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47號上 訴 人 張珮玲(原名張靜美)視同上訴人 鍾燦禮被 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孫佳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張珮玲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鍾燦禮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該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張珮玲與鍾燦禮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張珮玲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鍾燦禮,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統民,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瑞倉,李瑞倉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鍾燦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鍾燦禮於102年3月29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並於同月21日簽具切結書一紙予被上訴人,保證抵押物為其所有且無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並曾於102年2月27日至現場實地勘查並拍照,確認抵押物並無出租予他人後,始貸放上開款項予上訴人鍾燦禮;嗣上訴人鍾燦禮於102年8月2日起即未繳息,經被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原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6547號,嗣經撤回,被上訴人再於104年聲請執行,案號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005號),詎上訴人張珮玲於前案執行程序中主張伊於102年2月2日與上訴人鍾燦禮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2萬5千元,上訴人鍾燦禮並已於102年3月1日收訖450萬元租金等情,造成系爭房地拍賣程序流標二次,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否攸關系爭房地於執行程序中第三人投標意願,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受償可能,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珮玲則以:伊與上訴人鍾燦禮(以下合稱上訴人)均為獅子會會員,兩人間互有資金往來,鍾燦禮常以電話向伊調款應急,伊基於獅子會友情誼借款予鍾燦禮及其獨資經營之三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恩公司)。伊自101年11月起向訴外人亦為獅子會友錢惟國承租系爭房屋隔壁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12之3號房屋)照顧流浪狗,因遭投訴流浪狗吵鬧,於102年2月2日鍾燦禮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用來收容流浪狗,並以系爭房屋之地址成立樂淘淘協會照護老人,伊亦搬入居住並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租金有部分係以現金支付,有部分係以上訴人鍾燦禮欠伊之款項抵付,約定承租15年為鍾燦禮之意思,鍾燦禮表示這樣可以再向伊多借一些錢,雙方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鍾燦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鍾燦禮之債權人,亦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0頁),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即原法院102年司執字第36547號強制執行),上訴人張珮玲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主張承租系爭房屋,執行法院並於拍賣公告中記載「103年3月7日履勘時,第三人在場稱房屋由伊承租使用,且第六樓係伊出資增建,以上之情本院不為實體認定,拍定後不點交……」,嗣經103年8月20日第一次拍賣、同年9月17日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流標,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兩造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就租賃關係之相關資料之留存、保管,復具優勢地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上訴人張珮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一份
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惟系爭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張珮玲亦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書確為上訴人鍾燦禮所簽,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已有疑問。
㈡又系爭租賃契約書製作日期記載為102年2月2日,而上訴人
鍾燦禮係於102年3月29日始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3月20日,並於102年3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另上訴人鍾燦禮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前,被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27日勘查系爭房屋現場,1至6樓均為無家具、無人使用狀態,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鍾燦禮亦於102年3月21日簽立切結書保證無出租情事(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是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與上訴人鍾燦禮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不同,自無從認係上訴人鍾燦禮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貸款前所簽署。
㈢雖經本院囑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上訴人何時搬入系
爭房屋,經該局函覆:查訪里長杜榮輝表示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搬入12-2號並居住至今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另上訴人張珮玲之友人即證人林錦鶯亦到庭證稱:「(新竹市○○路○○○巷○○○○號是否去過?)沒事的時候就會去那裡串門子,那裡距離我家大約10來分鐘而已。(是否知道上訴人何時搬入新竹市○○路○○○巷○○○○號?)大約100年時,我就去上述地點找上訴人。(是否知道去的系爭地點是12-2或12-3號?)兩棟連在一起,有時去2號,有時去3號,所以我們就聚集在那邊,我不知道那間是2號,哪間是3號。」(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然上訴人張珮玲自承伊係於101年11月向訴外人錢惟國承租隔壁之12之3號房屋,101年12月間住12之3號,後來因為被檢舉狗很吵才搬到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27頁),足見上訴人張珮玲至早亦係自101年11月始搬至該里,並係住在12之3號房屋,里長杜榮輝及證人林錦鶯稱上訴人張珮玲於100年間即搬入云云,顯有誤記情事,是上開訪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均難以證明上訴人張珮玲於上訴人鍾燦禮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貸款前即已入住系爭房屋而可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租期屬實。又上訴人固於102年10月2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於103年3月27日成立樂陶陶協會,將會址設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3、63頁),然此均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鍾燦禮就系爭房地取得抵押權之後所為,亦不足以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租期屬實。
㈣又系爭租賃契約書文末記載「102.3.1,15年租金肆佰伍拾
萬元收訖無誤」。惟查,上訴人鍾燦禮於102年3月29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顯無於102年3月1日即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張珮玲使用,開始租賃之可能;且15年租金總額高達450萬元,上訴人張珮玲於尚未受領使用系爭房屋前,衡情應無一次交付租金之可能,其亦未舉證證明已交付上訴人鍾燦禮,自無單憑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張珮玲已交付15年之租金予上訴人鍾燦禮收受。上訴人張珮玲雖辯稱租金是以鍾燦禮積欠伊之債務抵償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支票影本、存摺匯款明細、借據等件為證,然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0號確定判決認定:
鍾燦禮係以三恩公司負責人身分向上訴人張珮玲借款為上訴人張珮玲所自承,上訴人張珮玲借貸交付225萬元其中165萬元由三恩公司簽立支票分期清償,其中70萬元支票於102年8月15日已屆期未獲付款,另上訴人張珮玲未能舉證證明鍾燦禮應與三恩公司共負清償之責,乃判命三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張珮玲對於上訴人鍾燦禮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上訴人張珮玲於本件提出之支票亦均為三恩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在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期開始日之後,其提出之存摺匯款明細並無匯入何帳號之記載,且部分匯款日是在租期開始日之後(見原審卷第87-99頁),均無從認定係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借款予上訴人鍾燦禮。上訴人張珮玲雖提出上訴人鍾燦禮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及記載:「茲證明三恩公司之財務確實是我鍾燦禮全權負責處理」等語、「我失敗了,我跑路了,沒有臉見人……我最對不起張珮玲,她沒了解到我會一下子倒下來」等語之字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08-111頁),然上訴人鍾燦禮並未到庭,上開私文書未經公證或認證,尚無法確認是否為上訴人鍾燦禮所簽署,且系爭租賃契約係記載「102.3.1,15年租金肆佰伍拾萬元收訖無誤」,亦未記載係以上訴人鍾燦禮或三恩公司對於上訴人張珮玲之債務抵付。上訴人張珮玲另提出蓋有三恩公司及鍾燦禮印文之101年12月30日200萬元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2頁),然此亦為上訴人張珮玲單方面所提出,無從認定確係上訴人鍾燦禮所書立,及上訴人張珮玲確有交付上開借款予上訴人鍾燦禮。上訴人張珮玲辯稱曾交付鍾燦禮部分現金作為租金,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訴人張珮玲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其已交付租金450萬元予上訴人鍾燦禮之事實。
㈤綜上,上訴人張珮玲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書形
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上訴人鍾燦禮亦未舉證其確已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即出租予上訴人張珮玲,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等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