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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王立信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立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妹,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9日,與兩造父親王英俊(下稱王英俊)、伊之配偶潘淑芬(下稱潘淑芬)同處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因是否出售系爭建物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情緒失控,多次大聲口出英文髒話「Fuck You」之言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伊,斯時王英俊、潘淑芬均在場共見聞,而系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足以貶抑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有輕蔑伊之情形,致使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乃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與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迄今未向伊道歉,伊精神上備感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簽署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交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系爭言語大聲辱罵上訴人,兩造因是否出售系爭建物發生爭執,伊因深覺無法與上訴人溝通,復為母親無端捲入紛爭感到不滿,並決定結束無謂爭辯,遂轉身離去背對上訴人輕聲說系爭言語,惟伊之用意並非在辱罵上訴人,只是在抒發內心不滿人格受辱之情緒,故伊所為系爭言語之音量非常小,並無辱罵上訴人之事實。其次,伊為系爭言語時,王英俊及潘淑芬並未在現場見聞,未為第三人所知悉,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且情節亦非重大,況上訴人並未就其精神遭受之痛苦舉證以實其說,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簽署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一)102年5月1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因是否出售系爭建物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口出系爭言語。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時,王英俊與潘淑芬亦同處系爭建物內。

(三)上訴人因毆傷被上訴人而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上訴人有罪,處拘役20日在案,並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12號10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5號10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北簡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3月

1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若並無第三人知悉,社會上對該個人評價即不因此受到貶損,自難認其名譽受有損害。

2、兩造於102年5月19日在系爭建物內,因是否出售系爭建物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口出系爭言語,而兩造發生上開爭執時,王英俊與潘淑芬亦同處系爭建物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系爭建物非屬公共場所,不特定之多數人無從任意進出,是當日同處系爭建物內之王英俊、潘淑芬等第三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自屬重要爭點。

3、上訴人雖主張王英俊、潘淑芬均見聞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並以其等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詞及潘淑芬於原審之證詞為憑。惟查:

(1)王英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一審時證稱:伊沒有看到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兩造有無言語衝突伊不知道,伊有聽到吵架聲音,沒有聽到打架聲音,伊從開始到最後都坐在客廳看電視,不知道兩造爭什麼,兩造好像在餐廳,客廳要過一個走道才到餐廳,伊有戴助聽器,並有重聽聽不見,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報警說上訴人打人,只看到兩位警察來,但警察沒有跟伊講話,伊也沒有講話,警察就走了等語(見北簡卷第31、33頁反面至35頁)。核與證人即當天處理之員警余岸霖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一審結證稱:當天兩位員警到場,王英俊都坐在沙發上,一句話都沒有說,也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相符。是王英俊既有重聽,並坐在客廳看電視,兩造則位於餐廳,當日縱有聽聞兩造爭吵聲音,然對爭執內容毫無所悉,甚至有無言語衝突甚或肢體衝突都不知道,實難認其在場聽聞抑或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否則當不致其骨肉至親即兩造於其面前發生言語衝突甚或肢體衝突時均無任何反應,甚至員警到場處理時亦不發一語,全無反應,即難僅憑王英俊與兩造同處系爭建物即遽認其已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

(2)上訴人之配偶潘淑芬雖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在房間內,聽到被上訴人大聲講了2 次系爭言語,伊就出去看,看到被上訴人非常激動,手腳揮舞,對王英俊大吼大叫,並以系爭言語罵上訴人,總共罵了至少3 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0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然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證稱:伊當時在房間,聽到被上訴人在外面發出激動的聲音,伊從房間跑出去,看到被上訴人對王英俊大吼大叫,要伊跟上訴人離開,還說要報警,伊一直安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很激動,王英俊在哭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均係證稱被上訴人係對王英俊大吼大叫,全未提及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已有出入。至潘淑芬固於原審證稱:伊在另案刑事案件陳述很簡單,因當時並無問伊詳細情形,且希望保留親戚間情面而有所保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0頁)。惟經原審勘驗潘淑芬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錄音光碟,潘淑芬證稱:伊聽到被上訴人在外面發出很激動的聲音而跑出房外,看到被上訴人很激動,對王英俊大吼大叫,在那邊罵髒話,很激動;經檢察官追問被上訴人對誰罵髒話時,潘淑芬明確證稱:在伊的理解是對王英俊很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正反面)。是潘淑芬當時之理解係被上訴人對王英俊罵髒話,亦即係針對王英俊,而非針對上訴人。參酌潘淑芬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日期為102年7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距事發時間僅相隔近2 個月,記憶猶新;另案刑事案件復為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潘淑芬為上訴人配偶,關係密切,倘若潘淑芬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堪受辱而出手反擊,理應如實證述,蓋此有利上訴人,詎潘淑芬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係對王英俊大吼大叫,並對王英俊很兇罵髒話,全未提及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而潘淑芬於事發近2 年後之104年4月23日在原審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應係考量其與兩造間之親疏遠近關係及自身利害關聯而變更其原先之證述,相較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且斯時尚無本件訴訟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換言之,潘淑芬並未認被上訴人辱罵對象為被上訴人,則其既不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即難認上訴人名譽因此受有損害。是潘淑芬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並不足取,尚難執此遽認潘淑芬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

(3)準此,兩造縱因是否出售系爭建物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有辱罵系爭言語,姑不論被上訴人究否意在抒發情緒,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王英俊、潘淑芬或其他第三人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社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即不因此受到貶損,尚難認其名譽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辱罵系爭言語,縱未侵害其名譽權,亦已不法侵害其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1)民法第195 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爰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如當事人受有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外之人格權侵害,為兼顧受害者權益與司法資源有限性,須該其他人格法益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保護法益相類,並以「情節重大」為限,始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

(2)查兩造係因是否出售系爭建物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辱罵系爭言語。而兩造所在之系爭建物為自家住宅,非屬公共場所,不特定之多數人無從任意進出,甚至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當日同處系爭建物內之王英俊、潘淑芬或其他第三人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已如上述,是現場充其量僅有上訴人聽聞,兩造復為兄妹,屬手足至親,關係密切,並非毫不認識之陌生人,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兄妹在家口角爭執,其中一方口出一般英文髒話辱罵,能否遽認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實有疑義。至上訴人雖引用其他多件實務見解欲證明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姑不論其他實務見解尚非判例,無從拘束本院,且其他案件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或屬公開場合、網路辱罵,或係多次以電話或長篇簡訊辱罵,當事人亦非手足至親,均與本件事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

5、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簽署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簽署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交予上訴人,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