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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00號上 訴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劉薇

余閔雄律師被 上訴人 鄭文覺

韓淡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訴外人茂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暉公司)於民國(下同)

87年9 月5 日邀同訴外人李雅南及被上訴人鄭文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7% 計算,清償期為88年9 月5 日,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茂暉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未依約全部清償,尚欠155 萬6,129 元,及分別自88年9 月5 日、88年10月5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鄭文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鄭文覺於88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韓淡英之名下,以規避債權人之債權追索,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日盛銀行於94年2 月23日就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尚未受清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讓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新鴻公司又於98年4 月7 日讓與訴外人臺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寶公司),臺北國寶公司再於101 年5 月1 日讓與訴外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鴻利公司復於102 年9 月5 日讓與伊,伊已於

103 年5 月20日對被上訴人鄭文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鄭文覺明知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亦明知系爭債權已讓與至伊,卻仍怠於行使權利,致伊之系爭債權有受損害之虞,伊自得為保全系爭債權而代位被上訴人鄭文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或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88年12月2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間於88年12月2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②被上訴人鄭文覺、韓淡英應將上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至被上訴人鄭文覺之名義下;③上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債權債讓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多次

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系爭債權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已將系爭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陸續轉讓予新鴻公司、臺北國寶公司、鴻利公司及伊,伊亦已於103 年5 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鄭文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鄭文覺於84年7 月18日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

並未設定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鄭文覺88年9 月5 日即未清償系爭債權,竟於88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韓淡英,顯係為脫免系爭債權之追索。又被上訴人韓淡英於85年1 月16日即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105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復興路房地),並設籍於該址,嗣被上訴人韓淡英於100 年6 月20日始改設籍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鄭文覺則改設籍於系爭復興路房地,於原審答辯狀所載之住址則為系爭復興路房地。且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韓淡英後,仍由被上訴人鄭文覺以所有權人自居,出租與第三人,足認被上訴人鄭文覺係為脫免債權追償,而與被上訴人韓淡英通謀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據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等資料,然除未於

答辯狀中檢附予伊外,甚而限制伊之閱覽,顯係刻意掩飾虛偽意思表示之歷程。又被上訴人韓淡英於訴訟中之104 年12月24日始補繳租賃所得,核與其於原審陳稱自受贈系爭房地後,確實以所有人地位為使用收益,顯然不合,反凸顯其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非被上訴人鄭文覺之債權人:

①債權讓與通知,並非僅為債務人得對抗債權人之對抗要件

,而為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亦應分別由該次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於該次債權讓與生效後,受讓人始取得債權人之身分,始得再以債權人之身分將債權讓與他人,不得僅由最後之受讓人將各次讓與經過之情形一次通知債務人而補正前手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瑕疵。是最後讓與人與歷次前手間之債權讓與關係,因各自欠缺債權讓與通知之生效要件而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無從僅由最後之受讓人將各次讓與經過之情形一次通知債務人而得補正,否則將架空民法第29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不符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讓與並不合法,上訴人未取得債權人之地位。

②上訴人雖辯稱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18條第3 項規定,日盛銀行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規定云云。然就新鴻公司、臺北國寶公司、鴻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有無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適用,卻含混以對,意圖製造日盛銀行所為債權之讓與及歷次債權讓與均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假象。

㈡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合法有效,並無通謀情事:

①系爭房地確由被上訴人韓淡英出租予訴外人蘇家貞,且被上訴人韓淡英業已補繳99年度至103 年度之租賃所得稅。

②被上訴人鄭文覺,倘如上訴人所指欲意以贈與方式躲避債

權追償,被上訴人韓淡英即可於受贈後出售系爭房地或另行移轉於第三人名下,以規避債權追索,何須迄今仍登記於被上訴人韓淡英名下,受上訴人質疑。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於88年12月24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韓淡英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鄭文覺名義下(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鄭文覺於88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韓淡英。

㈡茂暉公司於87年9 月5 日邀同訴外人李雅南及被上訴人鄭文

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借款59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7% 計算,清償期為88年9 月5 日,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茂暉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未依約全部清償,尚欠155 萬6,129 元,及分別自88年9 月5 日、88年10月5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茂暉公司又於87年9 月17日邀同訴外人李雅南及被上訴人鄭文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日盛銀行於

500 萬元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借款,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7% 計算,清償期為88年9 月5 日,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茂暉公司申請動用借款共474 萬元,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茂暉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未依約全部清償,尚欠

247 萬8,598 元,及分別自88年10月1 日、88年11月1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日盛銀行就上開2 筆借款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6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惟第2 筆借款,非屬本件主張之系爭債權範圍,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㈢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鄭文覺,系爭債權已讓與新鴻公

司,再讓與臺北國寶公司,復讓與鴻利公司,又於102 年1月1 日讓與上訴人,該通知業已於103 年5 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鄭文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鄭文覺之債權人?㈡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或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鄭文覺請求被上訴人韓淡英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鄭文覺?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鄭文覺之債權人?

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觀諸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現行法為104 年12月9 日公布施行)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至明。

②茂暉公司於87年9 月5 日邀同訴外人李雅南及被上訴人鄭

文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借款59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7% 計算,清償期為88年9 月5 日,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茂暉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未依約全部清償,尚欠155萬6,129 元,及分別自88年9 月5 日、88年10月5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日盛銀行就系爭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6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鄭文覺,系爭債權已讓與新鴻公司,再讓與臺北國寶公司,復讓與鴻利公司,又於102 年1 月1 日讓與上訴人,該通知業已於103 年5 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鄭文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日盛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新鴻公司所刊登之報紙、臺北國寶公司於98年自新鴻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通知被上訴人鄭文覺之掛號回執,及鴻利公司於101年7月18日受讓系爭債權之通知被上訴人鄭文覺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86-93 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鄭文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鄭文覺辯稱其就系爭債權讓與未受合法通知,上訴人並非其合法債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

示而無效?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

為乃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鄭文覺於88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韓淡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於88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鄭文覺移轉至被上訴人鄭文英名下,已難認被上訴人間於88年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⑵被上訴人韓淡英於100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與蘇家

貞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4-123 頁)。且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蘇家貞於本院證稱:「有(承租系爭房地),我是向韓淡英租的,何時開始承租,我不記得,但至少有6 年以上,月租1 萬5 千元,沒有調漲,直接從我的戶頭直接轉到韓淡英的帳戶,我們有簽立書面租約」、「被證9確實是我用來轉租金的帳戶,被證11是我簽的租約」、「簽約時鄭文覺都不在場,有一次要報稅(申報租金支出),我打電話到韓淡英家裡,是他先生鄭文覺接的電話,但鄭文覺告訴我,房子是韓淡英的,要韓淡英決定。房子要修繕時,都是鄭文覺出面處理」、「我不知道(韓淡英有去補繳租賃所得),我剛才說要報稅的事是很多年前,當時韓淡英沒有同意我申報租金支出,但她同意我當年度5 月減少1 個月租金,這樣減租1 個月維持了幾年,後來韓淡英想要調漲租金,我們就談好不減租1 個月,就當成調漲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並有與證人所述相符之蘇家貞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上訴人韓淡英臺灣銀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113 頁),堪認系爭房地之出租人及取得租金之人確為被上訴人韓淡英,而非被上訴人鄭文覺。至被上訴人鄭文覺雖曾出面與承租人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然被上訴人鄭文覺既為被上訴人韓淡英之夫,其為被上訴人韓淡英與承租人商談租賃房屋修繕事宜,並不悖於常情,更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間於88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⑶被上訴人韓淡英雖於104 年12月24日始補繳系爭房地99

年至103 年度之租賃所得,有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 頁),然被上訴人韓淡英確已將系爭房地以月租1 萬5 千元出租予蘇家貞約6 年,已如上述,更難憑被上訴人韓淡英於104 年間始補繳99年至103 年度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即認該租賃契約乃虛偽不實,再據以推論系爭贈與契約乃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為。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⑷至被上訴人鄭文覺之戶籍設於系爭復興路房屋,被上訴

人韓淡英則於100 年6 月20日將其戶籍自系爭復興路房屋遷至系爭房屋,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4-75 頁),然設籍址未必即為實際居住處所,更無從據以認定設籍址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間雖有戶籍分設2 地之事實,亦難逕認被上訴人鄭文覺於88年並無贈與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韓淡英之真意。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間於88年間所為系

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不因而無效。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或第767 條規定,代

位被上訴人鄭文覺請求被上訴人韓淡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鄭文覺?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242 條前段、第113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鄭文覺於88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韓淡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3 條或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鄭文覺請求被上訴人韓淡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鄭文覺,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鄭文覺於88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韓淡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間於88年12月24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或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鄭文覺請求被上訴人韓淡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鄭文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附表┌─┬─┬──────────────┬──┬─────┬─────┐│1 │土│ 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建 │162.68平方│5分之1 ││ │地│號 │ │公尺 │ ││ ├─┼────────┬─────┴──┼─────┼─────┤│ │建│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新北市新店區福園│新北市新店區福園│84.20平方 │全部 ││ │物│段00000-000建號 │街12巷7號3樓 │公尺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