變更設計時,即已知悉系爭儲藏室用途原為儲藏室(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證人陳博川雖證:依目前室內梯寬度90至120公分,超過該寬度之傢俱或物品,即不容易搬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上訴人倘認目前室內梯寬度無法搬運大型物品,其本可自行改善該室內梯之寬窄情形,以遂其搬運大型物品之目的,惟上訴人不思反求諸己,反強令被上訴人容忍其得以通行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實非事理,況上開情形,實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內部如何通行問題,要與系爭儲藏室有無適當方式對外通行無涉,自難據此而認系爭儲藏室對外無適宜聯絡。再者,系爭儲藏室設置目的原為儲藏室,上訴人雖於101年間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變更使用執照為停車空間使用,然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撤銷上訴人上開使用執照之變更,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上訴人並已回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3年9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36973000號函暨檢送之撤銷及變更使用執照函文、相關卷宗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5、109頁),系爭儲藏室既不得變更用途作為停車使用,再參以前述證人李學銘證述內容,可知存放車輛並非屬系爭儲藏室之通常使用方式,上訴人主張其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儲藏室,而有通行系爭停車場走道之必要云云,顯然已逾系爭儲藏室「通常使用」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容忍其通行系爭停車場走道之必要,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而行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場走道云云,洵非可取,至證人陳博川證稱:伊詢問過建築師,當時法規儲藏室除了違標品之外其他的東西都可以存放,當然包括車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實屬其主觀之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儲藏室對外並無適宜聯絡,而有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雖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但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儲藏室可透過室內梯通行至1樓,對外已有適宜之聯絡方式,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停車場走道,係本於系爭2947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準此,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權利濫用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及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捲門,及交付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陳素娥等10人應於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按2樓以上住戶給付管理費標準每月給付管理費2,500元,及補足公基金計5萬5,751元同時,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中庭、電梯及一切公共設施,並交付相關門鎖鑰匙;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走道,及保持現狀不能加裝鐵捲門,及交付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㈢陳素娥等10人應交付1樓梯廳通往1樓中庭之鑰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訴請陳素娥等10人應容忍其使用系爭社區中庭及電梯、系爭停車場走道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共有人┌──┬─────────┬───────────┬──────────┐│編號│主建物資料 │主建物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同小段2931建號 │何梅英 │10000分之959 │├──┼─────────┼───────────┼──────────┤│2 │同小段2932建號 │林惠卿 │10000分之638 │├──┼─────────┼───────────┼──────────┤│3 │同小段2933建號 │鍾菊珍 │10000分之390 │├──┼─────────┼───────────┼──────────┤│4 │同小段2934建號 │李瑞梅 │10000分之638 │├──┼─────────┼───────────┼──────────┤│5 │同小段2935建號 │楊雅慧 │10000分之643 │├──┼─────────┼───────────┼──────────┤│6 │同小段2936建號 │上訴人陳麗月、黃玉玲 │10000分之1136 │├──┼─────────┼───────────┼──────────┤│7 │同小段2937建號 │許淑芬 │10000分之405 │├──┼─────────┼───────────┼──────────┤│8 │同小段2938建號 │陳素娥 │10000分之405 │├──┼─────────┼───────────┼──────────┤│9 │同小段2939建號 │鄭圭華 │10000分之597 │├──┼─────────┼───────────┼──────────┤│10 │同小段2940建號 │曾忠勳 │10000分之597 │├──┼─────────┼───────────┼──────────┤│11 │同小段2941建號 │張密華 │10000分之405 │├──┼─────────┼───────────┼──────────┤│12 │同小段2942建號 │陳茂修 │10000分之405 │├──┼─────────┼───────────┼──────────┤│13 │同小段2943建號 │陳宜君 │10000分之597 │├──┼─────────┼───────────┼──────────┤│14 │同小段2944建號 │陳英美 │10000分之597 │├──┼─────────┼───────────┼──────────┤│15 │同小段2945建號 │汪志攻 │10000分之794 │├──┼─────────┼───────────┼──────────┤│16 │同小段2946建號 │蘇姝 │10000分之794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共有人┌──┬───────────┬──────────┬─────────┐│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許淑芬 │14分之2 │ │├──┼───────────┼──────────┼─────────┤│2 │鄭圭華 │14分之1 │ │├──┼───────────┼──────────┼─────────┤│3 │張密華 │14分之1 │ │├──┼───────────┼──────────┼─────────┤│4 │陳茂修 │14分之2 │ │├──┼───────────┼──────────┼─────────┤│5 │陳宜君 │14分之1 │ │├──┼───────────┼──────────┼─────────┤│6 │陳英美 │14分之1 │ │├──┼───────────┼──────────┼─────────┤│7 │汪志攻 │14分之1 │ │├──┼───────────┼──────────┼─────────┤│8 │蘇姝 │14分之1 │ │├──┼───────────┼──────────┼─────────┤│9 │陳昆洲 │14分之1 │ │├──┼───────────┼──────────┼─────────┤│10 │王煥華 │14分之1 │ │├──┼───────────┼──────────┼─────────┤│11 │林慶良 │14分之1 │ │├──┼───────────┼──────────┼─────────┤│12 │劉真真 │14分之1 │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主建物建號 │├──┼───────────┼─────────┼─────────┤│1 │何梅英 │1000分之76 │同小段2931建號 │├──┼───────────┼─────────┼─────────┤│2 │林惠卿 │1000分之52 │同小段2932建號 │├──┼───────────┼─────────┼─────────┤│3 │鍾菊珍 │1000分之30 │同小段2933建號 │├──┼───────────┼─────────┼─────────┤│4 │李瑞梅 │1000分之52 │同小段2934建號 │├──┼───────────┼─────────┼─────────┤│5 │楊雅慧 │1000分之52 │同小段2935建號 │├──┼───────────┼─────────┼─────────┤│6 │上訴人陳麗月、黃玉玲 │各1000分之45 │同小段2936建號 │├──┼───────────┼─────────┼─────────┤│7 │許淑芬 │1000分之57 │同小段2937建號 ││ │ ├─────────┼─────────┤│ │ │1000分之8 │同小段2947建號建物││ │ │ │共有人 │├──┼───────────┼─────────┼─────────┤│8 │陳素娥 │2000分之134 │同小段2938建號 │├──┼───────────┼─────────┼─────────┤│9 │鄭圭華 │1000分之61 │同小段2939建號 │├──┼───────────┼─────────┼─────────┤│10 │曾忠勳 │1000分之57 │同小段2940建號 │├──┼───────────┼─────────┼─────────┤│11 │張密華 │1000分之46 │同小段2941建號 │├──┼───────────┼─────────┼─────────┤│12 │陳茂修 │1000分之50 │同小段2942建號 │├──┼───────────┼─────────┼─────────┤│13 │陳宜君 │1000分之61 │同小段2943建號 │├──┴───────────┼─────────┼─────────┤│14 │陳英美 │1000分之61 │同小段2944建號 │├──┼───────────┼─────────┼─────────┤│15 │汪志攻 │1000分之82 │同小段2945建號 │├──┼───────────┼─────────┼─────────┤│16 │蘇姝 │1000分之82 │同小段2946建號 │├──┼───────────┼─────────┼─────────┤│17 │陳昆洲 │1000分之4 │同小段2947建號建物││ │ │ │共有人 │├──┼───────────┼─────────┼─────────┤│18 │王煥華 │1000分之4 │同上 │├──┼───────────┼─────────┼─────────┤│19 │林慶良 │1000分之4 │同上 │├──┼───────────┼─────────┼─────────┤│20 │劉真真 │1000分之4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