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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29號上 訴 人 邱萍萍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上 訴 人 李苡甄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複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法院就同一訴訟重複審判而造成訴訟之不經濟與判決之前後矛盾,並保護被告免受一再重複被迫為不必要之訴訟進行。故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若其後訴未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前,即已撤回前訴,則其後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曾經重複起訴為由,即謂後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後訴駁回(類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意旨)。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邱萍萍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對造上訴人李苡甄提出妨害家庭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15日提起公訴後,邱萍萍於102年7月15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訴),請求李苡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102年度附民字第423號),有刑事告訴狀、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048號偵查卷第1頁﹝證物外放﹞、原審卷一第50至51、69頁)。邱萍萍復於103年10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4年1月5日具狀撤回前訴,有民事起訴狀、104年1月5日刑事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87至189、223頁)。從而邱萍萍雖於提起前訴後,更行提起本訴,然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本訴前,邱萍萍已撤回前訴,則本件並無重複審判之情形,亦無判決矛盾可言。是李苡甄辯稱:邱萍萍提起本訴為自始無效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李苡甄於104年10月26日委任林憲同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提起本件上訴,有李苡甄親自簽名之民事委任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李苡甄復委任林憲同律師於105年3月1日具狀提出李苡甄於西元(下同)2016年1月19日書立之委任書、並於2016年1月20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6)川律公證內民字第3563號公證書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7日

(105)核字第041865號證明(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復為邱萍萍所不爭執,足認林憲同律師業經李苡甄合法委任,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萍萍主張:邱萍萍與訴外人黃鴻霖於80年11月30日結婚,惟對造上訴人李苡甄於92年間結識黃鴻霖後,明知其為黃鴻霖之配偶,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發生多次性行為,期間長達10年之久,不法侵害邱萍萍基於黃鴻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邱萍萍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權利,致邱萍萍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其情節核屬重大。李苡甄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至黃鴻霖所經營之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斌公司)任職,期間邱萍萍對於李苡甄破壞其婚姻家庭之事毫無所悉,邱萍萍並無縱容。嗣於101年9月間,邱萍萍因黃鴻霖坦承上情始為知悉,並於101年11月間發現李苡甄未經黃鴻霖同意而私下竊錄與黃鴻霖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為性愛行為之影片檔案,邱萍萍因此於101年12月5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李苡甄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李苡甄涉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為由提起公訴,邱萍萍並於102年7月15日對李苡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苡甄賠償損害,顯見邱萍萍絕無宥恕。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李苡甄應賠償邱萍萍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李苡甄應給付邱萍萍50萬元本息,並駁回邱萍萍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萍萍部分廢棄。㈡李苡甄應再給付邱萍萍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李苡甄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李苡甄則以:李苡甄因婚嫁來臺而在臺北市理容院任職,訴外人黃鴻霖自93年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向李苡甄議價買春,是李苡甄並未侵害對造上訴人邱萍萍之權利。黃鴻霖自95年11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以夫妻不合擬議離婚為由,與李苡甄覓屋同居,並由黃鴻霖負擔費用,則李苡甄就此固然侵害邱萍萍之權利。惟黃鴻霖自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將李苡甄安置於其所經營之湘斌公司任職,利用權勢性交犯罪,故李苡甄並未侵害邱萍萍之權利。嗣後李苡甄與黃鴻霖因勞資爭議交惡,雙方協議由黃鴻霖簽發本票2紙、面額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李苡甄,作為李苡甄懷孕墮胎、離婚破毀家庭及任職薪資與資遣費之費用。邱萍萍明知且縱容李苡甄與黃鴻霖交往,直至黃鴻霖與李苡甄因系爭本票債務交惡,邱萍萍始提起本訴。又邱萍萍雖曾對黃鴻霖提出刑事告訴,惟嗣後宥恕並撤回告訴,即應認為邱萍萍亦同時拋棄對李苡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邱萍萍與黃鴻霖之婚姻家庭和諧如常,邱萍萍即無精神上損害可言。又邱萍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苡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萍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邱萍萍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李苡甄明知訴外人黃鴻霖為對造上訴人邱萍萍之配偶

,竟自93年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於臺北市及新北市與黃鴻霖發生多次性行為。

㈡上訴人邱萍萍就對造上訴人李苡甄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李苡甄涉嫌相姦罪為由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案件審理中(李苡甄通緝中)。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邱萍萍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李苡甄賠償200萬元本息?㈡邱萍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邱萍萍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李苡甄賠償200萬元本息?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而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被侵害之情形(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13、219至220頁,2015年增訂新版)。

⒉經查上訴人李苡甄明知訴外人黃鴻霖為對造上訴人邱萍萍之

配偶,竟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黃鴻霖發生多次性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李苡甄與黃鴻霖即屬共同侵害邱萍萍之配偶權,邱萍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李苡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邱萍萍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李苡甄雖辯稱:黃鴻霖自93年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向李苡甄議價買春,是李苡甄並未侵害邱萍萍之權利云云。惟查黃鴻霖既與李苡甄通姦,即屬於違反對於邱萍萍所負有之婚姻誠實義務,所謂「議價買春」無侵害配偶權之意思云云,未據李苡甄舉證證明,仍非可採。故李苡甄與黃鴻霖發生性行為,自仍屬於侵害邱萍萍之配偶權。李苡甄又辯稱:黃鴻霖自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將李苡甄安置於其所經營之湘斌公司任職,利用權勢性交犯罪,是李苡甄亦未侵害邱萍萍之權利云云。惟查李苡甄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李苡甄前以黃鴻霖涉犯權勢性交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因李苡甄無法具體指明遭黃鴻霖以權勢威逼而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與地點,又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因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1782、1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7頁)。李苡甄雖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復有該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11、2712號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而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例如得被害人之允諾。本件上訴人李苡甄雖辯稱:對造上訴人邱萍萍明知且縱容李苡甄與訴外人黃鴻霖交往,直至黃鴻霖與李苡甄因系爭本票債務交惡,邱萍萍始提起本訴,故邱萍萍違反禁反言原則而喪失請求權云云。惟查李苡甄所辯「邱萍萍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其真意應為「李苡甄侵害邱萍萍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業得邱萍萍之允諾而阻卻違法」。經查邱萍萍否認曾於事前允諾李苡甄之侵權行為,且查李苡甄於102年7月15日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陳:「我跟黃鴻霖交往十年……我以為我跟黃鴻霖最後可以結婚,但是後來事實告訴我,黃鴻霖只是把我當成花瓶利用,我覺得這十幾年他騙我的,所以我提出分手……最後黃鴻霖跟他太太說我跟他十年戀情,最後把我開除,連我的薪水都沒有給我……」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證物外放)。又查李苡甄復於102年12月11日同上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雖然知道黃鴻霖有太太,但我還是跟黃鴻霖發生性行為,一直到101年9月被黃鴻霖太太發現這件事情……」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192頁反面、證物外放)。則李苡甄既自陳邱萍萍於101年9月間始發現其與黃鴻霖發生性行為,並經黃鴻霖告知始發現其等10年戀情,故據此足證邱萍萍並未於事前允諾李苡甄之侵權行為,李苡甄之侵權行為違法性自無從因得邱萍萍之允諾而阻卻。是李苡甄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⒋再按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

權,被害人對於其配偶與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被害人於事後宥恕者,應解為已發生損害賠償債權之拋棄;自債務人地位言之,應解為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係民法第343條規定所稱之債務免除。本件上訴人李苡甄雖辯稱:對造上訴人邱萍萍宥恕訴外人黃鴻霖並撤回刑事告訴,應認為邱萍萍同時拋棄對李苡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邱萍萍雖撤回對黃鴻霖之刑事告訴,惟據此尚不足以證明邱萍萍曾向黃鴻霖為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所稱:「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之適用。次查李苡甄並未舉證證明邱萍萍曾向黃鴻霖、李苡甄為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僅因邱萍萍撤回對黃鴻霖之刑事告訴,即推論邱萍萍已拋棄對李苡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李苡甄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關於李苡甄聲請訊問證人黃鴻霖與邱萍萍乙節,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於105年1月29日具狀聲請訊問該等二人,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查李苡甄業於105年3月11日具狀捨棄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有該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卻又於105年5月16日聲請訊問證人黃鴻霖與邱萍萍,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因本件事證已明,依其情形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經查上訴人邱萍萍與訴外人黃鴻霖結婚已逾24年,而對造上

訴人李苡甄與黃鴻霖為相姦行為持續將近10年,嚴重破壞邱萍萍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則邱萍萍精神上必感痛苦,是其請求李苡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邱萍萍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年49歲,於公司擔任協理,有數筆不動產,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頁);李苡甄則僅具中學教育程度,因罹患腦瘤而接受治療,在臺並無所得或不動產,有本院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7至94頁)等一切情狀,認為邱萍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㈡邱萍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31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

⒉經查訴外人黃鴻霖於101年9月29日打電話給上訴人邱萍萍,

承認其與對造上訴人李苡甄之通姦行為,為邱萍萍於102年1月15日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所自陳,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048號偵查卷第17頁、證物外放),則據此足證邱萍萍於101年9月29日即已知悉因李苡甄與黃鴻霖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李苡甄與黃鴻霖。次查上訴人邱萍萍於102年7月15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對造上訴人李苡甄與訴外人黃鴻霖通姦並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附民字第423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且查李苡甄曾於102年7月15日原法院另案被訴妨害祕密等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與黃鴻霖發生性行為,我也知道他有太太。我認罪。他們要求我賠償250萬元,我現在沒有工作,我沒有這麼多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卷第20頁、證物外放)。則據此足證李苡甄業於102年7月15日承認邱萍萍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上說明,邱萍萍對李苡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因李苡甄之承認而中斷,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因此邱萍萍雖於103年10月15日再向原法院提起本訴,並於104年1月5日具狀撤回前訴,固有民事起訴狀、104年1月5日刑事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87至189、223頁)。惟邱萍萍對李苡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既自102年7月15日重行起算,即不因邱萍萍於104年1月5日具狀撤回前訴而生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效果。故邱萍萍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即屬有據。李苡甄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邱萍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李苡甄給付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李苡甄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李苡甄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邱萍萍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邱萍萍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附表:上訴人李苡甄與訴外人黃鴻霖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與地點┌──┬──────────┬────────────────────────┬───────┐│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次 數 │├──┼──────────┼────────────────────────┼───────┤│1 │93年至95年10月間 │新北市○○區○○街○○號珈多利汽車旅館 │每月約6至8次 ││ │ ├────────────────────────┤ ││ │ │新北市○○區○○路○段0號雅緹精緻汽車旅館 │ ││ │ ├────────────────────────┤ ││ │ │新北市○○區○○路○○號春之戀村精品汽車旅館 │ ││ │ ├────────────────────────┤ ││ │ │新北市○○區○○○路○段○○○○號薇薇精品汽車旅館 │ │├──┼──────────┼────────────────────────┼───────┤│2 │95年11月至96年4月間 │邱萍萍所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每週約1至2次 │├──┼──────────┼────────────────────────┼───────┤│3 │96年5月至96年年底間 │李苡甄所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每週約1至2次 │├──┼──────────┼────────────────────────┼───────┤│4 │98年1月初至99年9月間│李苡甄所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每週約1至2次 │├──┼──────────┼────────────────────────┼───────┤│5 │99年10月至100年2月間│邱萍萍所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每週約1至2次 │├──┼──────────┼────────────────────────┼───────┤│6 │100年2月至101年9月間│臺北市○○區○○○道○段○○○號沐蘭汽車旅館 │每週約1至2次 ││ │ ├────────────────────────┤ ││ │ │臺北市○○區○○○路○○○號薇閣精品汽車旅館 │ ││ │ ├────────────────────────┤ ││ │ │新北市○○區○○路○○○號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 │ │├──┼──────────┼────────────────────────┼───────┤│7 │101年9月25日 │美芙精品旅館(新北市○○區○○路○○○○號) │當日發生1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