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 訴 人 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
潘柔安被 上訴人 王仁福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由原上訴人王仁章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委任楊傳珍律師向原法院起訴,被上訴人雖一再以王仁章之身體狀況不佳,並無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之意思云云。惟王仁章早於103年5月間即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楊傳珍律師為其處理關係土地全部取回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96-98頁),雖被上訴人仍質疑該委任契約書之真正,但王仁章於提起上訴後之104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王彥弘以次3人稱為王彥弘等3人)及王莉家(與王彥弘等3人合稱上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26、36-39、20-2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分別委任楊傳珍律師及黃繼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65-66頁),且已當庭承認楊傳珍律師之前為王仁章所為本件之訴訟上行為(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堪認楊傳珍律師前為王仁章所為之訴訟行為,業經有允許權人(即上訴人)予以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48條規定,自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不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31號、83年台上字第77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仁章主張:王仁章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前與其他兄弟即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其等4人下合稱為王氏兄弟)暨他人共同購得坐落新竹縣○○鎮○○○段南坑小段如附表所示之6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簡化登記關係,遂將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90年7月6日家族協議時約定王氏兄弟之持分(因有部分購得之土地權利範圍並非全部,故下以投資權利比例稱之)由兄弟均分(下稱系爭家族協議)。依投資權利比例百分之24計算,王仁章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投資權利比例應為5百分之30(即24/100×1/4=30/500),王仁章前於104年4月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按5百分之24投資權利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即24/100×1/5=24/500)(即原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72號,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已於該訴訟確認其與王仁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與王仁章於104年6月10日成立調解(下稱前案調解),被上訴人已同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願依王仁章於該訴訟之請求移轉所有權。但王仁章尚有如附表「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按5百分之6投資權利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30/500-24/500=6/500),王仁章已以起訴狀繕本終止此部分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登記為此部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縱王仁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惟依前所述投資權利比例,該部分顯係王仁章所贈與,王仁章既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以104年11月3日準備㈠狀繕本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亦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仁章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伊等已於105年3月15日再次以言詞終止信託、借名及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王氏兄弟與訴外人葉正毅、許金榮、鄭政雄、簡東捷(下合稱葉正毅等人)所合資購買,王氏兄弟之投資權利為百分之20,由伊及王仁章、王仁隆、王仁進各分得4分之1,伊個人則另單獨有系爭土地百分之4之投資權利。嗣因其餘兄弟體認伊處理家族事務之辛勞,同意由伊改分百分之20投資權利之5分之2,王仁章、王仁隆、王仁進則各分得5分之1,而伊感念兄長們之心意,乃提出願將伊名下百分之4投資權利加入分配,亦即由伊取得百分之24投資權利之5分之2,王仁章、王仁隆、王仁進各取得5分之1(即24/100×1/5=24/500)。王仁章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按投資權利比例5百分之24計算,並無王仁章所稱原投資權利比例為5百分之30,另有按投資權利比例5百分之6計算之應有部分(即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或由王仁章贈與予伊所有等情事。伊已依前案調解內容將系爭土地按5百分之24投資權利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仁章,王仁章無由再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王仁章之請求,王仁章不服提起上訴後死亡,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㈠系爭土地為王仁隆(本院卷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王仁
章,逕予更正)、王仁章、王仁進及被上訴人(即王氏兄弟)與他人合資購買,於78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2-78頁)。
㈡王仁隆、王仁章、王仁進及被上訴人(即王氏兄弟)於90年
7月6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家族協議),由雙親王兩旺及王楊昭治為見證人(見調解卷第157-158頁)。
㈢吳宏山律師於98年11月6日見證被上訴人簽署如調解卷第223頁所示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㈣王仁章委請律師於103年5月6日以系爭承諾書為附件,發函
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如該承諾書所載土地(含系爭土地)之信託約定,並請求於函到3日內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則委請吳宏山律師於103年5月30日函復之(見調解卷第221-223、159-160頁)。
㈤王仁章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百分之24)之信託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後,於104年4月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部分之所有權,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成立由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調解(原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72號)(見調解卷第161-166、221-222頁)。
㈥王仁章於104年6月26日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本院卷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載為應有部分5百分之6,逕更正為按投資權利比例5百分之6計算之應有部分)〕(見調解卷第3頁)。
六、上訴人主張依王氏兄弟對系爭土地之百分之24投資權利比例及系爭家族協議之4分之1分配比例,王仁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投資權利比例5百分之30(即24/100×1/4=30/500)計算之應有部分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王仁章已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其等亦於105年3月15日以言詞終止信託、借名及委任之關係〔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成立另案調解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縱王仁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亦係王仁章所贈與,王仁章復已撤銷贈與,仍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信託或借名(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㈡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信託或借名(委
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王仁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既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應按投資權利比例五百分之30計算(即王氏兄弟投資權利比例百分之24乘上四兄弟之分配比例4分之1),雖據其提出吳宏山律師103年5月30日(103)律字第0504號律師函(下稱0504號律師函)、證人吳宏山之證言及系爭家族協議為證。查:
⑴吳宏山律師0504號律師函記載:「說明茲據王仁福先生(
即被上訴人,下同)來所委稱:『㈠查座○○○鎮○○○段南坑小段116-8地號等土地,原係與其他投資者合購,…,而暫以本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合資承購者分別持有之比例為:本人24%、葉正毅…」。㈡依本人96年4月13日簽立之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其上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除他人合資者除外,餘確實為王仁福五分之二、王仁隆五分之一、王仁章五分之一、王仁進五分之一等之人…』,依此計算,王仁章先生應持有之各該土地之持分為五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式:24/100×1/5=24/500】…」(見調解卷第159-160頁);證人吳宏山於原審亦證述:「(問:為何律師函內容敘明王仁福比例為百分之24?)依據王仁福所提供的資料擬的。」「(問:…兩造兄弟的分配應該是以百分之20或是百分之24做基準?)律師函時是依據王仁福給我資料而寫百分之24…。」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既均提及有按投資權利比例百分之24計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計算王仁章得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以按投資權利百分之24為計算之基準等語,固堪認定。
⑵惟王氏兄弟於90年7月6日簽訂系爭家族協議,為上訴人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證人王仁隆、王仁進證實其等確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背面);而其中關於系爭土地,記載:「關西股份持分20%,剩余80%為他人持有,即日起售出以還清○貸款新台幣一億參仟多萬元正為主,剩余再分配四兄弟」,且經雙親簽名見證,亦有該協議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57頁);王氏家族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權利比例為百分之20,復據證人即王仁隆之配偶王連芳照證述:「(提示卷附系爭家族協議)有看過。協議書是王仁隆寫的,老先生老太太讓王仁隆寫的,有他們的簽名。」「(問:關於關西土地的持分上面是否有記載?)上面有寫,但我不太記得了,我現在看到了,是這樣沒錯我們只有持分20。」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自堪認王氏兄弟已在90年7月6日雙親見證下,確認其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權利比例為百分之20,並約定分配比例為各4分之1。倘若王氏兄弟未為其他協議,或有其他投資權利加入,如何有逾百分之20之投資權利比例可供分配。故分配比例是否仍為系爭家族協議所載之4分之1,即非無商榷之餘地。
⑶次依吳宏山律師前揭0504號律師函所提及之系爭承諾書,其
上記載:「立承諾書人王仁福茲承諾信託登記本人名義之關西鎮…土地所有權除他人合資者除外餘確實為王仁福2/5、王仁隆1/5、王仁章1/5、王仁進1/5等人共同信託登記在王仁福名下代管…。此致王仁隆、王仁章、王仁進等人」(見調解卷第223頁),既與系爭家族協議約定之4分之1分配比例不同,足徵王氏兄弟在系爭家族協議後,已另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進行協議。
⑷又吳宏山律師於98年11月6日見證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
一事,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吳宏山律師出具之證明書詳述:「本承諾書箭頭所指之『王仁福』三字,是王仁福先生民國98年11月6日於本律師面前親自簽名,再由本律師簽名見證之。王仁福先生之所以在本承諾書為第三次之簽名,係王仁隆先生、王仁章先生及王仁進先生等三位兄弟,需要王仁福先生確認承諾書之無為真實並會遵守之;三位兄弟於王仁福先生簽名當時均同時在場。」(見原審卷第82-83頁),並經證人吳宏山於原審證述:王氏兄弟在伊事務所主要是討論雙親遺囑內容執行分配問題,其等4人及王仁隆配偶(即王連芳照)在場,王仁隆或王仁隆夫妻在討論結束後拿出系爭承諾書,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簽名,被上訴人在伊、王氏兄弟及王仁隆配偶面前簽名,再由伊見證,伊認為兄弟應該有就該承諾書所載分配比例達成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背面)。衡以證人吳宏山另證述兩造雙親之遺囑為伊代筆見證,兩造共同委託伊處理遺產分配,伊並未處理系爭土地之分配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5頁),其所為證言應無故偏頗任何一造之可能,應堪採信。故王氏兄弟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已另行達成如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之協議,並非無稽。此參以證人王連芳照及王仁隆分別證述:「(問:是否知道關西土地兄弟如何分配?因為土地相關手續都是王仁福在處理,因為關西比較遠,他有車也比較年輕,所以當初王仁隆、王仁福、王仁進及我協議給他五分之二,其他三位兄弟各五分之一。」「因王仁福在處理,從頭都是他在處理,所以他是五分之二,我們其他兄弟即王仁章、王仁進還有我是五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03頁、第98頁背面),及證人王仁進所證述:「(問:兄弟就關西土地的分配比例是依照承諾書所寫的比例嗎?)對。比例好像是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王仁福要兩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更可明之。
⑸況王仁章委請律師於103年5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
其與被上訴人間信託約定並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即以系爭承諾書為附件(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其在發函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且王仁章接獲被上訴人委由吳宏山律師以前揭0504號律師函回復後,復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4日發函,再次表達終止信託關係及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又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24(實為按投資權利比例百分之24,再依系爭承諾書之1/5分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為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其後亦僅依0504號律師函所載5百分之24投資權利比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按投資權利比例五百分之24之應有部分(見調解卷第227-232頁前案訴訟起訴狀),並只在此範圍成立前案調解(見調解卷第221-222頁),顯見改依如系爭承諾書所載5分之1比例分配已為王仁章所同意。
⑹是以,上訴人援引吳宏山律師0504號律師函、證人吳宏山之
證言及系爭家族協議,主張王仁章有按投資權利比例5百分之24計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不可採。
⒊雖上訴人以證人王仁隆、王連芳照、王仁進於原審就吳宏山
律師見證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當日,王仁章是否在場及在場人數等項,均無法為清楚之說明(見原審卷第98頁正背面、第103-104頁、第100頁正背面),系爭承諾書亦未經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兄弟簽名,主張王仁章確未參與亦未同意變更系爭家族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云云。查:
⑴證人王仁隆證述:「(問:兄弟四人都有同意承諾書所寫的
分配比例?)我是同意。他們兩個我就不曉得他們的意見。」(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證人王連芳照亦證述:「(問:是否知道關西土地兄弟如何分配?)…因為王仁章有開過刀,所以老先生老太太吩咐不要讓他煩心,讓他靜養,所以協議時他沒有在場,但是他應該知道此事,他沒有同意,但他跟王仁隆、王仁進是一樣的五分之一」「(問:寫承諾書當時,王仁章有無同意五分之一這樣的比例?)我不曉得他有沒有同意,我們沒有問他。」(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而證人王仁隆又證述:「(問:被告王仁福簽名的時候及律師見證的時候,是否在場?在場的還有誰?)我有在場,還有我太太,其他人有無在場沒有印象了。」「(問:承諾書有王仁福的簽字及吳律師的簽字,請問簽字的地方在何處?是誰通知你?(請求提示承諾書))地點記不得,不是在我家。何人通知沒有印象,我太太比較清楚,他是我的助理。是否有做其他事也不記得。」(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證人王仁進亦證及:「(問:在西門町中華路第一次寫(系爭承諾書)的時候,有誰在場?)王仁隆,王仁福,我。王仁章有沒有在場,我不確定。」「(問:被告王仁福簽名的時候及律師見證的時候,是否在場?在場的還有誰?)忘記了。」「(問:第一次寫承諾書王仁章是否在場?)不在。」「(問:王仁章有無去過吳律師事務所拿過承諾書或是否在場?)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00頁正背面)。惟證人王仁隆、王仁進及王連芳照乃王仁章之兄弟及兄嫂,或因顧及兄弟情誼,而未詳確證述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相關細節內容,但被上訴人分配5分之2,其餘三兄弟各分配5分之1,其等之證言則無異詞(如前⒉⑷),且經王仁章據以起訴並調解成立,足認王仁章已同意變更系爭家族協議所定4分之1分配比例為5分之1,既如前述,則縱王仁章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未當場同意,亦無礙於其業已同意變更分配比例為5分之1之認定。
⑵另依證人王仁隆及王仁進於原審所證:「(問:(提示承諾
書)是否看過?看過的原因?)證人王仁隆有看過,要確定關西土地才要簽這壹張。吳律師也有作證。此份承諾書上有王仁福簽名,是因為我們要他寫出來,請吳律師作證。」(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這張是我叫王仁福要寫出來,是要寫給我們三兄弟,因為這是老人家的東西,之前有壹張比較早,已經過期了,就叫他再寫這壹張,目的就是之前那壹張過期了,寫出來我們才有保障,因為在王仁福名下。」(見原審卷第100頁),系爭承諾書顯係為確保王氏兄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權利而要求被上訴人出具之書面證明,自不以經王仁隆、王仁章及王仁進簽名為必要。故不因系爭承諾書無被上訴人以外之三兄弟簽名,即謂被上訴人以外三兄弟改按5分之1比例分配對王仁章不生效力。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已同意以投資權利比例百分之24為王
氏兄弟分配系爭土地之基準,但王仁章既與其他兄弟協議變更其分配之比例為5分之1,則不論王仁章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基於信託或借名(委任)關係,均僅以按投資權利比例5百分之24為限(即24/100×1/5=24/500),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既已在此範圍成立前案調解,自無其他之應有部分信託或借名(委任)於被上訴人名下可言。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就王仁章與被上訴人間就逾前案調解內容之系爭應有部分存有信託或借名(委任)契約,不足為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其等公同共有,即非有據。
㈡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以百分之24之投資權利比例作為
分配之基準,王仁章原可分得按5百分之30投資權利比例計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24/100×1/4=30/500),倘若王氏兄弟已協議變更系爭家族協議之分配比例,王仁章因而改按5百分之24計算之比例分配(即24/100×1/5=24/500),就逾此範圍之系爭應有部分(即按5百分之6投資權利比例計算),顯係王仁章贈與予被上訴人,王仁章既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亦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與王仁章間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查:
⑴依系爭家族協議所載,王仁章原僅能以投資權利比例百分之
20作為分配系爭土地之基準,係因王氏兄弟另行協議,始改按投資權利百分之24分配,並按合意調整之分配比例計算王仁章得分配之投資權利比例為5百分之24,既如前㈠⒉所述,即無王仁章允諾贈與自己財產與被上訴人之情事。
⑵況系爭應有部分自始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未曾登記為王
仁章所有,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縱王仁章以104年11月3日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亦難謂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相合。
⒊故上訴人主張王仁章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亦乏所據。
七、從而,王仁章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改為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王仁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