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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2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上訴人 王國華訴訟代理人 余美玉被 上訴人 王榮君

梁祖芳王義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秀婷被 上訴人 王正聰

王陳櫻子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松被 上訴人 王清男

王和順(即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王寶玲(即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王周美鳳(即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王明仁(即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王曼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

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就臺灣省臺北縣汐樟字第四○一號私有耕地租約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辦理增列上訴人為出租人之變更租約登記、租賃期間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續訂租約登記,並刪除『承租面積扣除國有五分之一』之註記。

變更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武雄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和順、王明仁、王寶玲、王周美鳳(下合稱王和順等四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王和順等四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18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耕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255 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系爭應有部分性質上無從為租賃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上訴人嗣改稱:其等在原審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耕地租約存在,真意為確認與上訴人及系爭耕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約存在,故請求更正其等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系爭耕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查被上訴人聲請更正前後,其租賃標的及當事人均非相同,更正後之聲明難認屬於更正前之擴張,原因事實亦已不同。又原判決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為裁判,尚無誤寫、誤算情形,被上訴人無從聲請裁定更正,其等所為更正既屬提出新聲明,以取代在原審之舊聲明,應屬訴之變更。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二審時,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變更原訴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系爭耕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約存在」,另先位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就臺灣省臺北縣汐樟字第401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辦理增列上訴人為出租人之變更租約登記、租賃期間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續訂租約登記,並刪除「承租面積扣除國有五分之一」之註記,另備位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應有部分換訂公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其於原審主張者同一,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既屬合法,原訴已不存在,本院爰僅就變更及追加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於38年間,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耕地,嗣於79年10月12日奉准變更租約登記,製作成書面之系爭耕地租約,至92年間止,均每6 年換約一次,期間契約當事人迭經繼承或轉手,其中95年間曾有出租人因辦理抵繳稅款,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上訴人為系爭耕地轄區分署,實際負責管理系爭應有部分,依法系爭耕地租約繼續存在於承租人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上訴人原應會同承租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改列上訴人為出租人,但因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私有耕地租約註銷登記,請承租人另與上訴人改訂公有耕地租約,當時之承租人遂於97年間向上訴人申辦公有耕地租約。惟上訴人竟誤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實則承租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茲有部分承租人死亡,伊等現為承租人,爰請求確認伊等與被上訴人及系爭耕地其他共有人間有耕地租約存在,另先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會同伊等就系爭耕地租約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辦理增列上訴人為出租人之變更租約登記,及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續訂租約登記,暨刪除「承租面積扣除國有五分之一」之註記。倘認系爭耕地租約關於系爭應有部分已屬公有而應為公有租約,則備位請求上訴人應與伊等就系爭應有部分換訂公有耕地租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原面積為827 平方公尺,承租人所承租之面積僅有827 平方公尺,92年重測後面積增加至918 平方公尺,所增加之91.49 平方公尺並無耕地租約存在。而上訴人與出租人於97年12月31日耕地租約期滿後,並未續訂租約,租約已經終止。且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自97年至104年間,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無效。另租賃之標的,應為動產或不動產,系爭應有部分性質上不能為租賃之標的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與被上訴人及該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耕地租約存在。㈡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辦理增列上訴人為出租人之變更租約登記、租賃期間為自104 年1 月

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續訂租約登記,並刪除「承租面積扣除國有五分之一」之註記。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換訂公有耕地租約。上訴人答辯聲明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背面,

105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耕地)於92

年11 月2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辦理登記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小段00000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重測前之面積為827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為91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系爭耕地於38年間,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耕作人,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

1 月1 日起,租期為6 年,截至92年間止,均每6 年換約一次,期間曾於79年10月12日奉臺北縣政府79年10月2 日79北府地三字第281501號函,核准變更租約登記,並製作成書面之臺灣省臺北縣汐樟字第401 號私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

139 頁,即系爭耕地租約),其契約當事人迭經繼承或轉手,其中於95年間曾有出租人即當時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林炳煌因辦理抵繳稅款,而將系爭耕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㈢系爭應有部分因於95年間辦理抵繳稅款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已依內政部94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原審卷第240 頁),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私有耕地租約予以註銷登記,並請承租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與國有財產署改訂公有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227 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4 年7 月29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系爭耕地租約於92年1 月1 日續訂之租約,至97年12月31日

到期,到期前,當時之承租人王武雄(歿於104 年12月27日,繼承人為王和順等四人)、王國華、王義榮、王榮君、梁祖芳、王正聰、王正忠(已歿,繼承人為王陳櫻子)、王正松、王清男於97年7 月15日向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申請辦理公有耕地租約,經上訴人於102 年3 月4 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不同意申請續租換約(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

㈤王武雄、王國華、王義榮、王榮君、梁祖芳、王正聰、王陳

櫻子、王正松、王清男因前項申請續租換約爭議,於102 年10月2 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02 年11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完畢,會勘記錄及會勘照片如原審卷第75至78頁所示。

㈥不爭執事項㈡之書面耕地契約上有「本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

十條規定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市長黃建清」之註記。

㈦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 年12月5 日曾就系

爭耕地租約進行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新北市政府續為調處,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復於103 年9 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記錄及會勘照片如原審卷第126 、

127 頁所示,嗣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12月19日進行調處,調處決議為:上訴人應准予換訂國有耕地租約,惟因上訴人當場聲明不服,新北市政府遂將爭議移送原法院審理(見原審卷第131 至135 頁)。

㈧上訴人以外之系爭耕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桂長等18人就系爭

耕地租約,已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04 年4 月20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本租約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並註記:承租面積扣除國有五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88 頁)。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㈠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無效或已終止?

⒈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97年至104 年期間,就系爭耕地

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此無效?⒉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兩造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後未續訂租

約而終止?㈡被上訴人追加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會同辦理變更、續訂租約

登記,有無理由?⒈系爭耕地租約於95年間中華民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登

記機關汐止區公所應否為註銷登記?⒉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 日後,是否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

人?被上訴人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請求上訴人會同辦理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㈢被上訴人追加起訴備位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換訂公有

耕地租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參照);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判例參照)。是本院認為:合一確認之積極法律關係存在僅有一人否認時,否認與不否認者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權能,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強令原告初始即須以不否認者為被告而一同被訴之理。本件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 年12月5 日曾就系爭耕地租約進行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新北市政府續為調處,嗣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3年12月19日進行調處,調處決議為:上訴人應准予換訂國有耕地租約。惟因上訴人當場聲明不服,新北市政府遂將爭議移送原法院審理,上訴人以外之系爭耕地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桂長等18人,就系爭耕地租約已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

104 年4 月20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本租約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並註記:承租面積扣除國有五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㈧),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及系爭耕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約存在,土地共有人中現僅餘上訴人一人否認之,其他共有人已經辦畢租約登記,自無強令被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提起確認之訴之理,前揭法律關係僅因上訴人否認致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與上訴人及系爭耕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耕地(面積918 平方公尺)有耕地租約存在,尚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並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無效或已終止?

⒈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97年至104 年期間,就系爭耕地

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此無效?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不

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於97年至104 年期間

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王武雄、王國華、王義榮、王榮君、梁祖芳、王正聰

、王陳櫻子、王正松、王清男因就系爭耕地租約申請續租換約爭議,於102 年10月2 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02 年11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記錄及會勘照片如原審卷第75至78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觀諸前揭會勘照片,系爭耕地上有茭白筍及竹木等之種植(見原審卷第78頁),實難據以認定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②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 年12月5 日

曾就系爭耕地租約進行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新北市政府續為調處,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復於103 年9 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記錄及會勘照片如原審卷第126 、127 頁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觀諸前揭會勘照片及紀錄,系爭耕地確有耕作事實,難以據之認定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③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9 月10日新

北環衛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欲證明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然前揭函文記載:系爭耕地如有垃圾堆積、環境髒亂或草長50公分以上者,請於文到後15日內完成清理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所使用之文字,為假設性之用語,難以證明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④上訴人雖再提出系爭耕地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76至

81頁),聲請將之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航所)判讀有無人為整地或未為耕作痕跡?有無水池痕跡?惟查:

上訴人所指系爭耕地在航照圖上之位置(見原審卷

第209 頁及本院卷第80頁),於97年12月3 日及98年4 月24日拍攝之景象為地表光禿,僅有少數綠色植被(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認當時系爭耕地應有人為整地之情事,上訴人聲請將前揭航照圖送農航所判讀有無人為整地,即無必要。而農耕播種前,常須進行翻土與整地,續觀系爭耕地99年6 月27日、100 年7 月28日、101 年7 月4 日、103 年

7 月20日之航照圖,已為綠色植被所重新覆蓋,對照前揭102 年11月20日及103 年9 月19日之現場會勘照片(見原審卷第78、127 頁),堪認前揭整地非必屬耕作以外之用途,不能據以認定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短期消極「未為耕作」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所謂不自任耕作,顯然有別,此為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裁判所明揭,上訴人聲請由農航所依據前揭每年至多拍攝一次之航照圖,判讀系爭耕地有無「未為耕作」痕跡,縱獲得肯定答覆,亦不能證明本件承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細觀前揭航照圖,系爭耕地上並無人工建物或設施

,所見盡為土壤與植被,肉眼觀察即知並無耕作以外用途之水池存在,而被上訴人辯稱:承租人在耕地上種植茭白筍等作物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耕地101 年至102 年及104 年3 月間拍攝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193 至194 頁),查茭白筍為多年生宿根水生草木植物,種植茭白筍,耕地難免積水,空照圖即會出現水池痕跡,難以據之認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上訴人聲請委請農航所判讀系爭耕地有無水池痕跡,亦無必要。

⑤綜上,本件難認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於97年至104 年間

有就系爭耕地不自任耕作情形,上訴人辯稱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⒉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兩造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後未續訂租

約而終止?⑴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

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耕地租約於95年間曾有出租人即當時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林炳煌因辦理抵繳稅款,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者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上訴人為實際負責管理系爭應有部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分署機關,此由上訴人於102 年3 月4 日曾發函處理本件申請續租換約事宜(見原審卷第12頁)暨上訴人(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就轄屬之國有土地亦具名與承租人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2 至

205 頁)即明,據此,上訴人從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中華民國時起,應即代表中華民國而與其他共有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

⑵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是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願繼續承租時,出租人即應續訂,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情形外,不得拒絕,縱為拒絕,租約亦不因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租賃期間自38年1 月1 日起,租期為

6 年,截至92年間止,均每6 年換約一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耕地租約於92年1月1 日續訂之租約至97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前,當時之承租人王武雄、王國華、王義榮、王榮君、梁祖芳、王正聰、王正忠、王正松、王清男曾於97年7 月15日向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申請辦理公有耕地租約,上訴人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系爭耕地租約當時之承租人仍願繼續承租,出租人之一即上訴人雖於

102 年3 月4 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不同意申請續租換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然當時承租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認定如前,系爭耕地租約自不因上訴人不同意承租人申請續租換約即告終止,至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條雖規定:出租人、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未提出續訂租約登記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語。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參照)。據此,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條規定未辦登記應予註銷,乃行政上之管制措施,不影響系爭耕地租約終止與否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租約因兩造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後未續訂租約而告終止,自非可採。

⒊系爭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並無承租

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情形,亦不因上訴人拒絕續訂換約致未續訂租約而告終止,已如前述。是系爭耕地租約自98年

1 月1 日起,仍存在於當時之承租人王武雄、王國華、王義榮、王榮君、梁祖芳、王正聰、王正忠、王正松、王清男與上訴人及其他系爭耕地共有人之間,前揭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前,承租人王正忠已於102 年10月1 日死亡,其當時為未婚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親並已死亡,繼承人為其母親王陳櫻子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0 至283 頁),而系爭耕地租約之租期於103 年12月31日再次屆滿時,承租人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仍在進行中(見原審卷第8 頁),應認承租人仍有繼續承租之意願,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依法仍應續訂租約,嗣王武雄於104 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和順等四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及其他系爭耕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耕地存在耕地租約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就此否認系爭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耕地於92年11月2 日曾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辦理

登記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小段00000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重測前之面積為827 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為918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耕地重測後所增加之91.49 平方公尺,並無耕地租約存在云云。惟按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以系爭耕地為租賃標的,其面積經地籍圖重測而更動,僅將出租範圍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耕地租約仍存在於整筆土地,上訴人辯稱耕地租約不存在於重測增加之面積91.49 平方公尺部分云云,核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追加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會同辦理變更、續訂租

約登記,有無理由?⒈系爭耕地租約於95年間中華民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登

記機關汐止區公所應否為註銷登記?⑴按耕地若屬國有,因出租人為國家機關,性質上為公有

租約,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惟租賃之標的物,必須為可以使用收益之物(動產或不動產),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權利之比率,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分,無供他人使用收益之可言,性質上不可能為租賃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耕地僅有部分移轉為國有,耕地租約即不因此得依國有之比率另行成立公有租約,其他土地共有既尚非屬國家機關所有,該耕地租約即難謂公有租約,登記機關尚不應為註銷登記。內政部94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關於私有三七五租約耕地經出租人抵繳遺產稅,所有權已移轉為國有,該耕地應改訂公有耕地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承租人逕洽國有財產局申請,並就原管有之私有租約予以註銷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僅指私有地全部移轉為國有而言。

⑵系爭耕地於95年間僅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國有,其他

現仍為私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第297 頁),依照前揭說明,登記機關即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不宜就系爭應有部分註銷系爭耕地租約。惟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誤引前揭內政部函釋,將系爭應有部分之耕地租約註銷,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私法上請求權。

⒉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 日後是否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

?被上訴人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請求上訴人會同辦理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⑴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系爭耕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耕

地(面積918 平方公尺)現有耕地租約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以外之系爭耕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桂長等18人就系爭耕地租約,已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04 年4月20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本租約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並註記:承租面積扣除國有五分之一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及原審卷第188 頁),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追加先位請求上訴人會同向登記機關辦理增列上訴人為出租人之變更租約登記、租賃期間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續訂租約登記,並會同申請刪除表彰上訴人並非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之「承租面積扣除國有五分之一」註記,自屬有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先位部分既有理由,則備位部分請

求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換訂公有耕地租約,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及系爭耕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約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辦理增列上訴人為出租人之變更租約登記、租賃期間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續訂租約登記,並刪除「承租面積扣除國有五分之一」之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變更追加先位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