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15號上 訴 人 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釙贈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劉上銘律師江可筠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汪建國孫安妤
參 加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寶柱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供水審圖申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水吉,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變更為林淑美,再於105年8月5日變更為方寶柱,有參加人第十
九、二十屆管理委員會常務會議記錄、第二十一屆管理委員會職司委員推選會議記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卷二第68至71頁),經參加人先後於105年1月14日、同年9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核准其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下稱210號建照)所為之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核准上訴人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店建字第210-01號建造執照(下稱210-01號建照)所為之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14頁背面);嗣於105年6月20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聲明:確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戶對於依改制前台北縣政府76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核准之「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所設置供水、輸水系統(下稱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有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卷二第114頁背面)。查上訴人於本件無論依210號建照或210-01號建照,均係主張其依系爭開發計畫已取得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卻拒絕其供水之申請等語,經核其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有無使用權存在,足以影響原訴訟之裁判,依首揭規定,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仍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其鄰接土地為山坡地,原屬訴外人張萬利所有,經台北縣政府以76年1月15日76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核准張萬利系爭開發計畫之申請,而開發景文科技大學與大學詩鄉社區。嗣系爭土地所有權輾轉移轉予何金城、簡志榮、簡志宏等8人,伊為開發系爭土地,取得210號建照(原由川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下稱川成公司),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照現雖暫依信託契約登記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名下,然仍由伊擔任實際起造人,嗣後210號建照因局部變更設計,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210-01建照。伊於100年8月18日、105年5月3日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接水並要求進行審圖,被上訴人竟稱伊須取得參加人就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之接水同意書後,方能進行審圖,而將伊申請退回補正。然張萬利申請系爭開發計畫之始即已表示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係供全部社區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景文科技大學、大學詩鄉社區在內之計畫範圍土地使用,顯然張萬利早已同意將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提供予後續所有取得土地之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要求,殊非合理。爰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核准上訴人就210號建照所為之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核准上訴人就210號建照所為之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追加聲明為:⑴確認系爭土地用戶對於系爭開發計畫所設置之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有使用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核准上訴人就210-01號建照所為之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稱210號建照業因主管機關另行核准210-01號建照
而消滅,故上訴人無法依據已廢棄之210號建照施工,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上訴人所追加依210-01號建照供水審圖施工,與210號建造執照之基礎事實不同,伊不同意其追加。上訴人申請接用自來水之供水設計審圖區域係屬伊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之區域,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伊得拒絕供應自來水。因水為民生必需品,故欲申請接用自來水者如願意自行負擔安裝必要設備之費用以獲得自來水時,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2項及伊營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伊亦予以供水。故上訴人如欲申請使用自來水,即應依前開規定,於相關設計圖說上設計其所有之自來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嗣後亦應自行付費安裝及管理維護,且應遵守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伊始得供水。
㈡然上訴人所設計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係接用81年及83年間
張萬利自行出資設置之系爭加壓受水設備,系爭加壓受水設備為張萬利所有,目前由參加人維護管理,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及伊營業章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檢附原總表業主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接水同意書,其未取得同意書,自不得申請接用系爭加壓受水設備。而張萬利所提出之系爭開發計畫係為進行建築開發所提出,相關內容均係本於建築管理法令之角度所撰擬,與上訴人得否使用張萬利依自來水法自行設置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無關,上訴人稱其已取得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所有人事先同意云云,顯無理由。上訴人於未獲得他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行設計接用他人既設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且其申請亦欠缺審圖所必要之相關設備圖說等文件,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本件應屬行政爭訟事件;上訴人請求供水審圖之210號建照業已失效,或已為210-01號建照所取代,而210-01號建照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上訴人於本件所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既未依自來水法相關法令提出應備文件,即使用同意書、接水同意書等,則其供水審圖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萬利於75年間為開發系爭土地及與其鄰接之其他土地(現
分別為大學詩鄉社區、景文科技大學),曾研擬並申請系爭開發計畫,經台北縣政府於76年1月15日以96北府建工第000000號函文核准申請(見原審卷一第52-61頁)。
㈡系爭土地經輾轉移轉所有權予何金城、簡志榮、簡志宏等8
人,上訴人為開發系爭土地,取得210號建照(原由川成公司所申請),成為210號建照起造人;嗣土地所有人何金城及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及建造權利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其後210號建照因局部變更設計,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9月9日核發210-01建照;上訴人為上開建照之實際起造人(見原審卷一第62、64頁、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191頁、第286-295頁)。
㈢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係由張萬利出資興建,其在系爭開發計畫
中給水、輸水系統說明略以:「本地區目前雖有水源,但在社區及校區用水之供應上尚嫌不足,是以仍規劃以自來水供應。首先,考慮本申請區位於山坡地,對於自來水管路上揚輸送壓力可能略為不足,乃於輸水管進入本區時即經加壓站加壓後再送入本區各蓄水池。蓄水池之配置亦為本申請區在給水系統上之重要考慮。為求校區及學園區各用水單位能平均用水及避免斷水之苦,於全區(包含校區),各設置蓄水塔四座,其容量以供應該區一日用水量設計。自來水於加壓後先行輸送至蓄水塔,再以重力作用供給各用戶」等語。規劃單位說明略以:「公共設施所有權開發初期仍屬開發者,待開發完成後,捐獻給政府單位,另組織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維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53、59、61、125-127頁)。
㈣川成公司曾於100年8月18日委由陳傳宗建築師事務所向被上
訴人申請接水並要求進行審圖,但被上訴人以「該建物擬接用大學詩鄉社區既設自來水加壓受水設備,未檢具接水同意書」為由,於同月26日退回補正(見原審卷一第130-134頁)。
㈤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之區域。
㈥新北市政府曾於103年4月15日召開「大學詩鄉社區商業區開
發案接水疑義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開發系爭土地,取得210號建照(現信託予華泰銀行),而210號建照因局部變更設計,再經新北市工務局核發210-01建照,伊為上開建照之實際起造人,伊及系爭土地之用戶依張萬利之系爭開發計畫,已取得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卻拒絕伊供水之申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開發計畫已取得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之使用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准其就210號建照、210-01號建照所為之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開發計畫已取得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之使用權,有無理由?㈠查被上訴人經營自來水供水事業,依自來水法第58條訂有營
業章程,作為與接水用戶雙方各應遵守事項之準據。此種事業之經營,雖以公營為原則(自來水法第7條參照),然公營之自來水事業法人,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自來水法第8條參照)。又供水之水價,應含有合理之利潤(自來水法第59條參照)。是被上訴人雖為公營之自來水事業,惟其經營型態重在事業體之自身發展,所提供之服務重在有償,類如一般私人企業之經營,其與用戶間之供水契約,無關公權力之行使,為私法上之契約;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用戶對於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有使用權存在,並申請准許供水,亦屬民事糾葛,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是以,關於本件訴訟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按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項所稱正當理由如下:一、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者。二、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擴充者。三、供水有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克服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之區域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供水,已難認有據。惟因水為民生必需品,係維持人體健康所必要,故欲申請接用自來水者如願意自行負擔安裝必要設備之較高費用以獲得自來水時,與法自無不許之理,故自來水法第23條第2項即規定「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61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而被上訴人營業章程第6條第1項復明文規定「用戶申請供水之處所,若非本處水壓可正常供水者,用戶於申請新設供水時,應自行付費安裝及管理維護間接加壓用水設備。」,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供水,理應自行安裝加壓受水設備,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接水並要求進行審圖時,並未於圖面設計加壓受水設備,而係接用他人既有之系爭加壓受水設備,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審查其是否有權接用。
㈢查自來水法並無明文規定使用他人所有之用水設備時應如何
申請供水(見原審卷一第280頁經濟部102年12月25日經營字第10204607430號函文),惟參酌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故除非法令有明文規定開發者於開發計畫範圍內所設置之設施需提供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否則依上開民法規定,並無法逕自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第三人之用水設備。又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第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被上訴人營業章程第9條亦規定:「用戶申請新設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依上開規定,自來水用戶於自設用水設備需使用他人土地時,皆需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書,則直接使用他人所有或管理之用水設備時,解釋上更應取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接水並要求進行審圖,所欲使用之系爭加壓受水設備目前仍為張萬利所有,尚未完成捐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北府水政字第1030694781號函文檢附之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2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意見);而系爭加壓受水設備現管理人為參加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取得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等語,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迄未取得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加壓受水設備,其雖主
張系爭土地係依系爭開發計畫開發建築,而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係由規劃開發人張萬利出資興建,以供系爭開發計畫內之全部土地使用,故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後,自亦已隨同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獲得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之使用權云云。然查,系爭開發計畫中給水、輸水系統說明略以:「本地區目前雖有水源,但在社區及校區用水之供應上尚嫌不足,是以仍規劃以自來水供應。首先,考慮本申請區位於山坡地,對於自來水管路上揚輸送壓力可能略為不足,乃於輸水管進入本區時即經加壓站加壓後再送入本區各蓄水池。蓄水池之配置亦為本申請區在給水系統上之重要考慮。為求校區及學園區各用水單位能平均用水及避免斷水之苦,於全區(包含校區),各設置蓄水塔四座,其容量以供應該區一日用水量設計。自來水於加壓後先行輸送至蓄水塔,再以重力作用供給各用戶」、「公共設施所有權開發初期仍屬開發者,待開發完成後,捐獻給政府單位,另組織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維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第59、61頁),經核上開內容僅係張萬利向台北縣政府說明其於系爭開發計畫中給水、輸水系統之計畫內容,並承諾待其開發完成後,願意將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捐獻給政府單位,然其事後並未完成捐贈,已如前述;且上開說明內容係張萬利本於由自己開發使用之立場而為說明,並未明確授權或承諾嗣後取得開發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得使用其設置之系爭加壓受水設備,張萬利於設計規劃初始,更無法預知開發計畫內之部分土地將轉售予第三人開發,則其設置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之規劃,尚難認已涵蓋該第三人之使用範疇。況依一般交易常情,倘若上訴人係直接向張萬利購買系爭土地,其欲使用設置在系爭土地外之加壓受水設備,自會與張萬利於契約中約定明確,甚至需付出額外之代價;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係經拍賣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其既未證明已支付使用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之對價,或拍賣公告上有記載買受人得附帶使用系爭加壓受水設備,自難認其因買受土地即當然取得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之使用權。
㈤上訴人雖主張:依內政部(89)台內營造字第8984755號函
「本案已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之山坡地,應可認定其各建築基地具有符合寬度之私設道路可供作連接線,應無須檢附私設道路之所有權人同意書作為認定之依據」之同一法理,伊本無須再檢附相關同意書云云,惟內政部上開函釋係關於建築法規私設道路之規定,與本件接用他人所有或管理使用中之加壓受水設備情形迥不相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而自來水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2年12月25日已就類似本案情形以經營字第10204607430號函釋「本案係屬共用總表,其內線設施擴充及用戶分表增加,將衍生相關管線設備之操作、維修及漏水分攤等問題,申請人如能事先妥為規劃並與管委會(或原有用戶)溝通,當可避免日後糾紛。另依自來水事業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範本第8條:『甲方申請新裝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甲方自行負責。……』,因此,本案如屬原供水計畫書申請第3期開發案,若能取得加壓受水設備(蓄水池、加壓設備、水塔及下水管線等)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應可受理申請接水。」(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明白揭示使用他人用水管線、設備,將衍生相關管線設備之操作、維修及漏水分攤等問題,則使用山坡地開發範圍內之私設道路作為建築線之情形,自難與本件相比擬。
㈥又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4月15日系爭協商
會議中已表示「本社區既有加壓受水設備係屬原始開發計畫內公共設施,依實務判決等觀之,自應無償提供給社區內使用,以落實開發許可」;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7月5日新北水政字第1051254864號函亦對上訴人申請接水疑義案表示:旨案本府前已於103年4月3日北府工建字第1030520970號函(諒達)說明二略以:「本府工務局前於101年8月9日以北工建字第1012259384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在案,前開會議所提之『供、輸水系統』因屬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其現況所有權尚未歸屬,應依該次會議結論(三)『依法令及核定之開發建築計畫書內容,應提供予開發建築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義務』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第129頁、本院卷二第2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前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且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15日系爭協商會議之結論為:「從法理觀點而言,原核定之開發案與精心建設公司之開發應視為整體,惟為避免公權力過度介入私權糾紛,請工務局建照科持續與社區及精心建設公司溝通,促使雙方協調解決」,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正陳嘉興亦證稱:「(問:開發區裡面土地或建物所有人使用給水、輸水系統,是否需要經過裡面其他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才得以使用?)此問題複雜,涉及民法,非建築主管機關可以回答」等語,足見關於山坡地開發之相關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法令及核定之開發建築計畫內容,應提供予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使用」,依首揭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法理、開發案之精神等主張得逕自使用系爭加壓受水設備。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開發計畫已取得系爭加壓受
水設備之使用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用戶對於系爭開發計畫所設置之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有使用權存在,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得否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准其就210號建照、210-01號建照所為之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開發計畫已取得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之使用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核准其就210號建照、210-01號建照所為之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辯稱210號建照、210-01號建照申請供水審圖被退件之理由除欠缺接水同意書外,前者亦有表位數量統計不符、水池水塔與圖面不符等缺失,後者尚有欠缺管線配置圖、未計算蓄水量、未提出高層資料,平面圖未與昇位圖樓層吻合等缺失,上訴人從未再補件等語,業據其提出用戶用水設備表後工程設計圖審查檢核表、審查紀錄表、用戶用水設備內線工程設計圖審查(退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8、115頁、原審卷一第130-133頁、本院卷一第226頁),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已補正上開缺失,益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此外,上訴人自承210號建照因局部變更設計,已經新北市工務局核發210-01建照等語,而210-01號建照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法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駁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153-159頁),證人陳嘉興亦證稱:若上訴人建照遭判決撤銷確定,五大管線會審要重新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准其就210號建照、210-01號建照所為之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更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開發計畫,被上訴人應核准其就210號建照所為之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用戶對於系爭開發計畫所設置之系爭加壓受水設備有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核准上訴人就210-01號建照所為之供水審圖申請及內部管線施工,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