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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上 訴 人 周寶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簡瑜萱律師被上訴人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65年6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以及化妝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現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鄭智銘、董事為被上訴人鄭智仁、上訴人周寶菊。上訴人周寶菊於103年7月1日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表示願於103年9月1日以前,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移轉予訴外人鄭王燕芳,並做成103年民調字第467號調解書。基此,周寶菊既已移轉其所有之出資額,而不具有股東身分,已無資格擔任永和公司之董事。又周寶菊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導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周寶菊與永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亦得基於公司法第387條第6、7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永和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爰訴請:㈠確認上訴人周寶菊與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前項之董事變更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永和公司登記董事長為鄭智銘,另設有董事即被上訴人鄭智仁、上訴人周寶菊等2人。永和公司之董事即周寶菊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將登記於其下之3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鄭王燕芳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自應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然訴外人鄭王燕芳就出資額借名登記返還事件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聲請調解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皓中於接獲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之調解通知後,拒絕於103年7月1日調解當日到場進行調解,從而,被上訴人及鄭皓中於調解當日就周寶菊將其名下所有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一事,顯然拒絕同意,周寶菊與鄭王燕芳就出資額轉讓之約定自屬無效。且公司董事轉讓其出資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生效要件,並不因周寶菊與鄭王燕芳間轉讓約定為調解書而有所不同,係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縱嗣後經被上訴人及鄭皓中之同意,亦不能使之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永和公司於65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主要經營塑膠、乳膠、橡膠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及化妝用具製造、買賣業務等業務。現登記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鄭智仁、上訴人周寶菊(出資300萬元)、訴外人鄭智銘、鄭皓中、鄭力豪、鄭名恩;登記董事長為鄭智銘、董事為被上訴人鄭智仁、上訴人周寶菊,有永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鄭王燕芳於103年6月11日提出聲請調解書,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聲請與上訴人周寶菊(即鄭王燕芳之媳、鄭智銘之妻)調解。嗣鄭王燕芳與周寶菊於103年7月1日達成調解(103年度民調字第467號),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周寶菊)願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前移轉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予聲請人(即鄭王燕芳),並願協同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出資移轉業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同意,同意書如附卷。),所需相關規費由聲請人支付。兩造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並於103年7月18日經原法院核定,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4年7月31日新北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法院之該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467號案卷影本,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周寶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9頁、第38、3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鄭王燕芳與上訴人周寶菊於103年7月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由周寶菊將其永和公司之全部出資300萬元移轉與鄭王燕芳,故周寶菊已非永和公司之股東,則其與永和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永和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鄭王燕芳與上訴人周寶菊間系爭調解所為出資之轉讓,並未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皓中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鄭王燕芳與上訴人周寶菊系爭調解所為之出資轉讓,是否有效?茲析述如下。

四、鄭王燕芳與上訴人周寶菊所為之出資轉讓,是否有效?㈠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至3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本件上訴人周寶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為永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出資額為300萬元,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周寶菊將其全部出資300萬元轉讓與鄭王燕芳,依上開規定,自應得永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

㈡經查:鄭王燕芳與上訴人周寶菊間於103年7月1日達成系爭

調解前之103年6月30日,已經永和公司股東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出具同意書,同意周寶菊為系爭出資轉讓,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其餘股東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皓中雖未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然被上訴人主張:鄭王燕芳與上訴人周寶菊於作成系爭調解時,雖未徵詢被上訴人及鄭皓中是否同意,然其等嗣後知悉時,即已同意該出資轉讓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鄭王燕芳於原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於103年8月1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影本,及被上訴人與鄭皓中等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82至86頁)經查該同意書載明:「永和公司之股東周寶菊所有之永和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予周寶菊,嗣周寶菊於103年7月1日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300萬元出資額返還予鄭王燕芳,並至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本人亦為永和公司之股東,於知悉上開調解書做成之時起,即同意周寶菊將該3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惟為免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而此同意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足認被上訴人與鄭皓中之後確已同意上訴人周寶菊間將其出資轉讓與鄭王燕芳。則鄭王燕芳與上訴人周寶菊所為之出資轉讓,應於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與鄭皓中知悉並同意時,已得永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發生效力。

㈢上訴人雖抗辯:周寶菊移轉出資額與鄭王燕芳之法律行為,

於行為當時,未得股東即被上訴人及鄭皓中之同意,係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縱嗣後經被上訴人及鄭皓中之同意,亦不能使之發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著有判決可稽。且「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足見前開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再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就有限公司之機關,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因而廢除股東會,而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是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已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因此,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公司法所規定之同意權(例如公司法第106條、第108條第1、3項、第111條第1、3項、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並不須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亦無須以一定之形式,或全體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因此,鄭王燕芳與上訴人周寶菊所為系爭出資轉讓之協議,其後既已經被上訴人及鄭皓中明示表示同意,自已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鄭王燕芳就出資額借名登記返還事件向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聲請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及鄭皓中於接獲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之調解通知後,拒絕於103年7月1日調解當日到場進行調解,顯然被上訴人及鄭皓中拒絕同意等語。然依前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4年7月31日新北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法院之該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467號案卷影本資料(見原審卷第58至69頁),查無通知被上訴人及鄭皓中於103年7月1日到場之通知資料,上訴人執此抗辯,已非可採。且鄭王燕芳103年6月11日所提「聲請調解書」,其上原記載相對人為鄭智銘、周寶菊、鄭名恩、鄭力豪、鄭智仁5人,並無鄭皓中。且除周寶菊外,其餘相對人均已劃線刪除(見原審卷第60頁有鄭王燕芳簽名蓋有正本字樣之影本),顯然鄭王燕芳已撤回對周寶菊以外之其餘相對人之調解聲請。(似為改成每一相對人一件聲請調解案)況鄭王燕芳對上開相對人5人之聲請事項為其等名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出資均為鄭王燕芳與配偶鄭炳煌(97年間過世)借名登記與上開相對人,故鄭王燕芳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鄭智銘將其名下出資600萬元、周寶菊將其名下出資300萬元、鄭名恩將其名下出資300萬元、鄭力豪將其名下出資100萬元、鄭智仁將其名下出資600萬元返還鄭王燕芳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是鄭王燕芳並非請求周寶菊以外之相對人同意周寶菊將其名下出資移轉返還鄭王燕芳事項為調解。因此,被上訴人或鄭皓中於系爭調解事件縱曾獲通知而未到場,至多僅能認其等係不同意鄭王燕芳對其等聲請調解事項,即其等係不同意將其等名下之出資移轉與鄭王燕芳,而與其等是否同意周寶菊移轉其出資與鄭王燕芳一事無涉。且鄭王燕芳與周寶菊於103年7月1日達成系爭調解一事,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鄭皓中於是時已知悉其事,並已表示不同意。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鄭皓中於103年7月1日未到場調解,即為拒絕同意鄭王燕芳與周寶菊間之系爭出資轉讓云云,顯然無據。

㈤上訴意旨雖又另稱:於另案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1571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皓中均自承渠等於103年8月19日即知悉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智銘已分別與訴外人鄭王燕芳,於103年7月1日就出資額移轉達成合意,而訴外人鄭皓中於104年4月13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5號案之民事上訴狀中,明白表示「被上訴人鄭智銘之出資額移轉並未徵得上訴人鄭皓中與訴外人鄭智仁之同意,其所有之全部出資額如何移轉予訴外人鄭王燕芳?被上訴人鄭智銘與訴外人鄭王燕芳間之移轉約定當然無效,至為甚然。」顯見訴外人鄭皓中對此調解當日所進行之調解事項,均因上訴人周寶菊、訴外人鄭智銘、鄭力豪、鄭名恩等人分別與訴外人鄭王燕芳之出資額移轉約定並未徵得被上訴人鄭智仁與訴外人鄭皓中之同意,從而,因永和公司股東之一鄭皓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此調解所為之出資轉讓而為無效,自不因嗣後之同意而使確定無效之出資額轉讓行為變更為有效云云,並提出上訴狀及該案判決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之鄭皓中之上訴狀,鄭皓中僅表示對於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之移轉約定並未徵得鄭皓中與鄭智仁之同意,對於本案即鄭王燕芳與周寶菊間之移轉,完全未表示意見,上訴人指鹿為馬,混為一談,顯與其所提之證據不符,自非可採。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1571號民事判決,當事人為鄭智仁與鄭智銘,基礎事實不同,且尚未確定,對於本案並無任何拘束力。況本案中,被上訴人已針對本案即鄭王燕芳與周寶菊間之移轉,提出鄭皓中與鄭智仁之同意書,同意書之真正,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情形不同,亦顯不能任意比附援引。退一步言之,其他全體股東同意既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縱有股東曾未表示同意(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僅係條件未成就,尚未生效而已,仍於嗣後股東全體表示同意時發生效力,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五、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公司股東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產生,非股東即不能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本件上訴人周寶菊既已將其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300萬元移轉與鄭王燕芳,並已經股東全體表示同意而發生效力,有如前述,周寶菊即因而喪失該公司股東之身分,即當然喪失該公司董事之積極資格要件。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周寶菊與上訴人永和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依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及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表3所示,有限公司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該條表3參原審卷第117頁)。是此項變更登記,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本件上訴人周寶菊已將其永和公司之全部出資300萬元移轉與鄭王燕芳,而喪失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身分,上訴人永和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解任)登記,然上訴人永和公司迄未辦理,難謂對該公司其他股東、董事之權益及交易安全無損,是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並訴請上訴人永和公司依上開規定辦理上訴人周寶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周寶菊與上訴人永和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永和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上開董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又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函查,亦顯無必要,業經本院於理由中說明,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