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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33號上 訴 人 黃育英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上訴人 陳慧芬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即每月6萬元,伊乃預扣當月利息後,於同日將294 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復於103年5月26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亦為月息2分即每月4萬元,伊亦依上訴人指示於同日將20

0 萬元匯入訴外人李成中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上開二筆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日,惟因上訴人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伊已聲請法院向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人不僅對支付命令異議,且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4萬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起訴請求500 萬元本息-原審判准494萬元本息=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賺取利息,經伊介紹借款300 萬元及200 萬元予訴外人煌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煌達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文煌,上開300 萬元借款經預扣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6萬元後之餘額294萬元,以及200萬元借款分別匯入伊及訴外人李成中各自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後,已轉匯予黃文煌以交付借款,黃文煌則簽發經煌達公司背書之支票予伊轉交給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憑證。故本件實係由訴外人李成中受託代理黃文煌調借資金,伊僅係代理李成中調度資金與黃文煌,乃黃文煌之複代理人。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煌達公司或黃文煌之間,伊僅居中介紹借貸及代收代付借款而已。兩造間既無金錢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借款本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103年3 月24日及同年5月

26 日向伊借款各300萬元、200萬元,兩造並約定以月息2分計息即利息各為每月6萬元及4萬元,然上訴人嗣未再依約付息,且拒不返還借款等上情,雖據上訴人否認。然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先後於103年3月24日

及103 年5 月26日以無摺存款及匯款方式,將已預扣利息之294萬元借款(下稱為系爭294萬元借款),以及另筆未預扣利息之200萬元借款(下稱為系爭200萬元借款)存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成中各自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以為交付,上訴人除交付訴外人黃文煌所簽發、並經煌達公司背書之同額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外,並陸續於103 年4月30日、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0日、103 年8月4日依序以轉帳或現金聯存方式按月交付伊6萬元、4萬元、6 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支付約定借款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被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及○○分行之存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司促卷第3頁、第4頁,原審訴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56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 筆借款確係依伊指示分別匯入伊與李成中上開帳戶,另前揭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6萬元、4萬元、6萬元、10萬元、10 萬元確為借款利息,且其中除4 萬元乙筆係由李成中之弟弟李成偉轉入外,其餘各筆皆由伊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明確(原審訴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5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294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並按月自上訴人處受領約定利息,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衡情尚非無稽。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94萬元及200萬元借款均係被上訴人為

賺取利息,經伊介紹自行借款予訴外人煌達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文煌,伊知道李成中在幫黃文煌調資金,所以全部資金都匯到李成中帳戶,再轉交給黃文煌,黃文煌則透過伊轉交由黃文煌簽發、煌達公司背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借款利息亦由黃文煌開票,經煌達公司背書,惟因票據太多,故先在伊帳戶過票,再自伊帳戶轉出給為黃文煌提供資金的人,伊有跟被上訴人說錢是借給黃文煌;被上訴人匯至伊個人帳戶之系爭294 萬元借款,亦由伊連同其他人所提供資金計匯款400 萬元至李成中帳戶;被上訴人並曾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497 號對黃文煌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自承系爭借款係黃文煌向其借貸,益證系爭294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文煌或煌達公司之間云云,除提出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款憑條及李成偉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李成中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及判決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訴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外,並舉證人竇康華為證。然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自應以當事人間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為要件。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茲查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497 號判決

書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黃文煌)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以被告所簽發、經煌達公司背書,以...之支票乙紙..為借款之擔保」云云,固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據(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明:

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黃文煌給付票款,並非依借貸關係請求黃文煌返還借款,且全卷中確未主張與黃文煌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更曾於言詞辯論庭日陳明「(法官問:如何取得系爭票據?)係由訴外人黃育英向原告借款同時交付系爭票據給原告」等語明確(該事件卷第29頁)。準此,堪認另案判決書所載前揭敘述應屬誤認或誤載至明。上訴人援引該判決書作為系爭294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文煌或煌達公司之間云云,自乏所據。

⒊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

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雖由上訴人交付由黃文煌所簽發、經煌達公司背書之支票以為擔保,尚無從逕認黃文煌或煌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依證人即煌達公司負責人黃文煌於原審證稱: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曾匯款至伊或煌達公司帳戶;伊係透過李成中認識上訴人,是李成中幫伊調借資金供伊個人使用,至於李成中向何人調借資金,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伊並不清楚,所有資金都是透過李成中借得,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但伊有簽發支票給李成中;被上訴人雖曾持伊所簽發支票向伊與煌達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但實際上資金往來都是李成中,是由伊向李成中借款,李成中將借款交付後,由伊簽發支票交給李成中,伊並不知道李成中將伊所交付支票交給何人,伊是認票,並負責清償票款等語(原審訴卷第41頁、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亦再度重申:「(問:你調借這些現金,在你的主觀中,你是跟何人借錢?)我平常認定是跟李成中借,如果我知道金主是誰,我認為我是向金主及李成中借錢,如果不知道金主是誰,我是針對李成中」、「(問:你是否知道陳慧芬也有提供資金?)陳慧芬已經提供部分資金後,因為無法償債時,陳慧芬直接找我,我才知道陳慧芬是金主」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對照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上訴人雖曾表示煌達公司需要調借資金,然伊並不認識煌達公司負責人黃文煌,不可能借錢給黃文煌或煌達公司,伊不知道伊的錢是被放到哪裡,伊是匯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他在煌達公司有賺到錢,但上訴人在別的地方也有賺到錢,伊將錢交給上訴人,當然是借給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卷第43頁、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與黃文煌不僅互不相識,黃文煌對於被上訴人曾提供資金乙節,原亦不知情,黃文煌主觀上所認知借貸契約之相對人乃為李成中,並非被上訴人;且黃文煌既認定李成中為貸與人,顯然無意授權李成中或上訴人代理其本人與他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僅同意單純承擔票據之清償責任而已。是以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所交付由黃文煌簽發且經煌達公司背書之支票,然被上訴人與發票人黃文煌或背書人煌達公司間顯然未曾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實甚灼然。至於證人竇康華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伊一樣是經過上訴人把錢放在黃文煌那裡,大家都知道錢是給黃文煌用,這是上訴人說的,伊等並不認識黃文煌,但都認識上訴人,每個月利息是上訴人交付,伊等並沒有跟黃文煌談借錢的事,但有看過黃文煌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絡,借錢有借錢的人,對口的窗戶下來是伊等放款的人,黃文煌不會知道放款的人有多少個,黃文煌的窗口可能是李成中,伊等是把錢經由上訴人交給李成中,伊等對口的窗戶就是上訴人,黃文煌會把票統一開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給伊等等語(原審訴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核所證無非僅在敘述上訴人或李成中向證人與被上訴人收取之資金乃用供黃文煌調度資金使用,且此並為證人、被上訴人及其他提供資金之人所明知而已。然審酌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之主體係以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準,與借款資金輾轉交由何人實際運用乙節既未必相關;證人黃文煌復陳明其借款對象為李成中,與被上訴人則素不相識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徒執證人竇康華前揭證詞抗辯:系爭294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之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文煌之間,伊僅為黃文煌之複代理人云云,殊屬無據。

⒋況查上訴人抗辯:系爭294萬元借款於103年3 月24日存入伊

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後,已連同其他人提供的資金匯款400 萬元至李成中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系爭200 萬元借款則由被上訴人逕行匯至李成中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云云,固據提出前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45頁至第51頁)。證人李成中並到庭證稱:伊本人並未借錢給黃文煌,但黃文煌有透過伊向別人借錢,協助黃文煌調度資金的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共有三組金主,他們是把資金存入伊或伊弟弟李成偉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再由伊及李成偉以匯款方式如數將資金匯入黃文煌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內,並未從中收取利息或獲得任何利益;關於被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系爭200萬元,伊係一筆200萬元轉給黃文煌,並未加上其他人的資金;另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400 萬元,伊亦以單筆400 萬元匯給黃文煌,上訴人有說錢要給黃文煌,且表示那是被上訴人要借給黃文煌的錢,錢也確實有到黃文煌的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81頁)。然經本院調取前揭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及交易憑證相互勾稽核對後發現:①系爭294萬元借款於103年3 月24日存入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後(原審訴卷第46頁),上訴人雖曾於103年3 月28日提出一筆901萬元(原審訴卷第47頁),其中並有400 萬元係匯入李成中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原審訴卷第48 頁),然卻未見李成中將其中294萬元如數匯入黃文煌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該帳戶交易明細另置於證物袋併卷存放),而係由李成中於103年3 月31日提出該筆400萬元(本院卷第103 頁;該帳戶交易明細另置於證物袋併卷存放),於同日由李成偉代理以「吳昌福」名義匯入訴外人吳杰勝帳戶(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5 頁正、背面)。②至於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自行匯入李成中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之系爭200萬元(原審訴卷第26 頁),亦未見以單筆匯入黃文煌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該帳戶交易明細另置於證物袋㈠併卷存放),而係連同前後

4 筆亦匯入李成中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由李成中於103年5月28日分870萬5000元及210萬元二筆領出後(本院卷第104 頁;該帳戶交易明細另置於證物袋㈡併卷存放),匯入李成偉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該帳戶交易明細另置於證物袋㈡併卷存放)。李成偉則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帳150萬元匯予訴外人吳為國;於103年5月29日提領61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於同日提領69 萬元並代理以「吳昌福」名義匯入訴外人王嬿甯帳戶;於103年5 月30日提領339萬5000元並代理以「吳昌福」名義匯入黃文煌帳戶;於103年6月3 日提領44萬2750元並匯入訴外人北智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同日提領37萬2400元匯入訴外人勵行企業社黃志高帳戶;於103年6月4 日提領25萬3000元後,將其中23萬元匯入訴外人張嘉恬帳戶;於103年6月5 日領款30萬元匯入訴外人敦福開發有限公司帳戶;於103年6月5 日提領20萬元後,將其中15萬元代理以「吳昌福」名義匯入訴外人王嬿甯帳戶;於103年6月6日提領100萬元並代理以「吳昌福」名義匯入黃文煌帳戶;於103年6 月10日提領145萬5000元並代理以「吳昌福」名義匯入黃文煌帳戶(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3頁;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另置於證物袋㈢併卷存放),有合作金庫銀行○○分行105年3月24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文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上訴人及李成偉、李成中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以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交易傳票影本等件存卷可查(均另存置證物袋

㈠、㈡、㈢併卷外放)。俱見證人李成中前揭證述:因上訴人表示其所匯交之400萬元(含系爭294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行匯入之系爭200 萬元皆為借予黃文煌,故分別以單筆全數直接匯入黃文煌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云云,與事實顯然相悖,應不足採取。又審酌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294萬元竟未由黃文煌取得分文;另系爭200 萬元亦未由李成中逕行匯交黃文煌,而係由李成中轉匯予李成偉後,再由李成偉連同其他資金,分別以李成偉及吳昌福名義轉匯數人,其受款人中雖有包括黃文煌在內,然各筆匯款金額竟無一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200 萬元相符,則黃文煌所取得款項究竟是否包括系爭200萬元、系爭200萬元是否確已全數交予黃文煌收領各節,實無從區辨等上情;併參以上開匯款名義人之一「吳昌福」乃上訴人男友乙節,復經上訴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則上訴人與李成中、李成偉及吳昌福顯然並非單純代被上訴人與黃文煌轉交借款及支票,而係為自身募集資金之目的收受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所交付之借款,再重行統籌分配轉借予黃文煌或供作其他使用,至臻明確;渠等與黃文煌間如何約定利息、是否從中獲利,與被上訴人自無關聯,亦甚明瞭。又上述資金往來事實既明,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李成偉為證,核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94 萬元及

200 萬元係以上訴人為借款對象,被上訴人則係為自身募集資金所需收受伊所交付系爭借款,其消費借貸合意係應存在於伊與上訴人之間等語,應值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兩造間系爭294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既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該支付命令並已於104年4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乙節,既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時雖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自收受該支付命令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4萬元,及自104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