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45號上 訴 人 嚴淑惠(即陳顯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鼎立(兼陳顯堂之承受訴訟人)陳穎立(兼陳顯堂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上 訴 人 匯安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境鴻被上 訴 人 蔡滿姁
洪境聰洪境濰蔡中庸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複代 理 人 葉昱廷律師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顯堂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嚴淑惠、陳鼎立、陳穎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6至71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4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30條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顯堂(嗣已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新臺幣(下同)62萬5,124元、陳鼎立及陳穎立各229萬2,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非屬侵權行為,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洪境鴻應給付上訴人17萬9,977元、陳鼎立、陳穎立各65萬9,9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蔡滿姁應給付上訴人7萬9,344元、陳鼎立、陳穎立各29萬0,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洪境聰應給付上訴人16萬0,625元、陳鼎立、陳穎立各58萬8,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洪境濰應給付上訴人17萬9,977元、陳鼎立、陳穎立各65萬9,9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蔡中庸應給付上訴人1萬9,353元、陳鼎立、陳穎立各7萬0,9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上訴人洪境鴻、蔡滿姁、洪境聰、洪境濰、蔡中庸雖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洪境鴻等5人返還多分得之金額部分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均基於匯安公司解散清算之賸餘財產分配之事實,兩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追加。
三、上訴人主張:匯安公司於93年間資本額股份為100萬股,其中陳顯堂持有6萬股、陳鼎立、陳穎立各持有22萬股,即持有當時匯安公司1/2股權,另1/2股權則由訴外人洪春榮、蔡滿姁各持有20萬股、洪境鴻、洪境濰各持有5萬股,當時由洪春榮擔任匯安公司負責人。嗣於93年2月間,伊等與洪春榮合意拆夥,約定由洪春榮以匯安公司於93年2月29日之資產估算價值之一半作為洪春榮買下伊等股份之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洪春榮僅將賣出公司庫存所得價金之一半即207萬2,760元交付由陳顯堂代為受領,及尚未賣出庫存之一半(存貨價值470萬0,550元)交由陳顯堂指示之訴外人匯台有限公司(下稱匯台公司)代為簽收,共計677萬3,310元(下稱系爭股權價款),未將匯安公司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及臺北市○○區○○街○○○號5樓等不動產及境外公司(KRA TON)佣金收入約1,000萬元等資產價值之一半給付伊等,竟於93年5、6月間,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將伊等共計50萬股份分別移轉至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等名下。伊遂於94年間起訴請求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應返還伊等名下應有匯安公司股份,及確認伊等對匯安公司股份存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應返還股份予伊等,伊等對匯安公司股份存在確定在案,並據此依強制執行程序將匯安公司股份回復至伊等名下,是伊等仍為匯安公司之股東。又匯安公司於100年間就系爭股權價款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匯安公司敗訴確定,可知系爭股權價款非屬匯安公司清算時之賸餘財產。另洪境鴻於95年1月辦理增資800萬元,於95年8月再增資300萬元,將匯安公司股份從100萬股增資至210萬股,伊等雖經由訴訟回復股東身分,惟已成少數股東,洪境鴻竟於10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提案公司解散,並以家族持有匯安公司股數160萬股之多數優勢,決議解散匯安公司,並選任洪境鴻為清算人。詎洪境鴻執行清算人職務時,竟違法將非屬匯安公司清算時賸餘財產之系爭股權價款列入分配表,並列為伊等已受分配款,其他現金及存款2,187萬9,347元部分則分配給陳顯堂0元、陳鼎立2萬4,375元、陳穎立2萬4,376元,致伊等受有損害。而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復於102年4月26日召開匯安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系爭分配表,共同不法侵害伊等之權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姑不論匯安公司95年1、8月兩次增資是否為真,扣除系爭股權價款後,匯安公司實際賸餘財產為2,187萬9,347元,則伊等按持有匯安公司股份應受賸餘財產分配款應為陳顯堂62萬5,124元、陳鼎立及陳穎立各為229萬2,122元。爰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30條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5,124元,陳鼎立、陳穎立各229萬2,1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備位聲明:㈠洪境鴻應給付上訴人17萬9,977元、陳鼎立、陳穎立各65萬9,9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滿姁應給付上訴人7萬9,344元、陳鼎立、陳穎立各29萬0,9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洪境聰應給付上訴人16萬0,625元、陳鼎立、陳穎立各58萬8,9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洪境濰應給付上訴人17萬9,977元、陳鼎立、陳穎立各65萬9,9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蔡中庸應給付上訴人1萬9,353元、陳鼎立、陳穎立各7萬0,9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洪境鴻、蔡滿姁、洪境聰、洪境濰、蔡中庸以:上訴人據以
取得系爭股權價款之原因,係基於系爭買賣股份契約而來,然上訴人事後主張系爭買賣股份契約不成立、無效,而請求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回復上訴人之匯安公司股權,卻又拒絕將系爭股權價款返還匯安公司,故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乃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價款,經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份買賣協議屬上訴人與洪春榮私分公司資產之約定,違反資本維持原則而無效,並採認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權價款應屬匯安公司所有,進而認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無權請求返還。嗣匯安公司另訴請求陳顯堂及匯台公司返還系爭股權價款予匯安公司,惟經法院以「上訴人受有利益之原因與匯安公司受有損害非屬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而駁回匯安公司之請求。雖前開裁判分別以不同理由駁回匯安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價款之請求,然未否認匯安公司得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價款之權利,則上訴人以當時身任匯安公司董事、監察人、大股東身份與洪春榮私分及侵占公司財產,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匯安公司之權利或利益,匯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或賠償所受領之系爭股權價款;況上訴人既於前開訴訟中承認系爭股權價款係屬匯安公司所有,匯安公司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匯安公司既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價款權利,自應將系爭股權價款列入匯安公司清算時之賸餘財產,是清算時匯安公司之賸餘財產應為2,865萬2,657元,依出資比例計算清算分配結果,陳顯堂得請求之分配款應為81萬8,647元、陳鼎立及陳穎立均為300萬1,707元。惟因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股權價款予匯安公司,匯安公司乃以102年5月22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將以匯安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股權價款債權與上訴人對匯安公司之賸餘財產請求權相抵銷,並將抵銷後之數額4萬8,751元分配予陳鼎立2萬4,375元、陳穎立2萬4,376元,當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匯安公司已清算完結,已不具法人格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匯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與洪春榮於93年間同為匯安公司之
股東,93年2月間約定拆夥,由洪春榮以匯安公司於93年2月29日之資產估算價值之一半支付予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嗣洪春榮支付207萬2,760元由陳顯堂代收及一批存貨價值470萬0,550元由匯台公司代為簽收,共計677萬3,310元。洪春榮並將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之股份共50萬股分別移轉至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等名下。
㈡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於94年間起訴請求蔡滿姁、洪境聰
、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應返還其等名下應有之匯安公司股份,及確認其等對於匯安公司股份存在;另洪境鴻、蔡滿姁、洪境聰、洪境濰、蔡中庸亦就洪春榮給付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系爭股權價款一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反訴,經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應分別返還股份給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所提反訴敗訴確定,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並據此依強制執行程序將匯安公司股份回復至其等名下。
㈢匯安公司復於95年1月辦理增資800萬元,於95年8月再增資300萬元,將匯安公司股份從100萬股增資至210萬股。
㈣匯安公司再就洪春榮給付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系爭股權
價款一事,對陳顯堂、匯台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匯安公司敗訴,經匯安公司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匯安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向法院提存2萬4,375元給陳鼎立,提存2萬4,376元給陳穎立。
等事實,有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0年3月30日北院木100司執地字第26780號執行命令、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定、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至24、33至43、75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卷全卷、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匯安公司選任洪境鴻為清算人,惟洪境鴻執行清算人職務時,竟違法將已非屬匯安公司清算時賸餘財產之系爭股權價款列入系爭分配表,並將之列為伊已受分配款,致伊受有損害,而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復於102年4月26日召開匯安公司股東臨時會時承認系爭分配報告表,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30條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於94年間起訴主張因與洪春榮對匯
安公司經營理念不合,雙方合意拆夥,洪春榮同意將匯安公司一半資產做為買受其等所有匯安公司之對價。詎雙方尚於洽談之際,洪春榮即利用保管其等股東印鑑章及股票之機會,將其等股票過戶至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名下,股票過戶後,洪春榮於94年6月21日死亡,惟雙方就股票既欠缺讓與合意,爰請求蔡滿姁、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返還匯安公司股份,嗣追加匯安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等對匯安公司股份存在等語,由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受理審理;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亦提起反訴,主張洪春榮已開立匯安公司面額207萬2,760元之支票予陳顯堂,並將公司庫存品交由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指定之倉庫,如認股票買賣契約不成立,其等應返還股票予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渠等亦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貨物,爰請求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連帶給付207萬2,760元,及返還貨物,如不能返還即應連帶給付818萬7,812.5元等語。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審理後本訴部分認「洪春榮所交付原告(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即資為價金之附表一所示貨物,係匯安公司寄倉所有之貨物、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匯安公司名義簽發之票據,均非洪春榮由個人財產交付等節,有附表一所示貨物倉單、附表二所示支票在卷可查。顯徵原告與洪春榮就上開股票(份)買賣所達成之合意,其中買賣價金部分,係約定如何分配匯安公司資產。…又原告與洪春榮上開私分公司資產之約定,已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依法亦屬無效。」,而判命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應分別返還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股票及確認對匯安公司股份存在;反訴部分認定「反訴被告(即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係匯安公司寄倉所有之貨物、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匯安公司名義簽發之票據乙情,業已述之如前。堪認本件反訴被告獲得利益之軌跡係自匯安公司移動而來,與反訴原告(即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無關」,是渠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返還系爭支票及貨物,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反訴,有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是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與洪春榮間之系爭買賣股份契約無效,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並據此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將匯安公司股份回復至其等名下,亦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0頁)。
㈡嗣匯安公司於99年10月間起訴主張洪春榮與陳顯堂、陳鼎立
、陳穎立於93年初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洪春榮係交付伊為發票人,面額207萬2,760元,受款人為陳顯堂之支票予陳鼎立簽收,並將伊當時庫存品交由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指定之倉庫,由匯台公司簽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認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受領價金207萬2,760元及貨物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顯堂給付207萬2,760元本息,及請求匯台公司返還貨物,如不能返還即賠償818萬7,812元等語,經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審理後認「本件原告(即匯安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令原告受有兌現系爭支票及喪失系爭貨品之損害,亦難認係被告(即陳顯堂及匯台公司)之受有利益所致」,駁回匯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嗣匯安公司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認「系爭支票及系爭貨物係洪春榮為履行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價金給付義務而向陳顯堂所為給付,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縱屬無效,因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貨物而受有損害者應係洪春榮。又洪春榮於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時係擔任上訴人(即匯安公司)之負責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洪春榮為履行自己所負上開給付義務,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上訴人所有系爭貨物,倘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係因洪春榮之上述行為所致,核與陳顯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自洪春榮受領系爭支票及系爭貨物而受有利益,二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難認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乃認為陳顯堂受領支票及貨物對匯安公司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因而駁回匯安公司之上訴,匯安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㈢匯安公司10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以贊成權數160萬股決議通
過公司解散案,於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後,再經匯安公司101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洪境鴻為清算人,向臺北地院呈報清償人,進行公司清算。嗣洪境鴻進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後,分派賸餘財產,以洪境鴻46.5萬股、蔡滿姁20.5萬股、蔡中庸5萬股、洪境聰41.5萬股、46.5萬股、陳鼎立及陳穎立均22萬股、陳顯堂6萬股之比例,分配匯安公司賸餘財產,除現金18萬6,103元、銀行存款2,169萬3,244元外,亦將系爭股權價款列入匯安公司之賸餘財產,作成分配陳顯堂0元、陳鼎立2萬4,375元、陳穎立2萬4,376元之清算分配報告表,且匯安公司102年4月26日、102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以贊成權數160萬股決議通過,向臺北地院申報清算完結,此有匯安公司10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2年4月2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1、32、44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司字第62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查證屬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匯安公司對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無系爭股
權價款債權之存在,不得列入匯安公司賸餘財產中,亦不得對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主張抵扣,洪境鴻將非公司財產之系爭股權價款列入賸餘財產,並歸入伊等受分配金額,致陳顯堂受分派賸餘財產0元、陳鼎立、陳穎立各2萬4,375元、2萬4,376元,又夥同蔡滿姁、洪境聰、洪境濰、蔡中庸於股東臨時會以多數決通過該分配,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渠等受分配之權利,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30條前段、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與洪春榮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雙方係私分匯安公司之資產而無效,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亦因而主張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及蔡中庸應返還渠等洪春榮移轉匯安公司之股份,同理,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因無效系爭買賣契約自洪春榮受領之系爭股權價款,亦應返還洪春榮之繼承人以歸還匯安公司,洪境鴻將系爭股權價款列為其資產,非無依據。則洪境鴻於清算程序分派賸餘財產時,將系爭股權價款列入匯安公司清算時之賸餘財產,計算財產總計2,865萬2,657元,依前述各股東出資額比例計算出陳顯堂實際分派賸餘財產之金額為81萬8,647元(00000000×6/210=818647),陳鼎立及陳穎立均為300萬1,707元(00000000×22/21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係因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系爭股權價款,自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得終局保有該利益,匯安公司於102年5月22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通知將系爭股權價款作為賸餘財產分配予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原審卷第72頁背面),使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取得系爭股權價款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辯稱洪境鴻清算程序分派賸餘財產時,將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分配金額682萬2,061元(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扣除已付系爭股權價款之金額677萬3,310元後,尚不足4萬8,751元(0000000-0000000=48751),依其等股權比例,陳顯堂已足額受領賸餘財產之分配,再分配陳鼎立、陳穎立之金額分別為2萬4,375元、2萬4,376元等語,即為可採。
㈤嗣匯安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向法院提存2萬4,375元給陳鼎立
,提存2萬4,376元給陳穎立,於102年4月26日、102年6月13日洪境鴻、洪境聰、洪境濰、蔡滿姁、陳顯堂出席股東臨時會,以贊成權數160萬股決議通過清算分配報告表後,由洪境鴻向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司字第627號清算完結,亦如前述,並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8至78頁),及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司字第627號影印卷可參,則洪境鴻為匯安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分派賸餘財產,製作清算分配報告表,洪境鴻、洪境聰、洪境濰、蔡滿姁出席102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清算分配報告表,並無故意不法侵害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受賸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30條前段、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取。上訴人又主張公司清算分配賸餘財產之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其分配方式須由全體股東協議為之,不能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等語。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次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0條、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分派賸餘財產應依股東股分比例分派,再清算人造具清算期間內之簿冊,提請股東會為承認決議時,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由股東協議為之等語,即屬無據。
㈥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洪境鴻、蔡滿姁、洪境聰、洪境
濰、蔡中庸明知系爭股權價款非匯安公司之財產,不得列入匯安公司之財產,亦不得對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請求返還及扣抵,且賸餘財產之分配須由全體股東協議為之,不得以多數決議方式為之,竟共同以股東會決議通過賸餘財產分配表,與法不合,渠等因而多受之分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法各應將渠等多受分配之部分分別返還上訴人等語。查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與洪春榮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雙方係私分匯安公司之資產而無效,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及蔡中庸應返還自洪春榮移轉匯安公司之股份予陳顯堂、陳鼎立、陳穎,同理,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因無效系爭買賣契約自洪春榮受領之系爭股權價款,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洪春榮之繼承人以歸還匯安公司,洪境鴻將系爭股權價款列為其資產,依各股東出資額作成清算分配報告,並由匯安公司通知將系爭股權價款作為賸餘財產分配予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使其取得系爭股權價款金額之法律上原因,洪境鴻、蔡滿姁、洪境聰、洪境濰、蔡中庸於102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清算分配報告表,並無何故意不法侵害陳顯堂、陳鼎立、陳穎立受賸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已如前述;而洪境鴻、蔡滿姁、洪境聰、洪境濰、蔡中庸依清算分配報告表受分派其股份出資之賸餘財產,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洪境鴻、蔡滿姁、洪境聰、洪境濰、蔡中庸所受賸餘財產分派無法律上原因,應分別返還多受分派部分等語,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30條前段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5,124元,陳鼎立、陳穎立各229萬2,1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洪境鴻應給付上訴人17萬9,977元、陳鼎立、陳穎立各65萬9,914元;㈡蔡滿姁應給付上訴人7萬9,344元、陳鼎立、陳穎立各29萬0,930元;㈢洪境聰應給付上訴人16萬0,625元、陳鼎立、陳穎立各58萬8,955元;㈣洪境濰應給付上訴人17萬9,977元、陳鼎立、陳穎立各65萬9,914元;㈤蔡中庸應給付上訴人1萬9,353元、陳鼎立、陳穎立各7萬0,9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係以陳顯堂持有匯安公司股份6萬股、陳鼎立、陳穎立各持有22萬股計算其請求之金額,其聲請向國稅局調取匯安公司94年至10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查明有無營業及增資之必要,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