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08號上 訴 人 傅國雲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上訴人 楊中平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上訴人 江長釗
孫瓊芳賴永昇吳振枝徐登輝羅格威許玥雲余遠椿姜海源姜禮有王勝訓李文科邱鳳源沈建國江正義張清財彭新溪謝宏鈿王朝庚鄧舒仁沈賢旗邱瑞祥周武欽袁芳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6頁),固為被上訴人楊中平所不同意;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兩造間侵權行為糾紛所生之請求,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呂芳堅、翁林宏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第4屆直選會長選舉候選人,呂芳堅並於103年4月23日經水利會公告當選會長(下稱系爭選舉)。惟呂芳堅於系爭選舉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透過其司機即被上訴人賴永昇及水利會多名工作站站長、小組長、技工即被上訴人江長釗、楊中平、孫瓊芳、吳振枝、徐登輝、羅格威(與賴永昇合稱江長釗等7人),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行賄水利會有選舉權之人即被上訴人許玥雲、余遠椿、姜海源、姜禮有、王勝訓、李文科、邱鳳源、沈建國、江正義、張清財、彭新溪、謝洪鈿、王朝庚、鄧舒仁、沈賢旗、邱瑞祥、周武欽、袁芳祿等人(下稱許玥雲等18人,與江長釗等7人合稱被上訴人),進行綁樁。被上訴人上開行賄及收賄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選簡字第9號、103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江長釗等7人所為均觸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江長釗等7人明知其等行賄行為損害上訴人參選權益,而許玥雲等18人亦知悉其等收賄並期約投票予呂芳堅影響選舉公正,卻仍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侵害上訴人參選權益,致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以4,965票之差落敗,是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使上訴人不受他人賄選之參選權益受損。又呂芳堅為求勝選,除由江長釗等7人進行賄賂外,並對外放話不實指控上訴人以興訟、檢舉手段,迫使檢調約談小組長,欲以司法干預選舉,或藉由水利會短寄7,706份投票通知單,企圖影響系爭選舉等語,已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而落選,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暨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以書狀及言詞辯以:被上訴人雖因系爭選舉賄選遭桃園地檢提起公訴,惟否認有賄選乙情。且賄選乃屬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並非保護私人法益,被上訴人縱因賄選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暨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更無侵害其人身法益可言。又被上訴人所涉賄選票數合計不及百票,而上訴人係以4,965票之差落選,則其落選與被上訴人有無賄選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中平並對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以賄選方式幫助呂芳堅當選水利會會長,侵害上訴人參選權或參選權益,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定。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公法上之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民事庭長會議決議、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在於保護「特定個人」法益,自應由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就其請求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暨屬其保護範圍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致上訴人不受他人
賄選之參選權利受損云云。然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其保護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但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亦即侵權責任之成立以「絕對權」之侵害為原則(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㈠:基本理論,三民書局出版,1998年9月,第79、109頁),是參選權既非屬既存於法律體系所明定之權利,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保護客體;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係屬公法上之權利,上訴人縱有因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為有據。
㈢又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賄選行為侵害上訴人參選權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但因屬抽象之法律概念,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是該條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強調「保護他人」之色彩,倘法律僅在於保護一般大眾時,則非此處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又法律之規範雖擴及利益至特定人或特定人群,但此若非規範之原本功能時,尚非得為此規範具有個別保護之性質,意即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須視其有無個別保護之性質(見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㈠,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2002年9月初版第1刷,第49頁)。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因未具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質,應不包括在內。則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被害人尚非可當然主張適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仍須審酌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及法益,方得主張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冊,92年1月新訂1版修正2刷,第186頁),免抽象性條款因廣泛適用推定過失責任,致侵權行為基本過失責任原則成為有名無實。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規定,目的在於規範不正外力影響投票之正確性,保障選舉之公平競爭,其直接保護者為選舉公正之國家及社會法益,非特定個人之公法或私法上之權益,倘其規範效力因而擴及權益至特定候選人,然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專在於維護選舉公正之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則特定候選人當選所可享受之權益,僅係適用上開法條規範效果時所生之反射利益(見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篇總論,三民書局出版,2008年7月修訂2版5刷,第175頁),並不因此使當選者獲利或未當選者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而受有無法當選之損害,亦不得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利益之侵權行為類型,僅就其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侵害」類型要件不同之部分為規定,故上訴人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須被上訴人之行為在要件上具備加害行為、侵害利益、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及故意。而利益依通說見解,係指法律體系所明定之權利及法規、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法律上利益,但此法律上之利益,應限於得為私人享有而由私法體系所得承認者而言,故公法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尚不包括在內(見邱聰智,前揭書,第177、178頁)。本件被上訴人固有以交付財物及收受財物之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企圖影響系爭選舉投票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並經法院以被上訴人因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及收受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8-163頁),惟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不受外力非法干擾之投票權益,係法律賦與具有投票權者之公法上之利益,非任何人在私法體系上均可獨享之權益。本件具有投票權者限於農田水利會會員,且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示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目的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等語,顯見其設立具有一定國家公法行政之任務;而擔任農田水利會之會長,既係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足認其權責亦為公法效力所賦與,而會長薪資則為其擔任會長職務所衍生之公法上利益,自與私法體系所定可由私人享有之利益有別。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賄選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無法領取當選會長薪資之所失利益云云,自乏有據。
⒊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使上訴人因而落選,致
上訴人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使上訴人因精神痛苦影響健康,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因未支持上訴人,而為交付財物及收受財物之賄選行為,但為免該不法行為遭警查獲,衡情應秘密為之,則被上訴人既無何公開詆毀上訴人之言行,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其身體活動自由及健康狀況有所侵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侵害其健康權云云,實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即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所涉賄選票數未及百票,而上訴人係以4,965票之差落選,有系爭選舉候選人投(開)票所得票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依一般情形,有此賄選不及百票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亦認不必然皆發生上訴人以4,965票之差落選之結果,足徵被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之條件與上訴人因落選而生損害之結果並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與上訴人未能當選之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為有理由。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就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審酌該案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就請求者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定其數額,要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本得在審酌一切情狀後,依職權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之規定有悖,故上訴人據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顯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