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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99號上 訴 人 陳劉瑞貴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琦妍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子

陳思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複代理人 王敍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夫陳昭德(民國98年11月3日歿)為被上訴人陳思庭之生父,被上訴人張文子為陳思庭之生母。

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為陳昭德受贈或繼承取得,非其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竟共同推由張文子先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陳昭德意圖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而於95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獲原法院裁定准許(案列:99年度家全字第110號)後,依該假扣押裁定供擔保150萬元,聲請對伊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40號)(下稱第一次假扣押)。

惟因伊早於99年8月30日即已將原判決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編號1房地)售予訴外人邱麒璋,並約定同年10月30日交屋,因恐該房地遭查封無法過戶而違約,遂各以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賤價出售原判決編號2、3所示房地(下稱編號2、3房地),以籌措第一次假扣押之反擔保金1,500萬元撤銷假扣押執行。詎張文子基於同一原因,以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未足額獲得保全為由,再次聲請假扣押獲准(案列:原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140號),並對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案列: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7號)(下稱第二次假扣押),伊乃以前揭出售編號2、3房地之價金餘額供反擔保1,080萬元撤銷假扣押執行。伊因編號1房地遭假扣押,為籌措反擔保金而賤售房地,致受有90萬元之價差損害及該二筆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失55萬2,7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財產上損害計145萬2,729元(90萬元+55萬2,729元=145萬2,729元)。又被上訴人明知陳昭德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已將系爭房地分別出售予邱麒璋、徐森林、周元琪等人(下合稱邱麒璋等3人),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推由陳思庭於100年4月22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誣指陳昭德與伊出於通謀虛偽而為夫妻贈與,伊為規避債務,再與邱麒璋等3人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及抵押權設定(案列: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327號、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892號、北檢101年度偵續字第50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該誣告行為而遭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2,729元(145萬2,729元+20萬元=165萬2,72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逾此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2,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文子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假扣押聲請,並無不法,且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後,債務人不必然應提供反擔保,上訴人為籌措反擔保金所受損害,與假扣押之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陳思庭並非假扣押之聲請人,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無所據。又陳昭德與上訴人係為重婚,故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歸無效,陳昭德竟於與張文子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案列:原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7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審理期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不但於短期內接連出售他人,且買受人均向其胞弟劉德坤任職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及抵押權設定,其交易過程悖乎常情,陳思庭因而懷疑上訴人受讓及出售系爭房地均為假買賣,而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非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入罪,張文子並未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對伊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陳昭德所有,陳昭德於95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其於99年8月30將編號1房地出售邱麒璋,於100年2月18日各以6,000萬元將編號2、3房地售予徐森林、周元麒,並於同年3月22日分別移轉予黃美娣、周元麒;張文子對系爭房地二度執行假扣押,其先後供反擔保1,500萬元、1,080萬元撤銷假扣押執行;陳思庭於100年4月22日對其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刑事告訴(即系爭刑事案件)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反面),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偵查影卷可稽,復經調取假扣押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㈠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

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㈡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後,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向原法院

提存所提供反擔保1,500萬元撤銷假扣押執行,原法院旋於99年12月16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有原法院提存書、提存所函、民事執行處函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上訴人則於100年2月18日分別將編號2、3房地出售予徐森林及周元琪,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北檢100年度他字第4855號影卷第120至123頁、第132至135頁),足證前開反擔保金早在上訴人出售編號2、3房地前即已辦理提存,上訴人主張其為籌措第一次假扣押反擔保金而出售編號2、3房地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張文子固於99年12月23日依第二次假扣押裁定供擔保108萬元聲請第二次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供反擔保金1,080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有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第218頁),上訴人主張其以前開賤售房地之價金餘額繳納反擔保金云云,然張文子所提供108萬元擔保金,既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縱上訴人因編號1房地遭查封,而可能對買主邱麒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項損害既得由前述擔保金獲償,上訴人並不必然出售房地以籌措反擔保金。是依經驗法則,並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張文子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須籌措反擔保金撤銷查封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張文子前述二次假扣押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查,張文子前述二次假扣押聲請,係主張:系爭確認婚

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其為陳昭德之唯一合法配偶,其自得對陳昭德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陳昭德竟於系爭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審理中之95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意在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復設定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且擬出售編號1房地等語,有假扣押聲請狀足佐(本院卷198至200頁、第210至212頁)。雖其提起之回復繼承權訴訟(案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遭判決駁回確定,但該判決係認陳昭德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時,二人之戶籍仍登記為夫妻,至於夫妻贈與僅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達合法節稅之目的,不影響贈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就陳昭德與上訴人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復無法舉證,故上開贈與仍屬有效,系爭房地即非陳昭德之遺產,有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6至22頁)。顯見系爭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主張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移轉行為以婚姻關係合法存在為前提,惟未獲受訴法院所採,其復無法證明陳昭德與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而遭判決敗訴,然此僅為法律見解之差異或舉證不足所致,不得以此遽謂其假扣押之執行係故意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目的。況且,張文子為國小肆業,婚前在紡織工廠工作,婚後為家管,陳思庭為大學畢業,常年居住於美國,並從事貿易業,二人均無我國法之專業背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張文子二次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事件,均委託游孟輝律師撰寫提出,有各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聲請狀送達代收人欄之記載足證(本院卷第198頁、第202頁、第210頁、第214頁),張文子依律師提供之法律專業意見提出假扣押聲請,難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張文子另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張文子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㈣復查,陳思庭非前開二次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人,難認張文

子之假扣押行為與陳思庭有關。雖上訴人以陳思庭於張文子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後,配合張文子追加為原告,因認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57頁反面)。但陳思庭係於100年6月1日具狀追加起訴(詳見系爭本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原審卷一第16頁),而張文子前二次假扣押聲請及執行、上訴人供反擔保及出售編號2、3之時間均在陳思庭追加起訴前,上訴人迄無法說明陳思庭追加起訴,與張文子二次假扣押行為間有何關聯,其主張即難採信。尤以,陳思庭為陳昭德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是否屬於陳昭德之遺產,攸關其繼承權利,其於系爭本案訴訟中追加為原告,乃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亦與上訴人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或賤價房地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㈠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即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思庭明知系爭房地早已由陳昭德贈與其所有,非陳昭德之遺產,且其出售系爭房地予邱麒璋等3人亦非假買賣,卻對其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誣指其與陳昭德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其再假都更之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邱麒璋等3人並設定抵押等情,為陳思庭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思庭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陳昭德係分別因贈與及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5年

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異動索引表可稽(原審卷二第55至68頁、北檢100年度他字第4855號影卷第92頁反面至106頁)。陳昭德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系爭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仍繫屬原法院審理中,陳昭德於該事件中自承前已在美國對張文子提起離婚訴訟(原審卷一第63頁),顯見陳昭德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前,其與張文子已因婚姻爭訟不斷且積怨已深。而陳昭德於60年10月12日與上訴人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2頁),陳昭德於前開訴訟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其處分之時間點,確實啟人疑竇。陳思庭因而懷疑陳昭德與上訴人出於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及移轉,非全然無憑。

⒉次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0年2月18日分別以

6,000萬元將編號2、3房地出售予徐森林及周元琪,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3月21日將編號1房地移轉登記予邱麒璋、於同年月22日將編號2、3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黃美娣及周元琪,有各該房地異動索引表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北檢100年度他字第4855號影卷第120至123頁、第132至135頁、原審卷二第55至68頁)。邱麒璋等3人購得後,均與上訴人之胞弟劉德坤任職之合庫迴龍分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北檢101年度偵續字第506號卷陳證3至5),邱麒璋等3人是否為配合上訴人順利脫產而為假買賣,亦非無疑。上訴人雖稱其係為籌措反擔保金始急售編號2、3之房地,但第一次假扣押反擔保金與上訴人出售編號2、3房地無涉,已如前述(詳見上四、㈡),而第二次假扣押裁定所命反擔保金僅1,080萬元,上訴人顯無必要同時出售價值共高達1億2,000萬元房地,陳思庭綜合上開事證,懷疑上訴人與邱麒璋等3人通謀而為假買賣,亦非無稽。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思庭虛構其為達假買賣、真都更之目的

而出售系爭房地等事實。然證人即建商徐金銓曾於北檢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偵查中證述:「是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子透過仲介找我談過要土地買賣的事,他說他母親要賣土地,他知道我們已經買下他們家前面的土地要做都更,所以問我要不要一併買下,但是價錢談不攏就不買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55頁),證人即上訴人胞弟劉德燦於北檢101年度偵續字第506號偵查中則證稱:「農安街部分(即編號2、3房地)是因為中原街(編號1房地)被假扣押無法過戶,我為了取得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所以跟徐森林談都更的事情,並跟他說明農安街房地曾被假扣押,我需要錢作為擔保金」等語(該案影卷第85頁),足證上訴人之子與劉德燦確為出售系爭房地,曾與從事鄰近土地都更案之建商接觸,陳思庭據此認上訴人與建商係以都更為名隱藏假買賣之事實,自難謂為毫無所據。

⒋綜上,陳思庭根據陳昭德於系爭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

件訴訟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出售房地之價金與反擔保金額顯不相當、上訴人透過其子及劉德燦與負責都更之建商接洽房地出售事宜、買受人均與上訴人之胞弟劉德坤所任職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質疑陳昭德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上訴人與邱麒璋等3人間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之真實性,或誤認有假買賣、真都更等情,既非全然無因,更非出於憑空捏造,不得謂為故意虛構事實。

㈡末查,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僅陳思庭一人,張文子非該

案之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偵查影卷置於卷外)。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文子有何誣告行為,其徒以張文子在系爭本案訴訟中援用陳思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資料,即謂其與陳思庭為誣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誣告致名譽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2,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