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53號上 訴 人 鄭智仁
陳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上訴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葉昱廷律師陳佳瑤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 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本件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於新北市○○區○○里○○路○○○○ 號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並作成「公司解散」及「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惟當日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出席數未達三分之二門檻,該次決議核屬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是鄭王燕芳並未經合法選任為公司解散之清算人,其竟於103年8 月1日以被上訴人清算人名義召集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則本件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均無效等語。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上訴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法定足數要件,致當日作成「公司解散」及「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乙節,係以本院104年上字第1268 號兩造間之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54頁)所審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