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被 上訴人 王仁傑訴訟代理人 胡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核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103年司促字第371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及確定證明書,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伊,迄未確定,故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係以102年9月1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基礎,但是協議書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顯與伊無關。參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人民幣70萬元債權,實係被上訴人與○○○○○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對伊取得執行債權,伊得廢止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以後,並未遵期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並無瑕疵。再者,上訴人曾經提起對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亦遭新北地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益證上訴人已收受支付命令。其次,上訴人既然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就協議書內容負責,至於上訴人使用「○○○○○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或是「喜上屋有限公司」,並不影響其義務。伊並非詐欺取得債權,上訴人無從廢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背面筆錄)㈠上訴人係按照公司法所設立公司,名稱為「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王興華(見原審卷第3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則係按照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合資),營業地址為上海市○○區○○○○路○○○號7F04-06,法定代表人為孫○,股東為孫○、喜上屋有限公司。(見同上卷第107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㈡王興華與被上訴人王仁傑係父子。兩人於102年9月18日訂立
系爭協議書:「○○○○○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派員工王仁傑赴福建省○○○○食品公司加工鮑魚工作,2013年7月30日,公司員工龔○○完成出貨且押貨運回上海倉庫,但王仁傑私下將他購買的85箱貨放入貨車內,且要求搭便車去厦門,途經常山服務區,請龔○○買飯,此時將貨車開離,從此無音訊,貨櫃中有1973箱屬公司所有,今日協調,王仁傑要求支付七十萬人民幣匯入他戶頭,王仁傑同意將貨歸還公司,雙方不追究責任。協議雙方;甲方:○○○○○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王興華。乙方:王仁傑」(見原審卷第16頁協議書)。兩造不爭執前述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但是上訴人主張該份協議書與伊並無關係。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向新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14頁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7-18頁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兩造不爭執前述文件之形式真正,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據以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對上訴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9頁執行命令)㈤被上訴人曾經以王興華為債務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
稱金門地院)聲請支付命令,金門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825號支付命令,因王興華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因被上訴人並未補正裁判費,金門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起訴。(見原審卷第44-46頁聲請狀與支付命令、本院卷第54頁裁定書、第226頁筆錄背面)㈥上訴人曾經委任陳俊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在105年3月17
日庭期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筆錄、第125頁陳報狀)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迄尚未確定。再者,系爭協議書與伊無關,且係被上訴人與○○○○○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竟持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顯以詐欺方式取得債權,伊得廢止被上訴人債權。為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㈡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新北地院於103年10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隨即向
該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送達,於103年10月7日經人蓋用「喜上屋有限公司」與「王興華」印章(以下合稱大小章)於送達證書(見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第7頁支付命令、第10頁送達證書)。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於上訴人。
㈢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於本院105年5月2日
準備程序結證稱:「(問:證人任職之公司全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問:103年10月間,證人所任職公司,地址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是我個人的辦公室」、「〔問:103年10月間,該處(○○○區○○路○段○○○號17樓之3)有幾家公司登記為營業地址?103年10月間,該處實際上有幾家公司在經營?)印象中有兩家登記在那○○○區○○路○段○○○號17樓之3,一家就是喜上屋有限公司,另外一家叫○○○興業有限公司。○○○有在該處營業,喜上屋沒有在那邊實際經營」、「(問:證人有無見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112號支付命令案卷第10頁送達證書之『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章?)這兩個印章在發生這個案子以前我沒有看過」、「〔問:證人或是所服務公司員工,是否會協助喜上屋有限公司收送法院文書(包括支付命令)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喜上屋有限公司跟○○公司的會計師是同一個,王興華先生長年不在台灣。一般信件寄來時,我們公司員工都會幫忙收,但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王先生有把喜上屋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們公司管理部,管理部統一保管,一般人不能隨便拿。大小章的目的是要給會計師作報表用」、「(問:王先生提供的大小章是不是就是剛剛所看到的支付命令的送達證書上的大小章?)發生訴訟後,我們就把大小章還給王興華先生了」、「(問:證人剛才說『王先生有把喜上屋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們公司管理部,管理部統一保管,一般人不能隨便拿。大小章的目的是要給會計師作報表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先生表示是他的會計把章交給你們會計?)這部分我並沒有瞭解,我不清楚喜上屋有限公司的會計如何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公司管理部的過程」、「(問:證人所說的大小章是不是就是剛剛所看到的支付命令的送達證書上的大小章?)我以前沒有接觸到喜上屋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管這麼細的事,…,不知道是不是就是送達證書上的這個大小章」、「(問:喜上屋有限公司或者員工,有無委託○○公司的管理部幫忙收信件?)並沒有正式說有信件時要幫忙收,只是有信件來我們就幫忙收」、「(問:收了以後如何處理?)王先生會不定時來辦公室找我聊天,我就會把信直接給他,信件內容我們不會看」、「(問:這種情形期間多久?)102年(詳細時間不記得)到103年12月,一直到發生這件事以後我們就不幫忙代收了。收信沒有正式委託我們,但是後來王先生來我的辦公室,我都會把信件給他」、「(問:證人是否記得,從收到這件支付命令到王興華本人拿到支付命令中間相隔多久?)大概是1個月到1個半月,詳細情形不清楚了。當時我記得已經超過一個月了,因為王先生告訴我們已經超過時間了,所以我們馬上把喜上屋有限公司大小章還給王先生」「(問:後來法院裁判書也都是寄到那個地址,並沒有被退回?)因為我們沒有大小章了,所以王先生要去派出所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8頁筆錄)。依林○○證詞,○○公司與上訴人位於同一棟大樓,上訴人後來並未實際營業,其員工將公司大小章(指上訴人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王興華印章)交付○○公司員工,○○公司員工遂以前述印章代替上訴人收取信件,代收信件期間為102年至103年12月。後來,王興華表示○○公司代收支付命令時,發生逾期問題(指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已屆滿);○○公司立即將上訴人大小章交還王興華。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蓋用上訴人大小章,確係上訴人授權○○公司員工代為領取信件並蓋章簽收。再參酌上訴人曾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訴訟,遭到新北地院104年2月26日10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79頁裁定書),益徵上訴人認為○○公司員工有權代收信件,故當時係以再審程序謀求補救。
㈣上訴人固然表示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見本院卷77
-78頁筆錄、第125頁書狀)。但是上訴人曾經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抗告、再審等程序,均未抗辯伊並未收到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背面);甚至在本件一審程序亦未抗辯送達問題,嗣於二審忽改稱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已與常情不符,復與林○○前述證詞不符,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至於林○○在本院10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新北地院103司促字第37112號支付命令,後來有無轉交上訴人(提示本院105年5月2日筆錄第2-6頁,證人並應注意具結之責任)?〕…當初這位會計同時是喜上屋公司會計,也是○○○公司會計,喜上屋公司大小章本來是在這位會計手上,後來會計離職,因為喜上屋和○○○在台灣都沒有人了,所以○○公司管理部幫忙保管喜上屋公司大小章。喜上屋公司並無正式委託我們○○公司管理部幫忙收信,而且寄來的都是一般信件,很少有喜上屋有限公司掛號信。筆錄第118頁,關於支付命令部分,我只有和王興華先生電話聯絡,但王興華並沒有到我的公司,那段期間我沒有信件給他」、「〔問:提示105年5月16日林○○名義陳報狀(本院卷126頁)─沒有找到支付命令、沒有把支付命令轉交王興華?〕開庭以後我回去回想,當初法院文件我沒有找到,所以當初也沒有將法院文書交給王興華」、「(問:為何證人確信當年未將法院文書交給王興華?)當時王興華先生有告訴我,他被扣押,王興華先生打電話給我,我有找信件,我沒有找到法院的文書,我確認法院那封信並沒有轉交給王興華」、「(問:這部分證詞和本院第118頁證詞是否相符?如果二者不同,原因為何?)確實我沒有把支付命令給王興華,當時王興華跟我說他有這份支付命令,但是他沒有拿到我那份支付命令正本」等語(見本院卷170頁背面至171頁筆錄)。林○○固然改稱伊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王興華;但是林○○並未提出資料以說明兩次證詞不一致之原因,已有不足。何況,林○○於本院105年5月2日庭期閱覽支付命令案卷後,即詳細敘述代收信件期間,其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王興華以後,始知悉逾期問題(指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已屆滿),遂將上訴人大小章交還王興華。自應以林○○105年5月2日證詞較為可採,105年7月18日證詞並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然誤載上訴人名稱為「喜
上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聲請狀);但是已註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見同頁),並附上「喜上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見同上卷第3頁),可知被上訴人真意仍係以「喜上屋有限公司」為支付命令債務人。故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為「喜上屋有限公司」,並無不合,併此說明。至於被上訴人曾經向金門地院聲請另件支付命令(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否造成上訴人誤判系爭支付命令效力,純係上訴人分析事務之正確性與效率,尚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
㈥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於103年10月27日屆滿,無人在前述期間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七、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基礎為系爭協議書,但是伊並非協
議書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債權,伊得廢止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79-84頁、原審卷第105頁)。惟查:
⑴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由於上訴人未在20日內提出異
議,因而發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已如前述。故系爭支付命令發生確定判決效力,純係上訴人疏忽異議期間所導致;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對伊實施侵權行為(上訴人曾經經金門地院另件支付命令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㈤);故上訴人無從廢止被上訴人債權。再者,上訴人所述事由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要件不符。
⑵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固然認為:「…本件
被上訴人共謀製造假債權,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涉詐欺罪等刑責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為免其房屋遭受查封拍賣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8-50頁)。由於前開案例事實為假債權,但是本件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即與前開案例有別;故上開判決無從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關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所認定:「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13條),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見本院卷51-53頁)。
由於上開判決僅係討論一般情形之廢止請求權;若是當事人已取得確定判決或是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當事人即應受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故上訴人遽謂伊可廢止被上訴人債權、拒絕履行債務云云,顯係誤會。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判決見解(見原審卷第11-12頁),亦與本件案例不同,本院亦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等案件,且訴外人孫○
與被上訴人另有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訴訟、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訴訟(見本院卷第159、160、220-224頁),均與本件爭執無涉。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迄未確定;且系爭協議書與伊無關,又係被上訴人與「○○○○○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竟以詐欺方式取得債權,伊得廢止前開債權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關於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本院依法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