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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97號上 訴 人 張銘隆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原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職務宿舍,於民國63年5月28日借予所屬巡佐楊清棼(已於89年8月10日死亡)居住使用。詎上訴人於85年間藉由遷籍該址方式,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沿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樓建物(面積3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供己居住使用,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2月13日至104年2月12日止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0,340元,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72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7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木造職務宿舍因疏於管理,長期歷經水災、風災早已滅失,故楊清棼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標的滅失而消滅。且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於45年間即依台灣省政府48年8月4日命令意旨,以各機關所管公地,如有未經使用而無保留必要者,應依法放租或出售而通知楊清棼是否承購,楊清棼應已申租或承購,方得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83年間與鄰近宿舍眷屬自行出資興建之磚造建物,為相連共壁之整排建物,上訴人自該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故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再者,被上訴人20年間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為管理維護,亦未曾為反對表示,現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實與誠信原則有違,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協議修補地上權益關係及計價估定補償費用,而非逕為拆屋還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先後由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

管部、國有財產局分任管理者,被上訴人則自81年7月6日起擔任管理機關迄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歷史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88-92頁)。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6.4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36頁、第38-39頁)。

㈢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83年出資興建,並供上訴人自行居住使

用迄今,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核定表、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4-55頁)。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4年2月12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

始於104年5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經命補正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收據、補正通知書、證明書、房屋稅核定書、現場照片1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駁回函文,並有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詢之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第130頁、第142頁、第147-151頁、第15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供己使用,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是否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復因未補正而遭駁回等情,已如前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且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時點,亦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未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曾通知占用人辦理申購或承租云云,惟上訴人倘仍沿續其前手楊清棼為此申購或承租系爭土地之意,益徵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甚明。故上訴人上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辯,難認為有據。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辯稱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權利,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雖以其前手楊清棼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原職務宿舍已滅失,且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曾通知楊清棼承購系爭土地為由,辯稱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惟此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函覆:因本行公產代管部人員及業務,已於49年12月12日移轉財產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檔案資料亦隨同移轉,並無相關資料等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此亦表示無通知楊清棼申購國有土地及後續處理之資料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5日總產非自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6-157頁),上訴人對原審上開查詢後回覆資料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自難認上訴人前手楊清棼有上訴人所辯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乙節,故上訴人以此辯稱已自前手楊清棼受讓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實難憑採。

⒊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20年間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未為任

何管理維護,且未曾為反對表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雖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但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40年起即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上原有建物係交由被上訴人作為職務宿舍配予職員及其眷屬使用,期間未收取管理維護費用,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上原職務宿舍使用人楊清棼之眷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應允其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增蓋建物,則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上原1層樓之木造職務宿舍拆除,改建為2層樓之磚造房屋,單層面積並由19.8平方公尺擴增至36.4平方公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檢送該門牌稅籍證明書及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第38-39頁),顯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超過被上訴人原供其機關職員居住使用之範圍近2倍之多,上訴人並提出承造商證明資料,自承係在8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第55頁),以上訴人尚乏證據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自83年間即無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己使用,致被上訴人無法就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所受未能有效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個人居住或所稱可就近照顧其母之私益,故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自與誠信原則無違。

⒋至上訴人雖以所稱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15條第1項規定:「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由各機關學校出具證明,檢附房屋平面圖、建築日期、材料、結構、型式等資料,函洽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會同實地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補償費,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逕撥各機關學校洽合法現住人具領。」等語,辯稱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與上訴人協議修補關係及計價估定補償費用,非逕為拆屋還起之請求云云。惟查,依上開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費增建之房屋,指合法現住人在原配住眷舍之空地上,經各機關學校首長核准依法增建者。」等語,及上開要點第3條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1.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2.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3.有居住之事實。…7.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3項)現住人不合於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等語觀之,上訴人既非原配住人楊清棼之子女,且主張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意即其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已非原配住機關管有,且未經各機關首長核准依法增建,顯見上訴人並不符合上開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自無上開要點第15條之適用,而屬上開要點第3條第3項應訴追返還之對象。上開要點既已具體說明於何種情形應給予合法續住權利,於何種情形已無法續住,且加以明文規範,自與上訴人所稱之國際法規認應適當保障人民居住權利之意旨無違。故上訴人上開之辯,亦難認為可採。⒌綜上,上訴人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以起訴前5年期間計算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7,4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2頁),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未經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3萬7,400元之80%,即2萬9,920元為其申報地價。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市區,鄰近○○國小,並有○○宮、○○等文化活動,附近亦有住宅、市場,生活機能及交通尚稱便捷,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之網路搜尋地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第69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其利用情形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承上,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27

萬2,272元(計算式:29,920元×36.4×0.05×5=272,272元);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38元(計算式:29,920元×36.4×0.05÷12=4,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另給付被上訴人27萬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併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